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堃輝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6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2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堃輝係太倚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 99年6 月8 日變更組織及名稱為太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販賣進口汽車業務。 其明知太倚公司於93年1 月8 日自荷蘭Wongs Trading Company (下稱黃氏汽車公司)進口之MERCEDES-BENZ CL500 車型跑車1 部(嗣後申得之車牌號碼為9999-QT 號, 下稱本案車輛)乃係91年(西元2002年)11月份出廠、已行 駛過之舊車,且未得MERCEDES-BENZ 車廠或其代理商之授權 ,竟為貪圖不同年份及新舊車輛之差價,而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93年1 月間不詳時 日許,在當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 之太倚公司內,提供本案車輛之出廠證明表格電子檔,要求 不知情之員工李姿諭,偽以德國MERCEDES-BENZ 公司名義, 於表格之「Item number; marks, numbers, number and kind of packages; descri- ption of goods」欄位,輸入 「Brand: MERCEDES-BENZ 」、「Model Year: 2003 CL500 COUPE 」、「Date: November 2003 」、「Chassis no.:WD B000000-0A-033299 」等文字,製作本案車輛之出廠證明。 被告再於93年2 月18日,派太倚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楊岳樺 ,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0 號,經營汽車零售業務 之啟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已於98年1 月7 日解散,下稱啟 達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周啟國(已於99年12月 22日死亡)洽談,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之價格 販售「年份:西元2003年新車,車型:MERCEDES-BENZ CL500 」之跑車1 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合約 書,並如數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即於93年3 月間某 日時許,將本案車輛及前揭出廠證明,委由楊岳樺送至前開 啟達公司所在地,交付告訴人收執,以證明本案車輛符合告 訴人購車要求,足生損害於MERCEDES-BENZ 公司及告訴人。
不知情之告訴人旋於93年3 月間,再以啟達公司名義,以 560 萬元之價格將本案車輛出售給李育霖。嗣經李育霖使用 多年後,於99年8 月20日欲將本案車輛販賣給中古車行之際 ,經中古車商檢視該車車籍資料,發現實際出廠年份應係西 元2002年,李育霖因此認受告訴人、被告詐騙年份差價而索 償,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 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柯堃輝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周啟國之指訴、證人李育 霖、楊岳樺、李姿諭之證述、太倚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登記卷、臺北市政府99年6月8日府產業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啟達公 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庭100年3月17日北院木民溫99年度司司字第355號函、臺 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太倚公司合 約書影本1份、本案車輛之出廠證明1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100年1月25日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案車輛之 進口報單影本、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 影本、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影本各1份、台灣賓士 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4日(99)台灣賓士法發字第99039 號函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4月13日北監 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案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證明書及證人李育霖(原名李惠中)身分 證等影本共5紙、臺北市監理處100年4月14 日北市監牌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同意書、李育霖身分證及健保卡、車輛檢驗紀錄表等影本共 6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鑑定書1份等,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柯堃輝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起訴書所謂的出廠證明是黃氏汽車公司提供空白 