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187號
TPHM,102,上訴,2187,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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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檢察官起訴要旨
被告甲○○原為告訴人丙○○之配偶,二人育有一子(美國 籍,民國8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逕稱甲 男)。依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以下簡稱美國在臺協會 )之規定,未滿14歲之人之美國護照申請表,必須由父母雙 方簽名,且如父母不能一同前往美國在臺協會,前往之一方 ,必須攜帶另一方之書面同意書,或出示擁有申請人唯一監 護權之證明,丙○○因發覺被告於其不知情之狀況下,竟得 於91年10月28日,向美國在臺協會申請補發甲男之美國護照 ,而以被告涉嫌偽造其簽名,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而該案經該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雖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但被 告於該案審理過程中,已知丙○○之所以指訴其涉有偽造文 書罪嫌,係因美國在臺協會之前開規定所致。詎被告竟仍基 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7年12月31日,以丙 ○○係蓄意誣指其偽造簽名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誣告丙○○對其誣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 第1項之誣告罪嫌。
乙、本院的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 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再者,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 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 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 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 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 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是以,誣告罪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 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又刑法誣告罪 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 ,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 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亦即,若無法舉出積極確證 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 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該 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 、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 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 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主要係以 下列證據及理由,作為論據:
㈠被告於91年10月28日提出美國在臺協會之甲男美國護照申請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續字第514 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書、本 院刑事庭94年5月9日致被告函、美國護照申請補充說明、被 告所提97年12月31日刑事告訴狀。
㈡被告與丙○○原係夫妻,因感情不睦與對子女之侵權及監護 權之行使有爭執,自91年起即多有民刑事案件相互涉訟。被 告於91年間明知其子之護照在丙○○保管中,仍至美國在台 協會台北辦事處,偽造丙○○之署押簽發在其子申請補發護 照之私文書上。後因丙○○無法聯絡其子,始循線查出上情 。該案經丙○○對被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偽造文書罪嫌起訴被告,惟後經法院函查系爭護照補 發申請文件,發覺被告並未在系爭文件上偽簽丙○○姓名而 認被告無罪,該案並在94年4 月16日無罪確定,有本院刑事 庭於94年5月9日之函附卷可證。丙○○之所以對被告提出該 偽造文書案件,係以該辦事處之申請美國護照作業須知英文 文件內容為斷,該英文文件內容為:「所有申請人必須親自 出席辦事處以申請美國護照,但如果14歲以下的小孩同時持 有臺灣外國人在台居留證者,該名小孩可以不用親自出席。 如果是為14歲以下小孩申請護照,雙方家長必須在申請書上 簽名,如果雙方家長其中一無法到場,到場的一方必須出示 另一方家長的書面同意,或者出示到場之一方家長對小孩享 有單獨監護權之文件。另外必須攜帶申請人自己的護照與小 孩的出生證明(偵字第16667 號第27頁反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原亦以該份文件做為起訴被告之證據資料之 一。故該份文件資料在被告偽造文書之前開案件偵查與審判 中,被告必然已經檢察官與法官多次提示,並對該證據資料 表示意見,而能充分了解丙○○提出該偽造文書案件之主客 觀依據,並知丙○○並非憑空捏造偽造文書之申告內容。 ㈢被告對前案案情與證據資料之瞭解,竟仍在98年4 月22日具 狀對丙○○提出誣告告訴,主張因從未簽署丙○○姓名於任 何文件上,故丙○○係誣告。惟此誣告之告訴係在被告前案 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確定後整整四年多以後始提出,並非被告 一確知自己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後,為捍衛自己清白 與權益,立刻向該管公務員提出誣告告訴,顯見被告提出丙 ○○誣告告訴,並非真為捍衛自己清白,而另有使丙○○受 刑事追訴處罰之目的。又94至98年間被告又與丙○○因離婚 與監護權法律關係多有涉訟,且最高法院於98年2 月17日判 決被告與丙○○離婚訴訟確定。依上開相關案件裁判期日可 知,被告係於98年2 月17日確認自己已經法院判決與丙○○ 離婚後,因婚姻關係已經解消,心有不甘,又無其他可反制 丙○○,以求在小孩監護權案件有所幫助,故翻出四年前判 決確定之舊帳,在明知丙○○並非故意誣陷之情況下,竟欲 使丙○○受有刑事追訴與處罰,而在98年4 月22日對丙○○ 提出誣告告訴。由此可知,被告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並有 客觀之提出告訴行為。
