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145號
TPHM,102,上訴,2145,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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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克倫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嘉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杰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783 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465 、
10475、10476、132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嘉興⑴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1 年2 月,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42號判決 就妨害自由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部分駁回上訴,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經 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⑵於97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⑴、⑵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劉克倫簡嘉興蔡宏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 持有,劉克倫於101 年3 月間,邀集簡嘉興共同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以販賣,復同年4 月下旬,允予報酬而邀蔡宏杰參與 製造毒品,經2 人應允後,劉克倫簡嘉興基於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蔡宏杰明知其參與製造毒品,有可能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犯 意,3 人基於犯意聯絡,由簡嘉興於101 年4 月中旬,與不 知情屋主簽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租賃契約書,承租桃園縣龜 山鄉○○○街000 號7 、8 樓之房屋作為製毒場所,劉克倫 負責購買製毒原料及器具,劉克倫簡嘉興蔡宏杰再自同



年月19日起,陸續將製毒原料及器具搬至前開租屋處,並自 同年月下旬起,劉克倫將自網路查得之製毒步驟記載於其所 有附表編號6 所示之筆記本上,簡嘉興蔡宏杰亦各自將被 告劉克倫所載資料抄寫在簡嘉興所有附表編號8 所示、蔡宏 杰所有附表編號9 所示之筆記本上,供作製毒之依循,劉克 倫復自行或教導、指示簡嘉興蔡宏杰從事混合、加熱原料 、清洗器具、冷卻等工作,而將乙醇鈉、乙醇、苯乙腈、乙 酸乙脂攪拌混合並加熱相當時間後冷卻,再以甲苯、硫酸、 水、甲醇、油、還原劑、鹽酸水、丙酮等物予以萃取、析出 結晶、烘乾,製作附表編號16、17、18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及附表編號23、46、47、49、50 、75、79、102 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 液。嗣經警於同年5 月15日凌晨4 時4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劉克倫簡嘉興蔡宏杰,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克倫蔡宏杰及被告3 人之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 至9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0 至136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劉克倫簡嘉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共同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惟均辯稱:渠等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完成,應 屬未遂云云。被告蔡宏杰亦坦認於上開時、地製造毒品,然 辯稱:伊以為渠等係製造愷他命,伊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劉克倫先後邀集被告簡嘉興蔡宏杰共同製造毒品,議 定後,被告簡嘉興於101 年4 月中旬,承租桃園縣龜山鄉○ ○○街000 號7 、8 樓房屋作為製毒場所,被告劉克倫購買 製毒原料及器具,3 人即於同年月19日起,陸續將製毒原料 及器具搬至前開租屋處,並自同年月下旬起,被告劉克倫將 自網路查得之製毒步驟記載於其所有附表編號6 所示之筆記 本上,被告簡嘉興蔡宏杰亦各自將被告劉克倫所載上開資 料抄寫在被告簡嘉興所有附表編號8 所示、被告蔡宏杰所有 附表編號9 所示之筆記本上,供作製毒之依循,被告劉克倫 復自行或教導、指示被告簡嘉興蔡宏杰從事混合、加熱原 料、清洗器具、冷卻等工作,而將乙醇鈉、乙醇、苯乙腈、 乙酸乙脂攪拌混合並加熱相當時間後冷卻,再以甲苯、硫酸 、水、甲醇、油、還原劑、鹽酸水、丙酮等物予以萃取、析 出結晶、烘乾,製作附表編號16、17、18所示之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及附表編號23、46、47、49、 50、75、79、102 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溶液等情,業據被告劉克倫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被告簡嘉興蔡宏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被告劉克倫部分見10465 號偵查卷一 第163 至164 頁、原審卷第49至50頁、第228 頁、本院卷第 63頁、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第142 頁;被告簡嘉興部分見 10465 號偵查卷一第62至63頁、第163 頁、10475 號偵查卷 第7 至10頁、原審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第228 頁、本院卷 第63頁、第84頁背面、第142 頁;被告蔡宏杰部分見10465 號偵查卷一第163 頁、10476 號偵查卷第7 至13頁、原審卷 第第51頁背面至52頁、第228 頁、本院卷第63頁、第84頁背 面、第142 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轄內查獲製毒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 (見10456 號偵查卷一第40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 年6 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 456 號偵查卷一第112 至113 頁)、該局101 年6 月8 日刑 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456 號偵查卷一第120 至 130 頁)、該局101 年7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見10456 號偵查卷一第146 至158 頁),及扣案附表所 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克倫簡嘉興上開共同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被告蔡宏杰上開共同製造毒品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其製程分為氯化、氫化及純化等三階段, 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化麻黃素



