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014號
TPHM,102,上訴,2014,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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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雪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902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秋雪與告訴人陳文良前係同住在桃園 縣龍潭鄉武漢路石園三村職務宿舍之鄰居,被告蘇秋雪明知 告訴人陳文良於民國98年8 月15日僅寄發內容為「蘇秋雪有 對陳文良之母大聲咆哮,致陳文良之母身體不適就醫」之電 子郵件正本予被告蘇秋雪之夫林崑明,副本僅傳送林崑明主 管李志法及陳文良之主管陳伯瑲,並無何傳播上開內容予其 他石園三村住戶之情事,其竟意圖使告訴人陳文良受刑事處 分,於98年10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申告,誣指告訴人陳文良已散布上開電 子郵件內容致很多石園三村住戶知悉上開情事、構成刑法誹 謗罪「散布」要件,並據此對告訴人陳文良提出妨害名譽之 告訴(下稱另案),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26日 以99年度偵字第10625 號以告訴人陳文良(即該案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於同年5 月14日確 定,因認被告蘇秋雪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



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 ,若係輕信傳說、懷疑誤告、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 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其告訴之內容 乃事出有因,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縱令所告不實,主觀 上既欠缺誣告之故意,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仍難使 負刑責(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53 號、20年度上字第717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3年度台 上字第251 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蘇秋雪固坦承有上揭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陳文良 散布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致很多石園三村住戶知悉該情一事 ,對陳文良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誣告 罪嫌,辯稱:伊申告內容並非虛捏,陳文良發文內容不實在 ,伊當時不知陳文良有無將系爭電子郵件寄給林崑明、李志 法、陳伯瑲以外之人,伊內心會懷疑陳文良有寄給其他人, 且陳文良寄發系爭電子郵件給林崑明李志法、陳伯瑲3 人 ,已足妨害伊名譽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秋雪涉有上述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陳文良之指訴、被告蘇秋雪於另妨害名譽案件中以告訴人身 分於98年12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蘇秋雪於 本案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美玲、葉伯芬劉蓀蓀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鍾壬癸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崑 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10625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述。然查:(一)告訴人陳文良於98年8 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林崑明,內 容述及其母於98年8 月13日下午遭蘇秋雪連番指責後,覺 胸悶、頭痛、身體不適,請林崑明勿放任夫人向老人家咆 嘯等語,並寄發副本予李志法、陳伯瑲2 人;嗣被告蘇秋 雪於98年10月27日向桃園地檢署對陳文良提出妨害名譽告 訴,經桃園地檢署以陳文良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訴字卷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良於偵查、原審時證述 (見他字第3396號卷第37、84頁)、證人林崑明於偵查中 證述(見他字第5361號卷第21至23頁、偵續一字卷第19頁 )、證人李志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5361號卷第41 至42頁)可資為憑,及上開電子郵件影本、桃園地檢署案 件受理單、98年10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上揭不起 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361號卷第1 、3 至 5 頁、他字第3396號卷第23、2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二)又所發生之社會事實是否可為刑章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所完 全涵攝、何種行為該當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涉及法律專業 ,本不能期待一般人民均能正確判斷,更不能以人民對於 法律之錯誤理解,即科予誣告罪之刑責;是行為人誤認他 人行為已構成犯罪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告發或報告,只 要所陳述之事實並非虛構,即無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告 訴人陳文良既確有寄發前揭電子郵件予林崑明李志法、 陳伯瑲3 人,其中所述被告蘇秋雪對其母指責、咆嘯、致 其母身體不適等情,為被告蘇秋雪所不認同,此經被告蘇 秋雪於另妨害名譽案件以告訴人身分提告時,陳稱:伊要 告陳文良誹謗,因伊先生林崑明與陳文良是在桃園縣龍潭 鄉中科院上班的同事,98年8 月15日陳文良發了一封電子 信件給他單位主管陳伯瑲及伊先生的主管李志法,內容說 伊在8 月13日在伊住處龍潭鄉石園三村的垃圾場對陳文良 的母親咆嘯,害他母親回家因為身體不適就醫,要伊先生 