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240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世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 年3 月24日入監執行,於99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魏世杰於99年11月間受張榮獻請託,代為催討俞宸諺 先前因介紹友人許榮晉向呂柏林換票借款,許榮晉未依約還 款所積欠之債務,張榮獻與魏世杰約定若取回債務,魏世杰 方面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 萬元(呂柏林、張榮獻涉嫌恐 嚇等案件另經不起訴處分),魏世杰將此事告知許弘澤(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後,許弘澤就此事亦曾前往詢問俞宸諺,經 俞宸諺明確告知該債務與其無關後,魏世杰竟與許弘澤、康 哲源、康世杰(康哲源涉嫌恐嚇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康世杰涉嫌恐嚇等罪嫌部分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康哲源、魏世杰 、康世杰出面向俞宸諺索討金錢,許弘澤則負責幕後統籌計 畫,康哲源、康世杰於99年11月8 日晚間6 時許,前往宜蘭 縣員山鄉○○路0 ○00號常瑞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與俞宸諺 洽談前揭債務問題,經俞宸諺同意前往與呂柏林對質後,康 哲源、康世杰與俞宸諺即一同前往呂柏林位在宜蘭縣員山鄉 ○○路000 ○0 號住處,魏世杰亦經由康哲源之通知到達呂 柏林之住處,因呂柏林當時未在家中,俞宸諺復否認該債務 與其有關,康哲源即以行動電話與許弘澤聯繫,告知許弘澤 此事,許弘澤表示俞宸諺曾保證負責該筆債務,示意康哲源 繼續催討,惟渠等為了怕驚擾附近居民報警處理,於同日晚 間6 時20分許,康哲源即命康世杰將俞宸諺強拉上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康哲源駕駛,康世杰則坐在 後座俞宸諺旁邊看管,並將俞宸諺之行動電話、鑰匙取走保
管,以防止俞宸諺逃跑、對外聯繫,魏世杰則騎乘機車跟隨 在後,將俞宸諺載往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附近堤防,待俞 宸諺下車後,康哲源、魏世杰、康世杰繼續脅迫俞宸諺向他 人借錢以償還該筆款項,然因俞宸諺不從,康哲源及康世杰 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康世杰拉住俞宸諺,康哲 源持木製球棒1 支(已扣案)毆打俞宸諺,俞宸諺以手臂阻 擋,致俞宸諺受有右前臂擦傷及挫傷及疑似左前臂挫傷之傷 害,魏世杰則出言阻止康哲源繼續毆打俞宸諺,後康哲源向 俞宸諺恫嚇稱「如果今天不拿5 萬元出來,要把你打死」等 語,要求俞宸諺打電話向老闆張炳麟借款,並叫康世杰將俞 宸諺之行動電話交還俞宸諺,俞宸諺因而心生畏懼,以電話 聯繫其老闆張炳麟要求借款5 萬元,然張炳麟表示不願借款 ,嗣因有警車巡邏行經附近,渠等唯恐遭警發覺,魏世杰遂 騎機車離去,並以行動電話與許弘澤聯繫,將發生之事告知 許弘澤,康世杰則將俞宸諺拉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上,由康哲源駕車搭載康世杰、俞宸諺離去,途中康哲 源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對俞宸諺恫嚇稱「要將其載往 海邊」等語,俞宸諺因擔心被載往海邊將被繼續毆打而遭不 測,表示欲向其姐借款,康哲源遂載同俞宸諺、康世杰前往 其姐俞佩晴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 號之服飾店, 於同日19時20分許到達俞佩晴之服飾店後,由康哲源陪同俞 宸諺進入店內,康世杰在車上等候,嗣警方因據報前來,當 場逮捕康哲源,康世杰則趁隙逃離現場而使恐嚇取財未得逞 ,並扣得康哲源所有用以傷害俞宸諺之木製球棒1 支。二、案經俞宸諺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 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11月8 日晚間6 時許曾至呂柏林位 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00 ○0 號住處,因呂柏林當時未在 家中,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被告與康哲源、康世杰及俞 宸諺改至員山公園附近堤防邊商談債務事宜,惟矢口否認有 上開犯行,辯稱:張榮獻與康哲源都熟,是張榮獻介紹伊去 處理,但伊沒有答應要處理,當時還有其他人在旁邊也有聽 到,後來康哲源跟伊說人找到了,伊到現場只是去了解一下 ,看一下俞宸諺是什麼人而已,伊想這是張榮獻的哥哥呂柏 林的事,伊跟康哲源說不然去找呂柏林問問看,後來就去找 呂柏林,結果呂柏林不在,呂柏林鄰居都出來看,伊覺得這 樣不好看,才會約到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附近堤防,伊沒 有毆打俞宸諺,剛到員山公園附近堤防時,康哲源拿出1 支 球棒要打俞宸諺,伊叫康哲源不要打,之後伊就去頭城,康 哲源等人在該處做了什麼事情伊就不清楚了,去俞宸諺的姐 姐那裡拿錢的事伊也不清楚;伊沒有受張榮獻委託,這件事 情真的不是伊做的,伊到的時候,他們就在打了,被害者也 說不是伊打的,伊還維護被害人,叫他們不要打他了。