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001號
TPHM,102,上訴,3001,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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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朝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朝欽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88年度毒聲字第3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 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 ,迄89年11 月1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9 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3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65號裁定減其上開宣告刑,並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7 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復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52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就上揭㈡㈢各罪刑減得之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㈠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 月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迄97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其桃園 縣龜山鄉○○路00巷00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 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迨至98 年3 月24日下午5 時許,江朝欽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自首 上開犯行,且為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合計淨重0.68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江朝欽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集送 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西元2009年4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足稽(見偵查卷 第45頁);扣案海洛因2 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98年4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 考(見偵查卷第53頁)。俱足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江朝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 3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58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238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 月1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92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後又: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號裁定減其上開 宣告刑,並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 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 度訴緝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據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 確定;㈢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6 年度審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 第2720號裁定,就上揭㈡㈢各罪刑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後,與㈠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 於97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 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係因員警接獲線 報,得悉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在98年3 月24日下午 ,前往被告當時住處外埋伏,俟於同日下午5 時許,因見被 告外出倒垃圾,員警即上前並徵得被告同意後,對被告為搜 索,然未搜獲何物品,乃被告嗣後自行坐在地上,將以膠帶 黏貼在腳底板上之1 包毒品交付員警,員警方確認被告確實 涉犯施用毒品罪行,再徵得被告同意後,前往被告住處扣得 另1 包毒品;其時被告倘未主動將黏貼在腳底板上之毒品交 出,員警將因查無相關事證,無法帶同被告返回警局調查等 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治國於原審結證明確(見102 審 訴緝55號卷第54頁及該頁背面)。以上證言顯示,被告本案 之施用毒品犯行,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自首而接受裁 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各一,應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同此認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等 規定,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江朝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9 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68 公克)均沒收銷燬,並說明包裹毒品之包裝袋2 只,與上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因而附隨於毒品一併予沒 收銷燬。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乃自首接受裁判,於本案案發時,尚 由小隊長洪俊德帶領陳治國等4 名員警,依伊供出之毒品來 源,在桃園市永安路查獲上線「阿龍」身邊成員「大頭」,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 採信伊供出毒品來源之陳述,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第按,關 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 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判決參照)。經查:①原審就其刑 之裁量,已適用刑法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 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 體健康,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即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或畸輕之 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失。②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江朝欽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就其毒品之來源,乃一致供稱伊 係於98年3 月22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亞東醫院附 近,向綽號「小金」者,以1.8 公克10 ,000 元代價購得, 伊不知「小金」年籍,聯絡方式均係「小金」與伊聯絡云云 (見98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偵查卷第10頁及第11頁、第42頁 ),與其於審理中所述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節出入至鉅,其審 理中有關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陳述,已難 遽予信實。矧證人即查獲被告時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小隊長之洪俊德於本院係結稱:當時被告在我們隊部 陳述之人並沒有所謂綽號阿龍之人,他有檢舉三人,該三個 人的綽號分別為小金、寶哥、小朱,並沒有阿龍之人,且他 在警詢所述是綽號小金的人是他毒品來源,依其檢舉筆錄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監聽票監聽小金、寶哥、小朱 結果,被告所提供的三支電話門號,電話都一再轉接,最後 都沒有辦法實施通訊監察,我們報請檢察官監聽一個月後就 將門號下線,所以也沒有查獲。被告是檢舉有一個叫綽號大 頭的有在施用毒品,願意釣出康日貴來給我們抓。被告於法 院稱其乃供出毒品上源阿龍,由阿龍派遣綽號大頭之人前來 交易,因而被查獲云云,並不是事實,他也沒有說他向綽號 大頭的康日貴買過毒品,如果他有這樣講的話,一定會把康 日貴以販賣毒品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 。且提交與所述相符之康日貴涉嫌施用毒品之移送書、筆錄 、相片、搜索扣押資料及結束通訊監察簽呈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44頁至第86頁)。以上證據資料俱與被告於審理中 所主張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節,鑿枘不入,反而與被告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有若合符節之處。足見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



,查獲其毒品之上游供應人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 未合,並徵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節與事實不 符,無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失當,及曾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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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