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竑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李長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5號,中華民國102 年5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2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竑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搭配門 號0000000000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上安裝之「Whats App」軟 體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與王文欣(所涉販賣毒品犯行 ,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04 號判決有罪確定) 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上安裝之「Whats App 」軟體互為聯絡,並相互約定以「戴口罩的笑臉」圖案 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含袋重)之暗號,而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0 年10月、11月間某日,黃竑智見王文欣以「What s App 」傳送戴口罩的笑臉至其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後, 即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水果」之人,向其以新臺幣(下同)64,000元之價格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兩(含袋重,淨重約35公克)後,旋 以「Whats App 」軟體回傳手比「OK」之圖案予王文欣,嗣 並在新北市○○區○○路00000 巷「○○之星T1」社區外之 7-11便利商店前,以68,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兩(含袋重,淨重約35公克)而交付予王文欣。 ㈡於上述交易日後約1 星期之某日,黃竑智、王文欣復以上揭 相同方式相互聯繫後,黃竑智亦旋以上揭不詳門號之行動電 話聯繫「水果」,向其以64,000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1 兩(含袋重,淨重約35公克)後,在上址「○○之星T1 」社區外之7-11便利商店前,以6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 兩(含袋重,淨重約35公克)並交付予王文欣。 嗣因王文欣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轉售予陳俊嘉(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據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駁回上訴確定)
,經警於同年12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查獲陳俊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經循線追查,而 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於同址查獲王文欣,並自王文欣身 上扣得從事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 重608.87公克),再依王文欣之供述,循線於101 年3月7日 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前 查獲黃竑智,並扣得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除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述供述證據(下述㈡至㈣)之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另經本院判斷如下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 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即均有證據能力 。
㈡被告101 年3 月8 日二次警詢及第一次偵訊供述任意性之判 斷:
1.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 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 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 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101年3月8日2次警 詢,業據本院以原審勘驗筆錄所得譯文為據,於準備程序期 日前,請辯護人到院閱覽,確認其內容真正性,嗣並就辯護 人爭執部分,由合議庭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頁、第117-1頁至117-11頁參照), 是被告101年3月8 日二次警詢供述內容,應以此為據。又按 刑事裁判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 用同法第150條第3項之規定,除有急迫情形之外,行勘驗之 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得在場之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 利之一,兼及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倘法院於勘驗時 ,並無急迫之情形,復未通知得在場之被告及辯護人到庭, 固有違上開規定。惟若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 法官勘驗結果可作為證據,本於當事人對其權利有處分權之 原則,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1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於原審勘驗時未及 行使在場權,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無當庭播放必要」,致 原審勘驗程序非無瑕疵,惟該勘驗筆錄經辯護人到院閱卷並 多次到院觀看卷附警詢光碟後,除辯護人爭執部分外(本院 卷第115頁、第163頁分別參照),均同意得為證據,上開瑕 疵即已獲治癒;而爭執部分,復據本院預製勘驗筆錄初稿限 縮爭點,復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則本院勘驗結果暨原審勘驗筆錄其餘已得被告及辯護人同意 作為證據部分(本院卷第128頁、第117-1頁至117-11頁參照 ),自有證據能力。
2.被告黃竑智為警查獲後,於101年3月8 日上午及下午警詢, 及同日下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同日晚間於臺灣新 北地法院檢察署偵訊中,均自白2 次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王文欣之犯罪事實。嗣自101年5月7 日偵訊起,均爭執 上開警詢、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先前所以承認,係因員警 逮捕伊後,將伊押解回臺中途中,及翌日警方將伊與證人陳 連合一同從拘留室提解至辦公大廳時,均要求伊承認有與證 人王文欣交易毒品,否則檢方一定會聲請將伊羈押,伊甚感 恐懼;在製作筆錄前,警方又對伊恫稱如果不承認販賣毒品 ,就不必想回去,一定會被收押,伊甚感恐懼,當時精神又 不好,始答應配合至少認罪一、二次販賣毒品,相關交易時 間、地點均係伊隨便說的;嗣製作完警詢筆錄後,警方在將 伊移送至檢察署途中,仍延續上揭不正方法要伊不可翻供, 若偵訊時和警詢時說法不一,一定會被收押,伊才會在偵查 中不敢否認警詢時之不實陳述。
3.辯護人則以下列被告為警逮捕迄製作筆錄過程所歷各情,主 張被告警詢、偵訊自白不具任意性:
(1)查獲本案員警許兆宗、周政璋自臺北解送被告至臺中路途
均與被告同車,證人陳連合所證其與周政璋同車,顯係記 憶錯誤;而證人周政璋、許兆宗作證時刻意隱匿此情,應 係為隱匿渠等於乘車途中時而有人扮黑臉,有人扮白臉, 恫嚇及欺騙被告之事實。
(2)證人許兆宗於原審經辯護人詰以:「有無提及王文欣的事 ?」時,證稱:「我印象中應該是製作筆錄時才問到他的 。」「開始作筆錄時,才告知王文欣指證被告販毒。」然 此顯係不實之謊言,此參原審勘驗被告101年3月8 日第二 次警詢光碟時,經警詢以:「你認不認識..綽號小文,就 是王文欣之女子?」後來被告回答「認識小文」,此時卻 又故意假裝不知其事而詢以「小文什麼名字?」「你說的 小文叫什麼名字?」被告回答「王又欣」,後來又改稱係 「王文欣嘛」(原審卷第289 頁反面參照),由此等勘驗 內容可知警方早已告知被告此係與王文欣有關之案件;又 勘驗結果另亦顯示許兆宗詢問問題時稱:「....因為你之 前聊天時說願意....你就照這樣講就好了」「簡單來說, 王文欣說他都拿一兩,你給他是不是那個數量?」(原審 卷第290 頁參照),若謂警詢筆錄前許兆宗無與被告談論 王文欣之事,並要被告配合認罪,何以有此節對話? (3)警方要被告承認有與王文欣交易毒品,被告原否認此事, 警方即表示若不承認,檢方一定會將被告聲請羈押,被告 當時因此甚感恐懼,證人即查獲員警周政璋於原審詰問時 ,經檢察官誘導詰以:「你與被告同車回臺中之過程中有 沒有人向被告表示一定要承認有販毒,如不承認檢察官將 會將其收押之類的話?」證人周政璋證稱「沒有。」(參 原審卷第78頁),然此觀之證人先前所證:「回臺中車上 有與被告說話,但說了什麼沒有印象,是否說到王文欣的 事也沒有印象」,上開證詞顯然相互矛盾。
(4)當日晚間回到臺中,警方並未實質製作筆錄,但態度很兇 要求被告承認販毒,但被告尚未承認,亦據證人陳連合證 述在卷。
(5)警方隨即將被告帶至拘留室,將被告與陳連和分開拘留, 此據證人許兆宗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5頁); (6)翌日警方將被告與陳連合提解至大廳,提解過程中,警方 亦再次對被告表示如不承認販賣毒品給王文欣,一定會被 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假如配合認罪就不會被收押,且可 減刑等語,有關警方態度很兇部分,亦據證人陳連合證述 在卷。
(7)抵達大辦公室後,陳連合亦在不遠處接受詢問,而得聽聞 被告接受詢問內容。惟當時員警係先製作陳連合筆錄,在
