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928號
TPHM,102,上訴,2928,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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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漢澤
被   告 陳科竹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謝采薇律師
      林世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予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暨因而幫助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均撤銷。
陳科竹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鄭漢澤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科竹因積欠銀行債務未清,無法登記擔任公司負責人,經 徵得斯時無工作之鄭漢澤同意,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酬勞聘其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鄭漢澤竟因貪圖利益應 允之,而出名於民國92年12月22日起登記為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 ○0 號1 樓「國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科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實際上公司業務係由陳科竹負責, 鄭漢澤陳科竹2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鄭 漢澤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而依其已 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 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卻無實際營業,他人可能以該公司 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應有認識,而與陳 科竹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由鄭漢澤於公司設立登記後首次親自前往稅捐機關領 取統一發票後,即將領取之國科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及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發票章等物品交給實際負責人陳科 竹,此後即放任陳科竹使用。而陳科竹考量國科公司營運狀 況不佳,竟為美化公司帳面虛增公司營業額,明知國科公司 於93年1 月間起至93年9 月間止,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



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接續在國科公司內,以國科公司 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登載不實之銷售貨物交易 發票共43紙,發票銷售金額合計2118萬5000元、稅額105 萬 9250元,而將該等不實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 人,充作各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嗣如附表一所示之碩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緯公司)等營業人據以分別持向其 等所屬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 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103 萬6750元 ,足以生損害於統一發票之公信力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 稽徵、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二人被訴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犯行,就以下實體據以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 ,因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漢澤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受被告陳科竹之邀,自92 年12月22日起,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登記擔任國科公司名 義負責人,並有於93年1 月間親自前往稅捐稽徵機關領取統 一發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開立不實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 等犯行,辯稱:伊只是人頭,掛名當國科公司名義負責人, 伊領完發票後,就將發票、公司及個人的大、小章交給陳科 竹,伊只有領錢的時候會去公司,公司開發票、賣發票的事 伊都不知情云云;訊據被告陳科竹供承其因銀行債務未清, 無法登記擔任公司負責人,因而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聘請被 告鄭漢澤登記為國科公司名義負責人,惟公司實際係由其負 責經營,而國科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公司間並無業務往 來等事實,然亦堅決否認有開立不實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等



