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944號
TPHM,102,上訴,2944,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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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緝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7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淑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林李碧珠」之署押、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林李碧珠」之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林李碧珠」及「方必中」署押、「林李碧珠」印文暨「林李碧珠」之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林李碧珠」之署押、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林李碧珠」及「方必中」之署押、「林李碧珠」之印文暨「林李碧珠」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淑惠林李碧珠之長女,方必中林淑惠之前配偶。緣林 淑惠於民國91年間,向其母林李碧珠表示在外積欠債務,要 求以林李碧珠名義向銀行貸款供其清償欠債,經林李碧珠同 意並提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 樓 之房地及其身份證件向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迨撥款後由林淑惠按月繳交本 息。嗣93年11月間林淑惠以利率較低為由,徵得林李碧珠同 意,將前揭積欠玉山銀行之房貸以林李碧珠名義轉向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並由 方必中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林淑惠林李碧珠曾先後同意向 上開2 銀行申辦房貸,及方必中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有 機可趁,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為圖申辦信用卡供己刷卡消費之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林李碧珠之同意,冒 用林李碧珠名義,於93年12月間,偽造「林李碧珠」之簽名 於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信用卡申請書(存放款戶專用)上, 進而持向玉山銀行永和分行申辦信用卡,致玉山銀行陷於錯



誤,誤認確係林李碧珠所申請而准予核發(卡號:00000000 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林淑惠於收受玉山銀行寄交之前開信用卡後,於該信用卡背 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李碧珠」之簽名1 枚(詳如附表二 編號1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且明知自己入不敷 出,已無資力償還刷卡消費之債務,仍連續持上開信用卡, 至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冒充係持卡人林李碧珠本人消費 而刷用玉山銀行信用卡,並在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人員所交 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林李碧珠」 之署名,表示林李碧珠同意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而偽造該 等私文書,再持以交還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提供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商品予林淑惠(各次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名稱、消 費金額,詳附表一),致各該特約商店誤認林淑惠係有權使 用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消費,足生損害於林李碧珠、各特 約商店、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 合信用卡中心)關於信用卡使用之管理。
㈡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 年11月間某日,未經林李碧珠之同意,先委由不知情之代刻 業者偽刻「林李碧珠」之印章,並因其之前為方必中之配偶 ,而取得「方必中」之印章,再於94年11月15日,偽造「林 李碧珠」之簽名、印文、偽造「方必中」之簽名、盜蓋「方 必中」之印文於台新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詳如附表二 編號2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進而持向台新銀行 板橋分行申辦加借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房屋貸款,致台 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林李碧珠所申請而先予核撥 100 萬元貸款,林淑惠隨即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 林李碧珠方必中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貸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林李碧珠分別接獲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之存證信函及不 動產火險保單後,始發覺上情,乃阻止台新銀行續撥80萬元 。
二、案經被害人林李碧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淑惠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未經 林淑惠同意而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刷卡消費,且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信用卡的部分,伊不是 刻意去申請,伊去繳貸款,櫃台小姐問伊說最近有在促銷信 用卡,建議伊可以辦,這樣比較方便,她就給伊單子,叫伊



填姓名就可以了;貸款的部分,92年間告訴人林李碧珠(以 下稱告訴人)原本就同意給伊去辦貸款,後來因為生活困難 賣掉房子,賣房子後伊把部分的錢拿去還貸款,但伊沒有錢 ,要繳貸款,又要繳生活費,伊就去向台新銀行申辦了一個 180萬元的貸款,但是180萬元的貸款沒有全部向銀行貸出來 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不知伊用她名字辦信 用卡,伊刷該張玉山銀行信用卡,告訴人應該不知情,去刷 卡消費時皆係簽告訴人的名字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82號卷 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曾跟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也 不知悉被告以其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直至玉山銀行 寄單子給伊說伊沒有繳費要上法院,伊打電話至玉山銀行詢 問,才知道此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簽名,並非伊 所簽,也不曾使用過該張信用卡等語情節相符(見原審訴緝 字第82號卷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從上揭證詞、陳述可知 ,告訴人對於被告以其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乙節, 應屬全然不知,亦未於信用卡申請書、簽單上簽立簽名。 ⒉復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7年7月1日玉山卡(風)字第00 00000號函(見偵字第15374號卷第23-29頁、第31-38頁)信 用卡申請書、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佐,及已剪斷 之信用卡扣案(見偵字第15374號卷第39 頁信封袋內),足 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向玉山銀行申 辦信用卡,並持之向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犯行明 確。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在原審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於90年至92年間,曾同意出 具名義,由伊向玉山銀行貸款,繳了兩年,於92年間再轉至 台新銀行貸款,伊在94年間賣房子時,把180 萬元先還給台 新銀行,但還沒有還清,銀行人員問伊還有無需要錢,若有 需要可向銀行拿,當時抵押權設定還未塗銷,因有部分款項 尚未清償,94年11月間,伊又去銀行把錢借出來,卷附之借 款借據暨約定書上「林李碧珠」、「方必中」之簽名均係伊 寫的,係在94年伊再去向台新銀行借款時簽的,當時伊沒有 經過告訴人同意,且因之前已經對保過,該次即未再對保,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寫的對保係指銀行行員至伊的租屋處對 保,但並沒有用到告訴人的證件,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林 李碧珠」的印章係伊自行刻印,「方必中」的印章則係本來 就有的,方必中也不知道要當該次的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



