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974號
TPHM,102,上訴,2974,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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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邱忠勝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 訴 人 林庚正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松淵律師
被   告 李明璋(原名李韋翰)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267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忠勝林庚正、李明璋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邱忠勝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林庚正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李明璋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三節甩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邱忠勝(筆錄記載為綽號小兵或小賓,前因搶奪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判處搶奪 罪有期徒刑七月,竊盜罪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 月確定,民國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剝奪行動自由罪有期徒 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4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 等案件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98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 於新北市某賭場,出資由綽號阿興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下稱 阿興)操盤賭局,而許以盈在該處賭博,積欠綽號阿輝不詳 年籍成年男子(下稱阿輝)約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賭債 ,經打折後為三十萬元。100年1月11日7時許,邱忠勝知悉 許以盈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68巷附近,遂要求林庚正騎機 車載其至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68巷附近後,囑林庚正撥打電



話予曾韋淳(原審另行審結)、李明璋(綽號鳥神)前來, 四人會合後,共同基於強盜犯意,於見及許以盈與友人劉孟 婷出現在該處附近後,由李明璋持林庚正所提供客觀上可傷 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三節甩棍(起訴書記載為 鐵棍,應予更正),邱忠勝曾韋淳徒手共同追打許以盈, 致許以盈受有頭枕部裂傷4×1×0.5公分(縫合四針)及2.5 ×1×0.5公分(縫合三針)、頭部X光檢查顯示枕骨線性骨 折(輕度)、右肩擦傷7×2公分、右上臂擦傷7×1.5公分、 右肘擦傷3×1公分、左肘擦傷9×6公分、右膝擦傷2×2公分 、左膝擦傷2×2公分等傷害(嫌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不能抗拒昏倒在地,毆打過程中,李明璋並抓取許以盈所 有之LV背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駕照二張、中國 信託提款卡一張、行動電話五支及現金新台幣約四十五、四 十六萬元),隨後由邱忠勝強取得該背包,並由林庚正騎車 號000-000號機車載邱忠勝曾韋淳、李明璋則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離去。