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維強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秋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0 號、第644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
436 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5738號、第13717 號) ,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董維強、陳金秋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陳金秋於民國98年年底時,須籌款出借員工應急,遂央董維 強向人商借票據,董維強遂於98年12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代價借 取1 紙票據後,即至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0 號陳金 秋住處,向陳金秋收取3,000 元,將之交予前開成年人,而 取得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號、發票人為蕭世永、付款人為 臺北縣汐止農會中興分部,未填載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 日之空白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再返回陳金秋上開住 處,將系爭支票交予陳金秋後,2 人明知未得蕭世永同意, 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由董維 強在上開支票發票欄上填載「99」、「2 」、「2 」表示發 票日期為99年2 月2 日,陳金秋則在票面金額欄填載「陸萬 元整」、「60000-」,而偽造支票1 紙。陳金秋再於同年12 月某日,至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前,交付前開偽造支票,向不 知情之陳元益借款6 萬元而行使之。嗣陳元益提示,因前開 支票業遭掛失而退票,經警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做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2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 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維強、陳金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136 頁),並有證人蕭世永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4498號偵查卷第6 至7 頁、 20至21頁)、陳元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250 號卷一 第77至78頁)、林美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證述(見4498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21頁、原審250 號卷一 第79頁背面至80頁)綦詳,且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2 月6 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退票理由單、前開偽造支票 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及票據遺失申報書各1 件(見4498偵查卷第10至15頁)在 卷可按,足認被告董維強、陳金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董維強、陳金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董維強、陳金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陳金秋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董維強、陳金秋就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陳金秋僅國小 肆業,教育程度不高,其籌款為供員工借貸應急,而被告董 維強純為陳金秋籌措款項,所為僅係填載發票日期,渠等偽 造之支票僅一,票面金額6 萬元,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堪認應係一時失慮而觸刑章,且嗣後業已清償持票向 陳元益所借款項,業據證人陳元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 250 號卷第79頁),而本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 渠等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觀諸渠等前開犯罪情狀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 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 條 、第59條、第205 條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董維
強係協助被告陳金秋借用票據,用以支應員工借款,對於金 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渠等犯罪目的單 純,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說明扣案被告 2 人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及理由欄五所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經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均請求從輕量刑並 以予緩刑。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 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 ,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 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 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參照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 刑條件,已如前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且被告2 人於原審 否認犯罪,難認有所悔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未為緩 刑之諭知,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衡被告董維強、陳金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堪認已知己非,且已清償陳元 益款項,已如前述,可見有所悔悟,信經此科刑教訓,渠等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董維強、陳金秋均明知吳偉 利(所涉收受贓物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本 院另行審理)於98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間某日,向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地所取得系爭支票,顯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由被告陳金 秋委託被告董維強以3,000 元代價,向吳偉利故買前開支票 。因認被告董維強、陳金秋均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 贓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故買贓物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該財產標的係屬贓物 ,仍故意買受者,方得當之。
㈢經查:
1.系爭支票係蕭世永所有,於98年11月25日遭竊一節,業據證 人蕭世永於警詢證述明確(見4498號偵卷第6 至7 頁),系 爭支票確為贓物無疑。
2.然票據為流通證券,依現今社會交易狀況,收取客票或借用 他人票據使用甚為常見,被告陳金秋央被告董維強向人商借 票據,被告董維強因而以被告陳金秋所提供之3,000 元代價 向人借用支票,渠等所為並無違反一般社會經濟活動及交易 狀態,自難單以渠等借用他人支票一節推論渠等主觀上有明 知該紙票據為贓物之認識。
3.故公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董維強、陳金秋主觀上有 贓物之認識及犯意聯絡,並進而故買之。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原應為 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暨追加意旨指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 之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見原審250 號卷二第11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