犯行,辯稱:國科公司當時有在營業,是從事不動產交易及 精油買賣,買過一次房子及在世貿那裡做精油生意,93年1 月鄭漢澤領發票之後就沒有再領過,第一次領的發票放在會 計師那裡保管,之後因都沒有開就交還給稅捐處,國科公司 沒有開發票給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鄭漢澤應允被告陳科竹同意每月給付3 萬元之代價,而 於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相關資料上署名,同意擔任國科公司負 責人之事實,除據被告鄭漢澤陳科竹供明在卷外,並有國 科公司登記案卷節錄影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 101 年2 月21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國科公司92年申請設立及93年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竹檢偵緝卷二第183-211 頁),而被告陳科 竹並供承伊找鄭漢澤討論要成立國科公司,當時伊有銀行瑕 疵,因繼承父親債務遺產,無法當負責人,怕銀行來查封公 司財產,故找鄭漢澤當負責人,公司成立是伊找會計師辦, 公司資本額是請會計師出暫墊款等語(見竹檢偵緝卷二第 227 頁、第272-273 頁),嗣國科公司成立後,由被告實際 負責公司之營運,此亦據被告陳科竹供承在卷,另證人即原 在國科公司短暫工作3 個月之員工焦文偉於偵查中亦證稱: 大部分都是陳科竹、小熊在公司現場,鄭漢澤很少來等語( 見竹檢偵緝卷一第180 頁)。足見被告鄭漢澤確僅係國科公 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國科公司經營,而係 由被告陳科竹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陳科竹供承國科公司設立登記後,於93年1 月間起至93 年9 月間止,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 實,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碩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公 司係屬虛設行號,此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無訛,有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此 外,復有國科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國科公司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及明細表、財政部北市國 稅局北投稽徵所101 年5 月8 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國科公司請領統一發票資料影本、統一發 票管制檔建檔資料各1 份等文件在卷可稽,是國科公司與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碩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間實際 確無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查國科公司於93年間交付發 票予附表一、二所示之碩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 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一所示碩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營 業人將統一發票42紙提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統一發票 銷售額計20,735,000元,並據以充當該等公司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036,750 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98年8 月4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及明細表與查緝 案稽查報告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11月22日財北國 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考(見竹檢他卷第3-20頁 、本院卷第45頁)。被告陳科竹雖供承國科公司並有從事不 動產交易及精油之買賣,惟被告陳科竹經營之國科公司與附 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詎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碩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營業人竟取得國科公 司所開立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時間、張數、銷項金額之 統一發票,充當該等公司進項憑證,嗣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並 持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因而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 1,036,750 元。
㈢被告鄭漢澤雖以其僅係掛名擔任國科公司負責人,而於93年 1 月間親自前往稅捐稽徵機關領取統一發票後,就將發票、 公司及個人的大、小章交給陳科竹處理,之後的事情都不清 楚等語為辯。而被告陳科竹則以93年1 月間鄭漢澤請領發票 後就沒有再領過,第一次領的發票放在會計師那裡保管,之 後因都沒有開就交還給稅捐處等語為辯。惟查證人何郡昌( 依卷附之國科公司案卷所載,證人何郡昌是出具「國科實業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會計師)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幫國科公司辦過設立登記,只有幫忙 設立資產負債表的簽證而已,國科公司要請領統一發票的購 買證時,臺北市北投的國稅局應該會發函給國科公司,負責 人要當場帶身分證在稅務員的面前親簽,只有第一次申請時 需要負責人去親簽,國稅局會發一本「購票證」,也就是購 買統一發票的證明,購票證上面有發票章和私章,之後購買 發票時只要持購票證,然後在請購單上面蓋上發票章及私章 就可以去買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 頁)。足證被告 陳科竹所述曾將未使用之統一發票交由會記師保管乙節,顯 非事實,且依被告陳科竹所述,國科公司並尚有從事不動產 之交易及精油買賣,又豈有將營業所需之統一發票交由會記 師保管之理,另證人何郡昌並未參與國科公司之營運,亦無 代為保管公司發票之理,茲依證人何郡昌所述,國科公司第 一次請領統一發票購買證須由身為公司掛名負責人之被告鄭 漢澤親自簽名外,後續請領發票僅須持「購票證」及其上所 蓋之發票章、印章即可請領發票,無庸公司負責人親自請領 。而依上揭所述,被告鄭漢澤於向稅捐機關領取國科公司空 白統一發票後,即連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發票 章等物品交給被告陳科竹使用,嗣並未再行出面領取統一發



票,而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檢附之國科公司領用統一發票 電腦查詢紀錄顯示,國科公司有於93年4 月、6 月、8 月、 10 月各請領2 本統一發票,惟被告陳科竹並未指述國稅局 所發給國科公司之「購票證」,及購票證上面之發票章和私 章有遺失或遭冒領之情事,則除被告鄭漢澤第1 次領取之統 一發票交由被告陳科竹使用外,嗣於93年4 月、6 月、8 月 、10 月各請領之2 本統一發票,顯係由被告陳科竹或其所 指示之人前往領取,並由實際負責公司營運之被告陳科竹管 理使用,被告陳科竹就屬國科公司領取使用之統一發票流向 又豈能諉稱不知,至被告鄭漢澤因無工作,為支應日常生活 所需,竟應允以每月3 萬元酬勞受聘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 而其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並依其已 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當知若係一般正常經 營之公司,應無另行花錢僱用他人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理,其 中容有從事不法行為之虞,是被告鄭漢澤就對於應他人之邀 ,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卻無實際營業,他人可能以 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應有所認識 ,竟仍因貪圖利益應允之,而擔任國科公司名義負責人,並 將所領取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由被告陳科竹使用,嗣被告陳科 竹明知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間實際並無銷貨之事實,竟 於93年4 月間起至93年9 月間止,接續在國科公司內,以國 科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登載不實之銷售貨 物交易發票共43紙,發票銷售金額合計2118萬5000元,而將 該等不實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 各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嗣如附表一所示碩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碩緯公司)等營業人據以分別持向其等所屬各地 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 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103 萬6750元,被告鄭漢 澤、陳科竹2 人就本件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 人 各所辯均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鄭漢 澤、陳科竹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 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此規定,係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 」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 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 僅屬純文字修正,惟因本案事實未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 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於94年2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嗣於98年12月15日又修正, 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已於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 (含最近一次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係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後,以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5月26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 告二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㈢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 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 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



