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485號
TPHM,102,上訴,2485,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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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良誌(原名紀長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 號,中華民國102 年7月
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少年張○瑞(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 少上更㈠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上 訴駁回確定)、張○政(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並 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14日 ,在新北市○○區○○○○○○○○○○○○○○號「阿閔 」)等「菜寮醒獅團」之成員毆打成傷,致使張○瑞、張○ 政懷恨在心伺機報復,並將上情告知亦曾遭「菜寮醒獅團」 成員毆打之同校少年黃○元(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並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黃○元於97年1 月12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 「黃金歲月KTV 」遇見詹柏閔,黃○元旋致電綽號「小林」 之林群享告知「阿閔」行蹤,乃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 路「華昇洗車場」見面商議報復之事,林群享除告知在一旁 開車之成年人袁寧偉外,又撥打電話予李品諺(原名李世為 、李浩偉)、柯建源告知上情,分別邀請其2 人前往洗車場 ;柯建源得悉後,除邀與其同在釣蝦場之張智堯前往洗車場 外,另致電通知許育逢前往洗車場;袁寧偉則於同日晚間10 時許,撥打電話詢問成年人黃贊翰:「黃○元是否要打架? 」等語,經黃贊翰撥打電話向黃○元求證後,黃○元乃告以 遇見「阿閔」一事,其後袁寧偉又撥打電話一再邀集黃贊翰黃贊翰乃應允參加打架一事,並即告知與伊同在新北市蘆 洲區長榮路某網咖內之張○瑞張○政,而黃○元於同年月 13 日 凌晨2 時許亦至該網咖內與黃贊翰會合,稍後張○瑞張○政黃○元黃贊翰均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之「 85度C 咖啡館」,並告知在該處之謝翔宇。翌日(即97年1 月13日)凌晨,袁寧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群享柯建源許育逢及張智堯分別騎乘機車;李品 諺則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華昇洗車場」。其後,於同日凌 晨2 時30分許,黃贊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黃○元張○瑞張○政謝翔宇林群享許育逢柯建源、張智堯、黃贊翰李品諺謝翔宇部分,經本院於 102 年4 月1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 年6 月、8 年、7 年2 月、7 年6 月、7 年10月、 7 年6 月、7 年6 月;袁寧偉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重訴字第26號、98年度重訴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 ,並於102 年6 月19日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則騎乘機車前往「華昇洗車場」 會合。林群享並於到達「華昇洗車廠」後,隨即前往附近之 「車之澡堂」洗車廠尋找於該處工作之友人紀良誌(綽號「 阿宏」),因紀良誌尚未下班,故而先行返回「華昇洗車廠 」,隨後以電話聯繫紀良誌,邀同紀良誌前往「華昇洗車廠 」會合。
