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維駿
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陳可諾(原名陳依萍)
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3 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0
6、8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維駿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陳可諾販賣第三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何俊賢部分均撤銷。
何俊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牌Anycall 行動電話壹支(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高維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陳可諾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俊賢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而其係以向不知名 上游販入愷他命後從中剋扣些許供己施用,再將剩餘數量以 原販入之價額販予他人,藉此賺取量差之方式而為營利。嗣 林芸竹於民國100年8 月5日凌晨零時50分起持續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維駿(綽號:小高)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上開門號晶片卡1枚置於其所
有之HTC 牌行動電話內)聯繫,詢問高維駿有無愷他命及販 賣之價錢,高維駿遂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何俊賢所有, 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繫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 開門號晶片卡1枚置於SAMSUNG牌Anycall 行動電話內)並告 以林芸竹欲購買愷他命之情(上開事實起訴書並未敘及,亦 非起訴範圍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何俊賢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8月5日凌晨0 時56分許,先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林芸竹前述行動電話 門號聯繫,詢問林芸竹之住處,復於同日凌晨1時11 分許, 再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林芸竹上開行動電話門聯繫,雙 方議定由林芸竹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價格,購買5公 克之愷他命,何俊賢並於同日凌晨2時26 分許,在林芸竹位 於新北市○○區○○路○○巷(起訴書略載為華中橋附近)之 租屋處樓下,將其之前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 得之愷他命,以前述賺取量差而牟利之方式,剋扣供己施用 之不詳數量後,交付後剩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5 公克予林 芸竹之男友黃翔堃,並當場收受1,400元而牟利。二、高維駿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販賣,竟以其前述 之HTC牌行動電話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作為對外轉讓或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2日11時5分起, 高維駿陸續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蕭丞軒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談及為慶祝聖誕節,邀約 友人並由高維駿提供酒類、愷他命一起同歡,高維駿旋即於 同年月24日聖誕夜晚上某時許,依約攜帶數量不詳之愷他命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前往蕭丞軒位於新 北市○○區○○街○○號2 樓住處,嗣因無人到場,高維駿遂 無償轉讓可供1 次施用之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蕭丞軒施 用1次後離開蕭丞軒上開住處。
㈡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月17 日凌晨3 時許,由林昱汝(綽號:阿美)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維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雙方 議定由林昱汝以1,700元購買5公克之愷他命,並約定當日凌 晨3時57分許,在林昱汝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 1住處,由高維駿當場交付5 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林昱汝,並 當場收受林昱汝購買上開毒品之現金1,700元而牟利。三、陳可諾(原名陳依萍,綽號:阿萍)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上開門號晶片卡1 枚置於其所有Sony Ericsson 牌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作為對外販賣、轉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2月19日 上午7時57 分許,由黃偉婷(綽號:可可)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可諾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雙方議定由黃偉婷以1,500元購買4公克之愷他命,並約定 當日8時16分後許,在黃偉婷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4樓之2住處,由陳可諾當場交付4公克之愷他命1包 予黃偉婷,並當場收受黃偉婷現金1,500元而牟利。 ㈡又於101年2月25日,陳可諾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鐘毓珊 (綽號:紫宣)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陳 可諾詢問之前其交付予鐘毓珊之4公克愷他命1包是否已交付 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坤哥」之成年人(依卷內資 料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鐘毓珊表示尚未交付,陳可諾 復在電話中表示伊因為缺現金要取回上開愷他命轉賣,鐘毓 珊則表示願以現金購買上開愷他命,陳可諾遂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向鐘毓珊表示上開愷他命價值 1,500 元,經鐘毓珊應允後,陳可諾同意鐘毓珊先前保管其 所有之愷他命歸鐘毓珊所有,並在日後向鐘毓珊收受現金1, 500元而牟利。
㈢再於101年2月27日23時46分起,陳信成陸續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陳可諾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向 陳可諾商借愷他命一事,陳可諾遂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同意商借愷他命予陳信成,並於同年月28日凌晨0 時17 分許,在陳可諾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70號4樓租屋處 附近,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公克予陳信成施用1次 。
㈣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董仔」之人(下稱「董仔」 )積欠陳可諾1 萬餘元,其為抵銷上開債務,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3月21日 前幾天之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70 號 4樓之6之住處,自「董仔」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47.8130公克、驗餘淨重47.7453公克、純質淨重40 .4020 公克)而持有之(上開愷他命與陳可諾前述販賣或轉 讓愷他命部分無涉)。
四、嗣警方監聽陳可諾、高維駿及林芸竹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1日指揮警方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可諾上開住所執行
搜索,扣得其前述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47.8130公克、驗餘淨重47.7453公克、純質淨 重40.4020 公克)、上開供販賣及轉讓愷他命聯繫用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筆記本 1本及ELIYA牌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另 員警復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高維 駿及何俊賢拘提到案,並扣得高維駿前開作為販賣、轉讓愷 他命聯繫用之HTC 牌行動電話、何俊賢前開供販賣愷他命聯 繫用之SAMSUNG牌Anycall行動電話各1 支,及何俊賢與本案 無關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蕭丞軒、林昱汝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 「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必要性」要 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 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 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 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96年度台 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蕭丞軒就事實欄 二㈠被告高維駿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之過程,均 詳細陳述(見偵字第8606號卷第51至55頁),證人林昱汝就 事實欄二㈡部分,前於警詢時亦指證被告高維駿販毒種類、 數量及價格明確(見偵字第8606號卷第66至69頁);然證人 蕭丞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係與被告高維駿合資購買愷他
命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證人林昱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高維駿一進來就去廁所吐,他朋友就拿愷他命給伊, 伊把價金交給他朋友,那個朋友伊不認識,伊對拿毒品的人 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實質內容均已與警 詢時之陳述有所不符,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 復就證人蕭丞軒就事實欄二㈠被告高維駿無償轉讓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部分細節性之陳述,涉及被告高維駿轉讓毒品之重 量、種類之重要性事項;就證人林昱汝於事實欄二㈡購買毒 品種類、數量及價格,係涉及被告高維駿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蕭丞軒、林昱 