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959號
TPHM,102,上訴,2959,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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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利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
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6號、第67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2、3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蔡金利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偽造之「主任鄭貴春」橡皮章壹顆暨印文叁拾伍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橡皮章壹顆暨印文叁拾伍枚、「本案依分層負責表授權承辦人員決行」章壹顆暨印文叁拾伍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木章壹顆暨印文叁拾伍枚、「蔡海龍」之印文陸枚、署名叁枚及白色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蔡金利係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日聯鴻不 動產」,從事土地仲介買賣,為查悉如附表一所示李紹正等 土地所有人之戶籍地,以便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以 購買土地,蔡金利竟分別基於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至12月間之不詳時間,在 其所任職之「日聯鴻不動產」辦公室內,偽造其大伯蔡海龍 之印章(未扣案),復偽造其與蔡海龍之買賣契約書,並於 上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蔡海龍之印文及署名,用以表彰其出 賣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23 之土地予蔡海龍蔡金利復 在上開辦公室內,以電腦打字,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下稱地籍謄本)所有權人部登記次序欄位,依 序繕打其所欲聯繫之李紹正等人之姓名,並捏造虛偽之地址 ,並在地籍謄本最末登記次序欄位,繕打自己之姓名及地址 ,再以彩色印表機列印,並委由某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業者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等印章各1 枚, 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籍謄本背面,分別偽造「主任鄭貴春 」(起訴書誤載為「鄭貴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 更正)、「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本案依分層負責表 授權承辦人員決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



」(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專用章」,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等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 所示之地籍謄本,用以表彰其係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 。蔡金利繼而分別於101年5月30 日(附表一編號1至5)、8 月23日(附表一編號6至12)、11月27日(附表一編號13 至 23),至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3樓之桃園縣楊梅市戶政 事務所(下稱楊梅戶政事務所),分別持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至5、附表一編號6至12、附表一編號13至23 之偽造地籍謄 本,與前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其欲出賣如附表一編 號1至23 地號土地予蔡海龍,欲取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 為由,向不知情之楊梅戶政事務所人員申請其所持地籍謄本 之土地所有權人戶籍謄本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蔡海龍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3 所示李紹正等人,及戶政機關管理 戶政資料、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嗣蔡金利另基於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持如附 表一編號24至編號35所示之偽造地籍謄本,前往桃園縣八德 市○○路000巷0號之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下稱八德戶 政事務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24至編號35所示等人之戶籍謄 本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蔡海龍、附表一編號24至編號35 所示林古等人,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地政機關管理地 籍之正確性。嗣經承辦人員蘇莉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蔡 金利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供出附表一編號6至23 所示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蔡金利偽造之公文書即地籍謄本、與如附表 二所示偽造印章以及其所有供列印上開偽造地籍謄本之白色 電腦主機1台。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金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莉雯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吳信 杰於警詢、偵查時具結之證述均相符合,且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6號偵查卷第9至12 頁、 第148至149頁)、偽造之附表一編號24至編號35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見同上偵查卷第22至33頁)、偽造之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6、編號8、10、12、14、15、17、19、21、23 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6745號偵查卷第40至54頁)、偽造之101年4月20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同上偵查卷第55至57頁)、偽造之10



1年11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同上偵查卷第62至64 頁) 、偽造之101年7月2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告訴代理人5 月 29日庭呈資料卷第79至81頁)、偽造之附表一編號7、9、11 、13、16、18、20、22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告訴代理人 5月29日庭呈資料卷55、57、59、62、64、66、68、70 頁) 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證人即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蘇莉雯於警詢時證稱,伊係發現被告所提附表 一編號24至35之土地登記謄本有異,始報警處理等情(見10 2年度偵字第786號卷第7頁背面),而被告於101年12月13 日 警詢時已供稱:「還有兩次。兩次均約在2 個月前,正確時 間我忘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86號卷第5 頁背面),再 參以證人即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秘書吳信杰警詢時亦證 稱:「我是於101年12月24 日透過桃園縣政府民政局所發的 函得知蔡金利先生有多起類似的案子,經過清查後才發現我 們楊梅戶政事務所也有三件相同的案子」(見102 年度偵字 第3745號卷第12頁)等語,足見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供出附表一編號6 至23 (即附表三編號2、3部分)所示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應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即附表三編號1 部分)所示之犯 行,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比對其犯罪時間點,難認就此 部分亦有自首之情形,自無法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蔡金利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就如附表三編號4 所為,則係犯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刻印章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於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委由某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業者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等印章各1 枚,應論以 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均同時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2 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斷。另按所謂接續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 數行為,逐次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3149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附表三所示4次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行為,在時間上並非緊密相連,且係偽造不同之地 籍謄本持以行使,而遂行滿足其各該次之犯行,各次行為均 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 分論併罰,不得僅因被告所為均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而 構成同一之罪名,即認係接續犯。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 分別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共4 罪,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本件應以接續 犯論處,即有誤會。
