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698號
TPHM,102,上訴,2698,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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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寀婕(原名邱美禎)
選任辯護人 寧李如芬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昆煥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03號;移
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寀婕部分撤銷。
邱寀婕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6、8、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與陳昆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寀婕陳昆煥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卻仍為下列行為:
(一)邱寀婕陳昆煥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由邱 寀婕提供毒品以及附表四編號6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門號SIM卡)做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由邱寀婕陳昆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買方聯繫後,再由邱寀婕或陳 昆煥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予陳鑫國、李 建都、游家祥陳碧華陳天賜陳東暉等人,除附表一 編號4之價金因賒欠尚未取得外,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 3、5至9所示之財物。
(二)邱寀婕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附表四編號6所 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聯繫後,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分別販 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鑫國李建都游家祥、陳 天賜、陳東暉,除附表二編號8之價金係賒欠尚未取得以 及附表二編號9之價金尚賒欠500元外,並分別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財物。
(三)邱寀婕復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向陳文琦,以新臺幣(下同) 3萬6千元之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7.5公克)、 以1萬5千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 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施用,以從中牟取利益。惟甫購入 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尚未及販出之際,即於同年月18日下 午2時40分許,因警方經通訊監察得悉上情,而於桃園縣 桃園市民族路與新生路口之停車場查獲邱寀婕陳昆煥, ,另於邱寀婕身上及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9樓 23室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寀婕陳昆煥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01-10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且 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寀婕陳昆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66頁反面、本院卷 第70頁反面),且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亦有如附表 一、二、三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並有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物足資佐證;並就被告供述與證人證 述不符部分認定如下:
(一)附表一部分:
⒈編號1部分:
⑴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102年度偵字第6803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30頁正反面),證人陳鑫國撥打被告邱寀婕所 使用之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以購買毒品時,被告 邱寀婕陳昆煥均有接聽;證人陳鑫國雖於偵訊中證稱該 次前往交易之人為被告邱寀婕,沒見到被告陳昆煥在場( 見偵卷一第40頁),然被告陳昆煥於原審歷次審理中均稱 該次係與被告邱寀婕一同出門,是由被告邱寀婕開門,其 僅有在車上陪同(見原審卷第19、96頁),堪認該次係推 由被告邱寀婕出面與證人陳鑫國交易,但被告陳昆煥該次 有陪同被告邱寀婕出門,有待在車上,而未出面交易。 ⑵又證人陳鑫國於偵訊中證稱:該次交易之價金沒有當場給 付,而是後來用辦預付卡的方式抵償等語(見偵卷一第40 頁),被告邱寀婕則稱證人陳鑫國確實曾經以預付卡的費 用抵償毒品價金(見原審卷第96頁);是記憶較為明確之 證人陳鑫國既證稱該次交易毒品之價金係以預付卡之費用 抵償,被告邱寀婕亦稱確有此情形,堪認證人陳鑫國該次 交易之價金確實係以為被告邱寀婕辦預付卡之費用抵償。 ⒉編號2部分: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卷一第30頁正反面),該 次證人陳鑫國以電話撥打被告邱寀婕所使用之附表四編號 6之行動電話以聯繫交易時,均係被告邱寀婕所接聽,而 依102年1月23日晚間9時33分該通通話內容中,被告邱寀 婕稱「你有沒有看到阿煥」,同日晚間9時36分該通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邱寀婕亦提及「他已經在那裡喔」, 故該次交易應非被告邱寀婕本人親自前往交易,而係被告 陳昆煥獨自前往交易地點交易;雖被告陳昆煥於102年5月 13日訊問時稱該次交易是被告邱寀婕前往,並沒有共同前 去(見原審卷第19頁),但其於之後之審理程序均稱該次 確實係其獨自前往交易(見原審卷第58頁、96頁反面), 核與前開通聯譯文相符,故該次前往交易之人應為被告陳 昆煥。
⒊編號3部分: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卷一第86頁),該次證人 李建都以電話撥打被告邱寀婕所使用之附表四編號6之行 動電話以聯繫交易時,被告邱寀婕陳昆煥均有接聽且該 日雙方最後1次通話係被告邱寀婕所接聽;又證人李建都 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只有被告邱寀婕1人前來交易(見偵卷 一第91頁),惟被告陳昆煥於102年5月13日訊問時稱該次 為被告邱寀婕出面交易(見原審卷第19頁),復於準備程 序時改稱當天係陪同被告邱寀婕前往交易(見原審卷第57 頁反面),另於102年7月23日審理時稱因為時間太久不記 得,該次應該沒有前往(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故依證 人李建都之印象,該次僅有被告邱寀婕1人前來,依通訊 監察譯文最後亦係被告邱寀婕與證人李建都聯繫,堪認被 告邱寀婕確實有前往交易,而依被告陳昆煥前後反覆之供 述,顯見其對於該次交易並無深刻印象,且無證據足認被 告陳昆煥該次亦有前往,是該次前往交易之人應僅有被告 邱寀婕1人。
⒋編號4部分:
⑴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卷一第86頁),該次證人 李建都以電話撥打被告邱寀婕所使用之附表四編號6之行 動電話以聯繫交易時,係先傳送簡訊,之後通話時則均係 被告陳昆煥所接聽,又依證人李建都及被告邱寀婕、陳昆 煥所述,該次應僅有被告邱寀婕前往交易。
⑵雖證人李建都及被告邱寀婕就該次交易之價金於偵查中均 稱不記得(見偵卷一第91頁、偵卷二第169頁),惟被告 邱寀婕於準備程序時稱與證人李建都所交易之金額通常是 1,000元至1,500元(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且被告邱寀 婕依證人李建都於102年1月20日凌晨3時21分所傳送之簡 訊內容為「…今已拿三越來越大支,(1張)不要這樣現 實嘛!」,供稱該次交易應該是「1張」就是1,000元,但 應該沒有給錢(見原審卷第97頁),足認該次交易之價金 應為1,000元,惟該次證人李建都先行賒欠,尚未給付價



金。
⒌編號5部分: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卷一第54頁正反面),該 次證人游家祥以電話撥打被告邱寀婕所使用之附表四編號 6之行動電話以聯繫交易時,被告陳昆煥邱寀婕均有接 聽;又依證人游家祥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是與被告邱寀婕交 易(見偵卷一第66頁),被告陳昆煥於原審審理時稱該次 是陪同被告邱寀婕去婦產科,因為電話在車上所以有接聽 ,但被告邱寀婕是另外約定交易,所以沒有看到交易情形 (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97頁),被告邱寀婕亦稱該次確 實是自己去交易的(見原審卷第67、97頁),是該次前往 交易之人應為被告邱寀婕1人。
⒍編號6部分: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卷二第76頁),該次證人 陳碧華以電話撥打被告邱寀婕所使用之附表四編號6之行 動電話以聯繫交易時,係被告陳昆煥所接聽;依證人陳碧 華、被告邱寀婕陳昆煥所述,該次交易係被告陳昆煥獨 自前往交易。
