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968號
TPHM,102,上訴,1968,20131217,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E WANG ARSUE(中譯名阿蘇,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重訴
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02、202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SAE WANG ARSUE(泰國籍,中譯名阿蘇,下稱阿蘇)與DO NGYAI SOMPHOP(泰國籍,中譯名宋朋,下稱宋朋,被訴 殺人部分公訴不受理確定)為朋友關係;而MUKAYIN(印尼 籍,中譯名:木卡,下稱木卡,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不受 理確定)、JUPRIONO(印尼籍,中譯名阿諾,下稱阿諾, 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確定)、YULIANTO ADI NUGR OHO(印尼籍,中譯名:阿德,下稱阿德,被訴殺人未遂部 分公訴不受理確定)及NUR ROKHIM(印尼籍,中譯名:努而 ,下稱努而)亦均為朋友關係。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中譯名 為「阿優」之泰國籍男子,於民國101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之印尼商店前等其印尼籍女友 下班時,因細故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人士毆打,「 阿優」遂偕同同為泰國籍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中譯名為「猜 鴨」之男子、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宋朋共4人 ,返回前址印尼商店欲行理論,然其等抵達時該店已關,其 等即均離去。而木卡、阿諾、努而及阿德因聽聞印尼籍友人 JO KO告知前揭泰國人至印尼商店尋人乙事,其等遂於同年8 月12日凌晨1時25分許,共同至上址印尼商店門前等候,努 而並先至附近便利商店而將店前之木製旗桿撿回,折成5截 分予在場之人,以備泰國人再次前來而雙方發生衝突時,可 供攻擊所用。嗣阿蘇宋朋於同年8月12日凌晨,騎腳踏車 共赴前址印尼商店,為「猜鴨」尋找遺失之項鍊,待其等於 同日凌晨2時許抵達前址印尼商店時,努而即動手毆打宋朋 ,木卡及阿諾見狀亦分持前開木棍追打宋朋宋朋見狀遂往 印尼商店對向車道逃去。阿蘇宋朋遭人毆打後,遂抽起其 向他人所借、原插置於所騎腳踏車前方、供防身所用之菜刀 1把,欲追打阿德,惟阿蘇尚未及毆打阿德,即遭木卡、阿 諾及努而分持木棍毆打,而後阿德復亦加入,並由木卡、阿 諾及努而分別以手持木棍及腳踹等方式,阿德則持其置於隨



身背包內之刀械刺砍之方式,在上址六福路車道上共同毆打 阿蘇阿蘇並因而倒地,宋朋見狀後持鐵製鎖鍊奔向阿蘇遭 圍毆處,與努而互為毆打,阿蘇則於此時起身,與宋朋共同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努而互毆,而阿諾及木卡則於 此時心生恐懼,先後逃回上址印尼商店內。另阿德見努而正 與阿蘇宋朋互毆,遂以其所持上開刀械與宋朋互毆,並因 而刺傷宋朋,致宋朋因此受有腹部穿刺傷、小腸及腸繫膜穿 刺傷、大腸穿刺傷、骨盆腔血管損傷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 宋朋即自桃園縣蘆竹鄉六福路往南山路方向逃去,惟其行至 六福路與油管路路口旁之平交道旁時,即因體力不支倒地。 而努而及阿蘇於阿德與宋朋互毆之際,亦持續互為攻擊,阿 蘇並以其所持上開菜刀刺向努而,阿蘇於客觀上雖可預見持 菜刀刺向努而,可能引起穿刺傷,導致努而大量出血而死亡 之結果,惟阿蘇主觀上則未預見,且無殺害努而之意,而持 上開菜刀攻擊努而,致努而因此受有右臉頰長8公分之垂直 方向切割刀傷、右胸長12公分之垂直方向切割傷、右腋下上 緣長5公分之垂直方向切割傷、右下胸距腋窩約20公分外側 水平方向單刃穿刺刀傷及左下胸外側距腋窩約18公分垂直方 向單刃穿刺刀傷等傷害,努而嗣亦由六福路往油管路方向逃 去,而後阿蘇與阿德即均停手而未續為攻擊,阿蘇往南山路 方向逃去時,見宋朋不支倒地,即至南山路1段376號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內求救,並於行經六福路9號門口時,將其所持 之前開菜刀丟棄於路旁,且其因遭木卡、阿諾、努而及阿德 共同傷害,致其亦受有左胸穿刺傷併氣血胸及休克等傷害; 又努而遭阿蘇刺傷後,於返回印尼商店途中傷重倒地,阿德 見狀遂與木卡合力將努而(原判決誤載為屍體,應予更正) 抬回印尼商店內放置,嗣因鄰人李傳進報警處理,經警方及 救護人員到場始查悉上情,而努而經救護人員送醫急救後, 仍於101年8月12日凌晨3時10分許,因兩側胸腔出血致失血 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與物 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阿蘇就伊有於上述時、地與同案被告宋朋一同前往 上址,嗣與木卡等4名印尼籍人士發生上述事實欄所載之肢 體衝突,伊並持菜刀刺向努而,努而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且不治死亡等節,迭據被告阿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第16402號偵卷二第171頁背面-173、 186-189頁,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23頁,原審卷二第18、12 