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信衛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16、
3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信衛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變造特種文書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信衛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鋼瓶貳拾捌瓶及8MM鋼珠壹瓶均沒收。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駕駛執照上李信衛之相片壹幀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中關於非法製造子彈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叄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改判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中關於詐欺取財罪、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信衛於民國(下同)99年7月中旬,在宜蘭縣宜蘭市○○0 路0巷0號林翰鵬經營之中古車買賣車行,見到賴明助委託林 翰鵬出售為賴明助岳母陳金棗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對林翰鵬佯稱願以 新台幣(下同)5萬元購買該車,惟欲先行試車並向修車廠 詢問修繕價格,而要求林翰鵬先行交付該車,致林翰鵬誤信 為真,在其前開經營之中古車買賣車行將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交予李信衛試駕,李信衛於當日並未返還該車且未 主動聯繫林翰鵬或賴明助,嗣林翰鵬將李信衛之資料交予賴 明助,並由賴明助於99年8月間與李信衛聯絡後,李信衛始 於99年8月11日交付10,000元予賴明助並表示將於99年8月20 日辦理車輛過戶,屆期李信衛並未出面交付尾款並辦理車輛 過戶事宜,且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使用,以掩人耳目,迄至100年4月2日19時10分
因李信衛因另案經警拘捕並經警通知賴明助說明後始查悉上 情。
二、李信衛於99年10月間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 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二氧 化碳鋼瓶28瓶及8mm鋼珠1瓶)後,明知該槍枝係主管機關列 管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三、李信衛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為台北 縣土城市,下稱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路住處,以其所有之 電動鑽床、電動砂輪機、平面砂布輪、鋼絲輪、手持電磨機 、固定器、挫刀、扳手、六角扳手、尖嘴鉗、鑽頭等工具( 該等工具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製造完成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18顆(子彈均已因鑑驗試射完畢而不存在)而 持有之。
四、李信衛明知其於100年3月間,在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路居處 ,所拾獲之洪志銘機車駕照1枚,係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為躲避追緝,於100 年3月間,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住處,將其所有之 相片1張換貼在拾獲之洪志銘機車駕照相片欄內予以變造後 ,即隨身攜帶備用,足生損害於洪志銘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管理之正確性。
五、李信衛於100年4月2日下午6時餘許,駕駛其詐得之2678-HA 號陳金棗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 ,沿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板 橋區縣民大道與府中路之交岔路口,見警示意其停車受檢時 ,竟駕車逃逸,並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與縣民大道撞及王 明堂(未據告訴,亦未受傷)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後,旋即左轉縣民大道加速往台北方向行駛;嗣經縣民 大道及新站路之交岔路口,再右轉新站路行駛;於途經新站 路與中山路時,又右轉中山路1段往土城方向逃逸。復於同 日下午6時50分許,途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新府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警方仍駕車在後追捕,即擅闖 紅燈欲左轉進入新府路,然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樓家聲 所騎乘沿中山路1段往台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造成樓家聲受有右胸挫傷撕裂傷,右肺挫傷, 右手、右足、左大腿及左臉挫傷擦傷之傷害。而李信衛見狀 ,竟未對樓家聲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
機關報告,反因欲躲避警方追捕,即棄車沿新府路逃跑,惟 跑約一百公尺後,即為趕抵之警方逮捕,並經警自李信衛所 駕駛懸掛6180-VP車牌之陳金栆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貼有李 信衛照片之變造洪志銘機車駕照1張、氣體動力式槍枝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二氧化碳鋼瓶28瓶及8mm鋼 珠1瓶)、與本案無關之工字鉗1具、電動磨具1支、磨具組 頭1 組、電鑽1支、鑽頭1組、橡膠鎚1支、鐵鎚1支、尖嘴鉗 2支、斜口鉗1支、銼刀2支、鯉魚鉗1支、魚口鉗2支、套筒 扳手1組及扳手1支以及前開改造子彈18顆及另1顆不具殺傷 力之子彈。