人是 康哲源打的,他們把被害人載走之後,問伊要不要過來看一 下,伊就過去了。他們兩個先被警察抓,警察後來才打電話 給伊請伊到案說明,如果是伊打的,伊為何要到案說明。伊 沒有受張榮獻委託,當時他有叫伊先去公園那邊再說,所以 伊就去了云云。惟查:
(一)於99年11月8 日晚間6 時許,被告經由康哲源之通知後, 至呂柏林位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00 ○0 號住處,因呂 柏林當時未在家中,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被告有與康 哲源、康世杰及告訴人俞宸諺到員山公園附近堤防邊,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俞宸諺於警詢中指述:於99年11月8 日18時許對方 有3 個人到伊工作之常瑞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伊的朋友 許榮晉(綽號「阿勇」)在2 年前拿1 張10萬元支票要伊 幫忙找朋友換,伊就介紹呂柏林跟他換票,後來「阿勇」 的支票未兌現,所以對方來找伊要這筆錢,對方說伊欠人 家錢要不要還,並要求伊一起到呂柏林的家裡對質,伊也 同意去呂柏林家對質,伊騎機車和對方一起到呂柏林家裡 ,但對方還沒等到呂柏林回到家,於18時20分許就強押伊 上車,伊有跟對方說不要,康哲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伊被對方3 人控制身體及雙手進入車內, 於18時30分許對方載伊到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後方的堤 防道路,康哲源持木棒打伊1 下,另外2 個人沒打伊,就 站在伊的旁邊,對方3 人都有跟伊講要伊還錢不然要打死 伊,伊說要回去拿錢,對方說伊會報警所以不同意,他們 看到附近有巡邏車所以馬上載伊走,對方說要載伊到海邊 繼續打伊,也要求伊打電話給伊的老闆替伊還錢,康哲源 也有用伊手機打給伊的老闆要他幫伊還錢,後來伊說要到 伊的姐姐所開的服飾店拿錢對方才同意,對方還恐嚇伊若 拿不到錢就不用去上班了,會照3 餐去公司亂,還說路上 別被他們遇到,遇到就會打伊,伊當時非常害怕,對方載 伊到伊的姊姊店裡不到5 分鐘警察就到了,除了康哲源外 ,另外2 個分別開自用小客車及騎機車逃逸,騎機車那個 人是被告,大約在10天前有先到伊的公司及伊的住處找伊 ,向伊要這筆錢等語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第1 至3 頁),其於99年11月29日偵查中證 述:當天伊下班後,有3 個人到伊公司要跟伊拿5 萬元, 因為之前伊介紹朋友許榮晉跟呂柏林換票,後來許榮晉跳 票,那3 人說因為是伊介紹,所以伊要負責,伊說伊沒有 背書為何要負責,之後對方3 人便要求伊跟呂柏林對質, 伊同意跟對方到呂柏林家,伊騎車跟著對方一起去呂柏林 家,當時伊有聯絡呂柏林回來,呂柏林說正在回來的路上 ,後來那3 人沒有等呂柏林回來就把伊強押上1 台紅色福 特的自用小客車,有2 人把伊架上車,之後由康哲源開車
,另1 人在後座架住伊,被告騎機車,伊一上車坐伊旁邊 的人就把伊的手機關機,SIM 卡取出,並拿走伊的機車鑰 匙,之後對方將伊載到員山公園後方的堤防,伊一下車康 哲源就拿木棍打伊的頭,伊用手擋住,對方3 人要伊打電 話向老板借5 萬元,不然要打伊,後來對方把手機還給伊 ,伊便打電話給老板張炳麟,張炳麟不願意借伊,對方3 人便對伊說,如果今天不拿5 萬元出來,就要打死伊,伊 因為緊張、害怕,就說要回去找家人拿,對方原本不同意 ,之後對方看到有警車巡邏,被告先離開,剩下2 人叫伊 上車,說要把伊載到海邊,在路上伊說可以先跟伊的姐姐 借錢,對方才同意載伊去伊的姊姊家,過程中康哲源對伊 說如果不把錢拿出來,伊也不用在那裡上班,要到伊的公 司亂,而且在路上不要讓他們遇到,不然要打死伊等語, 這些話伊聽了很害怕,之後對方便載伊到俞佩晴的店內, 伊進到店內,康哲源有陪同伊進去拿錢,因為當時家人已 經報警,所以後來警察就趕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796 號卷第68至70頁);於100 年8 月2 日偵查中證述:伊有 看過康世杰,他就是那天把伊帶走的其中1 人,一開始伊 是騎機車自願到呂柏林家準備對質,到了呂柏林家後,康 哲源打電話,被告才騎機車到呂柏林家,呂柏林還沒有回 