許育逢獲悉林群享欲夥眾尋仇後,乃詢問柯建源是否糾人助 陣,經柯建源同意後,許育逢乃致電姚品志(綽號「淵仁」 )告知欲打架之事,邀約其參與,姚品志復撥打電話邀約成 年人丁榮麟(綽號「小龍」),轉知上情,並相約在新北市 三重區集美街「中興游泳池」附近會合,丁榮麟再告知同在 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KTV 唱歌之成年人李浩銘(綽號「浩 呆」,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02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陳能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98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及均已成年之黃建華、林喬偉等人(姚品志丁榮麟、黃建華及林喬偉部分,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7日 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6 月、6 月)其後於97年1 月13日凌晨3 時許,姚品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陳能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搭載李浩銘林喬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搭載黃建華,丁榮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中興 游泳池」附近集結。
㈢97年1 月13日凌晨2 時許,袁寧偉林群享紀良誌、許育 逢、李品諺柯建源、張智堯、黃○元黃贊翰張○瑞張○政謝翔宇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先後到達「華昇洗車場 」集合,乃進一步謀議圍毆傷害「阿閔」一事,並備有瓦斯 槍、木棍、球棒、機車大鎖、甩棍、安全帽等武器。林群享 為確定「阿閔」之下落,指示紀良誌撥打其乾弟弟即「阿閔 」、章○○(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友人許○琦(真實年



籍、姓名詳卷)之電話,邀許○琦至「華昇洗車廠」,許○ 琦遂應紀良誌之邀約到「華昇洗車廠」會面。許○琦至「華 昇洗車場」後,某人即向許○琦探詢「阿閔」下落,許○琦 表示不知後,林群享即追問稱:「那邊還有誰?」等語,許 ○琦答稱:「章○○他們。」等語,林群享即回應稱:「有 章○○就好。」等語,袁寧偉遂將行動電話交予許○琦,指 示許○琦探詢章○○行蹤,許○琦旋於同年月13日凌晨2 時 54分致電少年湯○○(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查悉章○○人 在「堤防」附近,許○琦告知此事後即先行離去與章○○等 人會合。而自許○琦查知章○○所在之處後,林群享袁寧 偉、紀良誌暨上述其等直接、間接召喚而來之人,即基於共 同之傷害犯意連絡:張○瑞張○政分別騎乘機車;黃贊翰黃○元則與2 名姓名不詳之袁寧偉之男性友人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紀良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群享及另外2 名姓名不詳之男性同夥,袁 寧偉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品諺及 另數名姓名不詳之男性友人;張智堯、許育逢及其他不詳姓 名之人騎乘機車,前往堤防附近之「水上美游泳池」查看。 然因至該游泳池時未發現章○○、許○琦等人蹤影,林群享 再次指示紀良誌撥打許○琦之電話要求許○琦至「水上美游 泳池」,待許○琦因紀良誌之電召至「水上美游泳池」後, 袁寧偉復指示許○琦於同日凌晨3 時13分電詢湯○文有關章 ○○去處,進而得知章○○人在菜寮「好樂迪KTV 」。 ㈣袁寧偉林群享紀良誌得知章○○在菜寮「好樂迪KTV 」 後,經輾轉連繫,旋與張○政張○瑞黃○元黃贊翰許育逢李品諺柯建源謝翔宇、張智堯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人分別駕駛(乘坐)之機車、自用小客車,於97年1 月13 日凌晨3 時20分許,先後抵達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 之「好樂迪KTV 」前。而先前透過許育逢覓得事前約好共同 前往尋釁之姚品志陳能國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等人 於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中興游泳池」集結後,亦前往助陣 。紀良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群享及 另外2名姓名不詳之男性同夥至菜寮「好樂迪KTV」前,紀良 誌雖為下車,在車內等候,惟其與林群享袁寧偉李品諺柯建源許育逢、張智堯、黃贊翰謝翔宇張○政、張 ○瑞、黃○元李浩銘雖主觀上均無殺人之意思,但均係識 慮正常之人,對於眾人持瓦斯槍、木棍、球棒、機車大鎖、 甩棍、安全帽等武器圍毆他人,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客觀上 應能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惟主觀上因僅欲教訓章○○而未及 預見,基於前述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林群享先下車