8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背面、124頁背面),核與證人木卡 、阿諾及阿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其等及被害人 努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阿蘇及同案被告宋朋發生衝突及 毆打之情形,以及被害人努而因此受傷倒地而由木卡及阿德 抬入上址印尼商店內等情所為之證述相符(第16402號偵卷 一第9頁背面-11、16頁背面-18、71-74、79-82、235頁背面 -236頁背面、249-252頁,第16402號偵卷二第212-215頁, 第20220號偵卷第7-11頁,原審卷一第31-32頁背面、39-40 頁背面、42頁背面-47頁背面);並與證人宋朋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就其與被告阿蘇當日原欲至上址印尼商店 尋找友人遺失之項鍊,嗣後雙方發生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毆 打衝突情形,且其遭印尼籍男子持刀刺傷腹部等情所為之證 述相互吻合(第16402號偵卷一第208頁背面-210頁、219-22 1,原審卷一第14-15頁背面)。又證人李傳進於偵查中亦具 結證稱:我看到有兩夥人,1夥有2個人,另1夥有4個人在吵 架,約過2、3分鐘後有人拿旗杆要打架,我就打電話報警, 報完警後有人從腳踏車車把附近拿出刀子,另1人拿鍊子, 報警後警察約2、3分鐘到達現場,他們已經鬥毆結束,他們 打架時間約1、2分鐘,警察來看到地上有血就叫救護車,救 護車很快就到了等語明確(第16402號偵卷二第202-203頁) ;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30張、敏盛綜合醫院針對努而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針對阿蘇宋朋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轄內外勞努而命案初步勘查報告1份、桃園縣 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31日桃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 所附之緊急救護送醫紀錄表2份、阿德於101年9月26日警詢 時所繪製之兇器圖1份(第16402號偵卷一第41-55、57、59 、61、9 8-181、199-201、24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9月26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004號函及 該函所附阿蘇宋朋於該院就診之病歷影本各1份、桃園縣 警察局蘆竹分局101年10月12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該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敏 盛綜合醫院101年11月30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該函 所附努而之病歷各1份(第16402號偵卷二第1-116、223-225



、226-24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 相驗照片1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9月24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 00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 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該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 0 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1份(相驗卷第41-46、50-54、66-75、79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4日桃檢秋盈101偵16402字第34 73號函暨該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1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1月24日桃檢秋盈101偵16402字第7163號函暨該 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日刑醫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原審卷一第142-151頁)、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1月29日101長庚院法字 第1265號函1份(第16402號偵卷二第247-248頁)、就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二第65頁背 面-68頁背面、100-102頁)附卷可稽;另有菜刀1把以及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佐。