表格,授權給太倚公司繕打,國外會告知車子何時要裝船, 也會告知出港日期,太倚公司的會計李姿諭會依據國外提供 之進口報單資料製作,業界一般均將當年7 月份以後所生產 之汽車當作是次年年份的車,本案車輛是西元2002年7 月份 以後製造的西元2003年車款的車子,伊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所謂偽造之文書,係署名黃 氏汽車公司,文書製作名義人並非德國MERCEDES-BENZ 公司 ,文書上繕打之日期為車輛出港之日期,並非出廠日期,被 告並不知悉正確出廠日期,所填寫之西元2003年11月係出港 日期,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本案車輛之買賣合約書既載明為 BRABUS改裝車輛,所謂出廠日期應以BRABUS改裝出廠日為斷 ,本案車輛係於西元2003年初改裝完成出廠,即符合「2003 年新車」之條件,是被告並無詐欺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首觀卷附檢察官所引認被告柯堃輝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系爭 文書內容(見偵卷第36頁),其名稱為「CERTIFICATE OF ORIGIN」,實應翻譯稱為「產地證明書」(或稱原產地證明 書)較為妥適,本判決以下即稱之為產地證明書,檢察官認 係「出廠證明」云云,容有未洽,此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太倚企業有限公司(已於99年6 月8 日變更組織及名 稱為太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倚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經營販賣進口汽車業務。緣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係 德國MERCEDES-BENZ 賓士汽車在台總代理商,經營車輛進口 銷售及售後服務,並非原廠製造商得就產品核發出廠證,本 案車輛依底盤號碼WDB000000-0A-033299 查詢德國原廠電腦 資料,出廠日期為西元2002年11月7 日自德國MERCEDES -BENZ 原廠出廠,惟該部車並非台灣賓士公司所代理進口, 係由太倚公司向Wongs Trading Company (中文譯名為黃氏 汽車貿易公司,下稱黃氏汽車公司)購入後(車輛出廠後曾 送BRABUS廠進行改裝部分,詳後述),於92年11月11日,自 BREMERHAVEN (即德國北部不萊梅哈芬)港出口載運至我國 KEELUNG 港,由基隆關稅局於93年1 月8 日完稅放行;太倚 公司業務員楊岳樺與告訴人周啟國在93年2 月18日簽約,約 定以530 萬元之價格販售「年份:西元2003年新車,車型: MERCEDES-BENZ CL500 」之跑車1 部予告訴人,告訴人付款 後,被告即於93年3 月間某日時許,將本案車輛及產地證明 、完稅證明書等資料,委由楊岳樺送至啟達公司,交付告訴 人收執;告訴人旋於93年3 月間,再以啟達公司名義,將本
案車輛出售給李育霖,該車輛於93年3 月25日原車牌號碼為 6899-GV 號,登記車主李惠中,嗣於94年1 月24日改登記車 主為李育霖(李惠中改名),再於96年8 月3 日更改車牌號 碼為9999-QT 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啟國於警詢(見 偵卷第9 至14頁)、證人即車主李育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時(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92至93頁)及證人即太倚公司業 務員楊岳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 90至93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太倚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登記卷(見偵卷第124 至146 頁)、 本案車輛之產地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36頁)、太倚公司與 啟達公司周啟國簽訂立合約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37頁)、 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4日(99)台灣賓士法發字 第99039 號函1 份(見偵卷第67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100 年1 月25日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案車輛 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影本、進口報 單影本、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偵卷 第68至7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4 月13 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案車輛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李惠中國民身分證影本、監14汽(機)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李育霖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111 至115 頁 )、臺北市監理處100 年4 月14日北市監牌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附件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同意書、李 育霖身分證及健保卡、車輛檢驗紀錄表(見偵卷第117 至 