章○○稱:「阿閔呢?」等語,章○○回答稱:「不知道 。」,張○政即指著章○○喊稱:「章○○!打給他死!」 等語、張○瑞亦喊稱:「章○○!」等語,林群享等人隨即 一湧而上,將章○○團團圍住,並由李品諺率先持甩棍毆打 章○○,而林群享則持其所有之瓦斯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械)先指向章○○頭部,再朝 章○○上胸部、大腿部位開槍射擊、張智堯以腳踹、許育逢 持其所有之黑色機車大鎖、黃贊翰謝翔宇分持木棒、其他 不詳姓名之人則徒手或持木棍、球棒、安全帽等武器圍毆章 ○○或在旁助勢;李浩銘則圍著章○○以利他人毆打,章○ ○被毆後隨即朝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方向逃避,惟仍遭 繼續追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館 」前,旋章○○因傷重不支倒地,而「85度C咖啡館」之客 人見狀大喊,林群享等人始逃離現場,紀良誌隨即搭載林群 享及前開同搭車之2名姓名不詳友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 二二八公園」,與自案發現場散逃後之部分同夥會合。嗣章 ○○經送至新北市立醫院三重院區急救,惟仍因遭鈍器引起 頭顱骨折、硬膜下血腫及腦挫傷引發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 延至97年1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方循線查 獲上情,扣得許育逢所有持以攻擊章○○之黑色機車大鎖1 支。
二、案經章○○之父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 暨本院依職權告發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引為本案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第85頁背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紀良誌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然被告紀良誌前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案發當日於「車之澡堂」 洗車廠接獲共犯林群享之邀約後前往「華昇洗車廠」,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群享及另2 名姓名 不詳之男性友人,由「華昇洗車場」先後赴「水上美游泳池 」、「好樂迪KTV 」等處追躡被害人章○○,並於「水上美 游泳池」時因未見被害人之蹤跡,應林群享之要求,電召許 ○琦至「水上美游泳池」,另於案發後搭載林群享及另2 名 友人離開「好樂迪KTV 」前往二二八公園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惟辯稱:「伊只是應林群享之請求,開車載他及友人至案 發現場,伊僅知悉林群享有攜帶瓦斯槍外,並未見到其他木 棍等工具,伊於前往水上美游泳池路上方知林群享等人要去 打人;伊在案發現場亦無上前追打被害人之行為,自不應與 其他出手攻擊被害人之人同負傷害致死罪責。」云云。經查 :
㈠本案起因,係因少年張○瑞張○政黃○元曾遭少年章○ ○、詹柏閔等「菜寮醒獅團」之成員毆打成傷,致使張○瑞張○政懷恨在心伺機報復;嗣黃○元於97年1 月12日晚間 9 時許,在「黃金歲月KTV 」遇見詹柏閔,黃○元旋致電共 同被告林群享告知「阿閔」行蹤,乃相約於前揭「華昇洗車 場」見面商議報復之事;遂而共犯林群享袁寧偉許育逢李品諺柯建源黃贊翰謝翔宇、張智堯與張○瑞、張 ○政、黃○元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因前開緣由前往「華昇洗 車場」會合,謀議圍毆傷害綽號「阿閔」之詹柏閔,其後轉 而鎖定與「阿閔」同屬「菜寮瑞獅團」成員之章○○為報復 之對象,並備有瓦斯槍、木棍、球棒、機車大鎖、甩棍、安 全帽等武器,期間並囑少年許○琦探聽章○○之行蹤,旋夥 眾由「華昇洗車場」先後赴堤防附近之「水上美游泳池」、 三重「好樂迪KTV 」等處追躡章○○,意圖為張○瑞、張○ 政報復;且許育逢獲悉林群享欲夥眾尋仇後,復詢問柯建源 是否糾人助陣,經柯建源同意後,許育逢乃致電姚品志告知 欲打架之事,邀約其參與,姚品志復撥打電話邀約丁榮麟, 轉知上情,並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中興游泳池」附 近會合,丁榮麟再告知同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KT V唱歌 之李浩銘陳能國、黃建華、林喬偉等人,其後於97年1 月 13日凌晨3 時許,姚品志騎乘2GA-578 號,陳能國騎乘BQU- 870 號機車搭載李浩銘林喬偉騎乘J3V-730 號機車搭載黃 建華,丁榮麟騎乘K9D-765 號機車至「中興游泳池」附近集 結,再由許育逢通知前往「好樂迪KTV 」,而渠等間有共同 傷害之犯意聯絡;且被害人章○○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林 群享等人隨即一湧而上,將章○○團團圍住,並由李品諺