三、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24至35(即附表三編號1、4部 分)所示之犯行,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及爰審酌被告從事土地仲介買賣之業務,本應循正當途徑洽 詢土地所有權人協商購買土地事宜,詎其僅因欲節省蒐尋土 地共有人之時間、避免增加蒐尋土地共有人成本之支出,竟 偽刻其大伯蔡海龍之印章後,偽造其與蔡海龍間之買賣契約 書,進而偽造公文書,用以表彰其係土地之共有人,進而向 戶政機關申請土地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嚴重損及國家機關之 公信力、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蔡海龍及土地共有人之個資秘 密與隱私,其行為漠視法紀,恣意妄為,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著實可議,被害人數眾多,所生之危害程度 非輕,及念其前未曾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並無不良,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 與被害人蔡海龍達成和解,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求 處被告各罪為有期徒刑2 年,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前無犯罪 受刑之宣告紀錄,被害人蔡海龍與被告為伯姪關係,事後已 取得被害人蔡海龍之諒解,堪認其惡性非屬重大,原審依上 開各情狀審酌結果,認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刑足資 懲儆,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復說明被告偽造附表三編號 1 、4 所示宣告刑欄第二項地籍謄本背面之「主任鄭貴春」印 文共17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印文共17枚、「本案 依分層負責表授權承辦人員決行」印文共17枚、「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共17枚,及土地買賣契約書 上「蔡海龍」之印文2枚及署名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偽造 附表一編號1至5、24至35之公文書犯行所用偽刻之附表二所 示印章,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 號1至5、24至35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地政機關申 請土地所有權人戶籍謄本而行使,該公文書業屬機關所有之 公文書,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扣 案之白色電腦主機1 台,為其所有,且係供其列印上述土地 謄本之工具,應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並主張附表三編號1 部分,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 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且附表三編號1 部分並不符合 自首要件,亦已詳述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6至23(即附表三編號2、3 部分)所 示之犯行,認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 編號6至23(即附表三編號2、3 部分)所示之犯行,符合自 首之要件,原審不察,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自有 未合。被告執以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 害之人數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 害人蔡海龍達成和解,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1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偽造附表三編號2、3 所示宣告刑欄第二項地籍謄本背面之「主任鄭貴春」印文共 18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印文共18枚、「本案依分 層負責表授權承辦人員決行」印文共18枚、「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共18枚,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上「 蔡海龍」之印文4枚及署名2枚,均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偽造附表 一公文書犯行所用偽刻之附表二所示印章,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持 以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人戶籍謄本而行使,該公文書 業屬機關所有之公文書,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至扣案之白色電腦主機1 台,為其所有,且係供 其列印上述土地謄本之工具,應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 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 月。偽造之「主任鄭貴春」橡皮章壹顆暨印文35枚、「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橡皮章壹顆暨印文35枚、「本案依分層 負責表授權承辦人員決行」章壹顆暨印文35枚、「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木章1顆暨印文35 枚、「蔡海龍 」之印文6枚、署名3枚及白色電腦主機1台,均沒收。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 條、第55 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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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地籍謄本 │偽造之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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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板橋區篤行段0000-000地號 │李紹正潘慶茹 │101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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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板橋區篤行段0000-0000地號 │林福德李素玲 │101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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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板橋區篤行段0000-0000地號 │張孫煌劉玉波 │101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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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板橋區篤行段0000-0000地號 │宋水火、譚贊權 │101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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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板橋區篤行段0000-0000地號 │羅豐明、劉國元 │101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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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板橋區大觀段0000-0000地號 │林火炭王實平 │101年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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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板橋區大觀段0000-0000地號 │陳阿珠林榮發 │101年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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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板橋區大觀段0000-0000地號 │吳勝、吳淑珍 │101年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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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板橋區大觀段0000-0000地號 │曹余白雪李添發 │101年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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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板橋區大觀段0000-0000地號 │趙木盛、趙木榮 │101年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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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板橋區大觀段0000-0000地號 │張阿獅、潘省 │101年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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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板橋區大觀段0000-0000地號 │鄧梅、張佩華 │101年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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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陳春鋒張明哲 │101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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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黃則全、廖林波籬 │101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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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陳永助殷張蘭熙 │101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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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王紀非、張香榮 │101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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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甘譚氏、華春明 │101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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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陳林淑芬王湘衡 │101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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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王鏡波陳有成 │101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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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蔡枝灶、賴惠敏 │101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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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杞皆、許忠義 │101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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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傅學中程添發 │101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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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杜清池郭欽禮 │101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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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林古、徐昌歷年 │101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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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尹雄、黃宗傳(起訴│101年12月13日 │
│ │ │書誤載為「伊雄」、│ │
│ │ │「黃傳宗」應予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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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蔡清鷹(起訴書誤載│101年12月13日 │
│ │ │為「蔡清鶯」應予更│ │
│ │ │正)、廖許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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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林豬批、徐敬蘅 │101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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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陳李做林孫位 │101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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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翁燦南、周照(起訴│101年12月13日 │
│ │ │書誤載為「周昭」應│ │
│ │ │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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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蘇錫金、黃清海 │101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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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林鶴汀、陳玉霖 │101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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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陳瑞鍾(起訴書誤載│101年12月13日 │
│ │ │為「陳瑞鐘」應予更│ │
│ │ │正)、蔡恩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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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林黃淑昭蕭傳明 │101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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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洪林玉鄭鳳珠 │101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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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板橋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 │許匏李生 │101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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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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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 刻 印 章 之 內 容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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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橡皮章)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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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木│1個 │
│ │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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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主任鄭貴春(橡皮章) │1個 │
├──┼─────────────────┼──┤
│ 4 │本案依分層負責表授權承辦人員決行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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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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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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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5 │蔡金利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月30日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偽造之「主任鄭貴春」橡皮章壹顆暨印文│
│ │ │伍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橡皮章│
│ │ │壹顆暨印文伍枚、「本案依分層負責表授│
│ │ │權承辦人員決行」章壹顆暨印文伍枚、「│
│ │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木章
│ │ │壹顆暨印文伍枚、「蔡海龍」之印文貳枚│
│ │ │、署名壹枚及白色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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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8 │蔡金利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月23日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偽造之「主任鄭貴春」橡皮章壹顆暨印文│
│ │ │柒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橡皮章│
│ │ │壹顆暨印文柒枚、「本案依分層負責表授│
│ │ │權承辦人員決行」章壹顆暨印文柒枚、「│
│ │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木章
│ │ │壹顆暨印文柒枚、「蔡海龍」之印文貳枚│
│ │ │、署名壹枚及同上白色電腦主機壹台,均│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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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11│蔡金利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月27日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偽造之「主任鄭貴春」橡皮章壹顆暨印文│
│ │ │拾壹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橡皮│
│ │ │章壹顆暨印文拾壹枚、「本案依分層負責│
│ │ │表授權承辦人員決行」章壹顆暨印文拾壹│
│ │ │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
│ │ │」木章壹顆暨印文拾壹枚、「蔡海龍」之│
│ │ │印文貳枚、署名壹枚及同上白色電腦主機│
│ │ │壹台,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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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12│蔡金利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月13日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偽造之「主任鄭貴春」橡皮章壹顆暨印文│
│ │ │拾貳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橡皮│
│ │ │章壹顆暨印文拾貳枚、「本案依分層負責│
│ │ │表授權承辦人員決行」章壹顆暨印文拾貳│
│ │ │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
│ │ │」木章壹顆暨印文拾貳枚及同上白色電腦│
│ │ │主機壹台,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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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