㈣原審認被告應無可能瞭解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意義,可 能係受被告在本案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言詞與行為表現影響 ,因此認被告對法律程序之進行無法充分了解。惟原審親眼 所見被告法庭上之表現,已係102 年之事實,並非94年或98 年被告之身心狀態,並非可以被告102 年之身心狀態推斷94



或98年之身心狀態,而以之為斷。且原審若認被告無法於審 判期日瞭解審判程序與意義,應對被告之就審能力做精神鑑 定後,始得開始繼續進行審理程序,而非自行判斷並做為判 決之基礎。
三、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於97年12月3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對丙○○提出誣告告訴,指訴丙○○明知其未在甲男之美 國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丙○○簽名,卻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 訴,幸經法院明察,判決其無罪確定,始還清白,故認丙○ ○所提偽造文書告訴係屬誣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667 號對丙○○ 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雖具狀聲請再議,惟因聲請逾期,而遭 駁回確定各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刑事告訴狀、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他字第895號影卷第1頁至第2 頁, 偵字第16667 號影卷第30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偵 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足證明該案檢察官 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丙○○涉有被告於該案所指涉之誣告犯 行,尚無法遽此反推認定被告即有誣告之故意。 ㈡「誣告」依字面文義解釋,即係虛構事實,進而申告,惟司 法實務探究刑法誣告罪罪質及保護法益,另充實該罪內涵, 認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 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 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 求判明是非曲直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 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即申告人所申告之事實,並 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 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 亦不成立誣告罪。然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其係大專商學科 系畢業,無法律專業知識,僅曾從事進出口貿易之文書翻譯 工作之學、經歷背景觀之(原審卷第130 頁),堪認被告並 無法律專業背景,則依一般非法律專業背景者之認知水準, 尚難期待被告對上開司法實務上對於刑法誣告罪罪質及保護 法益所為之補充內涵解釋有所認識及瞭解。
㈢丙○○於92年2月27日以美國在臺協會護照申請補發說明書1 紙為憑,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 偽造文書告訴,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於91年10月間逕赴美 國在臺協會,偽造其簽名於申請補發甲男美國護照之私文書 上,並行使交付美國在臺協會承辦人員辦理補發甲男護照事 宜等節,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於92年5月1日以92年度偵字第30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丙



○○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 經該署檢察長以原檢察官未向美國在臺協會函查丙○○所指 訴遭偽簽之申請護照文件,調查尚欠完備為由,認再議有理 由,而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3482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93年1 月29日 以92年度偵續字第514 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後,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仍未向美國在臺協會函查丙 ○○所指訴遭偽簽之申請護照文件,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臺協會間之刑事司法 互助協定,經法務部檢察司向美國司法部請求協助調取被告 向美國在臺協會申請補發甲男美國護照之申請文件,而經法 務部檢察司於93年10月3 日以法檢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美國司法部刑事司國際事務辦公室西元2004年10月19日第 182-20503號函暨被告於91年10月28日向美國在臺協會申請 補發甲男美國護照之申請影本1 份,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詳閱該申請文件內容,發現該申請文件上確無任何丙○○名 義之署押,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 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本院刑事庭 94年5月9日致被告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91年10 