六、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 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 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 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 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 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 賴明助、林翰鵬、朱兆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部分,查無檢 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 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 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具有證 據能力。而證人賴明助、林翰鵬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 庭具結進行交互詰問,給予相關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之 機會,證人朱兆敦雖曾經被告聲請傳喚,然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具狀捨棄傳喚之(見本院卷第134頁),各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亦皆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足,自得為判斷之依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證人賴 明助於警詢之陳述之外,其他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於警 詢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辯以:製作筆錄之前一晚,好幾 個警察一直把伊叫起來,晚上3、4點偵查本案的組長有把 伊帶出去。出去後約隔1、2個小時回到警局,回到警局後 不讓伊睡,因為伊有糖尿病,沒有讓伊吃藥,伊當時趴在 桌上,也一直被叫起來,當時警方並沒有讓伊進去休息室 ,伊是坐在偵訊室的壹張椅子上,從伊第一次被抓到即4 月2日晚上8點多被抓到一直到隔天製作筆錄都是這樣的狀 態,所以伊在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時精神不清楚,自己說什 麼都不知道等語。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1年4月3日下午12 時5分至13時23分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於長達1時21分6 秒之錄影內容,均無聲音,僅有影像,被告於偵詢過程中 ,多次有雙手交叉靠在桌上,頭部則趴在雙手上,經警拍 打被告前方桌面,被告始抬頭,不久頭部又慢慢往下趴在 被告雙手上等畫面,又有多次打呵欠、經警碰觸其手肘後 始抬頭或與員警交談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23至129頁),佐以證人即員警高誌鴻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2日夜間詢問做完之後,就沒有打 擾李信衛,這中間被告一回來就趴著睡,伊問被告有關案 情的問題被告均避重就輕,當時看被告流鼻涕趴著想睡, 很像是毒癮發作的情形,所以渠等駕駛公務車到李信衛樹 林住處,大約是1個小時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3 7頁),再被告於100年4月2為警查獲後,於100年4月3日 凌晨零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被告尿液確呈嗎啡及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4、225頁)。綜 合被告於警詢時確有疲勞之外觀、接受詢問前曾施用毒品 、接受詢問前一夜曾被帶往他處偵查及此部分警詢查無錄
音內容等情節觀之,無從擔保被告該次於警詢之陳述係出 於任意性,是該次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信衛(下稱被告)固坦承以試車為由 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並於其後改懸其他車牌 情事,惟辯稱:該自小客車是跟林翰鵬的朋友買的,該車 是別人寄在林翰鵬那邊賣的,伊是從林翰鵬那邊將車開走 ,是把車子開到保養廠給朋友看,之後車子就留在保養廠 給朋友修理,車子修理好後伊就開走,後來林翰鵬及車主 賴明助好像有跟伊聯絡,伊也有與賴明助見面,伊有拿錢 給賴明助,拿多少錢伊忘記了,後來也有把錢交給賴明助 的朋友,被告沒有配合辦過戶,是因為伊忘記了,伊也忘 記了為何要將賴明助的車子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云云 。
(二)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賴明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偵字第3516號卷第54、55頁、原審卷第186至 190頁),被告以試車為由將車輛開走之事實,復核與證 人林翰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6-8頁、偵字第9901號卷第247、248頁、原審卷一第 154至158頁)。並有陳金棗出具之委託書、被告於99年8 月11日所書寫將於8月20日辦理車輛過戶之字條、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以及賴明助領回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領據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1至1 3頁、偵字第9901號卷第81頁)。雖被告辯稱: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伊確有意購買,並無詐欺之意云云。惟查 :林翰鵬於99年7月中旬已言明該車要賣5萬元,被告於99 年7月間向林翰鵬表示要先讓他人評估要花多少錢修理, 並說要試車即將車子開走,並未留下真實姓名,後來被告 並未交付任何款項給伊,業經證人林翰鵬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56頁),被告經賴明助催促後,表 示要購買該車,於99年8月11日交付1萬元,並書明於99年 8月20日交付尾款並辦理過戶,之後與被告及其舅舅再見 一次面後被告復表示要過戶,但沒有錢,後來即無法聯絡 ,賴明助並沒有請他人向被告拿錢,業經證人賴明助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89頁),並有被 告書立之切結書1紙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是 在還沒有見到車主,分文未付之情形下向證人林翰鵬表示 要試車,即將車輛開走未返回,多日後經車主電話聯絡,