⒎編號7部分: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卷二第119頁反面),該 次證人陳天賜以電話撥打被告邱寀婕所使用之附表四編號 6之行動電話以聯繫交易時,被告邱寀婕陳昆煥均有接 聽;而證人陳天賜於偵訊中證稱該次係被告邱寀婕前來交 易,但車窗搖下時有看到1個男的在副駕駛座(見偵卷二 第126頁反面),而被告邱寀婕陳昆煥於原審審理中均 稱該次係一同前往,但由被告邱寀婕出面交易(見原審卷 第19頁反面、58、97頁反面),是該次雖由被告邱寀婕出 面交易,但被告陳昆煥有陪同前往等情,自堪認定。 ⒏編號8部分: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卷二第138頁),該次證 人陳東暉以電話撥打被告邱寀婕所使用之附表四編號6之 行動電話以聯繫交易時,被告邱寀婕陳昆煥均有接聽; 而證人陳東暉於偵訊中證稱該次僅有被告邱寀婕前來交易 (見偵卷二第148頁),而被告邱寀婕於原審審理時稱該次 應該是自己前往(見原審卷第98頁),於102年7月23日審 理時又稱這次應該沒去(見原審卷第98頁),是證人陳東 暉與被告邱寀婕均稱該次係被告邱寀婕獨自與證人陳東暉 交易,應已足認此情;而被告陳昆煥雖於102年5月13日訊 問時稱該次只有被告邱寀婕前往交易(見原審卷第19頁反 面),於102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卻稱其有陪被告邱寀婕



前往交易(見原審卷第58頁),是被告陳昆煥就該次有無 前往說詞反覆,顯見其就該次交易情形印象不深,且依10 2年1月29日凌晨5時2分、5時7分之通話內容,被告陳昆煥 接聽時稱「他人過去了喔」、「他叫你去麥當勞那裡」, 被告陳昆煥並不是稱「我們」,顯然前往之人應只有被告 邱寀婕
⒐編號9部分: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卷二第138 頁),該次證 人陳東暉以電話撥打被告邱寀婕所使用之附表四編號6之 行動電話以聯繫交易時,均係被告陳昆煥所接聽;而證人 陳東暉於偵訊中證稱該次是被告陳昆煥1個人過來交易( 見偵卷二第148頁正反面),而被告陳昆煥於原審102年6 月7日準備程序及102年7月23日審理時亦均稱該次是獨自 前往交易(見原審卷第58、98頁),故被告陳昆煥於102 年5月28日訊問時稱是被告邱寀婕前往(見原審卷第19頁 反面),應係一時記憶混淆所致,是該次前往交易之人應 只有被告陳昆煥無誤。
(二)附表二部分:
⒈編號1部分之交易金額給付方式:
證人陳鑫國於偵訊中明確證稱:通話時被告邱寀婕曾提及 卡片,就是伊答應要幫被告邱寀婕辦理之預付卡,先前有 約定辦1張電話卡抵銷1,000元,但該次是付現等語(見偵 卷一第41頁),被告邱寀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已收到交 易價金,故該次交易金額係以現金交付堪以認定。 ⒉編號2部分之交易金額給付方式:
證人陳鑫國於偵訊中證稱:該次是在OK超商前以2,000元 之價格向被告邱寀婕購買海洛因,當時是付現等語(見偵 卷一第41頁),而被告邱寀婕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該次價 金係以辦預付卡之方式折抵(見原審卷第67頁),但於審 理時再向被告邱寀婕確認,被告邱寀婕即稱並不確定,應 以證人陳鑫國所述為準(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故被告 邱寀婕顯然對於該次價金如何交付並無深刻印象,自應以 證人陳鑫國所述為可採,是證人陳鑫國就該次交易價金應 係以現金支付。
⒊編號3部分之交易金額:
證人李建都於偵訊中證稱該次要跟被告邱寀婕拿相當於3 天租車費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偵卷一第92頁),而被告邱 寀婕於偵訊中亦稱確係如此(見偵卷二第170頁),且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跟證人李建都借車1天要收500元,所 以3天就是1,500元,也是該次交易價金之金額(見原審卷



第67、99頁),故該次交易金額應為1,500元。 ⒋編號5部分之交易地點:
證人李建都及被告邱寀婕於偵訊中均稱該次交易地點在桃 園縣桃園市民族路OK便利超商(見偵卷一第92至93頁、偵 卷二第170 頁),且依該次證人李建都與被告邱寀婕聯繫 之簡訊內容觀之,被告邱寀婕亦詢問證人李建都「多久能 到民族OK」(見偵卷一第87頁),是該次交易地點在桃園 縣桃園市民族路之OK便利超商應堪認定,故起訴書記載本 次交易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之廣明陸橋邊,應屬誤載,併 予敘明。
⒌編號8部分之價金有無收取:
證人游家祥於偵訊中證稱不記得這次有無收錢(見偵卷一 第67頁),而被告邱寀婕於偵訊則稱證人游家祥一定是向 其購買,不可能送證人游家祥吃(見偵卷二第171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稱不記得到底有沒有給,但好像有給錢又 給不足(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故該次被告邱寀婕確實 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游家祥,但被告邱寀婕與證人游家祥 就這次價金有無給付均已無印象,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次 被告邱寀婕已收受價金,宜認證人游家祥就該次交易價金 先行賒欠,尚未給付。