又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被害人努而係因遭刃前端漸尖具有長 刃緣且刃長大於13公分之中型單刃刀具穿刺其左右胸腔,造 成其兩側胸腔內出血而失血性休克死亡;而本件扣案之菜刀 1把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把菜刀之刀柄呈木質咖啡色而 刀刃質地堅硬,該刀之刀刃長18公分,刀柄長9公分,總長 為27公分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18 頁);是扣案菜刀之刀刃長度確實大於13公分,而與前揭法 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認定之兇器相互吻合,足見被告阿蘇確 係持扣案之菜刀刺向被害人努而胸腔,並致其死亡,故被害 人努而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阿蘇之前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堪認定。
㈡、被告阿蘇雖辯稱:被害人努而因遭阿德與木卡抬至印尼商店 內,並將房門上鎖,延誤救護人員救護之時間,以致錯過黃 金救援時間,方導致被害人努而死亡,此由被告阿蘇宋朋 之傷勢均較被害人努而嚴重,但因及時就醫而未死亡,即可 明瞭,故此部分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被害人努而之死亡 結果非被告阿蘇所造成云云。
1、惟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 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 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 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 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



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 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 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例 如使用不潔之藥械致發生細菌感染等),其因果關係中斷; 倘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 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 負過失責任問題,與被告之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 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判決參 照)。
2、被害人努而係遭被告阿蘇以刃前端漸尖具有長刃緣且刃長大 於13公分之中型單刃刀具攻擊,努而所受傷勢為右臉頰垂直 方向切割刀傷,長8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右胸垂直方向切 割傷,長12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右腋下上緣垂直方向切割 傷,長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右下胸距腋窩約20公分外側 水平方向單刃穿刺刀傷,刃向後長5公分,深入胸腔;左下 胸外側距腋窩約18公分垂直方向單刃穿刺刀傷,刃下長4.5 公分,深入胸腔等傷害;經解剖結果認定被害人努而所受刀 傷有切割及穿刺兩種型態,右頰、右胸與右腋窩上為切割傷 ,兩側下胸壁為穿刺傷,被害人努而因左右胸腔之穿刺外傷 ,造成其兩側胸腔內出血而失血性休克死亡乙節,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 (相驗卷第71-75頁),足見被告阿蘇持菜刀刺向被害人努 而胸腔之傷害行為,原即足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3、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光碟顯示2時42分25 秒至2時42分30秒時,阿德與木卡兩人合力將受傷倒地之被 害人努而拖至印尼商店內,光碟顯示2時42分40秒時,阿德 離開該屋騎機車離去,光碟顯示2時45分45秒至3時8分20秒 時,員警到達現場處理,因49號屋內房門上鎖,員警欲破壞 鐵窗進入屋內,後因房鎖打開救護人員進入屋內將努而抬上 救護車送醫急救等節,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原審卷二第66 頁);再觀諸被害人努而之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護人員到 現場之時間為凌晨2時19分,送達醫院時間為2時35分,努而 於送醫途中已無呼吸、無意識、無脈搏(本院卷第90頁), 可知救護人員到場後確有停留約20分鐘之時間,至光碟顯示 時間雖與前開救護紀錄表記載之時間不同,但監視器常見久 未校正調整而有時間誤差之情形,自應以前開救護紀錄表記 載之時間為準。綜上事證固可認定救護人員為打開上址房屋 之門鎖,曾停留約20分鐘時間,始將被害人努而抬至救護車 上,然此僅係就醫所需時間長短之問題,被害人努而受傷後 既單純在上址屋內等候就醫,並無其他獨立、偶然之原因介