先持甩棍毆打章○○,而林群享則持其所有之瓦斯槍先指向 章○○頭部,再朝章○○上胸部、大腿部位開槍射擊、張智 堯以腳踹、許育逢持其所有之黑色機車大鎖、黃贊翰及謝翔 宇分持木棒、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則徒手或持木棍、球棒、安 全帽等武器圍毆章○○或在旁助勢;李浩銘則圍著章○○以 利他人毆打,章○○被毆後隨即朝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段 方向逃避,惟仍遭繼續追打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85度C 咖啡館」前,旋章○○因傷重不支倒地,嗣經 送至新北市立醫院三重院區急救,惟仍因遭鈍器引起頭顱骨 折、硬膜下血腫及腦挫傷引發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延至97 年1 月26日9 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至於被告紀良誌與 共犯間就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則詳如下述), 為被告紀良誌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0頁背面),並有證 人林群享袁寧偉許育逢柯建源李品諺黃贊翰、李 浩銘、陳能國姚品志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江炘桐陳霆毓、張智堯、謝翔宇黃○元張○瑞張○政等人 於警詢、偵查、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98年度重訴字第 1 號(下稱另案)及原審少年法庭98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 下稱少年案件)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暨證人郭○○、許○琦 、湯○○、蔡○○、張有維、林韋綸於警詢、偵查、另案及 少年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安全帽照片、新 北市○○區○○路0 段0 號臺北鳳都大樓、三重區重陽路1 段往中山路方向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圖、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97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一【 下稱偵卷一】第8-28、32-40 、44-48 、52-61 、113-120 、140-144 、147-148 、15 5-161、170-197 、199-201 、 204-210 頁,97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 13-16 、181-183 、211-226 頁,9 7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卷【下稱偵卷三】第11-23 、28-36 、3 8-51、66-68 、73 -74 、132-147 、180-182 、219-229 頁,97年度少連偵字 第138 頁【下稱偵卷四】第295-308 、327-329 、345-347 、351-352 、356-357 頁,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下稱另 案影卷】卷一第28、33-34 、81-82 頁,另案影卷卷二第64 -66 、183 頁,另案影卷卷三第107-113 頁,另案影卷卷六 第41-46 、49-56 、100-110 頁,另案影卷卷七第26-31 、 121-122 頁背面、146-147 、150 頁背面,另案影卷卷八第 85- 88頁),及扣案之黑色機車大鎖1 支、黑色全罩式安全 帽1 頂在卷足憑,足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害人章○○遭毆打後,受有頭顱骨折、硬膜下血腫及 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新北市立醫院手術急救,惟仍因心肺