,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 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又刑事法之 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 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 ,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 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 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 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 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 、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 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 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 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 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 為未遂。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 段而產生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縱然不乏雜質或純度 尚低,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應為既遂,況若有部分工具之上已然形成晶體渣屑 ,縱然量至極微,仍難謂非已達既遂,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3067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扣案附表編號23、46、47、49、50、75、79、102 所示 之溶液及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粉末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重量、純度均詳如附表所示)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按,上開溶液既含純度1%至37%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見 已達經氫化反應之「滷水」程度,更遑論該等含甲基安非他 命粉末,純度更高達97% 、98% ,顯見業經純化結晶程序, 被告劉克倫簡嘉興蔡宏杰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已 既遂無疑。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 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稱無法答覆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是否已達得供人施用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非否 定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人施用,故上開函文尚不足為被告 劉克倫簡嘉興所辯製造未遂之佐證。被告劉克倫簡嘉興 辯稱渠等製造犯行尚屬未遂階段云云,自無可採。 3.被告蔡宏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只知道在製毒,但不清楚 係製造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但不管製造何種毒品均在渠等 合作範圍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第223 頁背面) ,又被告蔡宏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製毒過程中有將



相關製毒步驟抄寫筆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並 有其所抄寫之筆記在卷可佐(見10476 號偵查卷第25至30頁 、原審卷第83頁),被告蔡宏杰尚且抄寫製毒過程,可見其 有意瞭解渠等製毒內容,苟其在意所欲製造毒品種類,或若 非製造愷他命則不與焉,豈會不向被告劉克倫明確詢問製毒 種類,由其未予確認製毒種類一情可徵其前開所稱製造第二 級或第三級毒品均在其犯意範圍一節為實。至被告蔡宏杰雖 於警詢供稱其係製造愷他命等語(見10476 號偵查卷第10頁 ),惟其於同次警詢筆錄亦稱其不清楚係製造何種毒品(見 10476 號偵查卷第12頁),可見其並未確定所製造毒品之種 類,其亦非因認係製造愷他命而參與本件犯行,被告蔡宏杰 警詢供述其認係製造愷他命一節,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被告蔡宏杰既知其係參與製毒,顯可預見可能製造任何種 類包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仍參與,其確有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其辯稱其無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自無可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克倫簡嘉興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故意, 被告蔡宏杰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不確定故意,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罪證明確,渠等所辯均無可採,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劉克倫簡嘉興蔡宏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克倫簡嘉興蔡宏杰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克倫簡嘉興蔡宏杰製造 完成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簡嘉興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 重其刑。又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 罪要件之事實,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 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劉克倫簡嘉興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製造 第二級毒品,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僅係未遂;被告蔡宏杰於 偵查、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製造毒品之舉,於本院審理時抗 辯其無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3 人均已陳述 確有製造毒品犯行且已製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溶液



