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適欽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1834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5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適欽無罪。
理 由
甲、檢察官起訴要旨
壹、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
上訴人即被告黃適欽(起訴書誤載為「葉適欽」,下稱被告 )係新北市新店區忠孝街之「富甲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第1 屆主任委員,林金標(經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確定)則係力山保全公司派駐該社區之總幹事,2 人明知 告訴人賴翎筠僅為該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顏鳳鳳之代理人,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間,未 經賴翎筠之同意,由被告指示林金標刻製「監察委員賴翎筠 」印章,並於富甲山河社區選舉第 2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之選 票(下稱系爭選票)上蓋用該印章,再於同年月27日,交由 不知情之保全,在該社區 1樓交付與社區有投票權之區分所 有權人持以投票而行使,足以損害賴翎筠及該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對前該選票有效性之認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起訴之證據
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黃適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翎筠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林金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㈣偽造之富甲山河社區第2 屆管理委員選票影本4 紙。 ㈤第一屆富甲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九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 及公開聲明書各1 份。
乙、本院之判斷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黃適欽無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須 就傳聞證據部分說明其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合先 敘明。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參、被告之辯解
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被訴之犯行,答辯意旨略以:⑴告訴人 有同意被告或林金標刻制「監察委員賴翎筠」印章。⑵被告 從未指示林金標刻制系爭「監察委員賴翎筠」印章並蓋用於
系爭133 張選票上。⑶被告與林金標並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事實上是告訴人從林金標手中,親點選票數量及核 對選票內容正確無誤後,由告訴人本人與保全人員行使交付 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從未經手等語。
肆、被告不爭執下列事實(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 ㈠「富甲山河社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該社區 有成立「富甲山河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㈡富甲山河社區管委會之第1 屆主任委員崔力恒,於100 年 5 月7 日辭任。
㈢富甲山河社區管委會第1 屆之總幹事為劉政國。 ㈣林金標經「力山保全公司」指派於100 年5 月19日與富甲 山河社區管委會原總幹事劉政國辦理移交事宜後,於 100 年5 月23日到職擔任該社區之總幹事。
㈤於100 年5 月20日召開之富甲山河社區管委會5 月份臨時 會議中,被告經出席該會議之委員推選並當選為該社區管 委會主任委員。
㈥林金標於移交之翌日(即100 年5 月20日),有出席富甲 山河社區管委會5 月份臨時會議。
㈦100 年8 月25、26日間,由被告請林金標刻製監察委員印 章。
㈧林金標於100 年8 月26日晚上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某成 年刻印業者刻製「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章實物1 枚。 ㈨於100 年8 月27日,富甲山河社區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第二次區權人會議)。
㈩於100 年8 月27日上午,由林金標及保全人員持「監察委 員賴翎筠」印章實物,蓋用於富甲山河社區第二屆管理委 員選票(共133 張)上。
於100 年8 月27日下午1 時起,在富甲山河社區1 樓將前 開選票發給參與該次選舉之富甲山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於100 年5 月20日賴翎筠以正選委員之代理人身分被選為 監察委員。
伍、本院認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一、被告坦白承認前述肆㈠至㈥、㈧至之不爭執事實,並經證 人即管委會總幹事林金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且有第 1 屆富甲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9 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及如附 件之富甲山河社區第2 屆管理委員選票影本4 紙可佐,此等 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之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之富甲山河社區第2 屆管理委員之 選票4 紙影本,每張選票上除在「選票」字樣下蓋有富甲山 河社區管委會之印章外,在各該選票之右下角均蓋有「主任
委員黃適欽」、「監察委員賴翎筠」等字樣,呈現上下並排 之印文,有該等選票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6514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3 頁)。足以證明系爭選票每張蓋上前述 管委會之關防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之印文,均係為防偽而 蓋上,至為明確。