審102 年度訴緝字第82號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同意被告向台新銀行 銀行貸款,當時借貸220 萬,開戶程序皆由被告辦理,辦完 後存摺放在被告那邊,印章被告蓋完後,有拿給伊,然伊僅 同意被告第一次向台新銀行貸款,但被告事後又以伊名義, 向台新銀行為第二次貸款即本案之借貸,第二次貸款時,被 告根本沒跟伊說,伊完全不知情,直至被告未還款,銀行說 要查封伊的房子時,伊才知道,卷內台新銀行借款借據暨約 定書伊不曾看過,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內的簽名也不是伊簽的 ,裡面的印章也不是伊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102 年度訴 緝字第82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從上揭證詞、陳述可 知,被告本次向台新銀行借貸180 萬元部分,並未經告訴人 及被害人方必中同意,是被告偽簽「林李碧珠」、「方必中 」之簽名,並偽刻「林李碧珠」之印章、偽造「林李碧珠」 之印文,及盜蓋「方必中」之印文,向銀行貸得款項,自仍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同意伊為第一次貸款,係因伊還清部 分款項,台新銀行人員問伊有無需要再借貸,伊才再行借貸 180 萬元,告訴人應已知悉其出具名義向台新銀行借款云云 。惟查,告訴人雖曾同意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然該次借款 係前次借貸,被告還清部分貸款後,如需再為借貸,理應再 經由出具名義借款之人即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方必中同意, 被告卻捨此未為,自行偽簽「林李碧珠」、「方必中」之簽 名,並偽刻「林李碧珠」之印章、偽造「林李碧珠」之印文 ,及盜蓋「方必中」之印文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此外,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73月30日台 新總法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見偵 字第15374號卷第23-29頁)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一經定其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 倍,



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 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 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 倍,惟依95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 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 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 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 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自比較新舊法,而牽連犯部分乃將被告等所犯之數 罪以一罪論結果,連續犯部分亦係將被告所犯數罪論以一罪 ,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各該規定, 則均不得以一罪論,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 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 長不得逾二十年。」該條款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比較該條款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 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 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以為論處。
㈥又按上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 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 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於94年2月2日 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中間時法),嗣又於98 年1月 21日修正,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中間時法),後再於98年 12月30日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裁判時法),依被告 行為後第一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 ,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依該次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 、3000 元折算1日,經比較後,以該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第1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 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之情形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同。」第1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刑 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 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 第2項規定。」第2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相關易科罰金之規定 ,移列至第八項,內容則未改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 解釋,該易科罰金之規定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至第3 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相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則配合上開司法 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所持「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之理 由而予修正。是有關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問題應適用第1 次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至98年修正後 原易科罰金亦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且關於數罪併罰,原規定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 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修正亦適用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規定,惟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 刑罰法律有變更,就此部分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 單上簽名,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 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 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 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消費特約商店所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



