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350號
TPHM,102,上訴,2350,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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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強東仁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敏宜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強東仁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以新北地院稱之)以95年 度訴字第2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14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3318號駁回上 訴確定;㈡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 第27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70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65號就上開㈠所示之罪裁定減刑 ,並與上開㈡所示已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 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8 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確 定);上開㈠、㈡、㈢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6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5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 3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㈥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99年5月4日執行完畢。蘇敏宜前:㈠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2月又15日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 度簡字第78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 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各罪,經 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66號撤銷原裁定,改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二、詎強東仁蘇敏宜2人猶不知悔改,強東仁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蘇敏宜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不得任意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強東仁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 其所有乳白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購毒者 聯絡之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林奐志郭美娟陳英琪,並 收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對價,以從中牟利。
強東仁蘇敏宜2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強東仁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以其所有乳白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 文彬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繫毒品買賣之事宜,並 約定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彬,聯絡既妥,強東仁即將欲出 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蘇敏宜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地 點,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文 彬,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從中牟利。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強東仁提起本件上訴後,已就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部分之犯行撤回上訴(本院 卷第98頁反面、第103頁),該部分即告確定,不在本院上 訴審理犯罪,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 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警方對於被告強東仁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程序上未見違 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業經本院提 示予被告強東仁蘇敏宜,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100至101頁,原審卷1第105頁 反面、第112頁),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無爭執,依上開說 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 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 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 之認定,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 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 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 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 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 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 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 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 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 