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911號
TPHM,102,上訴,1911,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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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昭誠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501號、102年度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
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2602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890號,移送併
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昭誠所犯原審附表二部分(即本院附表一部分)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昭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蘇昭誠其餘上訴(本院附表二,即原審附表三轉讓禁藥罪部分)駁回。
蘇昭誠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蘇昭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不得轉讓,竟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與購毒者之聯絡管道,並分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時、地,分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 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姚志威共2次。
㈡與蔡晏菖(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 ,蘇昭誠以所持用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與蔡晏 菖之聯絡管道,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經蔡晏菖指示而出面轉讓數量不詳淨重未達10公克 (無證據淨重達10公克以上,故應對蘇昭誠有利認定為淨重 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成。
二、嗣經檢警對蘇昭誠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長期監控見時機成熟 ,遂於102年1月9日上午,至蘇昭誠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3樓之住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範圍,尚有被告陳美霖部分, 該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一部判處被告陳美霖有罪,一部判處 被告陳美霖無罪),被告陳美霖原就經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然被告陳美霖於本院審理程 序進行前,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檢察官復未提起上訴, 是原判決有關陳美霖部分已經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 ,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127 頁),審理中復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3-16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昭誠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26頁、168頁),並查: ㈠附表一(即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下同)販賣毒品部分 :
⒈證人姚志威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警提示其與被告蘇昭誠於 101年11月27日晚間8時36 分許、10時53分許、11時17分許 、101年12月10日晚間7時54分許、11時24分許、11時55分許 、101年12月11日凌晨0時23分、1時2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後,證稱:上開伊與蘇昭誠之通話內容,均是伊與蘇昭誠在 交易毒品,分別都是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蘇昭誠購得 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2602號卷,下稱偵卷,第115頁),這些通訊監察譯文 代表101年11月27日晚間11時17分許過後沒多久、及101年12 月11日上午1時22分許過後沒多久,分別在蘇昭誠位於新北



市蘆洲區的住處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跟他合 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伊買,而是直接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明確(偵卷第239頁),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就此部分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筆 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21頁、原審卷第109-110頁)。 2.另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 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 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 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 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 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 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 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 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常理而言,一般人 於購入商品時無不希望花費較低之成本,選擇向開價較低、 或同一價格出售數量較多之賣方購買,無非屬人之常情。況 其等雙方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間,除有前揭與本案交易毒品過 程直接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外,於101年11月25日下午12 時 28分許、101年11月26日下午4時42分許,亦分別有下述通話 內容:「
A(蘇昭誠):喂。
B(姚志威):我要上班了。
A:那個有沒有要牽啦?
B:看你師仔要算多軟,是阿成叫我問的呀。
A:我聽不懂呀。
B:價錢算軟一點啦,你師仔算軟一點,講好了就給他牽了 。
A:不然你打給他呀,我師仔的電話給你,你打給他呀 0935…。
B:那是你師仔呀,叫他打給我我自己跟他講呀。」 「
A(被告蘇昭誠之毒品上游):我昭誠的師仔。 B:嘿。
A:你講的那個。
B:那個你有沒有辦法算軟一點。
A:就六千啊,最軟的就六千啊。
B:現在他人出去了,他回來了我馬上打給你好不好,他說 好的話我馬上就跟你講。…」
等顯屬證人姚志威先與被告蘇昭誠就毒品價格進行議價(即



「價錢算軟一點」)、再由被告蘇昭誠之毒品上游(即「昭 誠的師仔」)持被告蘇昭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續 行向證人姚志威報價之通話內容(偵卷第120- 121頁),顯 見證人姚志威與被告蘇昭誠交易毒品時,被告蘇昭誠一方亦 將獲得相當利潤,而與一般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毒販交易 情形無異甚明。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確實有為 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是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二(即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下同)轉讓禁藥部分 :訊據被告蘇昭誠對於上開關於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之 自白,業經證人陳俊成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 第180、261頁),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其時為證人蔡晏菖所持用)、原審就此部分通訊監察錄音 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110-111頁 ),是被告蘇昭誠此部分之自白已堪認與事實相符,所為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 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 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 487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 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 法院同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 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之際,對於曾經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姚志威等情 ,均予承認(見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第8頁),雖其 於偵查中抗辯僅係代購買,並未因此獲利,惟本諸前述最高 法院見解,被告對於相關交付毒品之日、時、處所、數量、 金錢等均予承認,是當認被告在偵查中確有自白無誤。又被 告於原審固未曾自白,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附表一部 分確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無誤(見本院卷第126頁、168頁), 是本諸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當亦有自白無