到家,是康世杰把伊押上車,康哲源開車,被告騎機車, 要到堤防的路上,康哲源叫康世杰拿走伊的手機及機車鑰 匙,康世杰就直接把手機及機車鑰匙拿走,沒有經過伊同 意,他們會拿伊的東西只是不想讓伊跟外界連絡,並非要 取走該物品,在堤防處,康哲源叫康世杰把伊架住,康哲 源拿木棍打伊,康世杰並沒有勸架,之後到達伊的姐姐店 裡,在門口處伊跟康世杰要,康世杰才把手機及機車鑰匙 還給伊,康哲源下車跟伊先到店內,康世杰待在車上,因 為伊的姐姐已經報警,所以警察後來就趕到,當場抓到康 哲源,康世杰則逃跑了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49號卷 第195 至196 頁);於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54號案件審理 中證述:當天是康哲源跟另外2 個人將伊帶上紅色福特自 用小客車,伊的旁邊坐的人外號叫「大貼」,另1 個人騎 機車,是這3 個人將伊拉上車、架上車,車子開到員山公 園後面的堤防,伊不願意到該處,天氣已經暗了,在車上 「大貼」將伊的手機、機車鑰匙拿走,將伊的手機SIM 卡 拔掉,到員山公園附近堤防邊,這3 個人就叫伊下車,叫 伊將錢拿出來,但是那筆錢跟伊並沒有關係,之前對方說 伊介紹朋友許榮晉去跟呂柏林換票,這個錢要伊負責,但 是這件事情伊沒有插手,這個錢也都沒有經過伊的手,伊
沒有說這筆錢伊要負責,後來康哲源好像是要叫伊打電話 去拿這筆錢出來,伊不願意,康哲源有叫「大貼」拉著伊 ,就從車上拿木棍打伊,伊有用手去擋,這時被告在康哲 源的旁邊,康世杰也站在旁邊,跟伊面對面,後來康哲源 叫「大貼」將伊拉上車,在車上康哲源恐嚇伊說要帶伊去 海邊,伊那時候害怕,伊就提議說不然去跟伊的姐姐借錢 看看,所以才會去伊姐姐的店裡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 第93號卷第99至147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於99年11 月8 日伊與康哲源、康世杰、被告一起到宜蘭縣員山鄉○ ○路000 ○0 號呂柏林住處之後,伊是被康哲源押上車前 往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附近堤防,當時被告坐在機車上 面,伊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康哲源有對被告說人找到了 ,要怎麼辦,到了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附近堤防後康哲 源叫伊下車,叫伊打電話跟老闆借錢,因為伊沒有跟老闆 借到錢,康哲源就拿棍子打伊,被告站在旁邊叫康哲源不 要打伊,康哲源就沒有再打了,後來被告也有跟康哲源說 有什麼事用講的就好,不要動手,從堤防離開坐在車上時 ,康哲源有跟伊說今天不拿5 萬元出來就要打死伊,伊在 偵查中說這3 個人都有對伊說這樣的話應該是記錯了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參(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6頁,100 年度 偵緝字第49號卷第67頁),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遭妨害自 由、傷害、恐嚇取財之過程大致均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之 處,告訴人之證述應可採信。
2.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其有參與本件代呂柏林要求告 訴人替友人償還債務之事宜,辯稱:當天伊僅是到現場看 俞宸諺是誰而已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約1 個 月前左右,張榮獻(即「阿傑」)遇到伊時跟伊說「看你 們現在手頭那麼不方便,這有1 條10萬元債務,穩收的, 收到的話你們拿5 萬,其餘的5 萬元他要賺4 萬元,剩下 的1 萬元要拿給呂柏林」,張榮獻請託伊後,伊找康哲源 一同處理,另1 名不知名字的男子是康哲源找的等語(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俞宸諺有欠張榮獻1 筆10萬元, 張榮獻叫伊去幫他收這筆錢,第1 次是張榮獻帶伊去俞宸 諺上班的地方找俞宸諺,並跟伊說俞宸諺在那個地方上班 ,那次俞宸諺去台北工作,伊與張榮獻就離開了,張榮獻 告訴伊這件事沒多久,伊就將此事告訴康哲源,問他是否 要去,第2 次是伊自己去找俞宸諺,但也沒有找到俞宸諺