之構成要件事實,可認被告3 人業已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 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簡嘉興有上開刑之加 重與減輕之事由,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 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簡嘉興蔡宏杰所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 即至3年6月,而渠等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業已純化 之粉末部分純度97%以上,純質淨重高達500餘公克,數量龐 大,而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非係為供人施用,不啻危 害施用者生命、身體,甚至施用者為求購毒,進而衍生其他 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況被告簡嘉興供稱係因被告劉克 倫告知參與製毒,運氣好可賺2、3百萬等語(見10475號偵 查卷第8頁背面);被告蔡宏杰供稱係為賺取金錢而製造毒 品(見10476號偵查卷第10頁),可見被告簡嘉興蔡宏杰 並非經濟困頓、無以維生而製造毒品,僅為圖利即製造毒品 ,實難認渠等達於可資憫恕之程度,而於科處減輕其刑後之 3年6月猶嫌過重之情。被告簡嘉興蔡宏杰及渠等辯護人請 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毒品不 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甚多施用毒品者為購毒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甚至犯罪,製造毒品者所生損害至深且廣,被 告3 人皆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利,為謀私利,無視法禁 ,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 且本案查扣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粉末及相關設備、 化工原料數量非微,然因警及時查獲,尚未對社會治安造成 實害,又被告3 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被告劉克倫係 從事研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項,且提供原料、器 具,被告簡嘉興明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參與,並負責承租 場地,復與被告蔡宏杰從事混合及加熱原料、清洗器具、冷 卻等工作,而被告蔡宏杰所從事則為相較次要之分工,被告 劉克倫初未坦承犯行,後終坦認犯罪、表示悔意,被告簡嘉 興、蔡宏杰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智識、素行、 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克倫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被告簡嘉興有期徒刑肆年、被告蔡宏杰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復說明理由欄五㈠、㈡所示應沒收之物,㈢不 予沒收之物,至理由欄五㈣所示之物,無庸沒收(如下述) ,原審雖未特別說明,稍有瑕疵,惟不影響判決,其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劉克倫簡嘉興上訴意 旨認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屬未遂,被告蔡宏杰上訴意 旨認其無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且原審未就扣案愷 他命諭知沒收,被告簡嘉興蔡宏杰復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3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達既遂, 且被告蔡宏杰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簡嘉 興、蔡宏杰均無科予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已如前述,至扣案愷他命係被告劉克倫所有供其施用一情 ,業據被告劉克倫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該等 愷他命與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本即毋庸於本案 為沒收與否之諭知,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處罰施用第3 毒品之規定,且該等數量亦未逾同條例11條第5 項所定不得 無故持有之標準,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僅得「沒 入銷毀」,然「沒入銷燬」之性質為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諭知沒入銷燬之(參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原審就此不為 沒收諭知亦無違誤。前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6、17、18號所示之粉末,附表編號23、46、 47、49、50、75、79、102 號所示之溶液,均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附表編號48、77、78、104、105、 、115 所示之液體,均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裝盛 上開溶液之容器,因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 燬。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 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 ,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 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7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附表編號1 至3 、10至15 、19至22、24至30、32至36、39至45、53至58、60至68、70 、72至73、76、83至90、94、98至99、101 、103 、106 至 114 、117 至124 所示之器具、原料,均係被告劉克倫所有 ,扣案附表編號7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簡嘉興租賃



以供製毒所用場所而簽訂之契約書,屬被告簡嘉興所有,扣 案附表編號6 、8 、9 之筆記本分屬被告簡嘉興劉克倫蔡宏杰所有,用以記載毒品相關事項,以上物品皆係供本件 犯行所用等情,亦被告3 人所自承,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是無庸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扣案附表編號4 之含愷他命成分粉末、編號5 含愷他命成分 晶體,均係被告劉克倫所有供其施用,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 品犯行無關,且非法院可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已如上 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附表編號31、74、80、81、95、96、97所示之液體,係 被告劉克倫實驗製作失敗後欲丟棄之液體;扣案附表編號37 、38、51、52、59、69、71、82、100 所示之物,係被告劉 克倫誤為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購買,實際毋須且未 予使用;扣案附表編號91、92、93所示之液體,原係冰塊, 僅係供渠消暑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劉克倫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或供本件犯 行所用、所生之物,及扣案附表編號116 所示之液體,被告 劉克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無法辨識為何(見原審卷第84頁) ,而前開液體復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故無證據證明此液體 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 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鑑驗結果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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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蒸餾瓶 │1瓶 │ │ │




├──┼──────────┼───┼───────────────┼─────────┤