入,例如有他人再行加害被害人努而之身體,而使原不可能 發生死亡結果之被害人產生死亡之結果之情形,本案自無被 告所辯之因果關係中斷情形。至宋朋與被告阿蘇所受傷勢雖 非輕微,然宋朋所受傷勢為左下腹部穿刺傷,長度約4公分 ,併腸外露及休克;被告阿蘇所受傷勢為左胸穿刺傷,位於 左側背部靠近中線,長度分別約4公分及3公分,併氣血胸及 休克,有前述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1月29日號函在卷可 稽(第16402號卷二第247頁),是其等傷勢與被害人努而相 較,宋朋之受傷部位尚非會立即大量失血造成休克之要害, 而被告阿蘇之胸部雖受有刀傷,但傷處未如被害人努而所受 傷處既深且多,復為開放性之傷口,故其等送醫救治復原之 情形,本應較被害人努而為佳;況各人身體狀況及復原能力 本有不同,亦無法以此遽認被害人努而之死亡結果係因延誤 就醫所致。故被告阿蘇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4、又經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害人努而自受傷之時起 至休克死亡之時止約計多久時間?努而如果更早送醫急救, 是否有存活之可能?該所回覆以:「死者左胸部刀傷貫通肺 葉,為嚴重肺臟傷害出血速度快,極有可能在10分鐘至半小 時內即告休克不治。發生休克前為送醫黃金時間。如能及早 送醫,開胸縫補該肺葉貫通傷及輸血,或有可能不致死亡」 ,此有該所102年10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足稽(本院卷第112頁);此與敏盛綜合醫院醫師回覆意見 表所載:努而於101年8月12日凌晨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更 早送醫,如果有生命徵象或許有機會可存活,但也並非絕對 等語相符,有該院101年11月30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 在卷可佐(第16402號偵卷二第226-245頁),足見被害人努 而所受上開傷害,極可能在甚短時間內即休克不治,縱無前 述救護人員需花費時間打開門鎖之情事,被害人努而亦極可 能死亡。況被告阿蘇對被害人努而所為之傷害行為,本即足 以引起死亡之結果,業已如前述,故被告阿蘇前開傷害行為 ,與被害人努而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 定。
㈢、被告阿蘇又辯稱:伊一開始即遭4名印尼籍人士攻擊,伊與 宋朋係立於極弱勢之地位,伊嗣後係為防衛友人宋朋,方又 攻擊被害人努而,況伊所受傷勢亦甚嚴重,足見伊有正當防 衛或防衛過當之適用。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 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 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 40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本案依上開六福路39號前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以及原審勘驗 結果可知,發生衝突初始被告阿蘇雖係遭被害人努而等4名 印尼籍人士攻擊,惟經宋朋上前解圍後,被告阿蘇已可逃離 該處,嗣被害人努而雖持續追打宋朋,但阿德已在附近停手 觀望,阿諾則停手逃離現場,雖被告阿蘇為解救宋朋,復上 前與被害人努而互為肢體毆打,惟此時木卡見狀亦追隨阿諾 逃離現場,最後僅剩宋朋與阿德互為攻擊,被告阿蘇則與被 害人努而互為攻擊(原審卷二第100頁背面);是被告阿蘇 與被害人努而互為攻擊之時,阿諾與木卡業已停手並逃離現 場,阿德則與宋朋互為攻擊之中,則被告阿蘇原本遭到木卡 等4人攻擊而處於弱勢地位之情形業已過去,且被告阿蘇之 友人宋朋遭印尼籍人士多人圍攻之情況亦已解除,斯時僅由 被告阿蘇與與被害人努而2人互為攻擊而已,又被告阿蘇身 上雖亦受有刀傷,然被害人努而僅係持棍而非持刀,持刀之 印尼籍人士係阿德,可知被告阿蘇所受之刀傷並非被害人努 而所為;再參諸被告阿蘇受有刀傷兩處,但被害人努而卻受 有右臉頰、右胸、右腋下上緣、右下胸、左下胸外側等多處 刀傷,顯見其所受之多處刀傷均為被告阿蘇所為,故依上述 相互攻擊之人數、所持器具、所受傷勢等節綜合以觀,被告 阿蘇顯非毫無傷人之意而單純為自我防衛行為,本案自宋朋 與被告阿蘇共同攻擊被害人努而,暨被告阿蘇與被害人努而 兩人單獨互為肢體衝突時,已無從分辨何方係屬不法之侵害 ,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阿蘇所為並不該當正當防衛之要 件,則被告阿蘇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 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 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兇器、犯案之 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73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阿蘇與被害人努而素不相識,前 無任何宿怨嫌隙,被告阿蘇於案發當日係與宋朋一同至上址 為友人猜鴨尋找遺失之項鍊,並非意在行兇尋仇,縱被告阿 蘇有攜帶刀械到場,然伊所稱係為防身乙節,尚與常情無違 ,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阿蘇有殺害他人之犯意;又當日係因 被害人努而率先毆打宋朋,因此肇生如事實欄所述之鬥毆衝 突經過,再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知當宋朋 持鐵鍊奔向被告阿蘇遭圍毆處,而與被害人努而互為毆打後 ,被告阿蘇遂起身與被害人努而互毆,嗣阿諾及木卡先後逃 離現場,阿德則手持刀械與宋朋互毆,而被害人努而及被告



阿蘇則於此時持續互為攻擊,後因宋朋及被害人努而分別離 開現場,阿德與被告阿蘇亦各自停手離開現場,而停止上開 衝突,總計上開衝突過程之發生經過時間約為10秒(原審卷 二第100頁反面)。是本案衝突之肇因係被害人努而先行出 手攻擊,其印尼籍友人3人亦加入圍毆,被告阿蘇與友人宋 朋始予反擊,嗣被告阿蘇雖持刀攻擊被害人努而,但攻擊時 間僅有數秒而未逾10秒,且攻擊部位非僅集中於胸部,尚有 臉部及腋下等,又被害人努而欲離開現場時,被告阿蘇即停 手亦未持續追擊,可見被告阿蘇主觀上祇有普通傷害之犯意 ,並無置被害人努而於死地之動機與犯意。