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鄭漢澤擔任國科公司之負 責人,而被告陳科竹擔任公司副總經理(依被告陳科竹供稱 公司並未設立總經理),實際負責處理該公司事務,均為商 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虛開國科公司名義之發票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 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客觀上已參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構成要件中之幫助行為,應屬正犯。次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 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買受人之 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鄭漢澤陳科竹在統一發票上為虛偽之填載,當 屬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甚明。
㈣核被告鄭漢澤陳科竹2 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 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 、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鄭漢澤陳科竹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該接續實 行之數行為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查 本件被告2 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先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為之,且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而為,應 屬接續犯,僅以一罪論。又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五、原審以就被告鄭漢澤陳科竹2 人上開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以全卷均無 任何公訴人所指之國科公司開立予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發 票,且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3 月1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 第0000000000 號函所示,上開發票均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提 供法院參酌,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



司取得國科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發票確係被告陳科竹所開立 ,難以認定被告鄭漢澤陳科竹於擔任國科公司名義負責人 或實際負責人期間究竟開立內容如何不實之發票而幫助如附 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而為被告2 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實有未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並因而幫助附表一所示之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犯行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被告陳科竹因自身無從登記擔任 公司負責人,竟花錢僱用被告鄭漢澤擔任名義負責人,惟並 未正當經營公司,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1,855,000元,幫助如 附表一所示多家公司逃漏之營業稅金額達1, 036,750元,紊 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被告陳 科竹並居主導地位,而被告2 人犯後未能坦承犯情,猶飾詞 卸責,暨斟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陳科竹有期徒刑10月及被告鄭漢澤 有期徒刑8 月。而查被告2 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為有期徒刑5 月及4 月,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漢澤陳科竹分別擔任國科公司名義 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並有於93年8 月間,明知國科公司與 宏嘉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嘉達公司)間並無實際銷 貨之事實,竟在國科公司內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1 紙,銷售 額450,000 元、稅額22,500元交付予宏嘉達公司,充當進項 憑證使用,嗣宏嘉達公司將該統一發票1 紙提出,持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統一發票銷售額22,500元以扣抵銷項稅額,以 此方式幫助宏嘉達公司逃漏營業稅22,500元,因認被告2 人 就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嫌。訊據被告2 人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而查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 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70號判決 參照)。茲查國科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宏嘉達公司間,於上 開時間固確無實際銷貨之事實,惟宏嘉達公司竟持有國科公 司所開立銷售金額450,000 元之統一發票1 紙,該統一發票 自屬填載不實無訛,然查該宏嘉達公司嗣並未將該統一發票 1 紙提出充當該公司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 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就此部分被告2 人顯尚未因而



發生幫助宏嘉達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依上揭說明,被告 2 人就此部分所為,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 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 證明,原審判決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自無不合 。檢察官不服原審所為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 2 人以國科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乙紙交付 予宏嘉達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嗣宏嘉達公司將該統一發票提 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2,500元,而指摘 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等語。惟宏嘉達公司並未將該統一發票 提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2,500元,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述,容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 人上開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漢澤因被告陳科竹宣稱願以每月3 萬 元酬勞聘其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應允登記擔任國科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惟由被告陳科竹實際負責公司之業務,被告 鄭漢澤並將領取之國科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及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大小章、發票章等物品交給被告陳科竹使用,被告陳 科竹明知國科公司於93年1 月某日起至94年4 月某日止,與 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間實際並無進貨之事實,竟為平衡收支帳 目以達上開美化帳面之目的,連續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 三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9紙、銷售額計2895萬4540 元,申報扣抵進項稅額144 萬7728元,而幫助國科公司逃漏 93、94年度營業稅,因認被告鄭漢澤陳科竹2 人就此部分 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 明,亦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 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 。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 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 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 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 稅捐之可言。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 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 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 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 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 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 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



