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879號
TPHM,102,上訴,2879,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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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563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正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發票人為葉佳林、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叁萬元、票號為TS三一五五二二號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發票人均為葉佳林、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叁萬元、票號分別為TH○二九九○二八號、TH○二九九○二九號本票各壹紙上偽造之「葉佳林」署名共貳枚、指印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正擎(原名李俊賢,民國101 年11月15日更名)因積欠稅 款而徵得友人葉佳林同意,以葉佳林名義、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000 號1 樓開設機車行,嗣因需錢週轉,而於民國 98年1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2 日」)在其經營 之上址機車行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借 款新台幣(下同)3 萬元(預扣利息6000元後實付2 萬4000 元),並約妥由地下錢莊人員每日向李正擎收取1000元、共 30日之方式攤還本金,地下錢莊人員並要求李正擎簽發本票 以供借款之擔保,詎李正擎明知未得葉佳林之同意或授權, 竟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故 意,在地下錢莊人員攜來之2 紙空白本票(票號分別為TH02 99028 號、TH0000000 號)上,接續填寫發票日(均為98年 11月12日)及葉佳林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資料,並接 續在發票人簽章欄內填寫「葉佳林」之署名,及在上開2 紙 空白本票上「葉佳林」署名上方偽造指印各1 枚、另在發票 人地址欄、金額欄內偽造「葉佳林」之指印共2 枚(該2 紙



本票共計偽造「葉佳林」署名2 枚、指印6 枚),以此表彰 「葉佳林」願意負擔債務之意思,但並未與嗣後補填上金額 「參萬元整」「3000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執票人 間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旋將上開2 紙並未記載金 額、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本票(性質為私文 書)交付予前開地下錢莊人員而行使之,使該地下錢莊人員 因而陷於錯誤,預扣利息6000元後交付現金2 萬4000元予李 正擎,足以生損害於葉佳林及該地下錢莊人員;嗣地下錢莊 人員即依約按日前往上址向李正擎收取攤還之本金1000元, 然於借款後約一週(即98年11月下旬某日),因李正擎攤還 本金不正常,該地下錢莊人員為求保障,另要求李正擎再簽 發本票以供擔保,李正擎明知未得葉佳林之同意或授權,另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在上址,於另紙票號TS315522號 之空白本票上填寫發票日(99年1 月21日)、金額(3 萬元 )及葉佳林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資料,並接續在該本 票發票人(出票人)簽章欄內填寫「葉佳林」之署名1 枚, 及在該本票發票人(出票人)簽章欄內偽造「葉佳林」之指 印2 枚、金額欄內偽造「葉佳林」之指印2 枚(該本票上共 計偽造「葉佳林」署名1 枚、指印4 枚),而偽造本票1紙 ,交予地下錢莊人員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嗣因李正擎按 日攤還約2 萬元本金即未再清繳,並將該機車行停業搬遷不 知去向,地下錢莊人員即自行在TH0000000 號、 TH0000000 號、未完成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本票2 紙上,分 別擅自填載金額3 萬元而完成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併同 前開票號TS315522號之本票交付他人,輾轉由信誠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取得後,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支付命令(起訴書誤載為「聲請本票裁定」),並對葉 佳林聲請強制執行,葉佳林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佳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葉佳林、信誠公司負責人錢宗源之 證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於依法提示並詢 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38頁反面),且證人葉佳林錢宗源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見他卷第13、15、31、33 頁、偵卷第9 、12、17、19頁),除無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此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另被告之自 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將本件本票3 紙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之鑑定比對,該局函覆之鑑 定書(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即為書面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擎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佳林、證人即信誠公司 負責人錢宗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13、 14頁、第31頁、偵卷第9 至11頁、第17頁)相符,並有上 開本票3 紙(見他卷第4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 度司促字第14960 號支付命令民事卷宗、債權讓與契約書 、債權憑證、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他卷第18至27頁、第34 頁 、第 38、39頁、第43、4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同一時 間、地點,偽造票號TS315522號本票,及在TH0000000 號 、TH0000000 號本票上偽造葉佳林之署名、指印云云,惟 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明確供稱:伊係於98年11月12日借款 時,在TH 0000000號、TH0000000 號本票上偽造葉佳林之 署名、指印,另於借款後1 個禮拜左右,始偽造票號TS31 5522號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且公訴意旨既 與本院認定相同,均認被告僅向地下錢莊借貸3 萬元,且 被告係以預扣6000元利息後實得2 萬4000元之方式借款, 亦即僅餘3 萬元之本金需攤還,別無利息需支付,衡情殊 無同時偽造3 萬元本票1 紙及簽發空白本票2 紙以供擔保 之理,是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始符真實。又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先是提交這二張TH029902 8 、TH0000000 號本票給地下錢莊,本票上的金額、發票 日、地址、身分證號碼是地下錢莊的人寫的,交給我簽葉 佳林名字並按我的指印,這二張的發票人簽名、按指印也 是在我的機車行簽發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3 頁 ),