三、依卷附富甲山河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所召 開之第1 屆第7 次委員會議紀錄記載內容顯示:與會人員有 「出席委員:李忠安、賴翎筠、劉眉君、黃適欽」、「總幹 事:劉政國」;關於討論事項第3 案明載:「3.增加刻印管 委會發函大章、及富甲山河全銜章及相關印章。同意:李忠 安、賴翎筠、劉眉君、黃適欽」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可考( 見原審卷第45頁)。
四、告訴人於100 年8 月23日下午6 時15分以電子郵件回覆時任 主任委員之被告,內容為:「主委,收到,所以……?只不 過關於印章部分,年初劉政國已經刻很多顆了(我是不知道 刻了哪些),只希望不要重複雷同的東西,以免落人口舌, 造成浪費之嫌即可。翎筠」乙情,有該電子郵件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46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賴翎筠於102 年1 月3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前述100 年8 月23日之電子郵件關於印章部分,我提到「 即可」的字義,是指刻了監委、財委的印章即可,但我不同 意刻帶有姓名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六、證人林金標於102 年1 月3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要開第 二屆區權人大會的前一天,主任委員黃適欽怕選票作假,所 以認為要在選票上多蓋兩、三個章,當時,黃適欽就告訴我 去做監察委員的章,並沒有說明賴翎筠的名字。我之所以會 去刻「監察委員賴翎筠」的印章,是因為100 年5 月20日總 幹事交接的時候,前任總幹事劉政國告訴我,當初委員互選 時,有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安全委員,賴翎筠說他要作 監察委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七、由前述伍三之管委員會議紀錄、伍四之電子郵件及伍五之賴 翎筠證詞參互以觀,足以證明管委會如基於公共事務之需, 需要刻監察委員的印章,告訴人同意管委會可以代刻至明。 而如前所述,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告為了辦理管委會第 2 屆委員之選舉於制作系爭選票時,其所作防偽措施即在選 票上蓋管委會之關防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之印章,此等作 為核屬管委會之公共事務,當無疑義。是被告當時既擔任主 任委員,其指示時任總幹事之林金標去刻監察委員的印章, 以備使用在系爭選票上,實屬被授權之範圍,應可認定。八、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
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 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 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 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 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 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 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 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如附件之 系爭選票,既係為辦理管委會第2 屆委員之選舉而制作,則 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告顯係有權制作系爭選票之人。且 系爭選票之內容所記載住戶之戶號、姓名均無不實之處(參 見附件)。縱然系爭選票上之防偽措施其中關於監察委員之 印文與告訴人指述其授權之範圍不盡一致,然對於告訴人同 意以「監察委員」印章蓋在系爭選票上之本意,則尚無違背 。而出席參與投票之社區住戶持系爭選票進行票選管委會委 員時,在實質上對告訴人或公眾亦無足以生損害之虞。再者 ,被告身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本於服務社區住戶的宗旨,出 任無給職之主任委員,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加損害於 告訴人之意圖,故揆諸前揭要旨,本件被告實無構成偽造私 文書罪之餘地。
九、如前所述,於100 年5 月20日,告訴人既以正選委員(指其 母顏鳳鳳)之代理人身分擔任為社區的唯一一位監察委員, 且於100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所召開之第1 屆第7 次委員會 議時,告訴人本人出席參與會議,討論提案時已表示同意管 委會可以代刻管委會的相關印章,其中包含「監察委員」的 印章,被告因此於辦理管委會第2 屆委員選舉時,指示總幹 事林金標制作系爭選票作防偽措施時,代刻與「主任委員黃 適欽」印章之字體、樣式等規格完全相同之「監察委員賴翎 筠」印章,並排的蓋在系爭選票之右下角,以資防偽,被告 主觀上尚難認有偽刻印章或偽造印文之故意。故縱然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並沒有同意在「監察委員」等字 後加刻其姓名「賴翎筠」三字,林金標受被告之指示所刻之 「監察委員賴翎筠」印章或蓋在系爭選票上之印文,有逾越 告訴人之授權範圍,仍因被告主觀上並無偽刻該印章或偽造 該印文之犯意,亦難科以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責。十、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或林金標刻制「監察委員賴翎 筠」印章;被告從未指示林金標刻制系爭「監察委員賴翎筠 」印章並蓋用於系爭133 張選票上云云。查:「監察委員賴 翎筠」之印章確係被告指示林金標委請刻印業者所刻制,並
蓋在系爭選票上等情,迭據證人林金標證述在卷,即被告於 偵查中亦坦認其有叫林金標刻監委的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 1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綜上所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前揭辯解或有不足採取之處, 但因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到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經本院調查結果,又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就系爭選票被 告有無制作權、其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有無致告訴人或公眾 發生損害或生損害之虞等項研求,僅憑前述起訴之證據,即 遽以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 對被告論罪科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諭知被告無罪。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