⒍編號9部分之價金有無收取:
證人陳天賜於偵訊中證稱該次交易價金是2,000元,但只 付了1,500元,尚賒欠500元(見偵卷二第126頁反面), 被告邱寀婕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應是如此(見原審卷第99頁 反面),故該次交易價金雖為2,000元,但被告邱寀婕僅 收取了1,500元,證人陳天賜尚有500元未給付。(三)附表三部分:
被告邱寀婕供稱該次向陳文琦購買之毒品為海洛因2錢( 約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又被告邱寀婕於原審 準備程序稱因為本次購得之海洛因尚未施用,但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自己已有施用(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於審理 中稱扣案之毒品就是本次所購得,但海洛因快要用完前就 去買,所以有些是剩下的,而其中粉塊狀海洛因的部分就 是該次向陳文琦所販入(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從而 本件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4所示之毒品,其中海洛 因部分之重量超出被告邱寀婕本次所購買之數量,但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卻不足被告邱寀婕本次所購買之重量,亦無 礙本次犯行之認定。
二、按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 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2人均坦 承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邱寀婕稱因為 自己上班賺錢沒辦法撫養2個小孩,所以才販賣毒品(見原 審卷第101頁),堪認被告邱寀婕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而被告陳昆煥並共同參與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 亦顯有共同營利之意圖,又參以被告2人與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交易時,幾乎均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是以抵償債務之 方式為之,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且證人與被 告2人亦無特殊交情,被告2人於非至交之買方表示欲購買毒 品時,仍爽快答應、毫不猶豫,則由此情,被告2人本意即 係欲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足認被告2人有販賣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三、被告陳昆煥上訴意旨辯稱:當初係基於朋友情誼,因同案被 告邱寀婕懷有身孕,受朋友所託而至邱寀婕承租處居住以幫 忙照顧生活瑣事,被告陳昆煥原無與邱寀婕共同販賣毒品之 犯意,嗣因邱寀婕勸說許久,且顧及邱寀婕身體及胎兒安全 ,始答應幫忙接聽電話或開車載其外出,但邱寀婕販毒所得 從無分紅予被告陳昆煥,被告始終並無為自己營利而販賣毒 品之意思,而僅係幫助邱寀婕之意思。就附表一編號1、3、 4、5部分,被告陳昆煥僅幫助接聽電話,且與該4次購毒者 (陳鑫國李建都游家祥)之對話內容,並無談及毒品交 易之數量或金額,依監聽譯文及原審所認定,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有幫忙接聽電話,開車陪同邱寀婕外出交易時, 則僅待在車上,並未出面;附表一編號3、4、5部分,被告 均有幫忙接聽電話,然前往交易者均僅有邱寀婕1人,是被 告陳昆煥就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並非以自己販賣毒 品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僅構成幫助販賣,而非共同正犯云云。惟查:(一)惟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 ,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



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昆煥就附表一各次交易均持被告邱寀婕所使用之附 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即證人陳鑫國、李建 都、游家祥陳碧華陳天賜陳東暉等人聯繫,而依本 案所示被告邱寀婕陳昆煥所犯各次販毒之犯行中,購毒 者均撥打該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且被告陳昆煥非但多 次接聽購毒者之來電,且就附表一編號1、2、5至7、9各 次犯行均有自行前往或陪同與購毒者交易,足認被告陳昆 煥在明知被告邱寀婕係販賣毒品之情況下,參與接聽電話 聯絡或交付毒品,應認被告陳昆煥與被告邱寀婕就附表一 所示之犯行已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以資牟利之犯意聯絡。
