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60號、101年度偵
緝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哲維之上司李家成(原審通緝中)因 懷疑其前妻鄭心怡與告訴人潘定亞交往,遂夥同被告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下稱「大胖」)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0年9月5日晚間8時許,偕同鄭心怡驅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水公園」社區,由被告 及李家成至該社區警衛室,要求告訴人至社區旁人行道談判 ,被告、李家成及「大胖」遂在人行道上徒手毆打告訴人, 被告當場復持上開社區告示牌砸向告訴人(此部分業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3人復強行將 告訴人押上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與鄭心怡共同前往新北 市淡水區中正路旁之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保全 公司)辦公室內,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李家成強奪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妨害告訴人行 使撥打電話之權利,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持球棒毆打告 訴人左手臂、大腿及膝蓋,李家成並向告訴人恫稱:「如不 承認與鄭心怡交往,便帶到山上處理掉」、「看是要處理掉 ,還是要簽本票」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 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本票1紙予李家成,彼等見告訴人簽發上開 本票後,始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告訴人載回上開「水公園 」社區附近釋放,因認被告共同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 ,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哲維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謝少康、 鄭心怡之證述、卷附現場照片為論據。被告經傳訊雖未到庭 ,然於原審中坦承有與李家成、「大胖」前往前揭地點,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告訴人與其等一同前往成大保全公司辦 公室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有在「水公園 」社區現場打告訴人,沒有押告訴人上車,在成大保全公司 辦公室時,伊在旁邊玩電腦,並不清楚李家成與告訴人談話 內容,沒有恐嚇、妨害自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李家成、「大胖」,於100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許 ,偕同鄭心怡驅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0 號「水公園」社區,由李家成及「大胖」至該社區警 衛室,要求告訴人至社區旁人行道談判,被告、李家成及 「大胖」遂在人行道上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當場復持上 開社區告示牌砸向告訴人(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嗣後告訴人並進入被告 等人駕駛之前揭車輛,而與被告、李家成、「大胖」、鄭 心怡等人一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旁之成大保全公司 辦公室內,李家成並與告訴人在辦公室內談話,嗣後李家 成再驅車送鄭心怡返家,並將告訴人載回上開「水公園」 社區附近讓其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認在卷,並 有共同被告李家成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潘定亞、證人 鄭心怡等人之證言在卷可佐(均詳下述),上揭事實堪以
認定。
㈡有關告訴人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之經 過情形: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定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9月5日 晚上8時被告、李家成以及另一人有到「水公園」社區 找我,叫我出去講,李家成問我跟他老婆怎麼樣,我說 沒有,之後我就被他們用拳頭及拿標示牌打我的頭部、 身體,我們社區的維安有出來關切,問被告幹嘛打人, 被告說不關他們的事,因為我當時想說解釋清楚,所以 沒有想到求救,打完之後,我頭很暈,就被他們帶上車 ,當時我還能走,不需要人攙扶,至於他們有無拉我上 車,我忘記了,因為當時很害怕,想把事情講清楚,也 忘記怎麼願意上車的,應該是有人叫我上車,我才上車 的等語(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74至77頁)。由證人潘定亞之證詞可知:當天伊雖遭毆 打,而其上車之動機,係為了想把與鄭心怡之間的事情 說清楚,希能化解李家成之誤會。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當天李家成跟「大胖」下車去社區門口的警衛室找 告訴人,後來李家成、「大胖」跟告訴人一起走出來到 人行道上,我看到他們在扭打,我想說李家成是我的主 管,總不能被人家講說我在看戲,所以我就下去一起打 ,之後李家成跟告訴人說,叫他把事情說清楚,鄭心怡 在車上可以當面對質,告訴人就說「好,我跟你走」等 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26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3至 75頁)之過程屬實。
⒉證人鄭心怡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9月5日晚上8時 我回家在巷子遇到李家成,他拿我的手機去看,有看到 訊息,他覺得不太對勁,我先上李家成的車,他載我到 他淡水老街附近的辦公處所,後來他打電話約了被告及 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在李家成辦公處所那邊一起集合 ,去淡水「水公園」社區找潘定亞,我們要去找潘定亞 的路上,被告、另一個不知姓名的人,有問說要去哪裡 ,就說去「水公園」,但有沒有說要去做什麼,我忘記 了,到了「水公園」李家成下車,到辦公室請潘定亞出 來,當時我在車上,我看到李家成、被告、跟另一名男 子、潘定亞4個人一起走出來,我不知道他們聊了什麼 ,後來我就看到他們3個人打潘定亞,之後他們就把潘 定亞帶上車,沒有強制押著潘定亞,就是一同回到車上 ,跟我坐同一台車子,回到李家成辦公處所,當時在車 上告訴人的手腳並沒有被拘束等語(原審卷第67至70頁