汝之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而證人蕭丞軒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警詢所述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是 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高維 駿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證人蕭丞軒、林昱汝於偵查中之證述: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是證人蕭丞軒、林昱汝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 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見偵字第8606號卷第108、118頁 ),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原 審及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先後傳喚證人蕭丞軒、林昱汝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高維駿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證人蕭丞軒、林昱汝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何俊賢、陳可諾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業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5、73頁),另 被告高維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表示除上
開證人蕭丞軒、林昱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部分外,均不 爭執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 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述時、地,被告何俊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林芸竹之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何俊賢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字第8606號卷第149至151頁,原 審卷第37頁反面、第139 頁正、反面、第140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21頁反面) ,核與證人林芸竹於警詢中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是伊在使用,100年8 月5日伊以該門號打給小高的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譯文,是伊以電話向其購買愷他命 毒品的通話內容,譯文內容之12、14、15 是伊說1包愷他命 是1,200元,小高說1 包是1,400或1,500元,當天以1,400元 向小高購買愷他命1小包,約4公克,當天伊與小高聯絡,由 黃翔堃下樓是誰將愷他命拿給黃翔堃伊不知道,交易地點在 新北市○○區○○路在26巷內以現金交易,綽號小高之男子 叫高維駿等語(見偵字第8606號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100年8月5日凌晨0點50分通訊監察譯文,伊打給 高維駿使用的0000000000號這通電話,是伊問高維駿問不問 得到是否有人在賣愷他命,當天伊有用1,400元買5公克愷他 命,但伊不知道是跟誰買的,伊跟何俊賢不熟所以沒有他的 電話,電話中何俊賢沒有表明他的身份,所以伊不知道是何 俊賢,拿愷他命來的人是拿到伊之前中和華中橋那邊的租屋 處樓下,伊男友下去拿等語(見偵字第8606號卷第244至245 頁)相符。
㈡並有被告何俊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係被告 何俊賢所持用,見偵字第8606號卷第149 頁)、同案被告高 維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係同案被告高維駿 所持用,見偵字第8606號卷第153 頁)與證人林芸竹持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0年8月5日凌晨0時
50分許起之下列對話:「林芸竹:你朋友有要送嗎?高維駿 :我問一下。(同日0時54 分許)林芸竹:喂?高維駿:麥 當勞等一下會打給妳。林芸竹:他叫麥當勞喔?高維駿:反 正他等一下會打給妳,看怎樣再打給我。(同日0時56 分許 )林芸竹:喂?何俊賢:妳好,我是小高朋友,妳們那裡是 哪裡?林芸竹:中和中和路廟口這附近麥當勞,華中橋這裡 。何俊賢:我到了打給妳。(同日1時2分許)林芸竹:那個 12嗎?高維駿:我哪時候說12,是14或15 吧…(同日1時11 分許)林芸竹:喂?何俊賢:14。林芸竹:我知道,他有跟 我講了。(同日1時38 分許)林芸竹:喂?何俊賢:妳們那 裡是哪裡?林芸竹:下華中橋第一個紅燈左轉,再看到天橋 右轉有一家全家跟麥當勞。何俊賢:好。(同日2時26 分許 )林芸竹:喂?何俊賢:那邊有麥當勞跟全家。林芸竹:你 到了嗎?何俊賢:到了。林芸竹:你騎到全家旁邊巷子進來 ,右邊有一家修電腦的。何俊賢:好,掰掰」等語,有通聯 紀錄(見偵字第8606號卷第1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109頁、偵字第8 606號卷第29頁)在卷可證。
㈢此外,另有被告何俊賢上開持用之SAMSUNG牌Anycall行動電 話1支(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扣案足 憑。再被告何俊賢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何 俊賢就販賣愷他命認罪,其承認有從中拿取小量愷他命吸食 一詞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亦足證被告何俊賢係以販入 後剋扣量差供己施用之方式而牟利,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至明。