,第3 次是康哲源先去找俞宸諺,康哲源找到俞宸諺後打 電話叫伊去張榮獻家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於偵 查中供稱:當天康哲源打電話叫伊到呂柏林住處,說欠呂 柏林錢的人找到了,康哲源要帶欠呂柏林錢的人到呂柏林 家對質,伊就騎機車到呂柏林住處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 字第49號卷第37頁),觀諸被告經由康哲源之通知後,隨 即至呂柏林之住處與康哲源、康世杰會合,後因呂柏林不 在家,又怕驚動附近鄰居,被告與康哲源、康世杰始決定 將告訴人帶往他處,當時告訴人並不願意隨同前往他處, 係由被告與康哲源、康世杰脅迫告訴人必須上車,且由康 世杰架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始會坐上康哲源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而被告亦騎乘機車緊鄰在後,顯見被告與康哲源 、康世杰藉由限制告訴人之自由,以脅迫告訴人交付金錢 之手段,堪以認定,故被告空言辯稱:其僅是到現場看俞 宸諺是誰而已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
3.至被告於原審另辯稱:剛到員山公園附近堤防時,康哲源 拿出1 支球棒要打俞宸諺,伊叫康哲源不要打,並說如果 要打俞宸諺,這件事情伊就不要管了,伊要先走,之後伊 就去頭城,康哲源等人在該處做了什麼事情伊就不清楚了 ,去俞宸諺的姐姐那裡拿錢的事伊也不清楚云云。惟查: ①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 手人之必要;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觀諸於99年11月8 日19時12分50秒康哲源與許弘澤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為「康哲源:世杰剛要將被害人載往山上 等進行恐嚇,結果看見警車閃光燈就騎機車離去,讓我1 個人在現場擦屁股,我快忍不住被害人說話口氣,要將人 載到海邊。許弘澤:電話中不要說這些」;於99年11月8 日19時25分19秒許弘澤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許弘澤:喂!兄耶!(持用另電話與他人通話)被告:剛 才「哲源」講警察,啊他現在人跑哪?許弘澤:他講什麼 你跑掉,我那知?被告:他甲我喊警察,後來我講先上車 ,我就騎機車坐在橋上阿!什麼我跑掉,他什麼事情就都 要把人動手,你聽有嘛?許弘澤:把人怎樣動手?被告: 「哲源」把人坐一坐,還把人打下去,你聽不懂!許弘澤 :打人還是怎樣呵?被告:打下去,用棍子打人啦!許弘
澤:打那裡?被告:打胸部阿!我講「哲源」先不要打人 ,先不要打,錢拿到再來…對嘛!許弘澤:不要打人啦! 人家欠我們錢而已,火氣那麼大是要幹嘛!被告:「哲源 」就硬要打這樣啦!許弘澤:就講他頭腦很壞就對啊!錢 拿好再打,那麼會打。被告:對啊!許弘澤:電話裡不要 講講那些有的沒的。被告: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49號卷第67頁),從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並非因康哲源毆打告訴人 ,被告不願意再參與脅迫告訴人交付金錢才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而係被告與康哲源、康世杰發現附近有警車巡邏, 渠等懼怕巡邏警員發現告訴人遭限制自由等情事,始會將 告訴人再度押解上車轉往他處,僅因被告騎乘機車,於慌 忙逃離現場過程中,始與康哲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去 聯絡。再者,被告至呂柏林之住處與康哲源等人會合後, 即已知悉告訴人不願對友人之債務負責,過程中被告與康 哲源、康世杰先限制告訴人之自由,再脅迫告訴人需交付 金錢以賠償呂柏林之損失,顯見渠等之意自始即以不法之 手段讓告訴人給付金錢,是被告對於之後康哲源於車上以 恐嚇之手段脅迫告訴人交付金錢之犯行,並無中斷犯意之 聯絡,自應共同負責。
(三)次查,證人呂柏林於警詢中證稱:約1 年半前,俞宸諺帶 了1 對夫婦到伊工作的工地找伊,表示想請伊幫忙,希望 能以1 張10萬元的支票,跟伊兌換10萬元的現金,因此伊 就帶俞宸諺到伊工作常購買原料的油漆行,將票交給油漆 行老闆,兌換了98,000元現金給俞宸諺,因為俞宸諺自己 表示要扣掉2,000 元給老闆當利息;那張支票上面填記的 金額是10萬元整,開票人是1 個女孩子的名字,當時俞宸 諺表示那名字是那對夫婦的女兒,距到期日伊記得是1 個 月,結果油漆行老闆發現那張支票跳票後,馬上就打電話 告訴伊這件事,伊接到油漆行老闆的電話後,就立即打給 俞宸諺告訴他這情形,結果俞宸諺在電話表示會去找當時 持有這張支票的夫婦出來處理,但是卻一直遲遲沒有消息 ,後來卻演變成由伊逐月償還債務給油漆行老闆等語明確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 是告訴人就本件債務僅係介紹人,並非債務人,亦非保證 人,並無須對該筆債務負清償之責,而告訴人於原審前案 審理中亦證稱:伊一開始就跟許弘澤抱怨,說這件事跟伊 一點關係都沒有,當時許弘澤就說伊有沒有介紹這一筆借 錢的事,問伊跟這件事情有沒有關係,伊就說沒有,因為 他們當時好像也有利息的問題,因為許榮晉跟呂柏林換票
