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
上 訴 人 廖俊雄
即 被 告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6號,中華民國102年7 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849
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廖俊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俊雄(綽號「大頭」)曾因竊盜、妨害公務、偽造文書、 竊盜、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轉讓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偽造貨幣及贓物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減刑、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民國 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二、廖俊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製造,竟 分別實行下列行為:
(一)廖俊雄與彭康華(另案)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廖俊雄於 100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日農曆年前某日,指示簡鈾芳( 原名「簡國賓」,另案)購買製毒原料之一感冒藥錠。簡 鈾芳依廖俊雄指示,於新北市三峽區某藥房,購得感冒藥 錠10盒(共100 顆,每顆約新臺幣(下同)10元)。數日 後,簡鈾芳於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廖俊雄友人綽號「敏 哥」住所將購得之感冒藥錠交付廖俊雄及彭康華。100年3 、4 月間某日起,由彭康華依曾經瀏覽某網站而抄錄於筆 記本之甲基安非他命製作流程,配合彭康華向臺北市某「
福昇化工商店」陸續購得如附表一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器材及另向不詳藥房陸續 購得約2000顆感冒藥錠,於100年4月28日前某日,在新北 市○○區○○街0巷00號2樓彭康華住處,將上述由廖俊雄 指示簡鈾芳購買及彭康華自行購得之感冒藥錠溶解,而形 成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 、甲基麻黃溶液;惟尚未實行將溶液進一步依筆記本所 載步驟以紅磷及碘行合成反應,再進行濾去雜質、萃取等 純化階段,即將製毒器材及假麻黃、甲基麻黃溶液等 物,以紙箱封存,搬運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不知情 友人楊學五住處存放,再遷往新北市○○區○○里000 號 不知情友人綽號「阿豪」住處存放。嗣經廖俊雄從中交涉 ,獲得簡鈾芳同意將新北市○○區○○里000○0號居所租 借予彭康華存放上述物品。廖俊雄、彭康華及簡鈾芳即於 100年4月28日中午某時,由簡鈾芳駕車,自「阿豪」住處 將製毒器材及假麻黃、甲基麻黃溶液等物運抵簡鈾芳 居所廚房藏放。嗣因員警對彭康華所有易利信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於100年4 月28日 18時許,前往彭康華住處搜索,扣得彭康華所有附表一所 示之物,並經彭康華於同日21時4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簡 鈾芳住處,經簡鈾芳胞兄簡國松同意執行搜索,於廚房扣 得彭康華所有附表二所示之物,又於100年4 月29日1時許 ,由彭康華帶同員警前往新北市○○區○○里000 號「阿 豪」住所搜索,扣得彭康華所有附表三所示二甲苯3 桶, 因而查獲。
(二)廖俊雄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意,100年7月5日8時20分許,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莊季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廖俊雄隨即於同日10時12分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自 強路、重陽路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三重分行附近,販賣重約半兩,價格4 萬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莊季華。嗣因莊季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整體判斷,以 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比較。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也應就前後陳述之各種外部情況 比較,以決定何者具有可信性。若陳述在特別可信情況下所 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屬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 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如時 間間隔、有意識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偵查,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警詢或偵查 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 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變化,屬訴訟法上事實之證明 ,僅需自由證明,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證人彭康 華、簡鈾芳及莊季華於警詢均依自由意志陳述,與其等於法 院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雖然證人莊季華於原審對於諸 多情節供稱不復記憶,核屬過往事物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 之自然現象。