嗣邱忠勝以強盜所得款項代曾韋淳支付餐 費、住宿等費用,復委不知情之李冠廷於100年1月11日,在 新北市八里區之新八里汽車旅館,將強盜所得款項三萬元、 四萬元交林庚正、李明璋。經許以盈報警循線查悉。二、案經許以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邱忠勝雖爭執證人林庚正、李 明璋、曾韋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及證人許以盈、劉孟 婷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246、255頁),被告李 明璋之辯護人雖爭執邱忠勝林庚正曾韋淳之警詢陳述無 證據能力(邱忠勝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下述)。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 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 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是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 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 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 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 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 據能力。況依卷證資料,綜合證人許以盈、劉孟婷林庚正 、李明璋、曾韋淳於偵查時受訊問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踐 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判斷,並無不可信之情況 。故邱忠勝如主張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 任(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 參照)。然被告與辯護人並未舉證,僅空言泛稱上述證人於 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況許以盈於原審時具結詰問, 且邱忠勝未聲請傳喚劉孟婷(原審卷一第246、248頁),僅 曾韋淳聲請傳喚後,又當庭捨棄(原審卷二第204頁)。是 許以盈、劉孟婷林庚正、李明璋、曾韋淳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具結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而林庚正已於 原審、本院時作證,將警詢陳述在原審與本院審判期日再為 確認,且陳明警察詢問時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警詢陳述, 已經成為審判上之陳述,即非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除前述有爭執部分之審判外陳述外,本判決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林庚正 、被告李明璋(除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以外)對本判決所援 引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全部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等語 (原審卷一第246頁背面),且邱忠勝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另就前開有爭執部分以外之證據聲明異議,經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因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邱忠勝固坦承略以:當日指示李明璋及曾韋淳毆打許以盈, 有跟曾韋淳說如果不行的話,亦即打完許以盈,其仍不願還 錢時,就要拿走許以盈所攜帶之背包,我找李明璋、林庚正曾韋淳毆打許以盈的目的,就是要拿走許以盈的背包,我 知道該背包裡面有錢,當時曾韋淳看到許以盈直接就打了, 沒有先跟許以盈交談,曾韋淳、李明璋與許以盈拉扯時,該 背包掉在許以盈腳邊,我就把該背包撿起來拿走,接著我們 四人逃到新八里汽車旅館內,把背包裡面的錢倒在桌上,裡 面約有四十萬元左右,當場拿給李明璋、曾韋淳各一萬元, 由李明璋、曾韋淳離開新八里汽車旅館時,將該背包拿去丟 掉,之後因林庚正或李明璋要求分錢,便與曾韋淳講說看如 何分給林庚正及李明璋,打電話請李冠廷拿三萬元給林庚正 、四萬元給李明璋,曾韋淳與我則各分得十萬元,其餘金錢 作為我們四人購買毒品、投宿汽車旅館之費用等開銷等語。 然辯稱略以:許以盈之前有欠我四十萬元賭債,經我同意打 折為三十萬元左右,當日至案發地點附近賭場向許以盈催討 未果,乃請林庚正以手機聯絡李明璋及曾韋淳前來,沒有看 到李明璋拿甩棍毆打許以盈云云。而林庚正則坦承略以:邱 忠勝與曾韋淳在案發地點附近早餐店內用餐,我坐在店外機 車上,之後邱忠勝經過我身旁,說曾韋淳會告訴我們接下來 要做的事情,曾韋淳便說等一下要攻擊穿紅衣服的人,並搶 穿紅衣者所揹的背包,我聽到後,將三節甩棍交給李明璋, 讓李明璋拿去打穿紅衣服的人,不久穿紅衣服之人即許以盈 出現,曾韋淳就過去徒手毆打許以盈,李明璋也持我交給他 的三節甩棍毆打許以盈,我當時坐在機車上看,後來大家跑 ,我就跟著跑,邱忠勝有託人拿三萬元給我等語;然曾辯稱 略以:當天完全沒有參與毆打及搶許以盈背包之行為,只有 在旁邊看云云。李明璋否認強盜犯行,辯稱略以:林庚正打 電話叫我過去案發現場,沒有說做什麼,與邱忠勝林庚正曾韋淳會合後,邱忠勝說要打一個穿紅衣服揹一個背包的 人(即許以盈),但沒有說要搶許以盈所揹的背包,許以盈 出現時確實有揹一個背包,曾韋淳先過去打許以盈,我則用 林庚正交付的三節甩棍毆打許以盈,沒有看到有人拿許以盈 的背包,許以盈女友向曾韋淳喊了聲「都認識」,曾韋淳即 跟我說「都認識的,走了」,此時還有看到許以盈的背包, 接著我便轉頭逃向機車停放位置,並與曾韋淳一起離開現場 ,前往新八里汽車旅館,當晚邱忠勝有叫李冠廷拿四萬元給 我吃飯、喝酒,不清楚為什麼邱忠勝要給那麼多錢,從頭到 尾收到的訊息就是去打人,所以只認為要打人而已,係於事



後在新八里汽車旅館內看到一個LV牌背包,才聯想而懷疑打 人是為了搶許以盈的背包等語。經查:
㈠、許以盈在偵查時,證稱略以:「(是否於100年1月14日7時 24分在蘆洲長安街68巷口被強奪財物?)是」、「(被告是 否把你打倒之後,就將你的包包拿走?)是,他們是從後面 來了,我剛下樓走出巷口就被打了,我就逃到馬路對面,但 是他們還是追著我打,他們打我的頭跟身體,他們第一下打 我哪裡我不知道,但他們打完我第一下我就昏了,等他們走 了,我站起來才知道包包被搶了,包包內有四十幾萬現金」 等語(偵卷第134、135頁)。證人劉孟婷於偵查時,證稱略 以:「大約有三、四個人打他(許以盈),我認識其中一位 曾韋淳,有問他為何要打,都認識的幹嘛這個樣子,他都沒 講話就跑掉了,在我問曾韋淳的過程中,許以盈往我背後跑 ,其他人就追著他跑,等我跟曾韋淳講完話回頭時,發現他 已經倒在地上,包包也不見了,追打他的人也都不見了」等 語(偵卷第166頁)。林庚正於偵查時,證稱略以:「綽號 叫小兵(即邱忠勝)的人跟我聯絡,要我跟其他人聯絡去打 人,地點在蘆洲長安街68巷口,小兵在現場,他跟我說有一 位穿紅衣服的人戴眼鏡瘦瘦的,看到他打就對了,我坐在車 上沒下車,是我找曾韋淳跟李明璋去打,打完之後,就分散 跑,我被小兵攔下來跳上我的機車,叫我往八里方向跑,他 指示我去新八里汽車旅館」、「他(邱忠勝)事後給我三萬 元,當時是邱忠勝要我去載他,所以請我去找人打被害人」 (偵卷第142頁)。「當天晚上李冠廷拿給我三萬元時,有 跟我說是邱忠勝拿的」(偵卷第142頁)。李明璋於偵查時 ,證稱略以:「我是拿一根棍子打人,打完後各自離開,約 在八里區新八里汽車旅館821號房集合」、「他(邱忠勝) 平常就會拿一、二千元給我吃飯喝酒用,這次給我四萬元特 別多,我也嚇到,但是我沒多問」(偵卷第142頁)。「是 我拉著被害人的衣服,他為了要掙脫,我把衣服脫掉」、「 是林庚正找我的,他要我支援一下,…我的甩棍是林庚正給 我的」(偵卷第194頁)「我事後有拿到邱忠勝李冠廷拿 給我的四萬元,說是要給我們吃飯喝酒用,是當天晚上拿給 我的」(偵卷第203頁)。曾韋淳證稱略以:「我是徒手打 他,打完之後,我跟李明璋離開」、「他(邱忠勝)事後給 我,分四次給我,一次給我三、五千元」等語(偵卷第142 頁)。「是林庚正先打給我,後來邱忠勝也有打給我,要我 支援一下,邱忠勝跟我講說看到紅色衣服的人打就對了」( 偵卷第194頁)「有看到邱忠勝手上有拿一個LV包包,我打 被害人時,有看到被害人有背這個包包」、「當天晚上邱忠



