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714號
TPHM,102,上訴,2714,20131230,1

1/1頁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奇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美雅
選任辯護人 鄭瞱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起,延長貳月。丁美雅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柏奇丁美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前經本院認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逃 亡之虞、第3 款重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 國102 年10 月3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經查,被告吳柏奇涉嫌獨自或與陳鴻基共同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被告丁美雅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迭經其等於偵審 各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鄭自宏等人指證 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是被告2 人犯罪嫌疑自屬重 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第一審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判處 被告吳柏奇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被告丁美雅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6 月(含轉讓禁藥1 罪),衡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丁美雅復不住在戶籍地,足可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可能。本件訊問被告2 人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性,應自103 年1 月3 日起,均延長羈押 2月。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