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言,因接近案發時點而記憶 較為清晰,顯較原審之論述詳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於 警詢之證言受有污染而有不宜作為證據的瑕疵。證人之供述 既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且均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 調查,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文規定。因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 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應依法具結,以擔保據實陳述。證人 彭康華、簡鈾芳於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違法取證之事實,被告 及辯護人也未就該陳述存在顯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依偵 查當時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情狀,且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經原審及本院依被告聲請 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已依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 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得以完全行使,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資料。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證人莊季 華於偵查中;證人魏佳玲、楊學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 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 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廖俊雄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廖俊雄坦承認識彭康華、簡鈾芳及莊季華,曾於上述時 地收取簡鈾芳交付之100 顆感冒藥錠,並將感冒藥錠交付彭 康華,交付當時簡鈾芳在場;另坦承與莊季華電話通聯且相 約見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沒有與彭康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當時是因簡鈾芳欠我1 萬2000元,簡鈾芳在三峽西藥房 買10盒感冒藥錠後,將該10盒感冒藥錠交給我,我只是幫彭 康華買感冒藥錠、幫他們介紹房子,不清楚彭康華收購的實 際用途,且若我有參與製作毒品,何以查扣製作毒品之工具 上卻無我的指紋。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莊季華,沒有跟 莊季華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附近的萬泰銀行前碰面,也沒 有交付毒品給他,且當時這段期間我在桃園觀察勒戒。」云 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1、證人彭康華於上述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事實,已經證人彭康華明確供述(見偵11284 卷一第14、 17至20、224、297至299頁、偵11284卷二第5至6、77頁反 面至78、81頁反面至83頁反面、94頁反面至95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安非他命製造過程筆記本內 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查緝 製毒工廠採證報告可憑(見偵11284卷一第117至118、121 至125、132至134、156至197頁,偵11284卷二第31至57頁 )。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確認是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素 ()(Pseudoephedrine),有該局100年5 月20日北市