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 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 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 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 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 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證人郭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 答方式,並就交易數量、價格及地點等細節均已詳盡交代, 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 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強東仁,證述當時心理較 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觀以證人郭美娟 前後二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已相隔近2 個月,核其所為證述 卻無明顯出入,並佐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其於警詢 中所陳相符,益徵其陳述應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無訛。 是以證人郭美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警詢筆錄製作當時伊在提 藥,才於警詢中為不實之陳述云云(見原審卷2 第32頁), 顯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強東仁或恐被告強東仁對其不 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故證人郭美娟於警詢 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為有必要,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有相當之可信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郭美娟於警詢之 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⒉證人蘇敏宜林奐志陳英琪、陳文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等於警詢中之供 述並未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應認無證據能力,惟所 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 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 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強東仁 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蘇敏宜林奐志郭美娟陳英琪、陳 文彬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然證人蘇敏宜林奐志郭美娟陳英琪、陳文彬於偵訊時 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於偵查中陳 述時,並未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均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又證人郭美娟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當時有在提藥 故於偵查中為不實陳述云云(見原審卷2 第36頁)。惟證人 郭美娟於偵訊時證述與警詢中所述之基本情節始終一致,又 證人郭美娟在警詢中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已如前述 ,即難認其偵訊中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外部情狀;再被告強 東仁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然 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㈣至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強東 仁、蘇敏宜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 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強東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強東仁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地與林奐志接觸碰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當日是要還手錶給林奐志,並非交付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被告強東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強東 仁係因林奐志請託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事先約定確



切數量、價格,是由被告強東仁當場交付毒品後陳報價格, 並無賺取差價,故無營利意圖,即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云云。惟查,證人林奐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 稱:當時被告強東仁要向伊取回送修的手錶,伊便請被告強 東仁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順便帶安非他命(按本案卷 內被告販售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以甲 基安非他命稱之)過來,碰面後,被告強東仁問伊要多少, 伊回答1克,被告強東仁就報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 當場交付伊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向伊收取3,000元等語明確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391號偵查卷1 ,下稱偵1卷第175頁;原審卷2第45頁反面至48頁),核與 被告強東仁(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林奐志(使用00 00000000門號)間於100年6月18日16時55分31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強:怎樣?林:你什麼時候要來拿你的錶?強 :7點多,7點多才有辦法。林:順便帶過來。強:你說怎樣 ?林:我說你順便幫我帶過來。強:我知道,好好好。林: 好。」等情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8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仍否認販賣犯行,然已自承「林奐志部分有收錢,是 照原價賣他」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反面),況證人林奐志與 被告強東仁間為朋友關係,並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而有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認證人林奐志上開證述,應 屬實在。被告辯稱其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云云, 無足採信。
