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信宏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12 號、98年度易字第258 號、99年度易字第第298 號、10
0 年度易字第46號、100 年度易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7135號、第7862號、第8146號、99年度偵字第427 號,99
年度偵緝字第582 號,追加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809 號,
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傑、劉秀玲(所涉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分 別判處徒刑,嗣經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眭正 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小林之成年人於民國97 年間共組詐欺集團,並先後吸收李少傑、謝斌(已歿)、鄭 力華(未到案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黃子齊、彭康能、張 勤松、范振鼎、黃信舜、簡愷里、王義宗、郭濩瑋、郭建志 、張閔森(所涉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 處徒刑,嗣經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劉信宏、 張書豪等人為其成員,其等均明知該詐欺集團,係利用一般 人不熟悉檢察署或法院等司法機關辦理案件流程之弱點,於 接獲自稱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來電時,多會信以為 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再以佯稱係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 所屬人員,並出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極易詐騙獲得他人之 財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眭正宇 、張傑、劉秀玲負責分配、處理詐騙所需之偽造證件等工具 及指揮其他人向被害人收取所騙得財物之後續處理等核心工 作,再推由黃子齊、謝斌、彭康能、范振鼎、張勤松為一組 ,黃信舜、簡愷里、王義宗、張閔森、鄭力華為一組,郭濩 瑋、郭建志、劉信宏、張書豪為一組,各組再共同或分別由 其中一位擔任假冒書記官之取款人,其餘負責駕駛、把風等 工作,擔任取款人者可分得詐取財物之百分之4 點5 作為報 酬,其餘之人就百分之4 點5 均分,剩餘款項再交由劉秀玲 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往大陸地區交予眭正宇、張傑或綽號小林
、小高之人。旋由如附表一編號1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8、20)所示劉信宏、張書豪等成員,分別於如上開附表 一編號1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時間、地 點,以佯稱係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因被害人之帳戶涉 及犯罪遭凍結須將存款提出交付予書記官始得解除管制,並 出示以偽造印章所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地方 法院檢察署傳票、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書記官服 務證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林福、陳 碧珍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 、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金額之款項,且均足 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 信力。
二、案經林福、陳碧珍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劉信宏、張書 豪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 第128 頁、第144 頁至第14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49 頁 至第156 頁),檢察官、被告劉信宏、張書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
、第149 頁至第156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 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信宏、被告張書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偽 造文書等犯行(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2 號刑事卷三第188 頁反面,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 150 頁、第318 頁,本院卷第128 頁、第129 頁、第158 頁 、第159 頁),惟被告劉信宏、張書豪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 如附表一編號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偽造文書等 犯行,被告劉信宏、張書豪均辯稱:被害人陳碧珍之款項不 是他們詐騙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劉信宏、被告張書豪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 詐騙被害人林福等犯行,業據被告劉信宏、被告張書豪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2 號 刑事卷三第188 頁反面,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卷 一第149 頁反面至150 頁、第318 頁,本院卷第128 頁、 第12 9頁、第158 頁、第159 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郭建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 字第8146號偵查卷【下稱第8146號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 4 頁第213 頁、第214 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2 號刑事 卷一第115 頁、第116 頁、第282 頁至第285 頁,同上刑 事卷二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第190 頁反面,原審10 0 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卷一第193 頁、第194 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 第7135號偵查卷【下稱第7135號偵查卷】第196 頁至第19 8 頁,第8146號偵查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並有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第7135號偵查 卷第190 頁、第191 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第8146號 偵查卷第185 頁至第189 頁),是被告劉信宏、被告張書 豪2 