123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本案公訴人雖認被告未得德國MERCEDES-BENZ 公司或其代理 商之授權,偽以德國MERCEDES-BENZ 公司名義,於表格之「 Item number; marks, numbers, number and kind of packages; description of goods」欄位,輸入「Brand: MERCEDES BENZ 」、「Model Year: 2003 CL500 COUPE」、 「Date: November 2003 」、「Chassisno.:WDB000000-0A- 033299」等文字,製作本案車輛之「出廠證明」並加以行使 ,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本案車輛係 MERCEDES -BENZ公司於91年(西元2002年)11月份出廠,有 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4日(2012)台灣賓士法 發字第93號函及附件資料2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5至60 頁),被告雖曾委由太倚公司員工李姿諭製作系爭文書即 CERTIFICATE OF ORIGIN 暨其上內容,然系爭文書實係「產 地證明書」,已如前述,且其上記載之德文、英文文字經翻 譯係:出貨人為黃氏汽車、受貨人為太倚公司、產地德國、
運送方式為船運、對產品之描述、簽發者保證該產品為德國 製造等內容,顯然該份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並非德國 MERCEDES-BENZ 公司,而係出貨人黃氏汽車公司,則被告並 無偽以「德國MERCEDES-BENZ 公司」之名義製作本案車輛之 出廠證明,自非偽造文書之行為,檢察官指稱被告涉及冒用 「德國MERCEDES-BENZ 公司」名義,偽造系爭車輛之「出廠 證明」並加以行使乙節,已有誤會。
⒉再查,關於本案車輛CERTIFICATE OF ORIGIN 即產地證明書 之製作,業據證人即太倚公司員工李姿諭於原審結證:本案 車輛的出廠證明(本院按,應指產地證明書)係伊繕打,包 括欄位一:出口商黃氏汽車、二:進口商太倚公司、三:出 口國別德國、四:運送方式為海運、六:車輛的廠牌、型號 、日期、引擎號碼及七:數量1 台,其他的欄位都是已經印 刷在上面的制式表格,伊是依據黃氏汽車提供的資料及完稅 證明來繕打,其中欄位六Date:November 2003 ,是指完稅 證明上輪船於幾月出口,是太倚公司的會計教伊這樣繕打, 欄位八的簽名通常是用蓋章,木頭章是伊去太倚公司上班時 就有了,也是會計交給伊,有時緊急時伊會自己用手簽,本 案車輛的出廠證明欄位八是伊手簽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111 頁正面至113 頁反面),核與被告辯稱:是黃氏汽車提 供空白表格,授權給太倚公司繕打,國外會告知出港日期, 本案車輛出廠證明上所填寫之西元2003年11月係出港日期, 公司的會計李姿諭會依據國外提供之進口報單資料製作等語 ,大致相符。再佐以卷附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車輛用)、進口報單(見偵卷第69、70頁),其中完稅證 明書上確實記載「92年11月11日自BREMERHAVEN 港(機場) 出口載運至KEELUNG 港(機場),由基隆關稅局於93年1 月 8 日完稅放行」,另就貨名部分,與年份有關之記載僅為「 Year:2003」而已,此外全然未有關於原廠出廠日期之記載 文字,另進口報單上亦係如此記錄。又依卷附之進口轎車應 行申報事項明細表,其中「Year?」欄位亦係記載為「2003 」(見偵卷第71頁),益見證人李姿諭所證屬實,被告所辯 堪以採信。
⒊因我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就貨物進口所核發之完(免)稅證 明書,係由進口報單經該局實地查核無訛後,依據該報單所 載資料核發,而本件完(免)稅證明書係由進口人或其委任 之報關人依據報單所申報內容填寫於進口與貨物稅完(免) 稅證明書向該局申請,經該局審核與報單相符後發給,此經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100 年1 月25日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敘明確(見偵卷第68頁所附函文),依此可見關稅局並
未要求進口人提供貨物之出廠證明文件,而本案進口所填具 及檢附之相關文件上,復無貨物之出廠日期欄位,是太倚公 司員工李姿諭於系爭產地證明書上,依據黃氏汽車公司提供 資料及完稅證明,繕打其中欄位六Date:November 2003 , 且意指完稅證明上輪船於幾月出口等情,或有未盡詳實週延 之處,然究無違法或不實可言,亦即系爭產地證明書係與事 實相符,並無虛偽情事,被告再將之委由太倚公司業務員楊 岳樺送至啟達公司,交付告訴人收執,當然亦不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㈣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告訴人以啟達公司名義購入之MERCEDES-BENZ 跑車1 輛,須 符合「年份:2003年新車」、「車型:MERCEDES-BENZCL500 」、「顏色:744/271 」、「配備:……BRABUS額外配備」 、「總價530 萬元整」等條件,此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7頁),公訴人以本案車輛實為西元2002年11月 份出廠、已行駛過之舊車,不符合前開合約書之條件為由, 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