、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 ,發生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於97年1 月26日上午9 時10分許死亡乙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97年度相字第164 號卷【下稱相驗卷】),復經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實施覆驗及解剖查核明確,其鑑定結果記 載:「死者章○○,因遭鈍器引起頭顱骨折、硬膜下血腫及 腦挫傷,雖經手術,但仍發生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BB槍只造成表淺傷(兩鎖骨下及蹊部、右大腿多處結痂擦傷 ,疑似BB槍所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 定報告書、解剖照片62幀、新北市立醫院97年1 月13日、97 年1 月2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醫院病歷表等件在卷足憑 (見偵卷一第64頁、相驗卷),亦可信為真。 ㈢又少年張○瑞經本院100 年度少上更㈠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 刑8 年2 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少年張○政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經 本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陳能國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另案(即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98年度重訴字第1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林群享許育逢柯建源、李 浩銘、姚品志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謝翔宇、張智堯 、黃贊翰李品諺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判 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8 年、7 年2 月、7 年4 月、8 月、 9 月、6 月、6 月、7 年6 月、7 年10月、7 年6 月(其中 姚品志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4 人僅論以傷害罪);袁 寧偉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判 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在案,復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稽 ,均可認定。
㈣被告紀良誌林群享袁寧偉許育逢李品諺柯建源黃贊翰謝翔宇、張智堯、張○瑞張○政黃○元及其他 不詳姓名之人因事實欄所載緣由前往「華昇洗車場」會合, 謀議圍毆傷害綽號「阿閔」之詹柏閔,其後轉而鎖定與「阿 閔」同屬「菜寮瑞獅團」成員之章○○為報復之對象,並備 有瓦斯槍、木棍、球棒、機車大鎖、甩棍等武器,意圖為張 ○瑞、張○政報復,而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且被告紀良 誌得知林群享等人欲為張○瑞張○政報復後,依從林群享 之指示先後電聯許○琦至「華昇洗車廠」、「水上美游泳池 」等處,使袁寧偉得以要求許○琦以其之行動電話洽詢章○ ○下落:
1.被告紀良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我12點才下班,小林 (即林群享)直接到車之澡堂(其所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地



點)找我,叫我幫他載他的朋友,我先把店收一收就過去華 昇洗車廠,我到那邊之後,我才知道他們要去打架,我有看 到他們有準備瓦斯槍,我看到林群享在玩瓦斯槍。有打電話 要許○琦『到(華昇)洗車廠』找我。是小林要我打電話要 許○琦來,當時小林只有跟我說他們要打的人跟許○琦有認 識」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補陳:「我在車之澡堂上班,林 群享與袁寧偉跑到店裡找我,我那時候在忙,他們就走了; 過沒多久,林群享打電話給我說車子要怎麼弄、問我是否下 班了,我就說快要下班,林群享跟我說他與朋友有事情要講 ,車子不夠載,叫我幫他載朋友,我在電話中答應林群享的 邀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8頁背面、卷二第126 頁) 。核與證人許○琦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是紀良誌打電話要 我到華昇洗車廠。…案發隔日我致電紀良誌詢問為何要毆打 章○○紀良誌向我表示:他也是被林群享騙出來,因為林 群享打電話問他要不要開車出來晃晃,他才會去找林群享等 人,一到他們那裡(華昇洗車廠),袁寧偉就說要押我的朋 友,所以他才會打電話給我,但紀良誌在我到洗車廠及電話 中都沒有向我說明這些事情」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 183 、188 頁背面)。是被告紀良誌在明知林群享等人是要 尋釁報復的情形下,猶同意依林群享之指示,撥打電話要求 許○琦到場無訛。