上簽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如行為人於偽造簽帳單後持 以交付特約商店,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按刑法上 所稱之「取財」及「得利」,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 物,而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 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 告偽造林李碧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委託不知 情之代刻業者偽刻告訴人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害人偽造 林李碧珠印章、署押、印文,及偽造方必中署押、盜蓋方必 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 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 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 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43年 臺上字第690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6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所犯偽造林李碧珠簽名、印文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提起公訴,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 偽造方必中簽名、盜蓋印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裁判。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且所犯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 時行使內含偽造林李碧珠署押、印文、偽造方必中署押、盜 蓋方必中印文之私文書,侵害林李碧珠方必中之法益,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行為後 ,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與罪刑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原審就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未能綜合比較,容有未妥;②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於94年2月2日修 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嗣又於98年1月21 日修正,並於 98年9月1日施行,後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99年1 月 1日施行,而第1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 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得否易科罰金,迭有修正, 原審並未論述,似有未洽;③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未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雖因行使而交還各該特約商店 ,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該等存根聯持卡人簽名 欄內之「林李碧珠」署名既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且查無 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原審僅就附表一編號68、70、72之簽帳單上偽造「林李 碧珠」之簽名同宣告沒收,應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 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眾多,且利用 與告訴人間之母女之情,不斷以謊言佯騙告訴人,使告訴人 誤信被告深具悔改之心,而傾財力助被告向銀行償還款項, 然豈料被告卻食髓知味、一犯再犯,可見其為詐欺慣犯、品 行惡劣;又被告於到庭之後,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毫無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值非難,應予嚴懲,其量刑顯屬過 輕等語,固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所為破壞信 用卡交易安全及國內金融秩序,使告訴人、玉山銀行、台新 銀行發卡銀行受有財產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犯罪後在本院準備程序 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220 萬元,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自96年7月16 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 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 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6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之 前,且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 年7月16 日施行後之97年12月26日始經通緝,有卷附通緝書可憑(見 原審卷第43頁),故本件仍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適用,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 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 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 、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 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㈠是附表一各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李碧 珠」署名,既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且查無證據足認業已 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二編號1 國民旅遊卡申請書申請人欄、玉山國民旅遊卡 信用卡背面「林李碧珠」署名;附表二編號2 偽造「林李碧 珠」、「方必中」之簽名、偽造「林李碧珠」之印文(詳如 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均依法宣告沒收 ;另偽造之林李碧珠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㈢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信用卡申請書(存放款戶專用)、台新 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因已交付各該銀行,而屬該銀行所 有;被告領得之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屬發卡銀行所有;附 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因行使而交還各該特約商店 ,已非被告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方必中印章1 枚,係被告因配偶關係而留存方必中 所有之印章,該印章乃屬真正,被告未經方必中同意,持上 開印章盜蓋在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 ,該「方必中」印文並非偽造(詳如附表二盜蓋之印文欄所 示),均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金額(│特約商店 │
│ │ │新臺幣) │ │
├──┼────┼─────┼───────────────┤
│1 │94.4.15 │ 1,324元 │大潤發批發倉庫中和店 │
├──┼────┼─────┼───────────────┤
│2 │94.4.15 │10,048元 │大潤發批發倉庫中和店 │
├──┼────┼─────┼───────────────┤
│3 │94.4.15 │ 3,400元 │大潤發批發倉庫中和店 │
├──┼────┼─────┼───────────────┤
│4 │94.5.5 │18,766元 │大潤發批發倉庫中和店 │
├──┼────┼─────┼───────────────┤
│5 │94.5.19 │41,198元 │克緹國際-27中和 │
├──┼────┼─────┼───────────────┤




│6 │94.5.31 │ 638元 │遠傳電信 │
├──┼────┼─────┼───────────────┤
│7 │94.7.20 │ 573元 │中和地區農會生鮮超市中和店 │
├──┼────┼─────┼───────────────┤
│8 │94.7.26 │ 5,310元 │錢櫃北華店 │
├──┼────┼─────┼───────────────┤
│9 │94.7.27 │ 1,287元 │四季芳庭餐廳 │
├──┼────┼─────┼───────────────┤
│10 │94.7.27 │15,540元 │晶曲飲料店(愛人) │
├──┼────┼─────┼───────────────┤
│11 │94.7.27 │ 3,840元 │亞曼尼商務汽車旅館 │
├──┼────┼─────┼───────────────┤
│12 │94.7.27 │13,500元 │江洋餐廳
├──┼────┼─────┼───────────────┤
│13 │94.7.28 │8,343元 │金樽卡拉OK │
├──┼────┼─────┼───────────────┤
│14 │94.7.28 │20,000元 │卡莎舞廳
├──┼────┼─────┼───────────────┤
│15 │94.8.1 │ 350元 │阿羅哈客運-朝馬站 │
├──┼────┼─────┼───────────────┤
│16 │94.8.3 │ 364元 │中和地區農會生鮮超市中和店 │
├──┼────┼─────┼───────────────┤
│17 │94.8.11 │3,271元 │錢櫃永和店
├──┼────┼─────┼───────────────┤
│18 │94.8.11 │24,885元 │晶曲飲料店(愛人) │
├──┼────┼─────┼───────────────┤
│19 │94.8.12 │22,000元 │卡莎舞廳
├──┼────┼─────┼───────────────┤
│20 │94.8.26 │ 2,400元 │王品臺塑牛排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 │ │ │中山分公司
├──┼────┼─────┼───────────────┤
│21 │94.8.27 │ 1,200元 │柔情小吃店
├──┼────┼─────┼───────────────┤
│22 │94.8.27 │21,000元 │晶曲飲料店(愛人) │
├──┼────┼─────┼───────────────┤
│23 │94.8.27 │ 350元 │阿羅哈客運-臺北站 │
├──┼────┼─────┼───────────────┤
│24 │94.8.28 │ 350元 │阿羅哈客運-朝馬站 │
├──┼────┼─────┼───────────────┤
│25 │94.8.28 │ 4,755元 │凱悅KTV-臺中店 │