㈣綜上,被告何俊賢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從而,被告何俊賢就事實欄一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芸竹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二、事實欄二被告高維駿部分:
訊據被告高維駿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分別與蕭丞軒、林昱汝 有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上開內容亦均係討論愷他 命,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辯稱:蕭丞軒部分,她說伊請她吸食,當天是伊和蕭丞軒在 她家喝酒,伊說要買K 來抽,伊出一半的錢並由蕭丞軒去聯 絡藥頭買K,伊與她一起合買一包K,在她家一起施用,並不 是伊請蕭丞軒抽K 煙,伊沒有轉讓愷他命給蕭丞軒;林昱汝 部分,當天伊在好樂迪KTV 唱歌,半夜是她想抽煙,打電話 問伊愷他命的事情,當時伊喝得有點醉,伊先問旁邊的朋友 ,有人跟伊報價錢,伊在電話中就告訴林昱汝價錢,伊跟她 報完價後,林昱汝叫伊帶伊朋友去林昱汝家,伊就去了,伊
跟林昱汝沒有愷他命交易,伊是把人帶到她家做交易而已, 是伊帶去的朋友跟林昱汝做交易,中間的事情伊都沒有參與 ,之後伊也自己回家,伊沒有販賣愷他命給林昱汝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高維駿辯護稱:蕭丞軒部分,蕭丞軒在原審時具 結表示是二人共同向另外的第三人購買愷他命,這是共同所 有且共同吸食,並非是由高維駿轉讓他自己所有的愷他命給 蕭丞軒,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的情形; 林昱汝部分,林昱汝在本院證稱因其癮發作,所以詢問高維 駿有無毒品可以取得,而高維駿之後因林昱汝的要求,將藥 頭帶至林昱汝住處交易,是由林昱汝與高維駿所帶的朋友之 間的行為,不是將自己所有的毒品販賣給林昱汝,高維駿是 基於情誼幫忙林昱汝尋找毒品,不是基於營利的目的,這最 多只是幫助林昱汝施用云云。惟查:
㈠有關事實欄二㈠被告高維駿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蕭丞軒 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蕭丞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識高 維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在使用,高維駿的行 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100 年12月22日11時49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之重裝備是指酒、「新貨」是指愷他命,那 天只是在電話裡講一講,高維駿係在24日找伊,時間大約是 在下班以後,差不多是通聯記錄顯示的晚上9 時56分以後到 ,高維駿待沒多久就離開了,因為人都沒來,高維駿有拿愷 他命出來讓伊沾在菸頭上抽,沒有收錢,伊沾完,高維駿就 收回去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606號卷第116、117頁);其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0年12 月24日聖誕夜晚上高維駿免 費請伊施用愷他命等語明確,並經原審多次向證人蕭丞軒確 認上情無訛,有卷附原審審判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97頁反 面、第98頁),證人蕭丞軒此部分證述前後相符,堪認確係 證人蕭丞軒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憑信性甚高, 足徵證人蕭丞軒前開證述應非子虛。
⒉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高維駿所有及使用,業 據被告高維駿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字第8606 號卷第153 頁);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蕭丞軒使用,亦 據證人蕭丞軒前開證述甚明。觀諸被告高維駿上開行動電話 號碼與證人蕭丞軒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於100年12 月22日 11時5 分許起,有下列對話:「高維駿:聖誕夜準備好了嗎 ?蕭丞軒:不知道。高維駿:那就在你家高興阿。蕭丞軒: 在我家?都可以阿,有幾個要來?高維駿:不知道,原班人 馬吧。(同日11時49分許)高維駿:川聖,你有跟他們說嗎 ?蕭丞軒:我只有跟川聖說,小郭我還沒有跟他說。高維駿
:那阿凱勒?蕭丞軒:阿凱,我等一下再問他,我們事先煮 火鍋再開心?高維駿:也是都可以阿。蕭丞軒:我們酒要去 哪生?高維駿:那個我處理,我來一下重裝備,『新貨、新 貨』,超FU的。蕭丞軒:嗯、嗯。高維駿:小輝可能會飛喔 。蕭丞軒:那回來再問阿凱。高維駿:那今晚,川聖、小郭 六七點來我家,再來從長計議。蕭丞軒:小郭你再打打看。 高維駿:小郭OK的啦,他那麼愛玩,我裝備不錯喔,超OK的 。」等語,有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8606號卷第88頁)、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8606號卷第52頁)。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雖未明示係交易毒品,但交易毒品為 違法行為,通常均以隱密方式為之,並採暗語或含混語詞溝 通,此為實務上所常見,佐以證人蕭丞軒前已證稱:「新貨 」是指愷他命等語,暨被告高維駿於偵查中供陳: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是討論愷他命,伊有讓蕭丞軒抽K 菸等語(見 偵字第8606號卷第154、155頁)甚明,堪認證人蕭丞軒前開 偵查中之證述信而有徵,是以被告高維駿確於100年12 月24 日晚上某時許轉讓愷他命予證人蕭丞軒施用1 次之犯行,即 堪認定。