始表示要購買該車,堪以認定。衡諸一般「試車」之時間 均不會超過1日,被告竟於表示要試車之後即將車輛開走 而未返回,且之後未主動聯絡要購車,反係車主賴明助聯 絡後始表示要購車,並僅交付10000元搪塞,並於其後去 向不明而完全未再處理,直到100年4月2日遭警查緝,已 歷時超過8個月,均未將區區40000元餘款付清,且未辦理 過戶,甚至改懸掛他人之車牌,縱令前開自小客車係中古 車,價值不高,買賣之過程並未如一般新車交易嚴謹,然 以被告所述之買車過程,其於試車開始就由買受人持續持 有,就價金如何交付、何時過戶,竟均繫於買受人之一念 之間,就該車所衍生之稅金、罰單則由車主長期繳納,其 辯稱:伊試車之時就決定要購買該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思,孰能置信?被告既告訴證人林翰鵬要試車,自應依約 於試車完畢後返還證人林翰鵬再行議價,討論買賣事宜, 被告在明知證人林翰鵬或車主賴明助均不可能無故將該車 輛任由其長期使用之情形下,以試車之名將車輛開走,甚 至竟改懸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以掩人耳目,且 終究沒有付清尾款並辦理過戶,益證被告於駛走2678-HA 號自用小客車之初,並無意願及資力可給付該車買賣價金 ,仍佯裝有意購買,而使林翰鵬交付賴明助所有之該車供 被告試駕,被告所辯稱:本案純係買賣關係,伊無不法所 有意圖云云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此部分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被告所犯持有空氣槍部分:
(一)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空氣槍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審中均 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空氣槍為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 000000號)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 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7.99 mm, 重量2.10g)最大發射速度為11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 13.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6.2焦耳/平方公分。 二氧化碳鋼瓶28瓶為小型高壓鋼瓶,8mm鋼珠1瓶,均係金 屬彈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4日北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案(見偵字第9901號卷第31 3至315頁),並經均扣案可稽。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復有上開鑑定書可參,是該槍枝 具殺傷力之事實,已足堪認定。雖被告辯稱:伊向「阿偉 槍館」之負責人湯喬偉購買該槍,不知道該槍枝具有殺傷 力云云。惟查:被告曾於99年10月31日經警查獲持有M9 槍、空氣槍、霰彈槍及子彈,業經證人莊翼飛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其因而遭法院以改造槍枝 、子彈經判刑確定,亦有本院101年上更(一)字第20 號 全卷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並非 對槍枝全無理解認識之一般民眾,自難諉稱其對該空氣槍 之殺傷力毫無所悉。而「阿偉槍館」負責人湯喬偉不能確 認被告是否有到伊店內購買空氣槍,惟證人湯喬偉所出賣 之空氣槍無法貫穿鋁板,業經證人湯喬偉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不記得被告是否曾到店內購買本件空氣槍,店內以 前曾經賣過這種槍,可以裝填鋼珠或BB彈,伊沒有經過更 換線徑較粗的撞鐵彈簧,或更換、磨削氣室端之洩氣裝置 ,如未經改造,不能貫穿鋁板,而且伊出售時均有提供買 賣切結書,內容是發射單位動未超過20焦耳,且是於買賣 時經測試後以原子筆填上去的,伊亦有提供售後服務卡並 於槍枝上貼貼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2頁),並有證 人提供之他人購槍所提供之售後服務卡、切結書、維修單 及貼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復查:扣案 之空氣槍與新北市警察局同型之氣動式空氣槍外觀略有不 同,惟均以小型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且槍枝運作機制 均係將撞鐵彈簧壓縮上膛,於扣按扳機時撞鐵彈簧釋放並 帶動前方撞鐵撞擊氣室端洩氣裝置,扣案空氣槍內部撞鐵 彈簧線徑較同型槍粗,末端收尾方式亦不同,槍枝氣室端 洩氣裝置較同型槍洩氣裝置細、淺,兩側粗糙不對稱,疑 遭削磨所造成,有新北市政府101年11月30日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2至95頁),可 見扣案空氣槍與市售之同型空氣槍在撞鐵彈簧及槍洩氣裝 置之粗細有異,不能排除該槍枝經由不詳之人以市售之空 氣槍枝改造而成,在證人湯喬偉證稱:伊賣出之槍枝未經 改造及經測試合格並附保證書之情形下,無從認定本案扣 案空氣槍之來源係湯喬偉,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 伊購得空氣槍後就放置於車內,未曾使用過(見原審卷二 第46頁反面),倘被告之空氣槍購自證人湯喬偉,則該店 家提供之包裝、保證卡及貼紙理應還在車內,惟被告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從未提出任何切結書、售後服務卡供 本院參酌,而扣案之槍枝上亦未貼有貼紙,有槍枝照片( 見原審卷一第93頁)在卷可憑,則被告以其向阿偉槍館購 得該空氣槍云云,已非無疑,縱令扣案之空氣槍係來自於 阿偉槍館,則以扣案之空氣槍枝上沒有貼紙、外包裝盒、 保證書遺失之情形觀之,該槍枝必然經被告試射過,則以 被告有改造手槍之能力、技術(如前述),則其對於構造 相對簡單之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自然應知之甚詳