勝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新八里汽車旅館住,旅館錢、吃飯錢 都算他的」(偵卷第204頁)。證人李冠廷於偵查中,證稱 略以:「(是否於100年1月11日跟小兵拿錢給庭的三位被告 ?)是,他給我兩疊錢,一疊要我給李明璋,一疊要我給林 庚正」等語(偵卷第143頁)。邱忠勝於偵查時坦承:「我 有動手打他(許以盈)」等語(偵卷第181頁)。又許以盈 遭邱忠勝等人毆打倒地後,所攜帶內有四十五、四十六萬元 現金等財物之LV牌背包旋遭人取走等情,亦據許以盈、劉孟 婷分別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三第150至170頁)。而 許以盈因邱忠勝等之毆打,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有祐民醫 院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70、84至85頁) 。偵卷所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經檢察事務官及原 審分別勘驗,結果亦與各被告及證人所述相符,有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224至226頁, 原審卷一第245頁);邱忠勝等人及曾韋淳案發時所騎機車 之車號分別為000-000及000-000,車主分別為李韋翰(李明 璋)及林庚正,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含毆打過程之監視錄 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偵卷第68、69、86 至92頁)。再邱忠勝於案發後當日晚間,於新八里汽車旅館 內,委李冠廷將四萬元、三萬元現金分別交付予李明璋、林 庚正等節,亦經邱忠勝林庚正、李明璋及李冠廷於原審時 ,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64、154、162、204頁),且有自 李明璋、林庚正扣得之四萬元、三萬元現金暨該扣案現金照 片可證,而該現金已由許以盈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偵卷第81至83頁)。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 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 為限,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即得認為共同正犯(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30年上字第870 號判例)。足見邱忠勝林庚正、李明璋、曾韋淳就共同毆 打許以盈,致其不能抗拒,而強取許以盈財物,且事後分贓 之事實明確,其等就強盜犯行應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甚明。
㈡、邱忠勝雖以賭債為辯,林庚正以雖曾以單純聽聞他人犯罪計 畫然未積極參與犯行為辯(其於本院時為認罪之陳述,本院