鑑毒字第96號鑑驗通知書可證(見偵11284卷一第292頁, 偵11284卷二第14、30頁);附表二編號1至4、13、14 、 16及30所示之物,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 中編號1液體3瓶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編號2 液 體5瓶含微量假麻黃、編號3液體1瓶含微量假麻黃 及 甲基麻黃、編號4 、13、14、16與30則分別是二甲苯、 鹽酸(亞硫醯氯)、紅磷、碘片及鹼粉(氫氧化鈉),有 該局100年8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為憑(見 偵11284 卷二第60頁反面至64、11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證人彭康華證述:「透過『大頭』介紹認識簡國賓(即簡 鈾芳),扣案的感冒藥是簡國賓提供給我,我沒有付錢給 簡國賓,因我與『大頭』在聊天時提及會做安非他命,所 以簡國賓就拿感冒藥來問我,『大頭』知道簡國賓拿感冒 藥來給我這件事。」(見偵11284卷二第5至6頁)、「 與 廖俊雄聊天時,我誇口說做安非他命很簡單,當初廖俊雄 提議要和我一起做甲基麻黃,但我們還沒有談好如果做 出來要如何處理,就被警察查獲,製作毒品的感冒藥錠是 簡鈾芳提供,我也有自行購買,簡鈾芳一次將他所購買的 感冒藥一起交給我,地點在三峽市區某處,當時廖俊雄也 在場。」(見偵11284卷二第77頁反)、「100年3、4月間 ,在新店,廖俊雄向我提議要製作安非他命,我也同意, 當時簡鈾芳還沒有加入,我與廖俊雄就開始著手購買相關 用品及搜尋製造安非他命方法及流程,相關器具及原料由 我出錢,製造安非他命的器具是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福昇 化工店』購買,我有購買感冒藥錠,廖俊雄也有叫簡鈾芳 購買感冒藥錠,簡鈾芳是在三峽某條路上將購買的感冒藥 錠交給我及廖俊雄,當時廖俊雄也在場,廖俊雄及簡鈾芳 是負責購買感冒藥錠用來提煉安非他命製造原料。」等語 (見偵11284 卷二第82至83頁反面)。證人簡鈾芳證述: 「扣案溶解的感冒藥錠是我到三峽市區西藥房買的,買了 10盒,是彭康華的姐夫『大頭』要我去買,沒有指定我要 買多少,只說要買一些,在藥房購買時,藥劑師要我出示 身分證件登記,加上之前看報紙,報紙也提到感冒藥錠可 以製作安非他命,我大致上知道他想要做安非他命。 100 年3、4月間1次買2盒,陸續買的,買了以後就拿給『大頭 』,就是廖俊雄,是在一個賭博場所交付,當時印象中彭 康華也在場。」(見偵11284 卷二第66、117頁反面至118 頁反面)、「我是因賭博而認識廖俊雄,因積欠賭債,所 以廖俊雄叫我幫忙在三峽買感冒藥,我有交付感冒膠囊10
盒共100 顆給廖俊雄,交付的地點在新店檳榔路綽號『敏 哥』的民宅裡面,交付時,彭康華也在場。」等語(見原 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兩位證人證述之情節彼此、 前後均大致相符,得證被告廖俊雄聽聞彭康華提及有能力 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廖俊雄即提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並商議由被告廖俊雄分擔購買感冒藥錠行為。被告廖俊 雄因而指示簡鈾芳購取感冒藥,並於簡鈾芳交付感冒藥予 被告廖俊雄當時,彭康華同時在場。足認關於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被告廖俊雄與彭康華確實具有事先謀議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雖然被告廖俊雄辯稱證人簡鈾芳對於交 付感冒藥錠的地點證述不一,所述不能採信云云;然而「 感冒藥錠交付的地點」僅屬細微末節,無礙被告廖俊雄要 求證人簡鈾芳購買感冒藥錠,並於被告廖俊雄、證人彭康 華均在場之時交付購得之感冒藥錠,由彭康華執行毒品製 造的事實認定。被告廖俊雄辯稱不具有與彭康華共同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不能採信。
3、證人簡鈾芳證述:「100年4月28日當天是廖俊雄打電話給 我,要我去幫彭康華搬東西,我們三人一起上廖俊雄向朋 友借來的車子到有木里搬東西,之前彭康華想租我住處放 東西,都是廖俊雄在聯絡。」等語(見偵11284卷二第117 頁反面至118 頁);被告廖俊雄也供述:「不是在簡鈾芳 位於三峽居所那邊製造,是將原物料寄放在那邊,房間是 我介紹租給彭康華。」等情(見偵緝849 號卷第23頁)。 足認證人簡鈾芳之所以提供住處供存放附表二所示之物, 是經由被告廖俊雄積極聯絡促成。被告廖俊雄於彭康華表 明製毒意願當時在場,且分擔購買感冒藥錠行為,也確實 經由證人簡鈾芳取得感冒藥錠,進而為龐大的製毒器具找 尋置放場所,更加證實被告廖俊雄與彭康華具有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簡鈾芳雖於原審證稱 :「(知道搬的是什麼東西嗎?)不知道,因為都封箱。 (廖俊雄有無跟你講那是什麼東西?)沒有。(廖俊雄有 無跟你講那些東西是誰的?)他說彭康華的。(彭康華有 無跟你講般的是什麼東西?)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 109 頁反面至110 頁),僅得以證明被告廖俊雄並未告知 證人簡鈾芳所搬何物,不足以證明被告廖俊雄不知箱內置 裝何物。被告竟以此辯稱:「可知,證人彭康華將其所有 之製毒器具以封箱方式送至證人簡鈾芳之住處存放,其亦 未告知被告廖俊雄其封箱內是存放何種物品。是以,被告 廖俊雄根本無從得知上開封箱內到底存放何種物品。」云 云(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4、被告廖俊雄雖辯稱僅知彭康華要收購感冒藥錠,但不清楚 實際用途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述:「因簡 鈾芳欠我錢,所以叫簡鈾芳自己去買感冒藥錠,以此抵債 ,又我有將簡鈾芳交付的感冒藥錠交付彭康華,彭康華已 將感冒藥錠溶於水,但沒有濾出安非他命的原料,彭康華 將感冒藥錠溶於水是想要濾,但沒有濾出來,我知道彭康 華要濾出安非他命原料。」等語(見偵緝849 號卷第22至 23頁)。參酌趨吉避凶屬人之本能,為脫免刑責而飾詞辯 解也屬常情,被告廖俊雄於偵查中,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 掩飾自己罪行而明確供述交付感冒藥錠予彭康華作為濾出 安非他命原料等情,嗣後知所趨避所為辯解相較於偵查時 之環境因素,被告廖俊雄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認具有較高 可信性。現今藥局林立,若因傷風欲自行購買感冒藥錠服 用,以被告及彭康華當時所處環境,就近隨處可購得,顯 無特意委託他人代購必要;況且感冒藥錠屬於成藥,有每 日服用劑量限制,一般人均知自行購買感冒藥錠服用數日 ,若不見療效即須就醫診治,因此一次大量購入多達 100 顆感冒藥錠絕非正常用途,核屬常情得以理解,被告廖俊 雄智識正常成年人,自無枉稱不知之理。被告廖俊雄於偵 查中既供陳:「彭康華要將感冒藥錠濾出安非他命,但還 沒有濾出來。」顯然被告對於彭康華製作第二級毒品之狀 況清楚知悉,進度也有所掌握,足證被告與彭康華共同製 造第二級毒品,相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 不知彭康華收購大量感冒藥錠目的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云云 ,不足採信。