約束伊,但事實上是陳文良的母親對伊態度不好,所以伊 認為陳文良先生誹謗伊等語(見他字第5361號卷第3 頁) ,及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與陳文良之母親起爭執,伊是 一番好意說社區草太長,已超過100 公分,要趕快去買機 器,否則工作人員無法除草,伊可以協助,但陳文良的母 親說主委不是陳文良願意做的,不會轉告陳文良,聲音很 大,很不高興等語(見他字第3396號卷第85頁);且其夫 林崑明與告訴人陳文良係同在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 院任職之同事關係,此經證人林崑明證稱:伊與陳文良同 在中科院上班,但不同單位等語(見他字第5361號卷第22 頁),而前揭電子郵件非僅寄發予被告之夫林崑明,尚寄 給林崑明、告訴人陳文良之主管即李志法、陳伯瑲2 人, 並經證人李志法於偵查中證稱:該電子郵件是陳文良寄的 ,因伊為林崑明的組長,陳伯瑲是陳文良的組長,陳文良 認為有必要讓伊等知道這一回事,伊認為沒有必要,因這 是私事,跟工作無關,即使是管委會也跟組長無關,該社 區確實是員工宿舍,但伊未住該處,被告所稱要找別的單 位談事情,一定要經過單位主管同意,基本上不需要,除 非談工作上的事等語(見他字第5361號卷第41至42頁), 則被告蘇秋雪因得悉陳文良竟將宿舍私事告知工作單位主 管李志法、陳伯瑲而感驚異,恐影響其夫之工作及評價, 且認其並無該電子郵件所載對陳文良之母親指責、咆嘯、 致其母身體不適之情事,對告訴人陳文良寄發電子郵件之 舉動有妨害名譽或誹謗之疑慮,為維護其名譽權,乃循正



當訴訟程序提出申告,此人民主張權利之管道,本為法治 國家所保護,以避免私力救濟之發生,自不得無端限制; 被告蘇秋雪指稱其認為陳文良寄發電子郵件予林崑明、李 志法、陳伯瑲3 人之行為,已足對其構成誹謗,既非虛捏 毫無所本之事,縱其認知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陳文良所為與誹謗罪之成立要件有別,而為不起訴處分之 論斷不符,或有對法律評價之錯誤理解,亦難以誣告罪責 相繩。
(三)又被告蘇秋雪於另妨害名譽案件之偵查中,雖曾於98年12 月9 日偵訊中陳稱:伊不清楚他人可否看到電子郵件,但 社區有很多人知道這件事,好像伊欺負陳文良的母親等語 (見他字第3396號卷第85頁),雖與嗣後證人即同社區住 戶陳美玲、葉伯芬劉蓀蓀等人於該案偵查、審理中之證 述不符,尚無證據可資為輔;惟觀之被告蘇秋雪上開陳述 ,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該案被告陳文良被訴情節後,再詢 問該案告訴人蘇秋雪案發當時之經過,於所詢前揭電子郵 件他人能否看到一節時,該案告訴人蘇秋雪所為之回答, 而非就所詢「告何人何事?」而為之指訴,僅說明社區內 亦有住戶知悉其事,應無從逕認被告蘇秋雪於該部分亦申 告告訴人陳文良散布於住戶而有使之受刑事處分之意思; 故該等因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而為不利該案被告陳文良之陳 述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925號 、30年度上字第1886號、53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等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五、綜上,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併依告訴人陳文良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依本 件起訴事實,「起訴範圍」應為被告蘇秋雪明知陳文良並無 任何傳播「蘇秋雪有對陳文良之母大聲咆哮,致陳文良之母 身體不適就醫」等情予其他石園三村住戶之事實,竟意圖使 陳文良受刑事處分,向桃園地檢署申告,誣指陳文良散布上 開電子郵件內容,致很多石園三村住戶知悉上開情事,對陳 文良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法院本應就「起訴範圍」,參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被告蘇秋雪於98年12月9 日偵查 時所述:伊住的社區石園三村有很多人知道陳文良發送之電 子郵件內容等語、證人陳美玲於偵查中證述:伊從未聽過陳 文良有說蘇秋雪罵陳文良母親、態度惡劣、欺侮老人等語, 及證人葉伯芬劉蓀蓀於偵查中之證述等事證,審究被告有 無誣指陳文良已散布上情予其他石園三村住戶,原審僅審究 「被告係基於本案告訴人陳文良有寄發相關電子郵件予林崑 明並副知李志法陳伯滄,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對陳文良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其既係本於主觀上之確信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故意存在」,並附帶 敘明「被告以告訴人身分於98年12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及其於99年3 月5 日傳真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之告訴補充理由等事實,與前述諭知無罪部分 無實質上一罪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效力及 於全部之擴張效應,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等情,對本件「 起訴範圍」似有誤認,告訴人陳文良亦主張被告蘇秋雪之行 為絕非出於誤會或是懷疑,而是出於存心憑空捏造事實,意 圖使人受刑事處分等語。惟查,被告蘇秋雪於另妨害名譽案 件之98年12月9 日偵查中所述很多石園三村住戶知悉上開電 子郵件內容等情,縱難證明,亦係於偵查中應答時之陳述, 自其內容及前、後文觀之,無從認定被告蘇秋雪亦有申告陳 文良散布於住戶而有使之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已如前述,該 部分非在被告蘇秋雪於另案告訴之範圍。又被告蘇秋雪係因 不認同告訴人陳文良寄送電子郵件之內容,且告訴人陳文良 將其與同事林崑明彼此家人間之紛爭、意見等事項,更寄給 其等之主管,認傷及其名譽,因而對告訴人陳文良提起妨害 名譽之告訴,所訴事實並非出於虛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捏 造虛無事實之誣告犯意;且亦不因被告蘇秋雪所提出之妨害 名譽告訴是否經不起訴處分或判處無罪,而倒果為因認其有 誣告之刑責。檢察官未另舉證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誣 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則依卷內所存 事證,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拘束。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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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