卷第111頁反面),主張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邱忠勝於 偵查時已陳明:「(你說許以盈欠你20、30萬元,有何證據 ?)那是賭債,沒有簽立本票,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偵 卷第180頁),足見其所陳之賭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 依邱忠勝於上訴狀所陳,係前於新北市某賭場出資由阿興操 盤賭局,而許以盈在該處賭博,積欠阿興約四十萬賭債,經 打折後為三十萬元,但在賭場老闆及阿興為許以盈背書下, 未及使許以盈簽本票或借據。可見縱使有邱忠勝所辯解之賭 博情事,然積欠賭債之關係仍存在於許以盈與阿興之間,而 非邱忠勝與許以盈之間,是邱忠勝以賭債為辯,將行為合法 化之藉詞,並非可取。況邱忠勝於原審時,證稱略以:100 年1月11日7時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68巷的4樓賭場內,看 到許以盈桌面上放有至少三十、四十萬元,又看到許以盈攜 帶背包,所以知道許以盈會把錢放在背包裡面,許以盈之前 欠我四十萬元賭債,經我打折後變成三十萬元左右,但我提 不出任何債權憑證或借據,當時我向許以盈討債,許以盈不 還,所以發生爭執,許以盈身旁有五、六個朋友在場,便請 林庚正打電話叫朋友來助陣,李明璋、曾韋淳即應邀前來, 我與李明璋、曾韋淳先前往附近早餐店,並於吃早餐時跟曾 韋淳說,如果打完許以盈還是不願意還我錢的話,就把許以 盈身上值錢的東西拿去抵或把背包拿走,我沒有說許以盈欠 我多少錢,後來許以盈下樓出現時,曾韋淳便出手打許以盈 ,許以盈的背包因而掉在其身旁,我就把該背包拿走,隨後 在新八里汽車旅館內,我把背包裡面的錢倒出來,當時林庚 正在場,錢是一本一本的,大概有四本,我把錢收到曾韋淳 的背包內,並將許以盈的背包交給林庚正拿去丟掉等語(原 審卷二第66至72頁,卷三第171頁)。且林庚正於原審時, 證稱略以:在案發現場時,看到邱忠勝很神秘地跟曾韋淳說 話,之後曾韋淳跟我說「等一下會有一個穿紅衣服的人下樓 ,就一起攻擊這個穿紅衣服的人,主要的目的就是要搶穿紅 衣服者所揹的包包」,我不清楚邱忠勝當天有沒有跟別人要 錢,也不瞭解邱忠勝是否提到有人欠他錢等語(原審卷二第 164頁,卷三第170頁)。另曾韋淳於原審時,證稱略以:案 發當天邱忠勝有說其與許以盈間有債務糾紛,但我不曉得欠 多少錢,邱忠勝有跟我講到打跟搶,後來林庚正問我跟邱忠 勝聊什麼,我就把自己跟邱忠勝的對話大致內容告訴林庚正林庚正聽到後沒有講話,我在打許以盈的過程中,有搶許 以盈的背包,因為許以盈欠邱忠勝錢不還,後來該背包掉在 地上,邱忠勝過來把背包撿走,我們就離開現場等語(原審 卷二第177至182頁)。足見邱忠勝林庚正曾韋淳,均知



彼等毆打許以盈之目的,係為取走許以盈之背包,復就此犯 罪計畫,先予謀議,俟許以盈出現,確如邱忠勝先前所述攜 有背包,旋依上開犯罪計畫,出手毆打許以盈,並取走許以 盈之背包。另許以盈於偵查、原審時,證稱略以:是做酒店 經紀,當天從公司請領近五十萬元,要發薪資給十幾位酒店 小姐,不知道為何被告知道我要發錢,一下樓就被打,錢被 搶之後薪資都發不出來了,不認識被告等人等語(偵卷第13 4頁,原審卷三第153、157至159頁)。且劉孟婷於偵查時, 亦證稱略以:案發當時我是陪許以盈去發薪水給酒店小姐, 我們從住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68巷內的酒店小姐住處出來 就被打等語(偵卷第166頁)。可知許以盈遭邱忠勝等人強 取之現金,係其當日向任職之公司所請領,準備發給他人薪 資之用,而該等鉅額現金既遭邱忠勝等人強行取去,衡情許 以盈理當亟欲尋回該等現金,並提供所有可能線索,俾促使 檢警早日緝拿兇手歸案,當無僅因其個人或如邱忠勝所辯, 積欠邱忠勝三十萬元賭債,即於偵查中故意謊稱其不認識邱 忠勝,甚或刻意隱匿邱忠勝於案發前甫向其索討債務等情之 理。許以盈證稱其不認識邱忠勝,亦不清楚邱忠勝為何知道 其身懷鉅款,案發前邱忠勝沒有向其催討債務等語,堪信屬 實。邱忠勝雖以許以盈積欠其三十萬元賭債為辯,然未能提 出任何事證為憑,並於原審時稱:許以盈於案發前三、四個 月,在蘆洲長安街靠近頂好那邊的賭場因為與我賭天九牌欠 我四十幾萬,經我打折後變成約三十萬左右云云(原審卷二 第70頁、卷三第51頁)。況邱忠勝所辯,與許以盈於原審時 證稱:99年9、10月間有向阿輝借得三十萬元的現金,當時 我是因為在蘆洲三民路的流動賭場賭博輸了四十幾萬元,對 方說如果一次處理的話就打折為三十萬元,所以我隔天就向 阿輝借得三十萬元整的現金,且如數交給帶我去該賭場賭博 之人,以清償賭債,但我於本件案發近半年之後,才透過友 人處知道這三十萬元是阿輝向邱忠勝借的,但我沒有與邱忠 勝直接賭過天九牌,也未曾在賭場見過邱忠勝等語不符(原 審卷三第151、154、159、160至163、166至169頁)。而許 以盈於案發前縱有積欠他人三十萬元賭債,然其隔日既已向 阿輝借得現金清償完畢,自無邱忠勝所辯許以盈於案發當時 猶積欠其賭債之情。另許以盈之所以認為該三十萬元係阿輝 向邱忠勝所借等情,係聽聞友人表示「外面有人在傳」云云 (原審卷三第168頁),此等內容既非基於陳述者自己親身 體驗,自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許以盈已證稱其欠阿輝 錢與被告等人無關,邱忠勝未曾向之催討任何債務,不認識 邱忠勝等語(原審卷三第151至169頁)。又邱忠勝所稱:許