㈤、復按加重結果犯,乃行為人對其故意所為之輕罪有認識,但 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此加重結果,一般人在客觀情形應能 預見,故行為人對該加重結果應負刑事責任之謂;即行為人 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雖能預見,但其主觀上並不 預見之情。被告阿蘇主觀上祇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並無殺人 之意欲,已如前述,但被害人努而卻發生死亡之結果,且查 人體之胸部有重要臟器,部分雖有肋骨保護,但倘以刀刺, 當可能傷及臟器,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 並因此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 被告阿蘇為成年人,依事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事由 ,而被告阿蘇竟持上開菜刀揮刺被害人努而之胸部,致被害 人努而因胸部穿刺刀傷而兩側胸腔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是被告阿蘇自應就上開加重結果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阿蘇主觀上雖無使被害人努而死亡之犯意, 然其於客觀上得以預見以菜刀刺被害人努而之胸部,可能導 致對方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 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向被害人 努而之胸部,使被害人努而因胸部受穿刺刀傷,致其兩側胸 腔出血而生失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是被告阿蘇傷害致死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阿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 罪。公訴人認被告阿蘇係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容 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於審理期日 告知可能變更法條之旨,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 段、第95條規定,審酌被告阿蘇與被害人努而互不相識,其 等二人當日僅因細故致生上開衝突,進而互為毆打攻擊,而 被告阿蘇於互毆過程中持上開菜刀刺傷被害人努而之胸部,



致其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努而之家屬造成永難彌補之傷 痛,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惟未有賠償被害人努 而之家屬抑或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目的、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說明被告阿蘇為 泰國人,為我國僱用之外籍勞工,其於我國工作期間不思行 為檢點而犯本件傷害致死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認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阿蘇持以刺殺被害人努而之菜 刀1把,被告阿蘇於原審審理中既稱該把菜刀係伊出發至上 址印尼商店前,在泰國商店烤肉喝酒時向店家借來切肉所用 之刀,而非屬其所有之物,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把菜 刀為被告阿蘇所有,則扣案之菜刀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坦承犯行,惟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稱伊為正當防 衛,僅係防衛過當,且因阿德等人將印尼商店之房門鎖上, 被害人努而遭延誤就醫,始發生死亡結果,本件有因果關係 中斷之情形,再被告阿蘇本身亦受有創傷性壓力性血胸、到 院前心臟終止之傷勢,險些亡故,惟被告阿蘇並未對同案被 告提出告訴,並表示認罪,懇請斟酌從輕量刑等語。然原審 就被告阿蘇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而被告阿蘇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努而死亡之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無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且被告 阿蘇之行為,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等節,業據本院認 定說明如前;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予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是被告之上訴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