,有利息的問題,許弘澤就說如果說有的話,要跟人家去 處理,伊就一直堅持跟他說沒有,伊有跟許弘澤解釋這條 債務的事情,就從頭到尾跟他講,伊沒有跟許弘澤承諾說 伊會負責等語綦詳(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93號卷第127 至 137 頁),足認許弘澤明知告訴人並無清償該筆債務之義 務,而許弘澤仍與康哲源、被告、康世杰間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被告及 康哲源、康世杰出面以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索討債務,顯 見被告及許弘澤、康哲源、康世杰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及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康哲 源、許弘澤、康世杰間就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 年度簡字第7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3 月24日 入監執行,於99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依法均加重其刑。被告已 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 ,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康哲源、康世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99年11月8 日18時20分許,由被告、康哲源、康世 杰將俞宸諺載至宜蘭縣員山公園附近堤防,待俞宸諺下車 後,由康世杰架住俞宸諺,康哲源持木棍毆打俞宸諺之頭 部,俞宸諺以手臂阻擋,因而造成俞宸諺受有右前臂擦傷 、挫傷及疑似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共犯康 哲源、康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俞宸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許弘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康哲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國立陽明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案之木製球棒1 支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俞宸 諺,剛到員山公園附近堤防時,康哲源拿出1 支球棒要打 俞宸諺,伊叫康哲源不要打;伊沒有打他,伊還出來阻擋 等語。經查:
1.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9年11月8 日伊與康哲源、 康世杰、被告到宜蘭縣員山鄉○○路000 ○0 號呂柏林住 處之後,是康哲源將伊押上車帶往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 附近堤防,被告騎在機車上,在呂柏林住處時,被告在機 車上有與康哲源說已經找到伊的人,問再來要怎麼辦之類 的話,到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附近堤防後,康哲源叫伊 下車並叫伊打電話跟伊的老闆借錢,因為沒有借到錢,康 哲源就拿棍子打伊,被告站在旁邊叫康哲源不要打伊,康 哲源就沒有再打了,後來被告也有跟康哲源說有什麼事用 講的就好,不要動手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正反面),是 於99年11月8 日18時30分許,康哲源在宜蘭縣員山公園附 近堤防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時,被告雖亦有在旁,然被告立
即阻止康哲源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該時並無意毆打告訴 人;又據99年11月8 日19時25分19秒許弘澤與被告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為「許弘澤:喂!兄耶!(持用另電話與 他人通話)被告:剛才「哲源」講警察,啊他現在人跑哪 ?許弘澤:他講什麼你跑掉,我那知?被告:他甲我喊警 察,後來我講先上車,我就騎機車坐在橋上阿!什麼我跑 掉,他什麼事情就都要把人動手,你聽有嘛?許弘澤:把 人怎樣動手?被告:「哲源」把人坐一坐,還把人打下去 ,你聽不懂!許弘澤:打人還是怎樣呵?被告:打下去, 用棍子打人啦!許弘澤:打那裡?被告:打胸部阿!我講 「哲源」先不要打人,先不要打,錢拿到再來…對嘛!許 弘澤:不要打人啦!