詢問被告前,員警確實找被告「交談」,證人周政璋對此 節雖推稱:「我沒有什麼印象」,然旋改稱:「我們有與 被告交談」(原審卷第72頁反面),顯見渠等確以「交談 」之名,行不法詢問之實。然證人許兆宗周政璋與被告交 談內容為何?周政璋證稱:「沒有向被告提及案件內容」 ;許兆宗則證稱伊所聊者「頂多周政璋就是跟他說如果肯 配合的話刑責有差,如果被告願意配合抓上手,可以減刑 」、「作筆錄前一定會溝通,我是與他閒聊他到底有沒有 販毒這回事」、「我問他我們掌握的證據他要如何回答我 ,並告訴被告如果他坦承的話,我們會幫忙抓上手」;當 審判長詢以「製作筆錄前有與被告閒聊,就有聊到王文欣 指認?」則證稱「是被告自己猜到是王文欣,我們就順著 他的話說」,「跟被告聊案情時,周政璋在場。」周政璋 與許兆宗所言全然不符,如其中無弊,何以如此? (8)又有關員警是否先提示王文欣筆錄乙節,經勘錄被告101 年3月8 日第二次警詢錄影光碟,於5分36秒時,員警稱: 「對啊,你要記得說啊,筆錄在你面前,你沒看到?」另 警方亦提到「因為你之前跟我聊天時說願意,你就照這樣 講就好了」,均顯見警方確實拿王文欣筆錄要求被告配合 陳述。當時警方再次對被告恫稱如不承認賣毒品,就不必 想回去,一定會被收押,被告甚感恐懼,始答應配合認罪 。被告確實有與警方商議認罪兩次,警方達到目的後,要 求被告指認綽號圓圓之曾上哲為毒品來源。然被告不願意 ,亦不知如何具體說明向圓圓取得毒品時、地,警方才作 罷,僅要求被告必須承認兩次販賣毒品事實,於達成協議 後,才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警方並保證會向檢察官說明不 要聲請羈押,被告因此始配合為不實陳述。
(9)原審認被告警詢自白有任意性,其認定依據係以員警證詞 否定被告辯解,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 旨有違;復未見周政璋、許兆宗所證矛盾,顯有違誤。(10)又經勘驗被告第二次警詢錄影結果,顯已有上開員警影響 被告如何陳述之舉,並直接稱「好,簡單來說啦,王文欣 說他都拿一兩,你給他是不是那個數量?」被告始附和稱 重量是一兩,均足見員警已要求被告如何陳述。原審另以 王文欣所證被告販賣次數不僅一、二次;倘被告已與員警 協議坦承一、二次,何以於警詢時未依據先前協議內容逕 坦承一、二次,反而稱「印象中沒那麼多次」否認有協議 存在,惟勘驗結果印象中沒那麼多次等語,並非被告所說 ,而係員警在被告經其追問後揉眼沉默不答,員警又再更 換問題,被告始附和稱交易重量係一兩。原審所載理由與
勘驗筆錄不符。
(11)原審另以被告於王文欣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係 實重或淨重秤量等細節尚未提及前,即於101 年3月8日警 詢時只由員警告知交易重量為一兩後,旋供稱該一兩係含 袋重,毒品實重僅35公克、販賣之價格為68,000至70,000 元等語;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時,又主動供稱王文 欣係以Whats App聯繫及約定暗號,二次交易係各以68,00 0、70,000至75,000 價格販賣一兩(含袋重)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王文欣,均在三重麗寶之星外之7-11交易。核與證 人嗣後於101年3月15日偵訊中所證大致相符,因認被告並 非受員警脅迫而胡亂編纂犯罪事實。惟被告已經員警告知 交易毒品重量係一兩,被告亦有施用安非他命,市面上一 般K他命一兩均實重35 公克,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未受脅迫 。至交易時間,被告主動供稱係100年10月、11 月間,與 王文欣所證交易時間於10月相符,惟王文欣就交易時點, 先後證述不一,或9月底至10月,時而稱10 月左右;時而 稱應該都是10月,可信度不無疑問,亦不能認與被告供稱 時點一致。況警方是否另於王文欣作證前,另與王文欣溝 通內容,亦未可知,不能以此認定被告自白任意性。況被 告自白只要不具任意性,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均無證據 能力。原審上開論理,以被告所言與王文欣所證相符,反 推自白具有任意性,亦與最高法院之見解有悖。(12)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遭羈押,惟當 次羈押員警並未有如本案之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 不能以彼類此。
(13)被告101 年3月8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所供, 亦非出於自由意志,此係警方移送被告至該署過程中,延 續先前不正方法,要求被告不得翻供,如翻供而與先前所 述不一致,定遭收押,被告始續為與警詢同旨之陳述。被 告101年3月8 日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亦同有此 情形,使被告堅信翻供將遭收押,始於偵訊中承認販毒之 犯罪事實等語。
4.按供述證據,特重任意性,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被告之自白,非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將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作為證據能力之要件。又按非任 意性之陳述,除其陳述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陳 述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排除法則之適用,而因 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一方實 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及受訊問一方