月28日向美國在臺協會申請補發甲男美國護照之申請文件影 本附卷可稽(偵字第3077號影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偵續字 第514號影卷第12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字第1093號卷第9 頁,原審93年度訴字第247 號影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47頁 ),並經原審調閱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4 號刑事卷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7 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77號偵查卷宗、92年度偵續字 第514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從被告與丙○○間,因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涉訟多時,且丙○ ○對被告提出上開偽造文書告訴時,確實未調閱或查證其所 指述遭被告偽造簽名之甲男美國護照申請文件上是否確有其 名義之簽名,迄至原審審理該案時,始由原審調閱該等文件 究明真相,並因此查明該等文件上確無丙○○所指訴遭被告 偽造之簽名,而判決被告無罪之雙方訟爭經過,及被告於無 法律專業背景下之主觀認知各節綜合交互以觀,堪認被告辯 稱:伊認為丙○○在未親眼目睹或查證伊所提交與美國在臺 協會之甲男美國護照申請書及缺乏充分證據情況下,就向檢 察官對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致伊訟累纏身,沈冤許久才得 昭雪,且該案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丙○○於該案當屬誣



告,伊才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丙○○提出 誣告告訴,伊並無誣告故意等語,確非無稽。益徵被告因對 上開司法實務針對刑法誣告罪之補充內涵解釋缺乏認識及瞭 解,故而誤解認丙○○在未親眼目睹或查證其所提交與美國 在臺協會之甲男美國護照申請書下,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行為,即屬刑法上所 稱之誣告,致其於該案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丙○○提出誣告告訴,以求判明是 非曲直,實乏誣告之直接故意甚明。基此,被告於其上開被 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依其主觀認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丙○○提出誣告之告訴, 雖因不能證明丙○○確有誣告之故意,致檢察官對丙○○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尚非全然無因,被告上揭對丙○○提出 誣告告訴之行為,要與「明知」其所指事項為虛偽而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之誣告直接故意有間,參諸前揭說明,自不能 以刑法誣告罪相繩。
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關於申請補發美國護照之申請文件 內容雖為:「所有申請人必須親自出席辦事處以申請美國護 照,但如果14歲以下的小孩同時持有臺灣外國人在台居留證 者,該名小孩可以不用親自出席。如果是為14歲以下小孩申 請護照,雙方家長必須在申請書上簽名,如果雙方家長其中 一無法到場,到場的一方必須出示另一方家長的書面同意, 或者出示到場之一方家長對小孩享有單獨監護權之文件。另 外必須攜帶申請人自己的護照與小孩的出生證明(偵字第16 667 號第27頁反面)」,檢察官既認被告有偽造丙○○之簽 名於該申請文件上,自該調閱上開文書以明事實,若當初即 如此處理,或不致演生本件訴訟,且被告既未在上開申請文 件上偽造丙○○之簽名,丙○○於未目睹該文件前,即指述 被告於該申請文件上偽造其簽名,此若非憑空捏造,何為憑 空捏造。詎檢察官在未調閱上開文書之情形下亦率然起訴, 且於本件又以該份文件資料在被告偽造文書之前開案件偵查 與審判中,被告必然已經檢察官與法官多次提示,並對該證 據資料表示意見,即認被告能充分了解丙○○提出該偽造文 書案件之主客觀依據,並知丙○○並非憑空捏造偽造文書之 申告內容云云,應係檢察官片面之詞,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㈥案件於何時提出告訴,係告訴人之權利或選擇,尚無法以被 告誣告之告訴係在被告前案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確定後整整四 年多以後始提出,並非被告一確知自己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無 罪確定後,為捍衛自己清白與權益,立刻向該管公務員提出



誣告告訴,即可認定被告被告提出丙○○誣告告訴,並非真 為捍衛自己清白,而係有使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目的。 至於檢察官認為94至98年間被告與丙○○因離婚與監護權法 律關係多有涉訟,最高法院並於98年2 月17日判決被告與丙 ○○離婚訴訟確定,而認定被告係於98年2 月17日確認自己 已經法院判決與丙○○離婚後,因婚姻關係已經解消,心有 不甘,又無其他可反制丙○○,以求在小孩監護權案件有所 幫助,故翻出四年前判決確定之舊帳,在明知丙○○並非故 意誣陷之情況下,竟欲使丙○○受有刑事追訴與處罰,而在 98年4 月22日對丙○○提出誣告告訴云云,係檢察官片面臆 測之詞,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調查之證據或審判長詢問之問題均 能切中問題而為回答,其就審能力並無問題,此與被告之精 神狀態係兩回事,因此檢察官認應對被告之精神鑑定後,始 得開始繼續進行審理程序,而非自行判斷並做為判決之基礎 云云,顯非適論,本院認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列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及論述,本院尚無 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誣告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 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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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