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990號
TPHM,102,上訴,1990,20131213,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仁達
選任辯護人 盧元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雲龍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國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陳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仁達李雲龍葉明國陳文賢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仁達李雲龍葉明國陳文賢等4 人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分別判處吳仁達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李雲龍有期徒刑5 年,葉明國陳文賢均為有期徒刑4 年 2 月,刑期非短,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執 行羈押,嗣本院裁定自102 年10月19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 2 月,至同年12月1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查被告等4 人前經原審論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 處被告吳仁達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5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被告李雲龍有期徒刑5 年,被告葉明國陳文賢均為 有期徒刑4 年2 月,足認被告4 人犯罪嫌疑均確屬重大。另 被告4 人所犯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 原審判處如上揭4 年2 月(均因自白而減刑)以上不等之有 期徒刑在案,復經檢察官以量刑太輕為由提起上訴,顯有事 實足認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 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其仍有



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 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三、茲本院經訊問被告吳仁達李雲龍葉明國陳文賢4 人後 ,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 102 年12月19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