⒊至證人蕭丞軒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那時高維駿來的時候就 只有帶酒跟火鍋料,後來伊朋友「阿樹」來找伊,大家就一 起合買愷他命,各自付錢,「阿樹」將愷他命交給伊,1人1 包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附和被告高維駿辯稱係合資購 買云云,然證人蕭丞軒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證述合資購買一 情,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依據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有被告高維駿提及要準備酒及愷他 命(即新貨),並未有其與證人蕭丞軒欲合資購買愷他命之 對話,益徵證人蕭丞軒前開證述非真;再參以前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高維駿既向證人蕭丞軒表示欲帶愷他命同歡,其 與證人蕭丞軒又何須另行向「阿樹」購買,被告高維駿及證 人蕭丞軒供陳合資購買一情亦有違常情;佐以證人蕭丞軒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高維駿請其施用愷他命之內容均相符 ,並無重大瑕疵,更與被告高維駿偵查中之供述不謀而合, 誠如前述,暨證人蕭丞軒在原審審理中作證,須承受被告高 維駿在場之壓力,是苛求證人蕭丞軒須在被告高維駿面前陳 述不利其之證述,本非易事,反觀其在警詢、偵查時,因被 告高維駿不在場,且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其本 於自由意志陳述之可能性較高等情綜合比較,堪認證人蕭丞 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真,而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係與 被告高維駿於100年12 月24日晚上合資資購買愷他命部分之 陳述,應屬迴護被告高維駿之詞,不足信採。是尚難以證人
蕭丞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共同出錢購買之不實內容,而為被 告高維駿有利之認定。
㈡有關事實欄二㈡被告高維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昱汝 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林昱汝即購毒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的門號,伊認識高維駿 ,101年1 月17日凌晨3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要跟高 維駿買愷他命,1包「七星」是指愷他命,「5 個人」是指5 公克,再過2分鐘後,高維駿跟伊說1包約5公克,價錢1,700 元,101年1 月17日凌晨3時57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高維駿 到伊農安街的住處找伊,交給伊1包愷他命,跟伊收了1,700 元等語(見偵字第8606號卷第106、107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101年1 月17日凌晨3時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給 高維駿詢問購買毒品的事情,譯文內容中「幫我買一包七星 」就是買一包愷他命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綦 詳。查證人林昱汝於101年3月21日為警傳喚,並經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49915)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1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足憑(見偵字第8606號卷第205、2 06頁),堪認證人林昱汝確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性,是證人林 昱汝既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性,其表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係購買愷他命一情,即非杜撰;又證人林昱汝若非真有向被 告高維駿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事,實無庸編纂不實情事 誣陷被告高維駿而自陷偽證之風險,堪認證人林昱汝前開證 述應非子虛。
⒉觀諸被告高維駿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證人林昱汝持用之行動 電話號碼,於101年1 月17日凌晨3時起,有下列對話:「高 維駿:阿美你說。林昱汝:你在哪裡?高維駿:我在菜寮好 樂迪阿。林昱汝:好樂迪?你可以出門嗎?高維駿:你說, 你說。林昱汝:我需要你的支援。高維駿:多少,多少,多 少?林昱汝:幫我買一包七星。高維駿:5 個人頭嗎?林昱 汝:對阿。高維駿:我問一下,等一下打給你。林昱汝:恩 。(同日凌晨3時2分許)林昱汝:怎麼收?高維駿:17,一 包可以嗎?林昱汝:你可以過來找我嗎?高維駿:我過去找 你?林昱汝:廢話。高維駿:好,那我過去找妳。(同日凌 晨3時57 分許)高維駿:姐妹幫我開門。林昱汝:誰是你姐 妹阿。高維駿:你阿。」等語,有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86 06號卷第88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8606號 卷第67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雖刻意迴避所交
易之物品真正名稱,並以暗語「七星」、「5個人頭」、「1 7 」稱之,而證人林昱汝、被告高維駿均能瞭解所謂「交易 之內容」究指何物,並能順利完成交易,已可合理懷疑其等 交易之物,係依法不得販售之毒品,參以證人林昱汝前揭證 述、被告高維駿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討論愷他命一 情肯認無訛(見偵字第8606號卷第154 頁,本院卷第92至93 頁),足徵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證人林昱汝向被告高維 駿聯繫交易愷他命之過程,亦堪認定。再觀以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雙方業已言及交易內容是愷他命、數量(5 公克 )、價格(1,700 元)、證人林昱汝復要求被告高維駿送至 其住處,及被告高維駿以電話向證人林昱汝表示已到達其住 處樓下等節,核與證人林昱汝前開證述相符,足證證人林昱 汝前開證述可信。是以被告高維駿確於101年1 月17日凌晨3 時57分許攜帶愷他命5 公克前往證人林昱汝住處,將上開愷 他命交付予證人林昱汝收受,並收受證人林昱汝交付之1,70 0元一情,亦堪認定。