(二)復查: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2年1月20日19時36分:「B (陳鑫國):喂,在大溪喔?A(陳昆煥):嗯。B(陳鑫 國):那我過去喔,大溪那邊,螃蟹?A(陳昆煥):那 個員林路上。B(陳鑫國):延平路?A(陳昆煥):員林 路。B(陳鑫國):7-11那邊是不是?A(陳昆煥):對面 那邊B(陳鑫國):碧是不是A(陳昆煥):嗯。」、102 年1月20日20時07分:「B(陳鑫國):喂,到了A(陳昆 煥):好。B(陳鑫國):小真呢。A(陳昆煥):他旁邊 呀。B(陳鑫國):她在嗎?叫她聽一下。A(陳昆煥): 她在忙ㄝ。B(陳鑫國):她在忙喔A(陳昆煥):等一下 C(邱寀婕):喂B(陳鑫國):真姐,可不可以先處理一 下,明天跟你處理C(邱寀婕):不行喔,今天晚上要用 錢B(陳鑫國):可以啦,說好明天給你哪次跟你延誤C( 邱寀婕):今天晚上就要先跟人借了B(陳鑫國):那怎 麼辦,我到了,唉喔,幫個忙啦,明天給你C(邱寀婕) :那你要給我三,之前那個要給我B(陳鑫國):二千五 至三千C(邱寀婕):好」(見偵查卷一第30頁);又證 人陳鑫國於偵查中證稱::「(於102年1月20日晚上7點3 6分至8點07分之通聯譯文)一開始我打電話過去是陳昆煥 接的,我問他人在哪,陳昆煥說在大溪鎮員林路上的某間 7-11,所以我就過去找他們,到了之後我再度打給陳昆煥 ,並且要和邱寀婕對話,因為我那天沒帶錢,所以要和邱 寀婕商量看看能否讓我賒欠。「處理一下」、「處理」指 的是海洛因可不可以先給我,我明天再給邱寀婕錢,邱寀



婕一開始不肯,後來說如果我要欠,就連同我之前欠他的 帳共3千元,下次都要一起給,我就和她確認欠他的帳大 約在2500元至3000元,這一次大約在晚上8點15分許,在 大溪鎮員林路上的某間7-11前,我向邱寀婕買1000元1小 包的海洛因,錢沒有當場給,後來我用辦預付卡給他的方 式抵掉。」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0頁),依上開情節觀之 ,被告陳昆煥於上開時間,接獲證人陳鑫國詢問其身在何 處之電話,被告陳昆煥即告知其地點,當證人表示到達時 ,被告陳昆煥均無詢問證人要做何事,於第二通電話中由 被告陳昆煥接聽後,隨即交由被告邱寀婕接聽交易金額, 應認被告陳昆煥於證人陳鑫國打電話來詢問被告身在何處 時,已知悉證人要購買毒品,被告陳昆煥藉此來電與購買 人陳鑫國確認交易地點,以此方式而與陳鑫國達成共識, 並使陳鑫國到達約定地點,而著手販賣行為,其後,續由 被告邱寀婕陳鑫國確認交易價格,以此與陳昆煥共同出 售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以牟利,應認被告陳昆煥就附 表一編號仍成立共同正犯。
2、附表一編號3部分: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2年1月19日16時16分李建都 傳簡訊:「我要追加」、102年1月19日16時33分:「A( 陳昆煥):喂。B(李建都):你回來了喔,小潔呢?A( 陳昆煥):這裡呀,怎樣?B(李建都):要追加啦,現 金。A(陳昆煥):追加現金喔。B(李建都):嗯,一點 五。A(陳昆煥):大溪呀。B(李建都):一樣喔?A( 陳昆煥):嗯。B(李建都):叫他等我,我從大園過去A (陳昆煥):你都還沒去B(李建都):怕他到時沒有就 多等ㄉ,等我啦」(見偵查卷一第86頁);證人李建都於 偵查中證稱:「(102年1月19日下午4點16分至晚上7點11 分之通聯譯文),小潔是指邱寀婕,「追加」指的是要購 買安非他命的意思,我當天打電話要跟邱寀婕買1,500元 之安非他命,付現,一開始是陳昆煥接的,約在大溪鎮員 林路上的7-11前,等我到現場時,又打一次電話過去,這 次是邱寀婕接的,邱寀婕跟我說她要在20分鐘後才到;( 這一次)約在當天晚上8點10分許,在上開7-11前碰面交 易,我以1500元之價格向邱寀婕購買1包安非他命,當時 只有邱寀婕一個人過去跟我交易」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1 頁),被告陳昆煥於上開通話中已提及「追加現金」、「 大溪呀」等交易地點及價金支付方式,證人李建都並提及 「一點五」交易價金之表示後,被告陳昆煥藉此來電而與 購買人李建都確認交易地點,以此方式已與李建都達成共



識,而著手販賣行為,雖嗣後由被告邱寀婕出面交易,仍 無礙於被告共犯責任之成立。