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情狀外,並應 深究不正方法與陳述間之相關聯因素,如實施不正方法對受 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陳述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 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陳述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 流暢及其他相關情況,綜合研判。被告所指員警施用之「不 正方法」,包括利用被告疲憊之身心狀態,以很兇語氣進行 詢問,且於正式製作筆錄前,以「若不承認會被收押,如果 承認保證交保等方式對被告遊說,讓被告陷於恐懼之中」脅 迫並為訊問,勸使被告認罪等。
5.經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疲勞訊問」等文字,為92年 所增訂,其立法意旨在與「同法第98條之規定相呼應」(立 法理由參看),是兩者應作相同解釋,即就訊問是否於夜間 而未經被告同意、訊問時間是否過久等訊問者不當訊問之客 觀情況而為判斷。所謂「疲勞」云者,即不予被告正常之休 息,長時間不間斷地予以訊問,使之體力不繼、不支之意。 查被告於101 年3月7日19時20分為警在○○市○○區○○街 000巷000弄00號前拘獲後,於同日23時36分解送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旋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 3第1項本文規定,未再訊問;迄翌日始再於11時52分迄12時 18 分(下稱「第二次警詢」)、13時31分起至13時45分( 下稱「第三次警詢」)分別進行詢問,並製作筆錄,嗣再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除以被告身分應訊外,並 以證人身分具結(同日15時42分起,迄15時56分止),嗣始 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同日20時10分起,迄同 日20 時34分止),分別有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查其警詢時間均在白晝,且已給予休息時間,被告泛稱「當 時精神不好」,別無具體指陳員警有何於夜間訊問而未經被 告同意、訊問時間過久等不當訊問之客觀情況,觀之上開詢 、訊問經過,難認有何疲勞訊問情事。再揆之上開經過,被 告為警查獲該日晚間,已獲得於拘留室休息之機會,員警於 製作上揭第二次警詢筆錄時,並無何違反夜間訊問或疲勞訊 問之情事;且被告於該第二次筆錄製作初始,及製作結束前 ,均稱其精神狀況正常,亦堪認上揭筆錄確係在被告精神、 意識均正常之情形下,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被告嗣於 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其係在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受員警 脅迫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云云,尚屬無據。
⑵又細繹被告第二次警詢問答內容,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 全程語氣平和。被告意識清楚,針對員警詢問均係思考後始 回答,表情自然,亦有對於員警詢問未置可否逕自取水飲用
之舉,且未見員警有任何脅迫被告之言語或行為,亦未促其 回答,或應為如何內容之回答,亦有以王文欣筆錄所述交易 重量,質之被告,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17-1~117-11頁),詢問過程中,未見脅迫情事。 ⑶至原審勘驗被告101年3月8日第二次警詢錄影光碟結果,於5 分36秒時,固確有一位未曾出現於畫面上,且非訊問員警之 其他員警稱:「對啊,你要記得說啊,筆錄在你面前,你沒 看到?」等語。惟該段發言對象不能肯定即為被告,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117-1頁);況該發言時點即錄影光碟5 分28秒處,被告恰為警詢及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 弄00號搜索時所扣得之毒品K他命是否由其持有之問題,與 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
⑷又依勘驗被告警詢筆錄結果,堪認員警確曾告知被告:「簡 單來說,王文欣說她都拿一兩,你給她是不是那個數量?」 等語(原審卷第290 頁參照),復據辯護人執以推認員警以 王文欣筆錄內容要求被告如何陳述。惟當時王文欣警詢筆錄 就與被告有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僅證稱係以「 Whats App」軟體與被告聯繫購得毒品,惟對渠等以「What s App 」軟體聯繫之方法、各次交易之詳細時間、地點、交 易之毒品數量係以實重或淨重秤量、價格為何等細節均未提 及(見偵卷第52頁至第55-2頁),反係被告在101年3 月8日 警詢時,經員警告知證人王文欣證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時均 係拿1兩時,被告即具體供述該1兩重量係含袋重,毒品實重 只有35公克、販賣之價格係68,000至70,000元間(詳見上開 譯文)等語;嗣被告於同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 時,復主動供承證人王文欣係於100年10至11 月間,與伊以 「Whats App」軟體中戴口罩笑臉圖案、手比「OK 」圖案互 為聯繫,二次交易各係以68,000元、70,000至75,000元之價 格販賣1 兩(含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欣,且均 係在三重○○社區外之7-11便利商店前交易等節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142至144頁)。