以盈與我賭天九牌而欠我賭債,經打折後算三十萬元云云( 原審卷三第51頁背面),亦與許以盈在原審證稱未曾與邱忠 勝賭過天九牌,未曾見過邱忠勝等情不符,且邱忠勝此部分 陳述與其上訴狀略稱:前於新北市某賭場出資由阿興操盤賭 局,而許以盈在該處賭博,積欠阿興約四十萬賭債,經打折 後為三十萬元,但在賭場老闆及阿興為許以盈背書下,未及 使許以盈簽本票或借據等情情節不符,衡量許以盈、邱忠勝陳阿輝、阿興其人,應認縱有賭債關係,亦應存在於許以 盈與阿輝(或邱忠勝所稱之阿興)之間,而非許以盈與邱忠 勝之間。邱忠勝辯稱其本人與許以盈賭博,且許以盈積欠其 賭債不還云者,顯與其上訴狀所陳內容不符。而邱忠勝如係 以此方式擬取得自稱之三十萬元賭債,衡情應於毆打之際, 清楚告知許以盈返還賭債三十萬元,且於取得許以盈之包包 後,打開包包,取走其中之三十萬元即可,並無必要將許以 盈打昏,在明知包包內尚有其他財物下,取走與賭債無關之 行動電話等財物,則其辯解依據刑法第16條、民法第151 條 等為合法等詞,即非可取。況民法第151條並無得以將他人 打傷昏倒方式保護自己權利,而邱忠勝在此之前有多次竊盜 、搶奪、恐嚇、妨害自由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卷附前案紀 錄表),其以刑法第16條法律錯誤規定辯解,更非可取。又 邱忠勝於警詢時稱:許以盈背包裡面的手機、皮包和證件, 鳥神(李明璋)拿去丟掉,錢的部分,韋弟(曾韋淳)拿十 萬,那天晚上我拿三萬給阿正(林庚正),鳥神分四萬等語 ;復於原審時稱:我知道許以盈背包裡面有錢,但不知道有 這麼多錢,不管許以盈背包裡面有多少錢,我都會把背包拿 走,且我沒有把三十萬元現金以外部分之現金或背包、證件 等財物返還許以盈,係因為許以盈尚未報警時,就透過我很 多朋友說要抓我、給我死等語(原審卷一第219頁背面、卷 三第52頁)。參以李明璋於原審時,證稱:邱忠勝在新八里 汽車旅館內,有把許以盈背包裡面的東西倒出來,我有看到 好幾疊鈔票,應該有證件,後來邱忠勝有叫我跟林庚正把背 包連同裡面的證件拿去丟掉,我們就拿去淡水河丟掉等語( 原審卷二第203、204頁);林庚正亦證稱:邱忠勝有叫我跟 李明璋拿背包去丟掉,我們就拿去淡水河丟掉等語(原審卷 二第169、170頁)。可知邱忠勝取得許以盈之LV牌背包後, 非僅未將其所辯稱超過債權額部分之財物,妥善保管,以期 返還許以盈,竟指示林庚正、李明璋丟棄許以盈之背包及現 金以外之證件等財物,復有朋分許以盈背包內現金之舉,均 與邱忠勝辯稱單純取回許以盈所欠債務云者相違。是邱忠勝 關於賭債所辯,殊難憑採。而曾韋淳於原審時,雖證稱:因



邱忠勝說許以盈欠錢不還,所以才毆打、取走許以盈之背 包,且有將自己與邱忠勝之上開對話轉述予林庚正等語。惟 林庚正證稱:我不清楚邱忠勝當天有沒有跟別人要錢,也不 瞭解邱忠勝是否提到有人欠他錢等語。是彼二人就邱忠勝究 有無表示許以盈欠錢不還乙情之證述矛盾,尚難盡信。再案 發當時許以盈身旁僅有劉孟婷邱忠勝等為四名成年男子, 僅須以眾人之勢,即可迫使許以盈就範。惟曾韋淳邱忠勝 指示,見許以盈出現時,未與許以盈交談或確認債款金額與 償還意願,即先毆打許以盈,使邱忠勝得以取走許以盈之背 包,此與曾韋淳所述討賭債云云不符。足認曾韋淳所為關於 許以盈積欠邱忠勝債務之證述,應係配合邱忠勝之供證所為 飾卸之詞,此觀曾韋淳從未有任何關於債務關係之陳述,俟 邱忠勝於原審時證稱係債務糾紛後,始改稱邱忠勝有告知許 以盈欠債不還云者亦明;是曾韋淳此部分證述自不可採。是 邱忠勝林庚正曾韋淳為本件犯行時,彼等主觀認知均非 基於催討許以盈積欠邱忠勝之賭債,其等以傷害致使不能抗 拒之手段強取包包,均具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催討賭債,強 盜辯解駁回確定之案件,有下列判決可資參照:101年度台 上字第41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5 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33號、94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邱忠勝等藉詞賭債,以前述共同傷害 方式致使許以盈無法抗拒,強取許以盈身上之全部財物(包 括與金錢無關之證件、行動電話),所為該當於強盜之要件 。
