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智偉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扶助律師
林明賢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更名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26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智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2 月,並諭知扣案之分裝袋50只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共計新台幣3,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 1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答辯要旨
㈠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上游,一為王均宥,一為李詠婷,請准減 輕刑罰。
㈡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價格尚低,獲利有限 ,量處法定重刑,情堪憫恕,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
㈢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姊姊小孩及被告之子均需賴被告母 親撫養,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三、經查:
㈠被告無供出上手之具體事證
⒈被告於100 年10月3 日警詢陳稱:「(安非他命)向綽號『 五百』之場務助理購買的…不知『五百』的真實姓名年籍。 」(偵卷第3 頁);於100 年10月3 日原審聲押庭則稱:「 我之前毒品都是跟伍佰拿的。…後來林清豐(青鋒)打電話 問我有沒有,叫我可否拿給鄭綜富即綽號阿富的男子。」( 聲羈卷第7 頁反面);於100 年10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 之所以認識鄭綜富,是一個叫林清(青)鋒的朋友介紹我的 。…另外林清(青)鋒也自稱他是樹林藥頭。」(偵卷第70 頁);於原審100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陳稱:「100 年8 月
25日晚上我向『五百』買完毒品回來,我打電話給鄭綜富… 這是第一次。」、「第二次是100 年8 月底9 月初,林青鋒 又丟了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跟我說這包毒品拿給鄭綜富 。」(原審訴字卷第40頁);於原審102 年8 月6 日供陳: 「(前後兩次都是林青鋒叫你拿給鄭綜富的嗎?)是的。」 、「『五百』是先前工作認識的同事…我交給鄭綜富的兩次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都是來自林青鋒。」(原審訴緝字卷第21 頁);102 年10月15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卻表示:「我要 說我毒品的上游,一個叫王均宥,之前姓名叫王雅仕,還有 一個叫李詠婷,這兩個人在一起。」(聲字第4216號卷第2 頁);102 年10月25日上訴狀陳稱:「被告提供上游姓名: 王均宥外號雅仕,更換過姓名,之前姓名為王雅仕,男性, 另一名女性姓名李詠婷。」(本院卷第12頁);於本院102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供稱:「我跟『王均宥』有密切聯繫 ,有通聯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2頁);於本院102 年12 月19日辯論期日,忽稱:「購入對象不是『五百』,是林青 鋒等三人。」忽稱:「(賣給鄭綜富的毒品來源為何?)是 從林清鋒與王均宥處得來。」(本院卷102 年12月19日審判 程序筆錄第5 、6 頁)。被告就其上手究為何人,於警詢、 原審聲押庭、偵查庭、原審庭訊及本院陳述前後不一,時而 稱其上手為「五百」,時而稱「林青鋒」,或為「王均宥」 、「李詠婷」2人,或為「林青鋒」等3人,實難確定其上手 為何人。
⒉又證人鄭綜富於原審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 被告的毒品上游是誰?)這個我不知道。」、「(被告說他 曾經有幫你向林青鋒拿過毒品,是否有此事?)沒有。」( 原審訴緝字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證人鄭綜富之證述, 無從作為被告供出藥頭之補強。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氾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看)。基此,被告 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 論終結前因而破獲,即不符合前揭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參看)。本院102 年11月29日準備 程序,受命法官問以:「有否確切證據證明上手販毒給你?
」被告答以:「有通聯紀錄,但是我沒有譯文。」、「有錄 音帶,林清(青)鋒叫人咬我販毒的錄音。」(本院卷第42 、43頁)等情,被告僅主張無譯文內容之通聯記錄,並未提 出上手林青鋒販毒之具體證據;本院102 年12月19日審判程 序,被告表示:「(林青鋒、王均宥、李詠婷三人是否有因 你供出上手而被破獲?)不太清楚。」、「我沒有去作證指 述他們三人。」(本院卷102 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 頁),被告既未經檢警傳喚指證、確認上手,則在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顯無從因被告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上手。是被告 自不得邀減刑之寬典。
⒋至於被告雖聲請調查錄音帶,然依被告於本院102 年11月29 日陳述,該錄音帶內容為「林清(青)鋒叫人咬我販毒的錄 音。」(本院卷第43頁),其內容與被告之上手為何人無涉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 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 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 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 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⒉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指出:「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是 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闡釋甚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亦採相同之看法。 ⒊販賣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 行,被告於短短數日內即有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毒 品具成癮性,施用者由起初好奇嘗試,漸次加重進而續陷泥
沼終至無法自拔者多不可數,被告犯行影響他人長期身心之 發展,更破壞國家法律與社會治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 一度遭法院通緝,有原審法院101 年5 月16日通緝書在卷可 稽(原審訴字卷第106 頁),被告逃避訴追,浪費司法資源 ,實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㈢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正值青年,竟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貪圖 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及社 會治安之危害甚深,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姑 念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販賣數 量及所得金額非鉅,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9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沒收分裝袋50只、販毒所得、行動電話1 具(含門 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其量刑並無不當,無違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綜上,被告上訴,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供出上手規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或謂原審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