5、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 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亦屬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被告廖俊雄因非屬分擔 執行製毒行為人,故以扣案物均無被告指紋,而辯稱未與 彭康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雖然扣案附表二 編號45、50大燒杯及加熱用鐵鍋採得之指紋,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證實與彭康華右食指、右中指 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9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11284 卷二第38反面至39 頁);然被告廖俊雄與彭康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經 事先謀議,可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共同犯罪意思,客觀 上已實際分擔指示簡鈾芳購買感冒藥錠,交由彭康華負責 製毒,並由被告廖俊雄積極參與尋求藏放製毒器具場地, 已如前述。被告廖俊雄與彭康華既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共 同正犯,自應對共犯彭康華實施之製毒行為共同擔負刑責 。被告辯稱至多僅屬幫助彭康華製造毒品未遂,非與彭康 華共同製毒云云,不能採信。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證人莊季華證稱:「廖俊雄就是我所稱購買毒品上游的『 大頭』,0000000000 是廖俊雄持用的行動電話,100 年7 月5 日8 時20分22秒,我以0000000000撥打廖俊雄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這幾通電話內容是我要跟廖俊雄購買『 1 兩』安非他命並要廖俊雄將安非他命送到新北市三重區 重新路跟自強路口萬泰銀行,內容中『1 個』是指『1 兩 重』、『工人』是指安非他命,當天雖要跟廖俊雄購買1 兩重的安非他命,但廖俊雄表示只帶半兩重的安非他命, 所以只有跟廖俊雄買半兩,價格約4 萬元,當天有完成交 易,也有拿4 萬元給廖俊雄,另該萬泰銀行剛好在自強路 轉角,但是在重陽路還是重新路不太確定。」(見偵2784 4 號卷第10頁反面、40頁反面、45至46、57頁反面、77頁 )、「我因毒品關係經由郭美娟介紹認識廖俊雄,監聽譯 文是我跟廖俊雄的對話,對話內容就是要跟廖俊雄調安非 他命,當天我們有在萬泰銀行那邊見面,現在已經不記得 交易金額及廖俊雄拿多少給我,但我於偵查中回答只買半 兩及價金4萬元的回答是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背 面至142 頁),歷次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足證證人莊季 華因親身經驗,故於多次偵審程序就相關情節均能一致且 清楚地描述。證人莊季華既均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證言 真實,又與被告廖俊雄並無嫌隙,實無為陷害被告而刻意 虛構事實自陷偽證罪責之理。參酌證人魏佳玲證稱:「我 與莊季華是朋友關係,認識綽號大頭的廖俊雄,廖俊雄有 跟莊季華到我三重家2、3次,每次來好像都是交易海洛因 或安非他命。」(見偵緝849號卷第110頁)、「廖俊雄有 到我住處找過合住的友人莊季華,有看過廖俊雄拿第二級 毒品給莊季華,但不清楚100年7 月5日莊季華有無跟廖俊 雄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反面),印證證 人莊季華證述因毒品而結識被告廖俊雄等語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2、被告廖俊雄曾於100 年7 月5 日8 時20分22秒,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季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A(莊季華):阿你現在有沒有辦法幫我們拿『1 個 』嗎?『工人』?B(廖俊雄):什麼東西?A:『工人 』、『工人』B:幾個?A:1 …。B:現在?A:嘿呀 。B:你好運,我剛剛去拿,…,我等一下拿去給你。A :好。B:哪裡?A:在萬泰銀行這。B:台北?A:三 重啦,自強路那萬泰銀行,阿重新路。B:重新路萬泰銀 行?A:對,自強路路口那裡有沒有,那一間萬泰銀行阿 ,高速公路下來有沒有。B:喔,你在那裡幹嘛。A:阿 。B:你在那裡幹嘛?A:沒有阿,我在『佳玲』這阿。 B:阿。A:我在『佳玲』這啦。B:喔『佳玲』那喔。 A:嗯。B:好,我現在過去。A:你不會太晚吧?B: 阿?現在。A:好啦。B:好。A:好。」、同日10時2 分25秒通話內容:「B(廖俊雄):你說什麼路?A(莊 季華):在自強路跟什麼路,重新路喔,重陽路轉角有一 間萬泰某?B:自強路跟重陽路?A:自強路跟重陽路。 B:阿不就高速公路下來?A:嘿,高速公路下來,直直 下來右邊有一間萬泰銀行,自強路那。B:阿到萬泰銀行 打給你?A:好。B:喔好。A:掰掰。」、同日10時12 分20秒通話內容:「A(莊季華):喂。B(廖俊雄): 到位了。A:喔好,我們出來。」等語,有監聽內容可憑 (見偵緝849 卷第92至92頁反面)。被告坦承上述通聯確 為其與證人莊季華之對話無誤(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足證被告廖俊雄確實曾於上述時、地與證人莊季華見面、 交易第二級毒品。