⒉證人林奐志與被告強東仁間雖未事先約定該次交易毒品之價 格及數量,惟依證人林奐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跟他 說1包,他就說3,000元,被告強東仁就馬上交付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2第47頁),足見雙方已於現場就買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及價額達成協議,而完成交易甚明,又證人林奐 志雖證稱不知道被告強東仁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且縱 認證人林奐志係向被告強東仁「調貨」,然調貨未必等同即 係給付買賣之成本價,況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 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 ,對於販賣者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 或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等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 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 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本件被告強東仁 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難期如實供承購入本案 毒品之真實價格,即無從計算出被告強東仁販賣之確實利潤 為何,依上述推論,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 屬合理認定,且被告強東仁與證人林奐志並非有何特殊情誼 或至親關係,被告強東仁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 交付證人林奐志上開毒品之理,是以,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 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強東 仁無營利之意圖。故被告強東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強東仁 無營利之意圖,僅構成轉讓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強東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附表一編號2、3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訊據被告強東仁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與郭 美娟接觸碰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當日係郭美娟請伊幫她向藥頭各調0.45公克、0. 45公克 海洛因,因為藥頭表示要4,000元才肯出售,但郭美娟只有 2,000元,所以伊才出資2,000元與郭美娟共同販入上開海洛 因,取得後伊和郭美娟各自平分一半的海洛因,故係共同合 資購買云云,被告強東仁之辯護人辯稱:郭美娟於警詢中一 再表示係向被告強東仁「調」毒品,並非向其購買,而係借 用或合資購買,且郭美娟叫被告強東仁叔叔,並曾經住在強 東仁家,2人關係非比尋常,故被告強東仁係以原價替郭美 娟買毒品,再交付給郭美娟,並無營利意圖,僅屬轉讓毒品 行為等語。惟查,證人郭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 「伊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各向被告強東仁購買2 次海洛因,第1次係在三重區五華街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我 給他2,000元,他給我0.45公克的海洛因;第2次我就在板橋 長江路被告住處樓下把2,000元拿給被告強東仁,被告強東 仁就拿0.45公克海洛因給我」等語纂詳(見偵1卷第232、24 1頁),核與被告強東仁(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郭 美娟(使用0000000000門號)間於100年6月19日3時12分30 秒及19時57分01秒之通訊監察內容顯示:「…郭:阿我要一 半有沒有?強:好啦。郭:因為我錢給人家收了耶。強:好 啦。郭:還要女生喔。強:我知道女生,我現在在看。郭: 好好,要趕快」、「…強:那好了嗎?郭:等一下就好了, 我現在有8,000元,還差2,000元。強:好了你打給我。…郭 :不是啦,我要女生,女生有嗎?強:有有有。郭:我等一 下弄好就好,再2,000元就好。強:好,掰」、「強:那個 女生可以嗎?郭:可以啦。強:有沒有好很多。郭:還有嗎



?強:我身上還有1個阿,要錢阿,人家要來收錢了。郭: 我知道阿,我會拿現金給你阿。強:你還要1個喔。郭:對 。強:好。」等情相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顯見彼此間確有相約交易毒品 並論及毒品數量與價格,且依被告強東仁自陳證人郭美娟為 深交友人,兩人關係良好,是證人郭美娟並無於警詢及偵查 中多次設詞誣陷被告強東仁之理,故認證人郭美娟所為其係 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之證述,應屬實在。
⒉證人郭美娟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伊因為當時錢不夠買 毒品,才與被告強東仁1人各出2,000元,共合資4,000元向 綽號『黑點』之藥頭購買海洛因,到了目的地,由被告強東 仁聯繫藥頭下來,我們各自將錢交給藥頭,藥頭就把海洛因 拿給伊,伊再和被告強東仁回去平分,又伊當日只有完成海 洛因交易1次云云(見原審卷2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 然查,證人郭美娟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此經證人郭美 娟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2第30頁),是其對於 合資購買或買斷轉售等不同型態毒品交易方式應有所知悉, 倘本件毒品於雙方間確屬合資購買,而非一般買賣交易,即 應於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加以表明澄清為是,惟參以其歷次 警詢、偵查中訊問筆錄,皆未提及與被告強東仁合資向藥頭 「黑點」購買毒品情事,亦始終均未提及交易時有「黑點」 之第三人在場。再細觀被告強東仁與證人郭美娟間通聯譯文 內容及雙方對話語氣,均無以證明係證人郭美娟欲與被告強 東強聯繫後,再由被告強東仁向第3人聯繫合資購買毒品事 宜,亦無雙方就合資購買毒品之各自出資比例及分配毒品數 量互為約定之通話內容;反觀,被告強東仁與證人郭美娟間 於100年6月19日0時29分、3時12分、4時54分、5時47分、6 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分別顯示:「郭:阿我要一 半有沒有?強:好啦。…郭:還要女生喔。強:我知道女生 我現在在看」、「郭:我現在有8,000元,還差2,000元。強 :好了你打給我。…郭:不是啦,我要女生,女生有嗎?強 :有有有。郭:我等一下弄好就好,再2,000元就好。強: 好,掰」、「郭:那我過去。強:要快點要不然我要走囉」 、「郭:我跟你說喔,那個說有味道。強:什麼東西?最後 這個喔,一點點而已沒關係」、「郭:…不是啦,他說味道 很重怎麼辦,見面再講啦。強:不會很重啦。郭:他們都沒 買過有摻過的,他們在我旁邊阿,他們問說可不可以換啦」 等情(見偵1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可知證人郭美娟當時 無論就現貨數量、交易價格等詢問購毒細節,均係向被告強 東仁確認,並由被告強東仁決定出售及交付情形,甚至事後