上開被告所供各情交易細節,證人 王文欣係迄101年3月15日於偵查中作證時,始證述相關細節 ,包括交易時間、地點、利潤等。有關交易毒品之重量部分 ,並詳證稱:伊向被告拿毒品的價格係1 兩68,000元,可是 因為被告的重量是35克,而臺中的陳俊嘉一兩重量要達37公 克,所以伊的成本變成1兩70,000 元左右等語大致相符(偵 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參照),足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員警 執王文欣筆錄內容要求被告如何陳述云云,亦屬無據。 ⑸至員警許兆宗、周政璋於上開警詢時間以外,於解送被告期 間,利用同車機會,或警詢錄音前、後之空檔,是否曾以不
承認即會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手段脅迫被告認罪乙節,依被 告101 年3 月8 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經原審勘驗結果所見,員 警確有稱:「因為你之前跟我聊天時說願意,你就照這樣講 就好了」、「簡單來說,王文欣說她都拿一兩,你給他是不 是那個數量?」等語(原審卷第290 頁參照),堪認員警確 有於警詢錄音開始前,即先行與被告溝通,惟其溝通之內容 如何?是否強以王文欣筆錄內容要求被告配合陳述?或僅告 知相關規定,由被告自行決定陳述內容?仍待究明。細繹證 人許兆宗、周政璋行交互詰問所證內容,固非完全一致,惟 其等所證有關於正式警詢期間以外,曾與被告交談;作筆錄 前亦曾與被告溝通內容,曾以辦案經驗告知被告此案可能為 檢察官聲請羈押,惟未曾以「不承認即羈押被告」等語脅迫 被告認罪等情,互核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2頁 ),被告所指已乏依據。
⑹況按所謂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或係詢問者誘之以利 ,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 之意思決定自由;或屈之以惡害,壓抑其強度足以壓抑受詢 問者之意思決定自由,為或不為一定內容之供述,應認其供 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 諾,或告知法定不利後果之惡害,均屬禁止之利誘、脅迫。 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 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 合法之偵訊作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二項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 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員警 於詢問前,曉諭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人在上開條件下可以獲得 減免其刑之規定,乃係法定寬典之告知,亦非許以法律所未 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故尚非禁止之利誘(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第70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101 年3 月8 日警詢內 容,員警固確曾稱:「因為你之前跟我聊天時說願意,你就 照這樣講就好了」惟此係摘取自員警告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減刑條件,其完整問答如 下:
問:警方宣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令於偵查中 或審判中均自白,可以減刑,你是否願意供出自己的毒 品上游或是其他共犯?願意嗎?還是要想一下?因為你 之前跟我聊天時說願意,但思緒還在整理中嘛,你就照 這樣講就好了,你看你要怎麼講?
答:思考一下。
問:思考一下,再想一下啦。那這句要不要打? 答:(聽不清楚被告回答內容)
問:你現在有辦法記起來你之前和,你,時間地點金額次數 聯絡方式,記得嗎?
答:【黃紘智搖頭】
問:好,簡單來說啦,王文欣說她都拿一兩,你給她是不是 那個數量?
答:對。【黃紘智點頭】
問:你現在僅有的印象當中,你有交易給王文欣數量是一兩 ,還是更多?還是更少?
答:一兩啊。
問:一兩喔,你們的一兩是多重?
答:35。
問:35?37.5吧?
答:35。
問:35是實的還是含袋重還是怎樣?
答:實的啊。
【原審卷第290 頁反面,記載「被告答:35到37.5」經本院勘驗 後,顯係誤載,應予刪除。】
問:實的35喔。含袋重啦,寫含袋重37.5公克啦。用多少, 用多少拿的?
答:嗯?
問:你賣給她多少?
答:6萬8至7萬,我不記得了。
問:6萬7至7萬不等。【另警:他是講6萬吧】 答:6萬8。
問:是6萬8還是6萬?
答:6萬8。
問:這是物價波動嗎?