│2 │甲醇 │7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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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燒杯 │2杯 │ │採得編號指1 、指2 │
│ │ │ │ │之指紋2 枚,與被告│
│ │ │ │ │劉克倫左拇、左食指│
│ │ │ │ │指紋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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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愷他命粉末 │1包 │驗前毛重0.7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現場編號4-1。 │
│ │ │ │0.54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 │
│ │ │ │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 │
│ │ │ │克。 │ │
├──┼──────────┼───┼───────────────┼─────────┤
│5 │愷他命晶體 │2包 │1.編號4-2-1: │2 包分別編號4-2-1 │
│ │ │ │ 驗前毛重3.86公克(包裝塑膠袋│、4-2-2 。 │
│ │ │ │ 重0.17公克),取0.32公克鑑定│ │
│ │ │ │ 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 │ 分,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 │
│ │ │ │ 約3.57公克。 │ │
│ │ │ │2.編號4-2-2: │ │
│ │ │ │ 驗前毛重1.53公克(包裝塑膠袋│ │
│ │ │ │ 重0.17公克),取0.33公克鑑定│ │
│ │ │ │ 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 │ 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 │
│ │ │ │ 重約1.3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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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筆記本 │1本 │ │簡嘉興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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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簡嘉興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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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筆記本 │1本 │ │劉克倫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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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筆記本 │1本 │ │蔡宏杰所有。 │
├──┼──────────┼───┼───────────────┼─────────┤
│10 │防毒面具 │3具 │ │現場編號6-2 、7-3 │
│ │ │ │ │、26。 │
├──┼──────────┼───┼───────────────┼─────────┤
│11 │蒸餾瓶 │1瓶 │ │ │
├──┼──────────┼───┼───────────────┼─────────┤




│12 │乙酸乙酯 │4瓶 │ │ │
├──┼──────────┼───┼───────────────┼─────────┤
│13 │量筒 │1個 │ │ │
├──┼──────────┼───┼───────────────┼─────────┤
│14 │乙氧基鈉 │2瓶 │ │ │
├──┼──────────┼───┼───────────────┼─────────┤
│15 │空瓶 │1瓶 │ │ │
├──┼──────────┼───┼───────────────┼─────────┤
│16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1包 │原始淨重205.57公克,取0.11公克│現場編號8-1 │
│ │粉末 │ │鑑定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97%,純質淨重199.40公克。 │ │
├──┼──────────┼───┼───────────────┼─────────┤
│17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1包 │原始淨重205.57公克,取0.11公克│現場編號8-2 │
│ │粉末 │ │鑑定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98%,純質淨重201.45公克。 │ │
├──┼──────────┼───┼───────────────┼─────────┤
│18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1包 │原始淨重165.57公克,取0.12公克│現場編號8-3 │
│ │粉末 │ │鑑定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98%,純質淨重162.25公克。 │ │
├──┼──────────┼───┼───────────────┼─────────┤
│19 │甲胺鹽酸鹽 │3瓶 │ │ │
├──┼──────────┼───┼───────────────┼─────────┤
│20 │苯乙腈 │2瓶 │ │ │
├──┼──────────┼───┼───────────────┼─────────┤
│21 │酒石酸 │9瓶 │ │ │
├──┼──────────┼───┼───────────────┼─────────┤
│22 │空瓶 │14瓶 │ │ │
├──┼──────────┼───┼───────────────┼─────────┤
│23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1杯 │原始淨重501.60公克,取5.97公克│現場編號10-1 │
│ │溶液 │ │鑑定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以玻璃罐裝盛 │
│ │ │ │度19%,純質淨重95.30 公克,及│ │
│ │ │ │乙醇成分。 │ │
├──┼──────────┼───┼───────────────┼─────────┤
│24 │烤箱 │1台 │ │ │
├──┼──────────┼───┼───────────────┼─────────┤
│25 │氫氧化鈉 │1包 │ │ │
├──┼──────────┼───┼───────────────┼─────────┤
│26 │硫酸 │99瓶 │ │ │
├──┼──────────┼───┼───────────────┼─────────┤
│27 │酒精 │60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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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乙醚 │1瓶 │ │ │
├──┼──────────┼───┼───────────────┼─────────┤
│29 │甲苯 │2瓶 │ │ │
├──┼──────────┼───┼───────────────┼─────────┤
│30 │乙酯 │1桶 │ │ │
├──┼──────────┼───┼───────────────┼─────────┤
│31 │液體 │1桶 │驗前毛重31.60 公克,取1.2 公克│現場編號12-2 │
│ │ │ │鑑定用罄,檢出N,N-二甲基甲醯胺│ │
│ │ │ │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 │
│ │ │ │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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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硫酸鎂 │3瓶 │ │ │