誤。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 通法關係,除轉讓安非他命類毒品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 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 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除轉讓第一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外, 轉讓屬於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 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4890號,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卷第90頁),就 被告蘇昭誠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同,自應為本 院審理效力所及。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之2次犯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就附表二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 部轉讓禁藥之犯行,與證人蔡晏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蘇昭誠雖就其本案所涉轉讓禁藥 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本案係適用藥事法規定論 罪科刑,並不得割裂而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6號研討結論參照),併此敘明。
㈤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各項審酌標準 ,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之行為,係屬僅為圖己利即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 為,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至於其 等販賣之數量、因而賺取之利益多寡,至多僅屬於法定刑內 之各項量刑審酌標準,而與刑法第59條無涉,是本案亦不另 依刑法第59條再行酌減其等之刑,併此敘明。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就原審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即本院附表一)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白 無訛,並因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並主張有前 述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見本院卷 第163頁背面),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又原審附表二部分(即本院附表 一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可維持,應併 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 而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使他人亦有同受毒品禍害之風險,對 社會均生一定程度之潛在危害,及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並斟酌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為被告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 自承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刑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 ,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 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被告就附 表一販賣毒品所得共2千元,雖未扣案,但既為被告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仍應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轉讓禁藥部分,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事證 明確,而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且審酌 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情 狀,量處其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不沒收蔡晏菖所持有行動 電話之原因等,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量刑亦屬適當,應予 維持。
㈡被告雖以原審該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63頁背面)。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



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就轉讓禁藥部分,於量刑時,已 審酌被告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 轉讓毒品予他人,使他人亦有同受毒品禍害之風險,對社會 均生一定程度之潛在危害,並慮及被告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轉讓毒品之數量,及其於 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始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此部分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爰定執行刑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蘇昭誠販賣毒品之犯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過程 │
├──┼─────┼───────────────────────────┤
│1 │姚志威蘇昭誠於101 年11月27日晚間8 時36分至11時17分許,以門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姚志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後某時,在蘇昭│
│ │ │誠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住處,將約0.2 公│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姚志威,並因而向姚志威收取現金10│
│ │ │00元 。 │
│ ├─────┴───────────────────────────┤
│ │主文欄: │
│ │蘇昭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 │姚志威蘇昭誠於101 年12月10日晚間7 時54分至101 年12月11日凌晨│
│ │ │1 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姚志威所使用之│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嗣於101 年12月11│
│ │ │日凌晨1 時22分許後某時,在蘇昭誠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
│ │ │46巷41號3 樓之住處,將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姚│
│ │ │志威,並因而向姚志威收取現金1000元。 │
│ ├─────┴───────────────────────────┤
│ │主文欄: │
│ │蘇昭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附表二 被告蘇昭誠轉讓禁藥之犯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
│編號│轉讓對象 │犯罪過程 │
├──┼─────┼───────────────────────────┤
│1 │陳俊成 │蘇昭誠於101 年10月31日凌晨0 時3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與蔡晏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蔡晏菖
│ │ │指示後於101 年10月31日凌晨0 時36分許後某時前往新北市蘆│
│ │ │洲區復興路上之某水果攤前,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 │命予陳俊成。 │
│ ├─────┴───────────────────────────┤
│ │主文欄: │
│ │上訴駁回(原審係諭知:蘇昭誠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
└──┴─────────────────────────────────┘
附表三 於被告蘇昭誠住所之扣案物
┌──────┬───┬───────────────────┐
│品名 │數量 │備註 │
├──────┼───┼───────────────────┤
│行動電話 │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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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