⒈系爭車輛為2002年出廠之CL500 車款;業界於銷售汽車時, 雖有該該年度7 月以後生產之車輛為次年份車款之說法,惟 原廠就此並無明文定義;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2002年11月7 日,應為2003年車款,此有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 月14日(2012)台灣賓士法發字第93號函及附件資料2 份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至60頁)。再者,證人楊岳樺亦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BRABUS是賓士原廠配合的改裝廠,會在某些 特定年份推出精裝、改裝的配備,合約書上註明BRABUS是指 這輛車部分配備有經過改裝,如果經過BRABUS改裝,出廠日 期是2003年1 月,這輛車子就是2003年1 月出廠的車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另本案車輛 確實係於西元2002年11月進入BRABUS改裝廠,於西元2003年 初改裝完成後送至展示間展示並出售等情,亦有BRABUS公司 回函1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頁)。準此可認系爭車輛 於2002年11月7 日出廠,為2003年車款,且經BRABUS公司於 2003年初改裝完成,因系爭合約中關於車輛年份僅記載「年 份:2003年新車」,並未特定指明出廠日期或何年份之車款 ,另因合約要求「配備:……BRABUS額外配備」,故車輛出 廠後再送BRABUS公司改裝,嗣於2003年初改裝完成,亦與合 約相關約定無違。
⒉再就本案車輛之新舊問題,證人楊岳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依據進口報單的記載,本案車輛於進口時已經行駛1071 公里,在國外只要是還沒有領過牌,就算新車,因為有可能
在展間移動,所以雖然有行駛過還是算新車,交車時告訴人 也沒有質疑本案車輛不是新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8 頁 正面),證人即告訴人周啟國亦自承:其經營啟達公司從事 買賣車輛業務,於本案車輛交車時有檢視過車輛之完稅證明 等情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另本案車輛之完稅證 明書左下方亦有手寫記載:「本車行駛哩程數為1071公里」 等文字,並經關稅局人員蓋印確認,此有系爭車輛之完稅證 明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0頁),綜上足認告訴人對前開合 約中有關新舊車之定義應知之甚詳,且告訴人於檢視過完稅 證明後仍接受本案車輛之交付,並未提出任何異議,顯見本 案車輛符合合約書上「新車」之條件,要無疑義,則被告販 售之車輛既屬「2003年新車」,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㈤至被告經送測謊結果,其於測前會談稱本案之出廠證明是由 荷蘭之供貨商繕打,並不是由渠自己或是渠公司的員工所繕 打,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9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66至181頁),惟因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並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⒈本案車輛之實際出廠年月係西元 2002年11月7 日,然系爭出廠證明上分別載有「Brand :ME RCEDES BENZ」、「Model Year:2003 CL 500 COUPE」、「 Date:Novemb er 2003」、「Chassis no:WDB000000-0A-0 33299」等文字,上開資訊既係記載在商品描述欄位內,則 常情下均會解讀Date係指車輛出廠年月,另完稅證明書上顯 然僅係記載本案車輛於92年11月11日自BREMERHAVEN出口, 並非記載本案車輛之出廠年月,太倚公司以完稅證明書上出 口日期偽填為本案車輛之出廠年月,已有不實之處。⒉又本 案車輛之合約書上係記載「年份:2003年新車」,被告於銷 售當時即以知悉本案車輛出廠年月非屬西元2003年,且被告 係屬太倚公司負責人,必然知悉證人李姿諭將完稅證明書上 出口日期填載於系爭出廠證明,用以證明本案車輛出廠年月 ,而使告訴人收受系爭出廠證明後,陷於錯誤而依據該不實 之出廠年月資訊,收受本案車輛。⒊至原審雖認本案車輛之 出廠日期,應以BRABUS公司完成改裝後之日期為準,然台灣 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曾函覆:「BRABUS改裝車輛之證明應由 BRABUS改裝廠出具,且不等同於賓士車輛原廠之出廠證,本 公司及在台授權經銷商無法核發BRABUS之改裝證明」,此有 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8日(2013)台灣賓士法發 字第2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4頁),是BRABUS公司僅 屬改裝廠,得否以改裝後出廠時間為出廠證明上之出廠年月
已屬有疑,亦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BRABUS公司所出具正式之 出廠證明,更未見原審有再詢問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是否 確有此慣例,徒以證人楊岳樺此部分證述,即遽認本案車輛 之出廠年月應以BRABUS公司改裝完成後之日期為準,實嫌速 斷。惟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此 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各該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⒈ ⒉所示各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至原審所認本案車輛之出廠日期 ,應以BRABUS公司完成改裝後之日期為準乙節,已為本院所 不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⒊所指,即無再予調查及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被訴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前開犯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 憑之證據,經核無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