㈢、邱忠勝林庚正雖曾辯稱:許以盈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認 所為應僅構成搶奪犯行云云。惟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 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 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 盜罪(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之強盜 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 ,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 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所施用之 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 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查邱忠勝林庚正曾韋淳於案發前即已 知悉彼等之犯罪計畫為「毆打許以盈並取走其背包」,復依 此計畫出手攻擊許以盈。而許以盈於偵查時,證稱略以:遭 曾韋淳等人朝我頭部、身上毆打,我就昏了,等他們走了, 我站起來才知道背包被拿走等語(偵卷第135頁);並於原 審時,證稱略以:被打倒地時,沒有辦法抗拒他人將我的背



包扯走或拉走等語(原審卷三第169頁);核與劉孟婷於偵 查中之證詞相合(偵查第166頁)。參以許以盈於案發當日 經醫師診斷結果為事實欄所示傷勢,有診斷書在卷可憑(偵 卷第70頁)。而曾韋淳於原審時,證稱略以:許以盈倒地的 時候,邱忠勝便拿走許以盈的背包,許以盈就在地上,沒有 反應,事後不知道許以盈人有沒有怎樣,我們怕鬧出人命, 所以躲在汽車旅館裡等語(原審卷二第180至190頁);李明 璋亦證稱:我有看到許以盈頭部因遭我用三節甩棍毆打而流 血等語(原審卷二第204頁)。可知許以盈遭邱忠勝等人毆 打頭部後,流血昏倒傷勢非輕,且由曾韋淳案發後擔心許以 盈性命安危之情以觀,益徵許以盈證稱其遭毆打後昏倒無法 抗拒屬實。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許以盈遭曾韋淳徒手、李明 璋持三節甩棍毆打頭部、身體成傷後,顯已喪失意思自由, 而達無法抗拒之程度,邱忠勝此時取走許以盈之背包,自非 僅係利用許以盈不及防備之機會。是邱忠勝林庚正所辯, 應屬無據。
㈣、邱忠勝以不知李明璋攜帶三節甩棍毆打許以盈為辯,林庚正 則曾以係基於使李明璋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提供三節甩棍 為辯,主張本件不符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云云。查林庚正交 予李明璋用以毆打許以盈之三節甩棍雖未扣案,然林庚正於 原審時,證稱略以:該三節甩棍之材質應該是鐵,是金屬做 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74頁);李明璋則證稱略以:該三節 甩棍的材質我不清楚,但不是塑膠,有拿該三節甩棍打許以 盈頭部等語(原審卷二第194、200頁)。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可知李明璋所持之棒狀物,其右手垂下時該棒狀物之長度 超過其右腳膝蓋,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 可按(偵卷第87頁,原審卷一第245頁)。李明璋持以毆打 許以盈頭部之三節甩棍應係金屬材質,長度非短,且許以盈 頭部之傷勢需縫合,且枕骨輕度線性骨折,足見該三節甩棍 質地甚堅,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應屬兇器。李明璋於原審時,證稱略以:剛到案發 現場時,邱忠勝只說等一下要打人,後來我問曾韋淳等一下 要打誰,曾韋淳說等一下看到一個穿紅衣服的就打,於是我 去旁邊撿了快爛掉的拖把,林庚正就拿1支三節甩棍給我, 此時曾韋淳就在旁邊且有看到,待許以盈出現,曾韋淳先衝 上去打人,便跟著用該三節甩棍打許以盈頭部等語(原審卷 二第193、194、197、198、200、203頁)。另林庚正於原審 時,先後稱:聽到曾韋淳說要攻擊並搶穿紅衣服者之背包後 ,便將三節甩棍交給李明璋,讓李明璋拿去打穿紅衣服的人 ,之後穿紅衣服之人即許以盈出現,曾韋淳就過去徒手毆打