證人郭美娟對於購入毒品之品質提出抱怨及換貨要求時,亦 予以回應,足徵被告強東仁顯係居於賣家地位而為本件毒品 交易甚明。準此,證人郭美娟就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格等 交易條件,自始至終均僅與被告強東仁1人聯繫,並於渠等 聯絡中相互達成合意,其後亦由被告強東仁向證人郭美娟收 款、並親自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郭美娟等情,業述如前,是以 整體交易過程觀之,被告強東仁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重要事 項,並決定交易與否,乃居於支配整體犯罪之角色,並聯繫 買家及親赴交易現場收取價金、交付毒品等,而參與販賣毒 品構成要件行為,自非所謂「合資購買」甚明。從而,證人 郭美娟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係與被告強東仁合資向 「黑點」購毒云云,應係事後圖免被告強東仁罪責之虛偽陳 述,難以採信。
⒊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 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強東仁亦 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 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 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海洛因之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 為該買賣之工作,而縱如被告強東仁所辯,其與郭美娟具相 當情誼,然販賣海洛因毒品係屬嚴重之犯罪,若無利得,亦 應無甘冒重刑風險,一再供其取得海洛因之理,是被告強東 仁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⒋綜上,證人郭美娟在原審所為與被告強東仁合資購毒之證詞 ,均係虛偽,目的在脫免被告強東仁販賣毒品之罪責,此部 分既非事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強東仁之證據。從而,被告 強東仁辯稱:僅係與證人郭美娟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亦無可 取。
㈢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訊據被告強東仁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安 非他命予陳英琪,惟辯稱:數量只有0.5公克,且係陳英琪 出錢,由伊去幫陳英琪購買毒品,伊未分到任何毒品云云。 被告強東仁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證人陳英琪所述該次交易價 格顯低於行情價,縱然有交付10公克毒品,亦未賺取差價, 而屬無償轉讓行為云云。然查,證人陳英琪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強東仁大概交易安非他命2次 左右,被告強東仁都是以1公克2,000元賣給我,上次拿的是 比較黃的安非他命,100年6月24日這次是約在過圳街的全家 便利商店,向他買10克安非他命,並給他2萬元」等語明確 (見偵1卷第227至228頁、原審卷2第38至39頁),復觀被告 強東仁(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陳英琪(使用000000 0000門號)於100年6月24日20時33分59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顯示:「陳:那晚一點我打給你,如果你還在三重 ,我去三重找你可以嗎?強:可以,你要的話我就給你帶出 去。陳:有不一樣的嗎?強:你昨天拿的是黃的嘛。陳:我 不曉得,你袋子上寫『蘆洲』兩個字阿。強:那應該是黃色 的,那我這次拿白色的給你」等語(見偵1卷第254頁反面) ,堪認證人陳英琪上開所言,應非子虛,又衡以證人陳英琪 與被告強東仁間為朋友關係,並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而有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認證人陳英琪所為證述, 應屬實在。是以,被告強東仁辯稱僅交付陳英琪0.5公克安 非他命,且未收取任何價金云云,並非可採。
⒉再者,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且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 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 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 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 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 實有獲取利益。準此,被告強東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陳英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 第二級毒品之理,既無從證明所交付毒品之成本價格確實有 低於上開交易價格之情事,則被告強東仁所為上開毒品交易 應具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是以,被告強東仁之辯護人辯



稱:被告強東仁並無賺取價差,僅構成無償轉讓云云,即非 可採信。
⒊從而,被告強東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強東仁蘇敏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
㈠訊據被告強東仁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將1 公克、2公克、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被告蘇敏宜轉交予陳 文彬,並由蘇敏宜向陳文彬收取款項,惟辯稱係受陳文彬之 託幫忙買毒品,該等收取之款項均係陳文彬先前積欠的錢, 並非買毒品的錢云云;辯護人辯稱:依證人陳文彬所述該次 交易所交付金錢係屬償還對被告強東仁賭博欠款,且被告強 東仁係以原價替陳文彬購買,並非販賣,至多應屬轉讓行為 云云。