3、附表一編號4部分: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2年1月20日凌晨3點15分至 24分,李建都傳簡訊:「我又要追加」、「對啦給多點今 已拿參越來越大支,不要這樣現實」、102年1月20日05時 21分:「B(李建都):小潔呢?A(陳昆煥):怎樣?B (李建都):我現在要過去喔?A(陳昆煥):好呀,到 再打。B(李建都):不要讓我等太久喔?A(陳昆煥): 嗯。」、102年1月20日05時39分:「B(李建都):喂。A (陳昆煥):7-11呀。B(李建都):好。」、102年1月2 0日05時47分:「B(李建都):電話不知道設定到什麼都 打不進。A(陳昆煥):你....,不用,沒事。B(李建都 ):你出來了喔A(陳昆煥):什麼?B(李建都):我說 原本怎樣?A(陳昆煥):沒有,沒事B(李建都):原本 要我買東西喔?A(陳昆煥):沒有,不用B(李建都): 快點,7-11」(見偵查卷一第86頁反面);證人李建都於 偵查中證稱:「(102年1月20日凌晨3點15分至5點47分之 通聯譯文),追加的意思就是購買安非他命,我前晚跟邱 寀婕購買完安非他命後,毒癮已經養大了,所以凌晨時又 想吸,所以傳簡訊給對方說要再追加,我跟對方說我已拿 三次,數量越來越多,希望對方可以讓我欠,不要收現金 ,後來又打電話過去跟他們約在上開的7-11前,是陳昆煥 接的電話,後來是邱寀婕出來跟我交易;(這一次)約在 早上6點許,在上開7-11碰面交易,這次金額我忘了,我 是購買1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1頁);證人 李建都已先傳簡訊表示又要追加,被告陳昆煥於接聽李建 都電話對於證人表示現在要過去時,表示好,並告知在7- 11,被告陳昆煥藉此來電而與購買人李建都確認交易地點 ,以此方式已與李建都達成共識,而著手販賣行為,雖嗣 後由被告邱寀婕出面交易,仍無礙於被告共犯責任之成立 。
4、附表一編號5部分:
依卷附通訊譯文顯示:102年1月19日20時52分:「A(陳 昆煥):你到那個吳鳳昕婦產科?B(游家祥):你說到 哪裡?A(陳昆煥):吳鳳昕婦產科。B(游家祥):你說 什麼?A(陳昆煥):吳鳳昕婦產科。A(游家祥):在哪 裡?B(陳昆煥):靠近永福西街這裡。A(游家祥):永 福西街在哪裡喔。B(陳昆煥):介壽路跟永福西街。A( 游家祥):好啦,我現在已經過到大潤發了。B(陳昆煥



):好。A(游家祥):是大潤發在過去還是。B(陳昆煥 ):沒有,要往桃園走。」、102年1月19日20時56分:「 A(游家祥):在永福西街那裡喔?B(陳昆煥):你到了 嗎?A(游家祥):我到介壽路這裡快到永福西街這裡。B (陳昆煥):在陸光街這裡喔,全球藥局ㄉ斜對面,就看 到我車子停在路邊。A(游家祥):什麼藥局?B(陳昆煥 ):全球藥局。A(游家祥):麗堤在過去一點喔。B(陳 昆煥):啥?A(游家祥):全球藥局喔,我沒有看到全 球藥局。B(陳昆煥):你說麗堤喔。A(游家祥):嗯。 B(陳昆煥):麗堤再過來。A(游家祥):好。」、102 年1月19日21時31分:「B(游家祥):你走了嗎?A(邱 寀婕):走了。B(游家祥):啥?A(邱寀婕):走了B (游家祥):哇,本來要拿八一說。A(邱寀婕):真ㄉ 嗎?現在二五了喔,不是二。B(游家祥):那你送過來 可不可以?A(邱寀婕):好,哪裡?B(游家祥):我們 家這裡,投注站這裡,你大概多久到?A(邱寀婕):你 說哪裡?B(游家祥):一樣呀,下午投注站那裡。A(邱 寀婕):好。B(游家祥):大概多久?A(邱寀婕):大 概二十分。B(游家祥):你在哪裡?A(邱寀婕):我在 金門二街這裡,走路就到。」(見偵查卷一第54頁);證 人游家祥於偵查中證稱:「(於102年1月19日晚上8點40 分至晚上8點56分之通聯譯文),我一開始打過去是邱寀 婕接的,我跟她約在大潤發,後來我在路上時,陳昆煥打 給我說約在永福西街的吳鳳昕婦產科那邊,但我找不到, 再後來我打電話跟陳昆煥確認後,我還是找不到地點,所 以過半小時之後,我又打電話給邱寀婕問她走了沒,她說 走了,我說我本來要跟她拿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邱寀婕 說現在「八一」都賣2500元,不是2000元之價格;後來約 在桃園市金門二街路邊一家彩券行旁,約在晚上9點50分 許,與邱寀婕碰面交易,我以1000元向邱寀婕購買1小包 之海洛因,陳昆煥當時應該也在場,因為我有看到邱寀婕 的車上有另外一個男的」、「因為我之前已經跟她買過, 所以都知道我打電話過去就是要買海洛因,才會約」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66頁);依上開事證可知,證人游家祥打 電話就是要購買毒品,被告陳昆煥於102年1月19日20時52 分許已有與證人游家祥連絡確認交易地點,堪認已著手連 絡交易地點之販賣行為,雖因證人游家祥找不到,接續由 邱寀婕確認交易地點,縱被告陳昆煥於交易時未在場,仍 無礙於被告陳昆煥共犯責任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一)核被告邱寀婕就附表一編號1、2、5至9、附表二編號1、2 、7至11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4以及附表二編號3至6 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另核被告陳昆煥就附表一編號1、2、5至9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邱寀婕陳昆煥販賣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寀婕陳昆煥就附表一編號1至9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 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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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