許以盈,李明璋也有拿我交給他的三節甩棍毆打許以盈,當 時坐在機車上看;因李明璋在找武器,就把自己機車上的甩 棍交給李明璋,目的是要打許以盈等語(原審卷一第220頁 ,原審卷二第162、167、174頁)。足見李明璋持以毆打許 以盈之三節甩棍,確係林庚正所提供。而林庚正案發前既已 知悉彼等毆打許以盈之目的,係為取走許以盈之背包,猶主 動交付該三節甩棍予李明璋,可見林庚正主觀應係基於遂行 強盜計畫之犯意提供該三節甩棍,要非僅有傷害之犯意。林 庚正、李明璋及曾韋淳,於原審時,均稱:整個毆打過程不 到二分鐘等語(原審卷二第171、179、195頁)。而偵卷附 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有錄得約二分鐘之追逐、毆打 許以盈畫面,其間林庚正均在旁觀看,邱忠勝亦緊追在後,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45頁)。可知邱忠 勝於案發過程密切注意,見許以盈被毆打昏倒,即強行取走 許以盈之背包,迅速逃離現場。是邱忠勝辯稱案發當時沒有 注意到李明璋有無持棍棒等物,係事後才知道云云,亦非可 採。
㈤、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91 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均為共同正犯(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 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李明璋 於100年1月11日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68巷附近, 依邱忠勝之指示,持林庚正所提供之三節甩棍,與曾韋淳一 起毆打許以盈等節,業據李明璋、林庚正邱忠勝曾韋淳 一致供證。邱忠勝於原審時,雖證稱:李明璋到現場後,我 叫他去吃早餐,就沒有說別的話,我是跟曾韋淳坐同一個桌 子說要打許以盈並拿走背包的事,當時李明璋自己一個人在 我們後面的桌子吃早餐,我與曾韋淳均背對李明璋,我不清 楚曾韋淳後來有跟誰講這些話等語;邱忠勝復指出其與曾韋 淳同桌對談時,彼二人與李明璋間之相對距離,經原審指示 通譯測量結果為287公分(原審卷二第65至72頁)。且曾韋 淳於原審時,證稱:吃早餐時李明璋沒有跟邱忠勝坐在一起



,我與邱忠勝在早餐店內談話的聲音很小,且我跟邱忠勝都 沒有跟李明璋說打許以盈是要搶他的背包,而我跟林庚正說 「等一下有個穿紅衣服的下樓,就一起去攻擊穿紅衣服的, 主要目的是要搶紅衣服所揹的包包」這句話時,李明璋沒有 在我的視線範圍內,所以他應該沒有聽到,毆打許以盈之後 ,是李明璋載我離開,李明璋身上沒有揹背包,機車上也沒 有背包等語(原審卷二第178至189頁)。而林庚正於原審時 ,證稱略以:吃早餐時,李明璋沒有與邱忠勝同桌,距離有 二、三張桌子的寬度,曾韋淳進早餐店後直接坐在邱忠勝那 一桌,後來曾韋淳出來,我有問他等一下要做什麼,此時李 明璋沒有在旁邊,只有我跟曾韋淳在聊天而已,我不知道曾 韋淳有沒有跟李明璋講什麼等語(原審卷二第163、167 頁 )。但林庚正於原審、本院時,證稱於警詢時有說過:「小 賓下來後就神秘的跟韋弟說話,小賓要離開的時候,經過我 身旁,就跟我們說:等一下韋弟會跟我們講接下來要做的事 情。韋弟就跟我們講:等一下會有一個穿紅衣服的下樓,就 一起攻擊那個紅衣服的,主要的目地是要搶穿紅衣服所揹的 包包」等語(原審卷二第164頁,本院卷第152頁)。且依據 前述李明璋以三節甩棍毆打許以盈頭部流血後,邱忠勝隨即 強行取走許以盈之背包等情,已堪認邱忠勝曾韋淳、林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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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