,是縱使本案扣案空氣槍係向證人湯喬偉買入,被告所辯 伊不知道扣案之空氣槍枝有殺傷力,亦不足採信,是被告 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二)復查本案被告持有之前開空氣槍同型之槍枝於店家及網路 上均有販售,業經證人湯喬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32頁),並有證人湯喬偉提供之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持有時間不久,且本案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空氣槍意欲使用於不法 用途,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好奇而持有,又扣案之空氣槍之 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6.2焦耳/平方公分,與一般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可比擬,堪認被告持有空氣槍之情 節應屬輕微。
三、就被告製造子彈部分:
(一)被告李信衛就製造子彈之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拍攝之扣案子彈之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9 01號卷第77頁)。又扣案之子彈18顆經送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8顆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 第9901號卷第267至269頁)。其餘10顆子彈,經原審送鑑 定結果,亦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 一第239頁)在卷可查。
(二)雖被告另辯稱:其於99年7、8月間某日,基於同時製造槍 枝及子彈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 樓之3住處內,持其所有電動鑽床、電動砂輪機、平面砂 布輪、鋼絲輪、手持電磨機、固定器、挫刀、扳手、六角 扳手、尖嘴鉗、鑽頭等工具,製造土造金屬槍管,並以換 裝土造之金屬槍管之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並同時以事先購買非彈藥之主要組成 零件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彈殼,利用上開電動鑽床等工具 ,製造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0.5mm金屬彈頭)及未製造完成之子彈11顆,於99年 10月31日上午6時許為警查獲部分槍枝、子彈(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2顆、改造子彈12 顆),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本案扣案之子彈係其於前案
查獲前之同一時間接續製造之子彈之一部分,其被訴製造 子彈犯行應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諭知云云。然 查:前案之子彈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 ,本案扣案之子彈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 頭,子彈款式已有不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5月18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二份鑑定書在卷足資比對(分別見偵字第 2826 9號偵查卷第115至119頁、偵字第9901號卷第267至 269頁),且被告於99年10月31日經於其持有之背包內查 獲短槍之子彈後,員警已進入其家中徹底搜查被告槍枝、 子彈及工具,業經當時查獲之員警即證人莊翼飛到庭結證 稱:有(徹底搜查),找到的東西後來有查扣並移送,短 槍子彈係在背包內查獲,長槍子彈係進入住處後查獲的( 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反面、160頁反面),堪認本案扣案之 子彈與前案扣案之子彈型式不同,藏放地點均不相同,應 非同一批製造完成之子彈,復查前案製造子彈之時間係於 99年7 、8月間某日,業經被告於該案偵審時自承不諱( 見偵字第29239號卷第116頁正面、本院100上訴字第1990 卷第106 頁反面);而本件之改造子彈係於99年10月間某 日製造,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14頁反面),則上開扣案子彈製造時間與前案製造子彈之 時間相距2月餘,益難認係出於同一或接續製造之犯意為 之,被告上開辯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製造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四、就被告侵占洪志銘遺失之機車駕照並予以變造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志銘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9901號卷第33、34頁),復有 變造之洪志銘機車駕照1紙扣案(含前開駕駛之被告照片) 在卷(見偵字第9901號卷第226頁)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五、就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就此部分已於偵審中 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樓家聲、證人王明堂、朱兆敦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均相符(分見偵字第9901號卷第35至38 、307、39、40、26至29、157至1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駕車路線之監視 錄影內容翻拍照片、朱兆敦所繪之被告駕車路線圖、現場及 車損照片以及樓家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 字卷第90至95、103至113、162、102頁)。