而謂TH0000000 號、TH0000000 號本票上金額、發票日、 地址、身分證號碼為地下錢莊人員所為,而其上指印、簽 名則為伊所為,且伊於上開2 紙本票簽名蓋指印之際,該 2 紙本票上已經由地下錢莊人員填寫金額云云,惟此不僅 與被告歷來辯詞均供稱伊於交付TH0000000 、 TH0000000 號本票之際,其上並未填妥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 面、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37-1頁反面)相悖,且亦與各 項客觀事證相左(詳見後述),而難認被告於交付該2 紙 本票之際,該2 紙本票上已經由地下錢莊人員填妥金額, 且被告前於偵訊時業供稱:「其中最下面那張本票(按即 TS315522號本票)是我機車行本票,上面的字全部都是我 寫的,上面2 張本票(按即TH0000000 號、TH0000000 號 本票)是錢莊的人拿到我店裡給我寫的,但上面2 張本票 的數字『30000 』及國字大寫『參萬元整』面額部分是錢 莊的人寫上去的,上面2 張本票其餘文字都是我填寫的。 」等語(見偵卷第10頁),而坦認TH0000000 號、TH0299 029 號本票除金額欄外,餘均為被告自行填寫完畢,且被 告原審時亦供稱:「兩張(按即TH0000000 號、TH029902 9 號本票)是同時寫的,本票上的發票日期是聽從地下錢 莊的人員指示填寫的,填寫完後兩張同時交給地下錢莊的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而坦認 TH0000000 號、TH0000000 號本票發票日期等為其自行填寫,而均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述供述明顯有間,況觀之卷附TH02 99028 號、TH0000000 號本票上「葉佳林」之署名、身分 證字號、地址、發票日、以及票號TS315522號本票上之金 額,其字跡、筆順、結構均相似,核均屬同一人所為,應 認被告於偵訊時所述較符事實,尚無卷附TH0000000 號、 TH0000000 號本票上金額、發票日、地址、身分證號碼由 1 人所為,而簽名則由另1 人所為之情,足認被告於本院 所為上開TH0000000 號、TH0000000 號本票上記載事項如 何填寫之供述,或係因時日久遠而不可採信,仍應以被告 先前之供述為準,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 ,除偽造葉佳林之署名、指印外,亦推由不知情之地下錢 莊人員記載金額,而偽造完成該2 張本票,再交付地下錢 莊人員而行使之,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此部分亦構成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按本票為要式證 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 票據法另有規定(如同法第120 條第2 項至第5 項)外,



其本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之 規定觀之自明。是本票之金額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 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TH0000000 號、 TH0000000 號本票上偽造葉佳林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署名、發 票日、「葉佳林」之指印,並將該2 紙本票交由地下錢莊 人員收執時,該2 紙本票上均未記載金額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38頁反 面),且觀諸該2 紙本票上「參萬元整」「30000 ′」等 金額之字跡、筆順、結構,亦與被告偽造之TS315522號本 票上「參萬元整」「30000 ′」等金額之字跡、筆順、結 構明顯有間;訊之被告更明確供稱:並未授權地下錢莊人 員於該2 紙本票上填載一定之金額等語,檢察官對此亦未 舉證以明,況被告雖向地下錢莊借貸3 萬元,然係以預扣 6000元利息後實得2 萬4000元本金之方式借款,亦即自借 款時起,僅餘3 萬元之本金需攤還,別無利息需支付,則 被告於借款之際,於TH0000000 號、TH0000000 號本票上 偽造「葉佳林」之署名、指印,固有允許地下錢莊人員日 後於被告未依約攤還本金時,在該2 紙本票上填載未受償 之本金數額、資以求償之意,但在被告尚未依約攤還本金 之前,自無授權同意地下錢莊人員逕自於該2 紙本票上各 填寫金額為3 萬元之意,且被告嗣於借款後1 週許,又應 地下錢莊人員之要求,另行偽造票號TS315522號、3 萬元 之本票1 紙,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交付該TS315522號本票 之際,業已就所餘未攤還之本金另提出充足之擔保,是應 認被告自更無另同意地下錢莊人員在伊先前所交付之TH02 99028 號、TH0000000 號、未載金額之本票上補填金額, 以完成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據以索償之意,更遑論地 下錢莊嗣後執交予信誠公司之3 紙本票,金額合計達9 萬 元,遠逾被告尚須攤還之本金數額甚鉅,是綜覈上開事證 ,應認被告自始均無同意地下錢莊人員在伊先前所交付之 TH0000000 號、TH0000000 號、未載金額之本票上補填金 額以完成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偽造有價證券故意,自 難僅因被告未於交付TS315522號本票之際,向地下錢莊人 員索回先前所交付之TH0000000 號、TH0000000 號未載金 額之本票2 紙,而信誠公司取得本票時,該2 紙本票均已 填載金額3 萬元,遽認被告有同意地下錢莊人員填載一定



