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087號
TPHM,102,上訴,2087,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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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美榮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秋霞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門遙控器壹個、警報器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門遙控器壹個、警報器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1樓「上柔養身館」 之實際負責人,甲○○則受僱於「上柔養身館」擔任現場負 責人,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養身館內包廂供所聘僱之服務 小姐陳黃梅替前來消費之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俗稱打手槍 ,由按摩小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消費方式 則為每6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90分鐘收取1 ,500元。嗣民眾寫信至桃園縣長信箱檢舉,於民國101年8月 8日下午1時許,協助偵查之義警吳秉軒喬裝男客前往「上柔 養身館」消費,由甲○○接待介紹收費標準,並媒介陳黃梅 進入上揭養身館5號包廂提供按摩,陳黃梅於過程中將半套 性服務之消費模式告知吳秉軒,並詢問吳秉軒是否有意接受 半套性服務,吳秉軒佯裝同意後,陳黃梅隨即將吳秉軒所著 褲子褪至膝蓋處,惟吳秉軒立即表明身份並通報店外埋伏員 警入內,當場扣得電動門遙控器與警報器遙控器各1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 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 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2人及被 告丙○○之辯護人並均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 卷第28至30頁、第45頁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坦承其等分別為「上柔 養身館」之實際負責人、任現場負責人,並容留小姐陳黃 梅於養身館內替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猥褻行為,而收費營 利等事實,惟否認有媒介陳黃梅從事猥褻行為。(二)經查,上開被告2人坦承部分,並經證人陳黃梅於警詢、 原審,證人吳秉軒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且有縣長信箱 列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臨檢紀 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3至27頁、第29至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三)被告2人雖否認由被告甲○○媒介陳黃梅與證人吳秉軒為 猥褻行為,然被告甲○○確有安排證人陳黃梅吳秉軒服 務之媒介行為,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看 到客人來,就向客人介紹消費方式....,然後伊就帶客人 去5號包廂,然後叫在休息室內的陳黃梅去包廂幫客人服 務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82至83頁),核與證人陳黃 梅於原審結證稱:101年8月8日下午1時許,伊在服務小姐 休息室內,被告甲○○就叫伊到5號包廂服務客人等語, 及證人即喬裝男客之義警吳秉軒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 1年8月8日喬裝成客人前往「上柔養身館」消費,櫃臺小 姐即被告甲○○帶伊進去包廂等語(見偵卷,第88頁), 於原審結證稱:當日伊前往「上柔養身館」後,有人用遙 控方式將玻璃大門打開,伊進入大門後就走到櫃臺,被告 甲○○就從偵卷第30頁上方照片的咖啡色幛幕後面走廊走 出並站在櫃臺前,然後被告甲○○就帶伊去走廊右手邊的 第一間包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正反面),足見被 告甲○○確有媒介之行為,而被告丙○○既為負責人,且 坦認容留女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則其與甲○○就媒介猥 褻行為,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是被告2人 辯稱未媒介並不可採信。




(四)按猥褻係指姦淫(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 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者,均屬之。查,證人陳黃梅所欲提 供之半套性服務,依其所述內容,乃係以手撫摸他人生殖 器直至射精為止,此舉顯係在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而令 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亦足以使普 通人觀後會產生羞恥或厭惡感,是其行為已該當刑法上所 稱猥褻之行為無訛。此外,關於「上柔養身館」內半套性 服務之收費方式,證人吳秉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店內的按摩價錢是1小時1,000元,90分鐘1,500元,陳 黃梅表示如果做半套的話,60分鐘是1,500元,伊所說的 收費方式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內容不同,因為伊印象中正 常按摩是1小時1,000元,半套就是1小時1,500元等語(見 偵卷,第89頁;原審訴字卷,第18頁反面),惟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店內消費方式為每90分鐘收取1, 000元,小姐拿600元,店家拿400元云云,證人陳黃梅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全身指油壓服務90分鐘,由店 家向客人收取1,000元,店方抽400元,伊實得600元等語 (見偵卷,第9頁、第45頁、第83至84頁;原審訴字卷, 第16頁反面),互核被告甲○○與證人陳黃梅之供述內容 ,渠二人對於「上柔養身館」之正常按摩收費為90分鐘收 取1,000元乙節,尚屬一致,且觀諸「上柔養身館」之前 身即「豪晴時尚養身館」對正常按摩之收費方式亦為90分 鐘收取1,000元,苟按摩兼有提供半套性服務,另由客人 支付500元,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 偵字第6447號、第75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按( 見偵卷,第53至54頁),足徵「上柔養身館」對於非含有 半套性服務之正常按摩確係以90分鐘收費1,000元之方式 計價,若小姐另行提供客人半套性服務,則需加收500元 。況審酌證人吳秉軒僅一次配合警方前往「上柔養身館」 查緝,業據證人吳秉軒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89 頁),則其對於消費方式有所誤認或記憶不清尚無違常理 ,循此而論,證人陳黃梅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半套性服務 價格計算上每60分鐘收取1,000元,每90分鐘收取1,500元 乙節,應屬可採,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五)綜上,被告2人犯行均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 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 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 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92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吳秉 軒佯裝同意證人陳黃梅提供半套性服務後,證人陳黃梅隨 即因證人吳秉軒表明員警身份而未完成半套性服務之猥褻 行為,然承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丙○○、甲○○於前揭時 、地基於營利之意圖,既已媒介、容留證人陳黃梅為喬裝 客人之員警吳秉軒提供猥褻服務,並欲從中抽取部分款項 以營利,渠容留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是核被告丙○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 係一行為觸犯媒介、容留2罪名,應從一重之容留罪處斷 。被告丙○○、甲○○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認為被告甲○○及丙○○並未將店內提供半套性服務 乙事告知證人吳秉軒,故被告2人並不成立圖利媒介猥褻 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惟被告甲○○確有媒介陳黃梅為吳 秉軒服務,而被告丙○○為負責人,且坦認有容留女子與 人猥褻,則其與被告甲○○有媒介猥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是以,縱係由陳黃梅將店內提供半套性服務之 猥褻行為告知證人吳秉軒,然被告2人既已事先同意由陳 黃梅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則被告甲○○未具體告知猥褻 行為並無礙其等成立圖利媒介猥褻罪,是原審此部份即有 違誤,被告丙○○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甲○○上 訴狀否認犯罪,嗣於本院認罪,被告2人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審有上開違誤之處,即難以維持,而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三)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查 ,其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影響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誠屬不當,其等犯後一度否認犯行,至本院坦 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2人均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需負擔家計之生活狀況,併審酌被告丙○○為負 責人、被告甲○○受雇於丙○○之不同角色分擔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動門遙控器與警報器遙控器各1 個,係屬被告丙○○所有,而按該等物品之性質,係「上 柔養身館」用以防止員警上門查緝其經營色情之用,故為 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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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