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 年台非字第70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鄭漢澤陳科竹2 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公訴人指 訴之犯行,被告鄭漢澤辯稱:伊只是人頭,掛名當國科公司 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等語;被告陳科竹辯稱: 伊沒有在買賣發票,國科公司帳目從未申報過,沒必要美化 帳戶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 ,無非係以下列各項證據為其論據:①被告鄭漢澤於偵查中 之自白②被告陳科竹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③證人江惠如焦文偉於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饒玉麟於偵查中之證述⑤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國科公司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國科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 核清單及明細表、國科公司登記案卷節錄影本、財政部北市 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1 年5 月8 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科公司請領統一發票資料影本、統 一發票管制檔建檔資料各1 份。經查:
㈠被告鄭漢澤同意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應被告陳科竹之要求 登記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於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相關資料 上署名,而登記擔任國科公司負責人,惟國科公司實際係由 被告陳科竹負責經營等事實,已如前述,而依被告陳科竹供 承國科公司於93年1 月間至94年4 月間,與附表三所示威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間實際並無進貨之事實等語。另證 人焦文偉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陳科竹叫伊到他國科公司上 班,從事資產管理及法拍屋,伊做3 個月,薪水都是陳科竹 在發,有看過一些人來公司談房地產事情,但不知有無成交 ,伊幾乎每天去國科公司,都是在上網,沒有職稱,有時候 跑郵局、中山北路的銀行,幫忙陳科竹存錢,伊在公司從未 看過發票章、發票,公司大小章、存摺,公司看起來像一般 的小公司,伊大部分都沒什麼事,偶爾上網聊天,有時候會 看關於法拍屋資訊,但伊都沒成交過,伊在國科公司的3 個 月沒有看到或聽到有成交的交易等語(見竹檢偵緝卷一第17 7-180 頁)。惟國科公司於上開時間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公司 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9紙、銷售額計2895萬4540元,可申報 扣抵進項稅額144 萬7728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 年8 月4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及明細表與查緝案稽 查報告書在卷足考(見竹檢他卷第3-20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 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 月3



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而查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 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 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 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 、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 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7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國科公司於93年1 月間至94年4 月間, 與附表三所示威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間既無實際進貨 之事實,而前揭財政部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亦 記載資盈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威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慧海 股份有限公司、鎵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菱頓企業有限公 司、赫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 或係虛設行號,或被撤銷登記(見卷附該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第87頁),且依國科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亦 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多屬虛設行號或申請停業中(見該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第144 、145 頁),而公訴人亦認國科公 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間無實際進貨事實,則屬虛設行號 之國科公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間應無真實之營業行為, 自無課徵營業稅捐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2 人自 無幫助國科公司逃漏營業稅,而應負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責可言。至公訴意旨並未指訴被告2 人 就此部分有填載何不實會計憑證,自亦無涉犯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犯行可言。
㈢綜上所述,由被告鄭漢澤登記擔任名義負責人,惟由被告陳 科竹實際負責營運之國科公司雖有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國科公司或得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惟國科公司與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間既無真實之營 業行為,本即無庸繳納營業稅捐,被告鄭漢澤陳科竹自無 何幫助國科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可言。而被告2 人就此部 分既未製作何不實會計憑證,亦無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嫌。是被告2 人所辯並無涉犯此部分犯行,應堪採信。原審 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涉有此部分幫助納稅義務人國科公 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而就 被告2 人被訴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 官雖具狀聲明不服原審為被告2 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並未具體指述原審 就此部分如何判決不當,而有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是檢察



官空言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本應予駁回,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 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行為時(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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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嘉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鎵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赫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盈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慧通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勉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菱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魯班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輝百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溢麗地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