人家欠我們錢而已,火氣那麼大是要 幹嘛!被告:「哲源」就硬要打這樣啦!許弘澤:就講他 頭腦很壞就對啊!錢拿好再打,那麼會打。被告:對啊! 許弘澤:電話裡不要講講那些有的沒的。被告: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49 號卷第67頁),被告離開員山公園附近堤防後,隨即撥打 電話告知許弘澤當時之現場狀況,過程中被告亦對許弘澤 抱怨康哲源毆打告訴人並不適當,益徵被告對康哲源在宜 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附近堤防毆打告訴人一事違反其本意 ,尚難僅憑被告當時在場,遽以推論被告就康哲源、康世 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2.至證人康世杰於偵查中雖證述:一開始康哲源跟俞宸諺談 債務問題,伊站在旁邊看,後來2 人講不合,康哲源到車 上拿了2 支木棍,1 支自己拿,1 支交給魏世杰,伊沒有 拿木棍,伊看到康哲源拿木棍打俞宸諺的手臂2 下,後來 換被告問俞宸該要不要還錢,俞宸諺說沒錢,被告準備拿 手裡的木棍打俞宸諺,被伊阻止,伊把被告的木棍搶走云 云(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49號卷第139 頁),然證人康世 杰此部分證述之情節,與告訴人歷次之證述有重大歧異, 證人康世杰此部分之證述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是自 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 有傷害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傷害罪之確 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上述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四、上訴駁回:
(一)有罪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及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受 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明 知告訴人並無清償債務之義務,仍以剝奪行動自由、恐嚇 等方式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更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所 為甚非,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暨就各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 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 告確有事實欄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二)無罪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前開傷害告訴人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康哲源、康世杰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康世杰共同傷害有罪 及以101 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康哲源有罪在案;又被告雖 未下手毆打告訴人,然將告訴人帶至堤防邊為被告提議, 告訴人遭毆打時被告亦在場,難認被告無傷害之共同犯意 聯絡,且依康世杰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 14號妨害自由等案件101 年9 月20日審理中所述,被告魏 世杰在場亦有欲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而被康世杰搶下木棍
,原審認被告無傷害共同犯意聯絡,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 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 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 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確有所起訴之此部份犯行,猶以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 採之告訴意旨或事證部分,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