3、被告廖俊雄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季華,初始供 述:「沒有跟莊季華相約在萬泰銀行前過。」云云(見原 審卷第61頁);嗣辯稱:「100 年7 月5 日那天我不是在 銀行門口跟莊季華碰面,而是在魏佳玲家門口跟莊季華見 面,見面時,明確告知莊季華無法幫忙調安非他命,那天 根本沒有交易,所以莊季華才會忘記交易價格。」云云( 見原審卷第146 頁);惟查,被告所辯情節證人莊季華不 僅隻字未提,甚至證述當日原約定向被告購買1 兩甲基安 非他命,但被告廖俊雄僅交付半兩等語,被告廖俊雄上述 辯解,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參酌被告廖俊雄與莊季華當日 通聯內容,被告廖俊雄明白表示莊季華運氣好,被告剛剛 取得毒品,將立刻前往交付等語,證實被告廖俊雄若確無 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於電話中即可直言,而竟違反常 情,大費周章約定見面地點,且實際前往,途中並以行動
電話與證人莊季華一再確認見面地點的位置,並以「1 個 」及「工人」等毒品交易常見暗語對話,被告辯稱並未於 萬泰銀行附近與莊季華交易毒品云云,不足採信。此部分 犯行除證人莊季華之證述外,尚有證人魏佳玲之證言及被 告所不否認之被告與證人莊季華通訊監察內容可憑,足以 佐證證人莊季華證言之憑信性。被告辯稱不應僅憑證人莊 季華單一證述即認定被告具有販毒犯行云云,顯然與卷證 不相符。
4、被告廖俊雄聲請調取萬泰銀行外部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7 月5 日通聯紀 錄及被告與魏佳玲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證明並未與 莊季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監視錄影畫面已逾 保存期限,無從調取;警方於偵辦莊季華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期間,並未對廖俊雄、魏佳玲持用之行動 電話聲請通訊監察,故無被告所稱100 年7 月5 日通訊監 察內容;而行為距今已逾2 年,已無法向電信公司調閱通 聯紀錄等情,核屬審判職務已知事實,並有萬泰銀行102 年6月28日泰行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0月7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87頁);況且 被告與證人莊季華約定交易毒品地點於萬泰銀行附近,其 等見面處所是否處於萬泰銀行裝設之監視器所得攝錄範圍 ,實有疑問。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或事實上不存在 或無從調查,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被告另辯稱:「100 年7、8、9 月這段期間,我在桃園觀察勒戒,不可能販賣 毒品予證人莊季華,證人魏佳玲證述見過被告至渠家中交 付毒品予莊季華等語,不能採信。」云云;惟查,被告雖 曾於100年7月29日入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然與被告 辯稱100年7 月5日不可能販賣毒品予證人莊季華云云無關 ;而被告於原審聲請詰問之友性證人魏佳玲明確證述曾見 被告廖俊雄到過新北市三重區魏佳玲住處2、3次與莊季華 交易毒品等情,足證證人莊季華證述曾與被告廖俊雄交易 毒品等證言,可以採信;證人魏佳玲甚至進一步證實被告 販毒予莊季華的次數其實非僅本案起訴的1 次;尤其被告 於原審曾辯稱:「100年7 月5日那天我不是在銀行門口跟 莊季華碰面,而是在魏佳玲家門口跟莊季華見面。」云云 (見原審卷第146 頁),核與證人魏佳玲證述於住處見過 被告等語其實是相符一致的,而被告於本院卻反而以證人 魏佳玲此部分證言不實作為辯詞,所辯不僅自相矛盾,且
突顯被告誤解監視錄影畫面只是種種證據資料其中一種, 並非絕對必須具備的證物,被告誤以為不存在相關監視錄 影畫面,即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而隨著訴訟程序一再設 詞狡辯。
5、甲基安非他命不論以瓶裝或紙包盛裝,均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隨時因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 、需求程度及行情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販毒者無論依 買受人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小包出售,均得以價差 或量差賺取差價牟利;況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且屬政府嚴行查緝之毒品,販毒者若無利可圖,絕 無甘冒遭查緝涉入重刑危險,平白無端為買毒者以身試法 。被告廖俊雄與證人莊季華並非親故至交,甘冒重刑風險 與莊季華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圖從中賺取價 差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莉萍於本院對於何時居住於證人魏 佳玲住處、何時見過被告甚至曾否於100 年7 月5 日在魏 佳玲住處見過被告等詰問,均表示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 137 頁);被告另聲請詰問之證人彭康華經傳拘未到庭; 被告聲請調閱本院101 年度上訴1486號彭康華、簡鈾芳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然並未依此提出任何有利於被 告的主張。綜上,依既存卷證及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之證 據,均不能獲得對被告更有利的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另販毒予莊 季華部分,係犯同法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販毒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販賣之高度行為, 不另論罪。