├──┼──────────┼───┼───────────────┼─────────┤
│33 │氫氧化鈉 │1瓶 │ │ │
├──┼──────────┼───┼───────────────┼─────────┤
│34 │1,4苯醌 │1瓶 │ │ │
├──┼──────────┼───┼───────────────┼─────────┤
│35 │乙酸 │1瓶 │ │ │
├──┼──────────┼───┼───────────────┼─────────┤
│36 │甲氧基鈉 │1瓶 │ │ │
├──┼──────────┼───┼───────────────┼─────────┤
│37 │油類液體 │1瓶 │1.驗前毛重32.73 公克,取1.59公│現場編號12-8 │
│ │ │ │ 克鑑定用罄,檢出樟腦油、桉葉│ │
│ │ │ │ 油、黃樟油素成分 │ │
│ │ │ │2.黃樟油素係屬先驅化學品工業原│ │
│ │ │ │ 料之甲類。 │ │
├──┼──────────┼───┼───────────────┼─────────┤
│38 │黑色粉末 │1瓶 │驗前毛重25.22 公克,取1.2 公克│現場編號12-9 │
│ │ │ │鑑定用罄,檢出氯化鈀成分,未檢│ │
│ │ │ │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 │ │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麻黃、假麻黃成分。 │ │
├──┼──────────┼───┼───────────────┼─────────┤
│39 │四氫呋喃 │1瓶 │ │ │
├──┼──────────┼───┼───────────────┼─────────┤
│40 │乙醚 │5瓶 │ │ │
├──┼──────────┼───┼───────────────┼─────────┤




│41 │乙醇 │1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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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甲醇 │1瓶 │ │ │
├──┼──────────┼───┼───────────────┼─────────┤
│43 │甲醇 │1瓶 │ │ │
├──┼──────────┼───┼───────────────┼─────────┤
│44 │甲苯 │1瓶 │ │ │
├──┼──────────┼───┼───────────────┼─────────┤
│45 │磅秤 │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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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1瓶 │原始淨重383.00公克,取5.35公克│現場編號13-2 │
│ │溶液 │ │鑑定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以玻璃罐裝盛 │
│ │ │ │度36%,純質淨重137.88公克,及│瓶上採得編號指10之│
│ │ │ │苯乙腈、1-苯基-2- 丙醇成分。 │指紋1 枚,與被告蔡│
│ │ │ │ │宏杰右環指指紋相符│
│ │ │ │ │。 │
├──┼──────────┼───┼───────────────┼─────────┤
│47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1瓶 │原始淨重241.60公克,取3.51公克│現場編號13-3 │
│ │溶液 │ │鑑定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以玻璃罐裝盛 │
│ │ │ │度37%,純質淨重89.39 公克,及│ │
│ │ │ │苯乙腈、1-苯基-2- 丙醇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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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1瓶 │驗前毛重30.17 公克,取1.83公克│現場編號13-4 │
│ │液 │ │鑑定用罄,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以玻璃罐裝盛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及苯乙腈、1-苯│ │
│ │ │ │基-2 -丙醇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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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1瓶 │原始淨重196.05公克,取7.54公克│現場編號13-5 │
│ │溶液 │ │鑑定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以玻璃罐裝盛 │
│ │ │ │度1 %,純質淨重1.96公克,及苯│ │
│ │ │ │乙腈、1-苯基-2- 丙醇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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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1瓶 │原始淨重246.05公克,取7.57公克│現場編號13-6 │
│ │溶液 │ │鑑定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以玻璃罐裝盛 │
│ │ │ │度3 %,純質淨重7.38公克,及苯│ │
│ │ │ │乙腈、1-苯基-2- 丙醇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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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液體 │1瓶 │驗前毛重31.21 公克,取0.65公克│現場編號13-7 │
│ │ │ │鑑定用罄,檢出丙酮成分,未檢出│ │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 │ │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黃、假麻黃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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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液體 │1瓶 │驗前毛重31.28 公克,取0.69公克│現場編號13-8 │
│ │ │ │鑑定用罄,檢出丙酮,未檢出第二│ │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 │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 │、假麻黃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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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酒石酸 │1瓶 │ │ │
├──┼──────────┼───┼───────────────┼─────────┤
│54 │乙醇 │1瓶 │ │ │
├──┼──────────┼───┼───────────────┼─────────┤
│55 │乙氧基鈉 │1瓶 │ │ │
├──┼──────────┼───┼───────────────┼─────────┤
│56 │甲醇 │1瓶 │ │ │
├──┼──────────┼───┼───────────────┼─────────┤
│57 │酒精 │25瓶 │ │ │
├──┼──────────┼───┼───────────────┼─────────┤
│58 │鐵盤 │6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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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