事證明確,堪認 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 年1月25日起發生效力 ,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經修正增加該條文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為:「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 各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 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規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 同年6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於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1月5日經公布修正增 列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節 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 行終了(100年4月3日)於前開修正增列之後,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五項所為,依序係犯(一)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持有空氣槍罪、(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四)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五)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 告持有空氣槍情節輕微,已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改造子彈後之持有子彈 犯行,為改造子彈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前開所犯上開各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非法
持有空氣槍部分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其認定被告持有空氣槍之情節何以未 符合上開規定之理由,另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漏未諭知沒收 被告所有供變造駕駛使用之相片1幀,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 理由,於法均有未合,被告就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部分否認犯 罪及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主張量刑核屬過重部分,固無理 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就此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 因好奇而非法持有空氣槍及為躲避追緝而變造駕駛執照之動 機、目的,其所犯各自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均尚 屬平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變造特 種文書所諭知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原審認罪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項、第337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圖自己之便,詐取他人財物、製造子彈對社會 治安所產生之危害、侵占之情節、危險駕駛之程度嚴重、對 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致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肇事後逃 逸之情形,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為上開犯行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元、罰金新 台幣9000元、有期徒刑4月,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暨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本案非法製造子彈部分與前案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 罪關係,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扣案之工字鉗、電動磨具 、磨具組頭、電鑽、鑽頭、橡膠鎚、鐵鎚、尖嘴鉗、斜口鉗 、銼刀、鯉魚鉗、魚口鉗、套筒扳手及扳手等工具,並無證 據證據確為被告製造子彈所用;被告所供本件製造子彈所使 用之工具,業經以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確定判決 諭知沒收,並於102年1月7日經執行結案,均不予宣告沒收 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就其非法製造子彈部分認應諭知免訴判決,其餘部分均 認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瓦斯鋼瓶 28瓶、鋼珠1瓶,係被告所有用以供上開槍枝發射之用,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相 片1幀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3516號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九、前開撤銷改判部分中之非法持有空氣槍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 駁回中關於非法製造子彈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主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3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撤銷改判部分中之 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中關於詐欺取財罪 、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212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7款,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刑法第337、212、284、339條之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