金額之情,是被告將上開本票交由地下錢莊人員收執時, 該2 紙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一定之金額)既未填載 ,該2 紙本票當然無效,即非有價證券,被告就該部分自 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上開公訴意旨亦非可採。 ㈢被告於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 偽造「葉佳林」之署名、指印各1 枚、另在發票人地址欄 、金額欄內偽造「葉佳林」之指印各1 枚,顯係表示「葉 佳林」願意負擔債務之意,而具一定用意之表示,雖就被 告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之範圍觀之,該2 紙本票尚非有價 證券,然仍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執以交付地下錢莊人 員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葉佳林及該地下錢莊人員。且 被告係於向地下錢莊人員借款之際,以該2 紙未填載金額 之本票充為借款之擔保,且被告亦自承當時僅有提供身分 證及交付上開2 紙本票,別無簽立借據等語(見偵卷第10 頁、本院卷第37-1頁反面),是上開2 紙本票於被告借款 時,固仍屬偽造私文書,但既為地下錢莊人員評估是否貸 與被告金錢之重要依據,是應認地下錢莊人員確有因被告 行使該2 紙偽造私文書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預扣利息60 00元後之借款2 萬4000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減: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 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 參照)。惟若係持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完成、又未授權 持票人填載完成之本票向他人借款,則除應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名外,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本質並不當然具 有財產價值之表彰存在,自應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偽造票號TS315522號本票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偽造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部分)。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就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所為,亦係涉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被告所為尚與偽 造有價證券罪有間,應認僅成立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 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業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



在案(見原審卷第40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復已容認原審 變更起訴法條,而未再就此部分有所指摘,且本院亦已依 法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 第49頁),是本院自應依變更後之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 。
㈢被告偽造2 紙私文書(即TH0000000 號、TH0000000 號未 載金額之本票2 紙)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署名、指印乃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即TS315522號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行為,應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日(98年11月12日)先後偽造2 紙 私文書(即TH0000000 號、TH0000000 號未載金額之本票 2 紙),並一併交付予地下錢莊人員行使作為借款擔保,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相同之時間、地點為之, 且該2 紙本票均係用以供擔保遂其借款目的,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2 紙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使地下錢莊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預扣 利息6000元後之借款2 萬4000元,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處罰其 行使之行為(行使行為吸收偽造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 罪則係處罰其偽造之行為(偽造行為吸收行使行為),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其行為仍有不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3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係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後間隔1 週始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被告係因攤還 本金不正常始應地下錢莊人員之要求而另行起意為本件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以資擔保,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係先於 98年11月12日偽造TH0000000 號、TH0000000 號未載金額 之本票2 紙,繼於一週後之98年11月下旬某日偽造TS3155 22號本票,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誤認為同時為之, 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 交易信用,然斟酌被告偽造「葉佳林」名義之本票僅有 1 紙(即TS315522號本票),金額僅有3 萬元,並非鉅額, 對於市場金融秩序危害尚低,且被告係應地下錢莊要求始



被動提供作為擔保之用,被告先前復已清償大部分借款, 更已徵得告訴人葉佳林之諒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2頁),是應認被告所為,核與一般偽造票據 以行使之惡性犯行,尚屬有間,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本院認如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上開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以一次交付2 紙偽造私文書( 即TH0000000 號、TH0000000 號未載金額之本票2 紙)之行 為,使地下錢莊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預扣利息6000元後之借 款2 萬4000元,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已如前述,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僅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罪名,而置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罪於不論,自有未當; ⑵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為不同 、時間有異,且被告係事後始另行起意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亦如前述,原審逕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個罪 名,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具體指摘,或為本院職權所發見,原審判決既有如上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據以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葉佳林之同意或授 權,即在前開3 紙本票上偽造葉佳林之署名、指印,並作為 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借款之貸與 人,且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交易秩序,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其簽發本票金額不高,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犯後 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為本件犯行 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 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 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 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 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 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 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被 告另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另定上開2 罪之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及緩刑:
㈠扣案被告所偽造之TS315522號本票1紙,爰依刑法第205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前開本票上雖有偽造之「葉佳林」署 名1枚及指印4枚,惟該等偽造之署名、指印已包含於前開 本票內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 諭知。另扣案之TH0000000 號、TH0000000 號本票上之偽 造「葉佳林」署名2 枚、指印6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2 紙本票業經被告交由地下錢莊人員收執,已非被 告所有,除前開偽造之「葉佳林」署名、指印外,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偽造 有價證券罪部分諭知緩刑4 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 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就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爰依 上開規定,於上開2 個緩刑宣告,均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 20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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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