(二)被告廖俊雄與彭康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所犯上述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被告曾經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 為累犯,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刑罰。(五)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犯行,減輕其刑。
(六)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就個案量刑斟酌至當 。其適用要件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意即須實行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才有適用。例如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 或無期徒刑」,不問販賣毒品數量、純度、價錢、次數、 期間及是否共犯等不一情節,也未考量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社會危害 程度也有差異,若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目的,卻必得一體適用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有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的可能,自當依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考量而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餘地;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不具量刑審酌餘地的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法律效果「死刑或無期徒刑」自屬有別;況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為鼓勵被告自新,特別規定 被告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始終矯飾否認犯行,不知悔改,除 因己意的訴訟行為,喪失法律明定的減刑寬典,且年過半 百,曾經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多次犯罪紀錄,顯見並非年少 無知偶發犯罪,以4 萬元價格販賣半兩第二級毒品,數量 非微,其擴散毒品危害之惡性不輕,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要件並不相 符,自無援引適用餘地。
四、撤銷改判(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矢口否認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販毒數量非微,嚴重擴散毒品危害 ,原審認其情可憫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並非適 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 述,原判決關於販毒部分,自應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甚鉅,竟以身試法鋌而走險,參酌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國 民健康危害不輕,高中畢業,離婚,兩名子女一位17歲就 讀高中,另一位20歲於友人經營之泡沬紅茶店任職,均與 被告之母、兄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次數、所 得利益及否認犯行不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未遂即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關於沒收:
1、被告廖俊雄與莊季華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所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未扣案,雖被告供稱已經遺 失,惟既屬被告廖俊雄所有,且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 已經被告明確供述(見原審卷第201 頁),因遺失非屬所 有權喪失事由,不能證明該手機及內附SIM 卡已滅失或已 屬他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2、販毒所得4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 第274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3、被告廖俊雄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犯行僅有製造第二級毒品 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然同時被查扣之物尚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因與本案宣告之主刑無關連性,故不 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五、上訴駁回(即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部分: 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