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刀國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 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刀國強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判決後,判決正本於102年11月 14日送達至上訴人之居所,並由其同居人即其姊刀玉仙簽名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因上訴人 居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之規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原審法院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應加計在途期間一日。揆諸上開規定, 本案上訴第二審期間自送達原審判決之翌日即102年11月15 日起算十日,並加計在途期間一日,則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0 2年11月25日。詎上訴人竟遲至102年11月25日始具狀交郵寄 向臺灣桃園地方地院提出第二審上訴,至翌(26)日始送達 該法院,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書狀所蓋具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收狀章日期戳記在卷足憑,顯已逾上訴之十日不 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是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