),依其證詞,可知告訴人遭毆打、以及嗣後上車之過 程,證人鄭心怡均在車上等候,並未下車,是其僅能看 到告訴人遭毆打後隨即上車、並未遭強制押上車之客觀 事實,並未聽聞李家成等人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而無 法得知告訴人上車之動機為何,是否出於其自由意願; 又證人謝少康雖於偵訊時證稱:9月5日當天,我人在警 衛室裡面,看到2個人進來警衛室找潘定亞,潘定亞就 跟他們走到旁邊的人行道上,當時我站在車道口看,講 幾句話以後他們就動手,我跟我另外一位同事高存忠要 去勸架,而另一個人就從車上出來叫我們不要管,之後 那個人就跑過去跟原先的那2個人一起打潘定亞,毆打 了大約1至2分鐘之後,他們三人就左右各一個人,潘定 亞後面再站一個人,將潘定亞圍起來的方式押他上車, 手沒有架著潘定亞,他們講什麼話,我聽不到等語(見 偵卷第58至59頁),依證人潘少康之證述,其無法聽聞 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之對話,是就告訴人上車之動機,應 當無從臆測,且依證人潘少康所述,當時其係在附近觀 看,倘若告訴人確係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當能預料喪 失行動自由時,其生命、身體恐遭危險,告訴人豈會放 棄求救之機會,而依當時情形,告訴人亦有機會向站立 在不遠處之證人潘少康高聲呼救,惟其並未求援,則證 人潘少康之證詞,尚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依上所述,證人潘定亞、鄭心怡、潘少康之證言,均無 由證明被告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強押其上車之行為 。
㈢在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被告有無參與李家成與告訴人之談 判過程:
⒈證人潘定亞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們到他們保全辦公 室的哨點,進去沒有多久,我的手機就被李家成拿走, 在該辦公室時,我的手機有來電,李家成接到,是警察 打來的,應該是我們的維安報警的,李家成叫我拿電話 起來聽。進去後我坐在沙發上,李家成坐在我的對面, 拿球棒打我,他問我跟他前妻有無發生什麼,我說沒有 ,我一直被打,李家成就說你就承認,然後他就打我, 講一些讓我比較恐懼的話,我就很害怕,之後其他人就 拿本票給我簽,至於是誰拿給我簽的,我不清楚,本票 簽好後,我交給李家成,他們就開車載我回去等語(見 原審卷第77至80頁)。惟其亦證稱:當時被告、另一個 不知姓名的人,也都在辦公室裡面,李家成拿球棒打我 時,被告、另一個人有看到我被打,但他們沒有出手阻
止;至於被告有沒有聽到李家成說拿本票出來,我並不 清楚;現場有無聽到有人跟李家成講「你就叫潘定亞拿 錢出來就對了」,我已經忘記了;李家成跟我說「要把 我處理掉」的時候,被告和另一個人有沒有聽到,我也 不曉得;當天在那個辦公室時,被告和另一個人好像沒 有對我說什麼話,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一起到成大保全公 司辦公室,我先下車進去,之後大家陸續進去,進去之 後李家成先叫鄭心怡到後面的小儲藏室,我坐在電腦那 邊玩電腦,其他人則坐在沙發上,我想說沒有我的事, 所以我就不想參與,我大約在裡面待20分鐘左右,因為 我專心在玩電腦,所以被告與告訴人談什麼,我並不清 楚等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是依證人潘定亞之證詞 並參酌被告之陳述,可知李家成與證人潘定亞談判過程 中,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助力行為、亦未為任何恐嚇言語 ,是縱認李家成有取走證人潘定亞之手機、並以恫嚇其 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令其簽發本票等情,惟並無法 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與李家成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至證人鄭心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了辦公室,我們大 家一同走下去,我被李家成帶到一個小房間,其餘的人 就是在外面,算是一個客廳,小房間雖然沒有門,我的 視線被擋住,無法看到外面的情形,但可以聽到他們在 客廳對話的聲音,李家成因為簡訊的事對告訴人有誤會 ,所以他們就針對這件事情問告訴人,告訴人說他誤會 了,不是他想的那樣子,後來我有聽到他們有說到錢的 事情,意思是要請告訴人用多少錢處理這件事情,有聽 到要叫告訴人簽本票,至於是誰叫告訴人簽本票,我忘 記了,我只感覺外面講話很大聲,但我不知道有無打鬥 的聲音,我還有聽到李家成請告訴人打電話給家人,至 於告訴人有無打電話給他的家人,我並沒有聽到,當時 「水公園」的同事有報警,除了派出所打來的電話,李 家成確實不讓告訴人接聽電話,因為李家成會告訴他, 這是警局打的,叫他接一下,叫他跟對方說他沒事,我 聽到中間可能有家人或告訴人的其他人打電話給他,告 訴人說要接家人打的電話,但李家成不讓他接等語(見 原審卷第70至73頁),依證人鄭心怡之證言,僅能證明 其有聽聞李家成與告訴人之談判經過,惟仍無法證明被 告就此部分,有提供任何助力或共同實施犯行,而與李 家成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被告於原審中辯稱:回到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我在電
腦那邊玩電腦,後來我看沒什麼事,我就先走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觀諸證人潘定亞亦證稱:之後 要離開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時,後來並沒有看到李哲維 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證人鄭心怡證稱:後來李家 成帶我出來,送我回我住處,送告訴人回他辦公室等語 (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足認被告辯稱當天伊先離開 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之辯解,尚非無稽。倘被告確與李 家成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被告職位屬李 家成下屬之關係,豈有於談判過程中,均未出言幫腔恫 嚇告訴人或提供任何助力行為,甚且於談判過程,上司 還在現場,下屬即先行離去之理;而被告本屬成大保全 公司之員工,與其上司即李家成一同至公司辦公室後, 在辦公室停留、使用電腦,亦與常情無違。是尚不能單 憑李家成與證人潘定亞談判時,被告一同在該辦公室內 ,即認被告此部分與李家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依上所述,證人潘定亞、鄭心怡之證言及告訴人即證人 潘定亞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被告未妨害自由及恐嚇之情 事云云,均無法證明被告就李家成在成大保全公司辦公 室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犯行,依其所提出之證 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關於被告被訴剝奪他人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諭知均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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