⒈然查,證人陳文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100年7 月5日我要跟被告強東仁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係2,000元 ,在我家的三重區自強路住處樓下,由蘇敏宜交給我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我交給她3,000元,那是我之前欠強東仁的 錢,這次買毒品的錢,是我另外再跟強東仁算;100年7月7 日我要跟強東仁買甲基安非他命,在三重區自強路、重陽路 口的紅綠燈附近,由蘇敏宜交給我2小包(即2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我交給她5,000元價金;100年7月13日我要跟強東 仁買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係7,500元,在我三重區自強路住 處樓下附近巷口,由蘇敏宜交給我3小包(即3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但當時我沒有把錢交給蘇敏宜,以後再跟強東仁算 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269至270頁、原審卷2第43至44頁反面 ),核與被告強東仁(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陳文彬 (使用0000000000門號)間於100年7月5日17時49分39秒、 100年7月7日20時46分45秒、100年7月13日22時02分53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陳:喂,老大,昨天那個朋友他等一 下要過來。強:我跟你說我有跟他聯絡,跟他說晚一點,我 先拿你的給你。我叫她過去了。」、「陳:老大,我跟你說 喔,等一下她過來喔,我先跟你借5,000,5,000我先給你妹 子,我跟你借兩個,他等一下馬上到了。強:你就先拿給她 ,你欠我的先還我就好了。」、「強:你要我帶幾個人去? 陳:你帶3個來好了。強:嗯。」等情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 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堪信證人陳文彬上開買賣毒品之 證述,應屬實在。依此,被告強東仁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時、地以2, 000元、5,000元及7,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陳文彬,並委由被告蘇宜敏交付1公克、2公克



、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且自證人陳文彬收取3,000元、5,00 0元款項及賒欠7,500元等情無訛。
⒉被告強東仁雖辯稱係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彬施用 云云,然此與證人陳文彬上揭購買之證述不符,且觀兩人以 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7月7日20時46分45秒及20時50分 27秒進行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陳:…我先跟你借5,00 0,5,000我先給你妹子,我跟你借兩個,他等一下馬上到了 。強:你就先拿給她,你欠我的先還我就好了」、「強:喂 ,你現在手上都沒錢喔。陳:他等一下就來。強:我跟你說 啦,1萬塊我明天一起跟你收啦」(見偵1卷第10頁),足見 被告強東仁於通話中,不僅未曾表示係欲無償贈與之意思, 甚至於回應證人陳文彬賒欠購毒價款一事,亦表明催討之意 ,顯難認其有何無償贈與之意思,堪信被告強東仁前揭辯稱 欲無償轉讓云云,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不應採信。 ⒊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 判決意旨)。被告強東仁既有於前開時地多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證人陳文彬,同時向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或暫時 讓其賒欠,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強東仁當有 營利之意圖至明。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敏宜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 、地將1公克、2公克、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陳文彬 ,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向證人陳文彬收取5,000元等情 ,惟辯稱:我僅幫忙強東仁交付毒品,是強東仁拜託我幫他 拿過去,我沒有幫忙電話聯絡,並沒有販賣云云。被告蘇敏 宜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蘇敏宜僅依被告強東仁指示, 幫強東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陳文彬,被告蘇敏宜與強 東仁間並無犯意聯絡,應以幫助犯評價之等語。 ⒈然查,被告強東仁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均委由被告 蘇敏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彬之事實,俱如前述, 而被告蘇敏宜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是被告強東仁叫我 去送毒品給證人陳文彬,我有認知到那個是毒品,但我不知 道是哪一種毒品」、「我去送貨時,知道被告強東仁是要賣 毒品給證人陳文彬,我知道反正不是海洛因,就是安非他命 」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51、183、196頁),及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我是不確定裡面是哪一種毒品,但確定是毒品」 等語(見原審卷2第26頁正、反面);被告蘇敏宜於本院審 理時,則對於所交付者係毒品一節坦認不諱(本院卷第86頁 反面)。又依共同被告強東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安非他命我都是用塑膠袋封得小小的,不會動,但可以感 覺得到裡面是什麼東西,被告蘇敏宜有施用過安非他命」等 語(見原審卷2第51頁反面),顯見被告蘇敏宜當時既已認 知交付陳文彬之物係屬毒品,且透過觸摸包裝即得察覺內容 物成分,參以其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蘇敏宜對於所交付之毒品種 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亦非無預見之處,則被告蘇敏宜應可得 知所交付者為第二級毒品,復又決意參與該毒品交易過程, 即具主觀上之故意至灼。
⒉再者,被告蘇敏宜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已供 承:「被告強東仁叫我拿東西給陳文彬,順便收錢,錢不夠 ,我就叫陳文彬直接找被告強東仁喬,後來被告強東仁跟他 喬好,我才把東西給陳文彬」、「我去送貨時,知道被告強 東仁是要賣毒品給證人陳文彬」、「我承認有於100年7月5 日、100年7月7日、100年7月13日與強東仁共同販賣1公克、 2公克、3公克安非他命予陳文彬」等語在案(見偵1卷第183 、196頁,原審卷1第91頁反面),復參以證人陳文彬與被告 強東仁、被告蘇敏宜間於100年7月7日20時46分45秒、同日 20時50分01秒、同日20時50分27秒之前後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陳:老大,我跟你說喔,等一下她過來喔,我先跟你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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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