├──┼────┼─────┼───────────────┤
│26 │94.9.3 │ 748元 │吉星24HR港式飲茶 │
├──┼────┼─────┼───────────────┤
│27 │94.9.4 │14,080元 │緣伊園 │
├──┼────┼─────┼───────────────┤
│28 │94.9.4 │ 6,723元 │錢櫃旗鑑店 │
├──┼────┼─────┼───────────────┤
│29 │94.9.5 │ 350元 │阿羅哈客運-朝馬站 │
├──┼────┼─────┼───────────────┤
│30 │94.9.5 │ 6,608元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31 │94.9.5 │15,000元 │卡莎舞廳
├──┼────┼─────┼───────────────┤
│32 │94.9.16 │27,000元 │卡莎舞廳
├──┼────┼─────┼───────────────┤
│33 │94.9.22 │ 9,000元 │緣伊園 │
├──┼────┼─────┼───────────────┤
│34 │94.9.22 │ 1,872元 │香都大飯店 │
├──┼────┼─────┼───────────────┤
│35 │94.9.23 │ 1,431元 │市政園有限公司
├──┼────┼─────┼───────────────┤
│36 │94.9.24 │1,265元 │大漁迴轉壽司文心1店 │
├──┼────┼─────┼───────────────┤
│37 │94.9.24 │20,000元 │卡莎舞廳
├──┼────┼─────┼───────────────┤
│38 │94.10.7 │ 403元 │中和地區農會生鮮超市中和店 │
├──┼────┼─────┼───────────────┤
│39 │94.10.24│ 350元 │阿羅哈客運-臺北站 │
├──┼────┼─────┼───────────────┤
│40 │94.10.24│ 2,400元 │王品臺塑牛排館股份有限公司 │
├──┼────┼─────┼───────────────┤
│41 │94.10.25│41,400元 │晶曲飲料店(縱橫天下) │
├──┼────┼─────┼───────────────┤
│42 │94.10.25│ 2,629元 │桂河城泰式餐廳 │
├──┼────┼─────┼───────────────┤
│43 │94.10.26│ 9,460元 │SHOW HOUSE │
├──┼────┼─────┼───────────────┤
│44 │94.10.26│ 6,050元 │SHOW HOUSE │
├──┼────┼─────┼───────────────┤
│45 │94.10.26│ 350元 │阿羅哈客運-朝馬站 │




├──┼────┼─────┼───────────────┤
│46 │94.11.03│16,200元 │卡莎舞廳
├──┼────┼─────┼───────────────┤
│47 │94.11.3 │25,500元 │好酒不見卡拉OK │
├──┼────┼─────┼───────────────┤
│48 │94.11.3 │13,500元 │MY-CASH │
├──┼────┼─────┼───────────────┤
│49 │94.11.4 │ 3,160元 │悅萊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
│50 │94.11.8 │10,000元 │遠宏餐廳 │
├──┼────┼─────┼───────────────┤
│51 │94.11.8 │ 2,088元 │香都大飯店 │
├──┼────┼─────┼───────────────┤
│52 │94.11.8 │ 418元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53 │94.11.8 │ 1,870元 │吉星24HR港式飲茶 │
├──┼────┼─────┼───────────────┤
│54 │94.11.8 │ 1,067元 │四季芳庭餐廳 │
├──┼────┼─────┼───────────────┤
│55 │94.11.11│37,500元 │卡莎舞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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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萊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市政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