2.又證人林群享於少年案件中就檢察官98年度少偵字第2 號偵 訊及原審少年法庭調查程序(97年少調字第34號)案件證稱 :「97年1 月13日凌晨黃○元打電話給我稱遇到之前打張○ 瑞、張○政之『阿閔』,要幫張○瑞張○政報仇,並請我 找人,我知道是要打架,我找了李品諺告以要與人打架之事 ,請李品諺到洗車場集合,我則乘坐袁寧偉的車一同前往; 在洗車場時許○琦說『章○○在堤防』,大家就去堤防,但 沒有看到章○○,又有人說看到章○○在『好樂迪KTV 』, 我們就前往『好樂迪KTV 』,要去堤防時,我有準備瓦斯槍 ,其他人準備木棍、霸王鎖,在洗車場集合時就有看到。」 等語(見98年度少偵字第2 號卷第47-50 頁、98年度少調字 第34號卷二第205-213 頁);復於另案審理證稱:「黃○元 打電話叫我找人說要打架,我知道是要找『阿閔』,『阿閔 』他們那群人是『菜寮瑞獅團』的人,我知道張○政跟張○ 瑞被菜寮瑞獅團的那群人打到住院。」等語(見另案影卷六 第44頁背面),並有林群享黃○元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 為憑(見偵卷三第207-210 頁,偵卷二第13、14頁)。 3.證人袁寧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案件(98年度少重訴字 第2 號)審理時結證稱:「在洗車場時,黃○元有說『要打



的人是章○○』;黃○元說許○琦認識章○○,我在洗車場 請許○琦打電話給章○○;在洗車場許○琦使用我之行動電 話詢問章○○下落,就是為了要去打章○○,當時黃○元黃贊翰張○瑞張○政已經到了洗車場;黃○元黃贊翰 車上後車箱有準備木棍,有人打開後車箱拿了木棍坐上黃贊 翰車內;在洗車場有再確認待會大家要一起去某處打章○○ ,開車及騎車離開洗車場時,就知道大家要去某處找章○○ 報仇、討回來。」等語明確(見98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卷第 193-200 頁)。另證人李品諺於原審少年案件(98年度少重 訴字第2 號)審理中結證:「林群享找我去洗車場,我聽到 林群享和人在討論因其友人被打,當天凌晨發現打人者在何 處,所以聚集多人過去找人報仇,後來我乘坐袁寧偉的車前 往『好樂迪KTV 』的途中,有人拿木棍給我;在洗車場時, 由許○琦聯絡得知章○○在『好樂迪KTV 』後,離開洗車廠 就是要去找章○○,因為一開始說章○○在堤防,就先去堤 防,在該處沒有看到章○○,後來再經許○琦聯絡知道章○ ○在『好樂迪KTV 』,又轉往『好樂迪KTV 』,他們說找得 到章○○就找得到『阿閔』。」等語(見98年度少重訴字第 2 號卷第237-245 頁);並於另案審理證稱:「當天去的洗 車場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名為『華昇洗車場』等語 (見另案影卷七第142 頁背面)。
4.證人柯建源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案件調查程序(97年度 少調字第34號)中證稱:「(問:當天在洗車場時,有無說 要去打誰?)章○○。」等語(見97年度少調字第34號卷二 第57頁);證人許育逢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天柯建源先 打電話約我去喝酒,之後柯建源向我表示林群享在忠孝橋附 近出車禍,邀我去看看;到場後,林群享找不到撞車之人, 就有人因先前之過節提議要找菜寮章○○那群人出氣;而在 場之人有拿甩棍約30公分,約有5 支,木棍幾支並不清楚, 林群享是拿BB槍,這些棍棒有些人是放在車子裡,有些人是 (機車)雙載,棍子拿在手上,我有拿霸王鎖(機車大鎖) 。」等語(見偵卷一第204-206 頁);證人張智堯於另案偵 查中證稱:「97年1 月13日我與柯建源江炘桐等人在東海 高中附近釣蝦場喝酒,柯建源接到林群享的電話,說有要緊 的事,說要吵架,柯建源要大家一起騎車到好樂迪,我載江 炘桐是第一個到好樂迪的。」等語(見偵卷四第296 頁); 嗣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騎機車載江炘桐,跟著柯建源一 起去洗車場,之後又到菜寮的『好樂迪KTV 』」等語(見另 案影卷卷七99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2頁)。 5.證人江炘桐(原名江冠陞)於原審少年案件(98年度少重訴



字第2 號)審理時證稱:「到洗車場後,有人拿安全帽、有 人拿棍子,我就大概知道要去吵架之類;棍子是放在機車前 面;當時看到的棍子是棒球棍之類的,約有4 、5 根。」等 語(見98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卷第303 頁背面-304頁);證 人陳霆毓(原名陳梓凱)於原審少年案件(同上)審理證稱 :「我在釣蝦場時,有人接到電話叫我們去洗車場,我和柯 建源、江炘桐林韋綸一起去,好像要打架,後來林群享他 們說要打『阿閔』」等語(見98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卷第35 2 頁)。