細繹上開問答內容全文,核與證人許兆宗所證正式警詢以外 溝通之內容、情節,略以:拘提被告當日回臺中是否與被告 同車,伊沒有印象,伊等抓到此類販毒案件時,會提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的規定給被告看,看被告是否願意
配合,但沒有對被告表示一定要承認有販毒,如不承認檢察 官將會將其收押之類的話,當時被告還詢問伊等,如果他配 合的話,是否可以交保,伊就以偵辦經驗跟被告談,此案件 交保或是聲押不是員警可以決定的,並按照伊的經驗告訴被 告此案有可能會聲押;被告於警局等待製作筆錄的時間,因 偵三隊的空間裡面24小時都有錄音、錄影,所以伊或其他在 場警員不可能有人對被告稱「如果不承認販毒就不用想回去 ,不然一定會被收押」之類的話。伊等有與被告交談,頂多 就是跟被告說如果其願意配合,警方可以幫助抓上手來減刑 ,刑責有差;伊有告訴被告伊等掌握的證據,跟被告說別人 指認這麼多次,包括犯罪模式,別人都說得這麼清楚,問被 告要如何解釋,所以後來被告就照筆錄記載自己坦承交易的 過程及次數等語,大致相符,則其應屬合法之偵訊作為。 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不正方法」,尚須審究 其強度對於被告任意性之影響,以及其與陳述內容關聯之強 度。而此節則因人而異,須個案判斷。查被告前於94年間, 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 准,自94年10月28日起,迄94年12月21日止始具保獲釋,嗣 亦因堅決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26頁),嗣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刑事程序顯非全然陌生。倘面臨員 警以遭羈押之風險相脅,相較於未曾有相關經歷之犯罪嫌疑 人,顯然更不易受到誤導而因此反於自己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況細繹被告前次遭羈押之經歷,其於該案件偵查中並未認 罪(見原審卷第26頁),卻仍為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且獲 法院准許,益徵縱員警曾告知被告,如否認犯行可能為檢察 官聲請羈押等語,其程度應不至壓抑其自由意志。況被告亦 有施用毒品,當非不知本案其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 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被告自認清白,豈可能 輕易受員警以將遭羈押之語為脅迫,即因此受迫而為自白? 因認依被告之個人經驗,縱員警曾以「不承認即羈押被告」 之方法施壓被告,其應非無判斷員警是否確有羈押權限之能 力,亦不致喪失供述之任意性。
⑻另再參酌證人陳連合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從臺北市信義區被 查獲後移送至臺中途中,伊未與被告同車,嗣翌日在警局製 作筆錄時,伊有聽到詢問被告的警員即證人許兆宗很兇的對 被告說,他們有掌握資料,不要浪費大家的時間,要被告一 定要認,被告在查獲當日晚上的筆錄說沒有,後來警察還是 很兇,隔天早上製作筆錄時被告沒有馬上認罪,是後來等了 一陣子,警察又再問被告,叫他認,還拿資料即之前別人的
筆錄給他看,被告才認罪,此後警察的態度變得很正常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 ,堪認當日員警詢問被告 時口氣雖較兇、較為大聲,但被告並未因員警之態度有何心 生畏怖之情,仍矢口否認犯罪,直到員警提示相關筆錄後, 被告知悉員警確已掌握相關事證,自行權衡利害得失,而願 為認罪之陳述,並希冀透過供出其毒品上手綽號「水果」之 人以獲得減刑之寬免(見偵卷第24至25頁),此亦足徵被告 辯稱係遭員警以上揭手段要伊自白云云,與事實相違,不足 採信。
⑼末按被告自白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若被告先前受上開 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 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 ,仍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其自白仍具任意性,業如前述; 縱其確曾經警告知,如不承認曾與證人王文欣交易毒品,定 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云云,基於被告個人經驗,亦當不足以壓 抑其陳述之自由意志。況被告倘僅係為避免遭檢察官聲請羈 押始胡亂悖於事實而坦認犯行,則其偵訊時原可虛應承認即 可,何須於檢察官以開放式問題訊問本案犯罪事實時,詳敘 其情?(偵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2頁至第144頁)而被 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訊時,已係另外獨立之合法偵訊程序,與先前警詢如 何具密切結合之關聯性,其主張之「不正方法」如何延伸至 此,亦未指明,應認被告101年3月8日偵訊自白具任意性。 ⑽綜上所述,堪認查獲員警許兆宗、周政璋於正式警詢以外之 期間,確曾與被告溝通案情內容。惟參酌證人員警許兆宗、 周政璋、陳連合所證內容,比對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 錄結果,復勾稽、比對王文欣與被告所證相關毒品交易細節 之先後順序,固能認定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以外之時間,非 無與被告討論本案案情,且詢問態度或偶有較兇或較為大聲 之態度,惟確無疲勞問訊或利用被告疲勞之際脅迫其認罪, 或要求被告承認有與證人王文欣交易毒品,否則檢方一定會 聲請將伊羈押,甚或強要被告依王文欣筆錄內容回答之情事 ,因認被告警詢、偵訊之自白均具任意性。被告上揭於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有下列所述之其他證 據補強,核與事實相符(詳下述) ,得採為證據。 ㈢證人王文欣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王文欣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黃竑智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
力,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證人王文欣於警詢 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以之彈劾、勾稽其餘積極證據之證 明力(以貳一、(五)參照)自無不可。
㈣證人王文欣偵訊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 調查: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所謂「對質 」,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 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 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 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 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 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 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 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 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 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 證人與被告對質,故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 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