⒊至證人林昱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伊幫高維駿開門, 印象中是高維駿還有兩個人,總共3 個人來伊家,高維駿一 進來就去廁所吐,他朋友就拿愷他命給伊,那個朋友伊不認 識,伊購買的價金是交給他朋友,就是拿毒品給伊的那個朋 友,是男的,伊於警詢中指認購買毒品的人時會指認高維駿 ,是因為伊只認識高維駿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附和被 告高維駿辯稱係其帶去的友人與證人林昱汝交易云云,然與 其於警詢、偵查中一致之證述相異其詞,其於原審審理中所 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另被告高維駿於原審辯稱係電話中 雖有討論愷他命,但後來其只有帶便當去,並沒有帶愷他命 前往云云,於本院辯稱係其帶去的朋友跟林昱汝做交易,其 與林昱汝之間沒有愷他命交易云云,惟被告高維駿於警詢時 供陳:林昱汝打電話給伊叫伊幫她買七星香菸等語(見偵字 第8606號卷第154 頁),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討論愷他 命,與其於原審陳稱僅攜帶便當前往一語不符,被告高維駿 前後辯解不一,已難信採;且雙方既已議定交易內容,若被 告高維駿事後發現無愷他命可交付,亦應以電話告知林昱汝 ,始符常理,然觀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議定交易 內容後,被告高維駿即依約出現在證人林昱汝住處樓下,顯 見被告高維駿斯時確有攜帶議定之愷他命前往;矧被告高維 駿斯時若未攜帶凱他命前往證人林昱汝住處,證人林昱汝於 警詢或偵查時據實以告即足,亦無須設詞誣陷被告高維駿而 自陷偽證之風險,足證被告高維駿此部分辯解非真,不足信 採。
⒋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 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 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 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 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 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 屬販賣行為。查被告高維駿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 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 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而言,其若無圖利之犯意,大 可直接告知證人林昱汝購毒之來源,由該證人自行向販毒者 購買,其亦可避免因此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又被告高維駿於 交付愷他命後確有收受款項,其所辯未交付一情並非可採, 亦經本院認定、駁斥如前,是被告高維駿自甘承受重典,涉 險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林昱汝,並收受價金,被告 高維駿販賣愷他命係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洵屬合理之認定至 灼。
三、事實欄三被告陳可諾部分:
㈠事實欄三㈠所述時、地,被告陳可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黃偉婷之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陳可諾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8606號卷第162 頁、偵字第8607號卷 第34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21頁反面) ,核與證人黃偉婷即購毒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是伊在使用,101年2月19日上午7時57 分通 訊監察譯文中「煙」就是愷他命,這次是在購買愷他命,同 日早上8 時伊又打電話給陳可諾,內容也是在講愷他命,瘦 、胖是指愷他命顆粒是細砂還是粗砂,伊叫陳可諾多裝一點
愷他命,因為陳可諾都裝1小包,沒到滿,伊要跟陳可諾買4 公克(含袋)愷他命,價格是1,500元,同日8時16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是陳可諾到伊新生北路2 段之住處找伊,伊幫 她開門,這次有交易1 包愷他命,重量及價錢就如同剛才所 述,伊跟陳可諾不算是朋友,沒有私人恩怨,只有買愷他命 時會找陳可諾等語(見偵字第8606號卷第145頁)相符。 ⒉並有被告陳可諾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係被告 陳可諾所持用,見偵字第8606號卷第159 頁)與證人黃偉婷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2月19日上午7 時57分起之下列對話:「陳可諾:你現在給我嗎?黃偉婷: 你在哪?陳可諾:我在三重。黃偉婷:哪有『小姐』嗎?陳 可諾:沒有ㄟ,我只有『先生』ㄟ。黃偉婷:什麼意思啊? 陳可諾:小姐?有小姐?要幫你買『煙』嗎?黃偉婷:對阿 。陳可諾:有阿有阿。黃偉婷:你多久會到?陳可諾:你在 哪裡?黃偉婷:我家阿。陳可諾:好,我現在出發。黃偉婷 :你記得要多裝點。陳可諾:好的。黃偉婷:不要唬爛我喔 。陳可諾:現在有漲你知道嗎?黃偉婷:哪有漲阿,『可樂 』那邊都沒有漲,我還叫他直接對我,我這邊也很飽阿。陳 可諾:好好好,那我出門,沒問題。黃偉婷:多裝點,多久 到阿?陳可諾:我現在出發阿。黃偉婷:好,掰掰。(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