6.證人許○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紀良誌打電話要 我到華昇洗車廠,到洗車廠後紀良誌確實在場,有人問『章 ○○在哪?』,我詢問他們找章○○之目的,但林群享叫我 不要問,我即以袁寧偉之行動電話致電湯○文詢問後,轉告 袁寧偉有關章○○在堤防之事,隨即就先去堤防找章○○; 我在堤防遇到章○○等人,他們要我跟著走,我就跟著章○ ○離開,因為我所說的堤防與林群享等人所認知的堤防位置 不同,所以林群享等人是跑到堤防另一側水上美游泳池,之 後紀良誌打電話問我在哪,並要求我到水上美游泳池找他們 ,我到了水上美游泳池後,袁寧偉再次把行動電話借予我撥 打湯○文詢問章○○等人之下落,當時湯○文說他們人在三 重菜寮的好樂迪,我轉告在場之袁寧偉等人後就先行騎車前 往三重菜寮的好樂迪;在案發現場時,因為我當時站在章○ ○身旁(相當法庭上「證人席」與「公訴檢察官席」之距離 ),所以我亦遭人拿棒球棍毆打,在現場我有看到機車大鎖 、木棍、甩棍、瓦斯槍等武器。」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 183- 186頁背面),並有袁寧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7年1 月13日凌晨2 時54分、3 時13分與湯○文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稽(見偵卷二 第183 頁)。另被告紀良誌對於其到達水上美游泳池後,聽 從林群享指示撥打許○琦電話,要求許○琦到水上美游泳池 找他們乙節,亦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6 頁)。 7.由1.至6.可知,證人林群享袁寧偉等人因事實欄所載緣由 前往「華昇洗車場」會合,謀議圍毆傷害綽號「阿閔」之詹 柏閔,其後轉而鎖定與「阿閔」同屬「菜寮瑞獅團」成員之 章○○為報復之對象;林群享為糾人助陣,復致電被告紀良 誌以需要車輛搭載友人為由,邀約其前往華昇洗車廠,並於 洗車廠內為尋得章○○之蹤跡,告知被告紀良誌欲毆打的對 象乃其乾弟許○琦之友人(紀良誌為許○琦乾哥,業經其自 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3 頁),且要求紀良誌先後電聯許 ○琦到華昇洗車廠、水上美游泳池紀良誌於明知林群享



人是要尋釁、報復之情形下,猶同意參與該謀議鬥毆之事, 並依從林群享之指示聯繫許○琦到場,使袁寧偉得以要求許 ○琦向湯○文探詢章○○去處;而華昇洗車廠現場備有瓦斯 槍、木棍、球棒、機車大鎖、甩棍等武器,渠等意圖為張○ 瑞、張○政報復,而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等事實,由前揭 被告紀良誌及證人林群享等人供證:渠等間聯繫情形、為何 前往「華昇洗車場」聚集、在洗車廠內目睹之情事,及議定 找「阿閔」、章○○報復各情,堪以認定。
㈤被告紀良誌雖嗣後改辯稱:「當日是被林群享騙出來,在華 昇洗車廠內並不知道林群享等人是要去打人,且在洗車廠內 除看到林群享在玩瓦斯槍外,並未見到任何武器;是在驅車 搭載林群享等人離開華昇洗車廠前往水上美游泳池途中,經 林群享之告知,才知道林他們要去打人;且亦無電召許○琦 到華昇洗車廠,而是許○琦自行起意到華昇洗車廠,在場之 林群享等人方得以藉機詢問章○○所在」云云,並以證人許 ○琦於97年3月6日書載:「我接到【阿鴻】(即被告紀良誌 )打給我,他問:你在哪,我說在外面,他問你跟誰,我說 跟朋友,後來我問他幹嘛,你要來找我?他說:恩,後來我 又問他說你在哪?他說他在洗車店,…後來我打電話給阿鴻 問他要來了嗎。他說等一下,後來想到他說他在洗車店,於 是我又出門了去找阿鴻。」等語之自白書為佐(見偵卷四第 310、311頁)。然:
1.上開自白書性質上核屬證人許○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就該案之陳述,雖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自白書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然該份自白書內容之真實性、證明力, 仍應由許○琦以證人之證據方法,經合法調查即嚴格證明程 序後方得以確認。證人許○琦早於本案發生後14日之97年1 月27日之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與章○○、郭○○、張有維 、湯○○、蔡○○、江秋勇及河馬(即林韋綸)一起去觀音 山,回來後先去三重堤防附近之金龍釣蝦場,在那裡碰到江 炘桐、柯建源柯建源之女友及另一名不認識之人;之後我 與章○○等一夥同去觀音山之人即至忠孝橋下吃飯,『用餐 其間『阿宏』(即被告紀良誌)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忠孝橋 下的洗車廠找他』,等我到洗車廠時,袁寧偉叫我打電話問 章○○在哪,並要我先去KTV 看章○○是否在場,確認後, 袁寧偉及洗車廠之人就到KTV 現場。」等語綦詳(見相驗卷 第14頁)。而許○琦結證當時之記憶,應顯較離案發時間相 隔1 個多月製作該自白書時之記憶鮮明。證人許○琦復於原 審結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作證你會到華昇洗車廠, 是被告打電話叫你過去的,是否屬實?)是。(辯護人問:



提示該自白書,第10行內容為『後來我打電話問阿宏,問他 要來了嗎,他說等一下,後來又想到他說他在洗車廠,於是 我又出門,去找阿宏』,這部分陳述來看,紀良誌應該沒有 要求你去找他,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問:所以與你方 才證述你前往洗車廠找紀良誌紀良誌要你過去的不符,可 否說明為何不符?)那時候他說要來找我,結果等很久,所 以我就自己過去找他。(辯護人問:所以你前去找紀良誌是 你主動,紀良誌並沒有要求你過去?)是。(辯護人問:提 示10 0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卷第57頁,檢察官問你為何要去 洗車廠,你回答「是阿宏叫我去的,為何要去他沒有說」, 你方才又證述會去找紀良誌的原因是你主動,顯然於偵查中 之回答不符,哪一次陳述正確?)我忘記了。(辯護人問: 10 0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這份筆錄是否在100 年7 月19日製 作的?)是。(辯護人問:97年3 月6 日之自白書及100 年 7 月19日之筆錄,哪部分的記憶你比較深刻?)100 年比較 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 、181 頁背面、182 頁) ;且經原審再次確認,證人許○琦亦證稱:「當天是被告紀 良誌打電話要求我到華昇洗車廠」(見原審卷二第183 頁) ,核與被告紀良誌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相符。是證人許○ 琦當日係因被告紀良誌之電召方到華昇洗車廠,故被告甲○ ○前揭辯解,顯不足採。
2.又證人許○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案件(98年度少重訴 字第2 號)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乾哥阿鴻(音同『阿宏』 ,即指被告紀良誌)找我過去洗車廠,在電話中並沒有說是 為了何事,但阿鴻知道我認識章○○;我到洗車廠時,即騎 車到阿鴻身旁,接著林群享袁寧偉柯建源許育逢、江 炘桐、綽號『阿瑞』之人等人就圍到我身邊,詢問『阿閔』 、『阿屁』的去處,但我不知道阿閔何在,袁寧偉即開口詢 問章○○的下落,並叫我打給章○○他們,但因我的手機無 法撥打,故向袁寧偉借用手機,而因為當天我與章○○、湯 ○文從觀音山下來後到忠孝橋下吃飯,飯後我載朋友跟章○ ○去三光國小後,即到洗車廠找阿鴻,袁寧偉要求我撥打電 話當下,僅記得湯○文的電話,且我離開三光國小到洗車廠 前,湯○文是跟章○○在一起,所以撥打湯○文的電話以詢 問章○○的去處。」等語(見98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卷第29 2 頁背面、296 、297 頁,原審卷二第204-214 頁)。而由 前開證述:「我到洗車廠時,即騎車到阿鴻身旁,接著林群 享、袁寧偉柯建源許育逢江炘桐、綽號『阿瑞』之人 等人就圍到伊身邊,接著林群享袁寧偉等人即詢問『阿閔 』、章○○去向」等情狀觀之,林群享袁寧偉於詢問許○



琦時,被告紀良誌顯然同在現場,且即在許○琦身旁,是以 被告紀良誌自難諉稱不知林群享袁寧偉經由許○琦探聽章 ○○之行蹤乙節;並佐以證人林群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我國中二年級時即認識被告紀良誌,距離案發時已相識約 3 、4 年,被告紀良誌也認識李品諺袁寧偉柯建源、許 育逢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背面、129 頁), 足認被告紀良誌林群享袁寧偉柯建源許育逢、李品 諺等人均已結識一段時間,有一定之交誼,故被告紀良誌方 會經林群享之邀約而納入本案之一環。況且證人袁寧偉業已 證稱:「在洗車場有再確認待會大家要一起去某處打章○○ ,開車及騎車離開洗車場時,就知道大家要去某處找章○○ 報仇、討回來。」等語甚詳(見98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卷第 193-200 頁)。是以被告紀良誌辯稱其於華昇洗車廠時尚不 知林群享等人是要去打人云云,洵屬無稽。至於林群享以電 話邀約被告紀良誌時,是否有告以欲找「阿閔」、章○○尋 釁報復之實情,並無解於被告紀良誌華昇洗車廠中答應參 與該次圍毆事件,而與其他共犯間有傷害犯意聯絡之情。 3.另證人林群享袁寧偉許育逢江炘桐均親見華昇洗車廠 現場備有瓦斯槍、木棍、棒球棍、甩棍、機車大鎖等武器( 見前揭(三)之證述)。並依證人許育逢證稱:「這些棍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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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