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佳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
第1504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
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 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 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 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 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 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 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 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 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 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 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 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 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佳倫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稱:按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乃戕害
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之程度仍低,是伊之犯行並無 危害,且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然原判決未見及此 ,如此科刑未免太苛,有失公平正義原則;又公訴人認伊之 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然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而予以分 論併罰,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懇請鈞院鑒核,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
(一)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 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準據;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 ,後者為酌減之依據,兩者有別,不容混淆。又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 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 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7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3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70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 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
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判決業已充分考 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 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 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 用毒品罪,應非屬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 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施滿足毒癮後,該次行 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 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 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 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是否符合想像競合犯之理由,業已審酌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復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 至靜脈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及於偵查 中供承其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完畢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卷第4 頁反面、第32頁), 可見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施用行為 、方式顯屬各異,時間上亦有不同,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被 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從形式上觀之, 核原審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予以 論罪科刑,自無違法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漫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 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乃其個人對法律 適用之誤解,及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 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 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