人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上揭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劉信宏、張書豪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詐騙被害人陳碧珍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惟查:被告 劉信宏、張書豪2 人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騙被 害人陳碧珍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建志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第8146號偵查卷第99頁至 第105 頁、第213 頁、第214 頁,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46 號刑事卷第193 頁、第194 頁),此徵諸證人郭建志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詐騙行為我只有參與2 次,97年9 月26日 被害人為陳碧珍這次,有我、張書豪、劉信宏參與,我負 責把風,張書豪開車,劉信宏取款等語自明(見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卷第193 頁、第194 頁),是本件堪 認被告劉信宏、張書豪2 人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詐騙被害人陳碧珍之犯行,蓋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建志與被 告劉信宏、張書豪等人間既未存有任何嫌隙,且就其自身 所涉本件犯行亦均供認不諱,衡情其應無為推諉卸責而刻 意誣陷被告劉信宏、張書豪之可能?是其證言,憑信性甚 高,而足堪採信。另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陳碧珍於警詢中證 稱:「(問:警方提供劉信宏、黃子齊、張書豪等10嫌相 片供你指認,是否為97年9 月26日詐騙你金錢之歹徒?) 是張書豪和他的同夥於97年9 月26日向我騙取金錢的。」 、「(問:你如何確認是張書豪向你騙取金錢?)我記憶 還很深刻,我第一眼看到騙徒張書豪相片相似約有八成像 就知道,是張書豪親自向我收取現金45萬元。」、「(問 :你和張書豪接觸過幾次?)就97年9 月26日交新台幣45 萬元那一次。」等語(見第7135號偵查卷第218 頁),足 證被告張書豪亦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騙被害人陳碧 珍之犯行。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簿交易明細、偽造之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影本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 見第7135號偵查卷第211 頁至第216 頁)、第193 頁至第 195 頁,第8146號偵查卷第185 頁至第189 頁),是被告 劉信宏、張書豪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劉信宏、張 書豪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至被告劉信宏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 建志、被害人陳碧珍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劉信 宏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騙被害人陳碧珍之犯行 ,及被害人陳碧珍於警詢中僅指認被告張書豪,並未指認 被告劉信宏等。惟查,被告劉信宏、張書豪2人 確有參與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騙被害人陳碧珍之犯行,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郭建志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10 0 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卷第193 頁、第194 頁),其待證 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贅為再行傳喚證人郭建志到庭作證之 必要。又參諸證人即被害人陳碧珍於警詢中雖證稱:「(
問:張書豪為首的詐騙集團是否還有其它歹徒和你接洽詐 騙你金錢?)沒有其他歹徒和我接洽,只有張書豪。」等 語(見第7135號偵查卷第218 頁),惟查,衡諸本件係被 告張書豪出面向被害人陳碧珍取款,至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則係以電話與其聯絡,故其於警詢中僅指認被告張書豪, 而無法指認被告劉信宏或其他共犯,核與常情並不悖,蓋 目前詐騙集團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均係採集團成員分工方 式,有擔任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者,有假扮司法人員者, 有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者,故並非每一詐騙集團成員均未出 面與被害人接觸,是本件尚難以證人即被害人陳碧珍於警 詢中上揭證述,遽採為被告劉信宏有利之認定。本件如上 所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碧珍於警詢中既已證述係被告張書 豪出面向其取款,其並未看到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甚明,且 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騙被害人陳碧珍犯行之共犯, 除被告劉信宏、張書豪以外,尚包含同案被告劉秀玲、張 傑、李少傑、黃志仁、許輝豪、郭建志等人,上揭共犯與 被害人陳碧珍亦未曾見面,惟亦無法據以卸免上揭同案被 告應負之刑責,是本件縱認傳喚證人即被害人陳碧珍到庭 作證,其證詞亦難採為被告劉信宏有利之認定。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即被害人陳碧珍到庭作證 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劉信宏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揆 諸上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2 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 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 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 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 第13條第1 項、第2項 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 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 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 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11 月27日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 件被告劉信宏、張書豪與同案被告劉秀玲、張傑、李少傑 、黃志仁、許輝豪、郭建志等人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縱被告劉信宏未 親自向被害人詐騙、亦未親自偽造公文書或僅與部分共犯 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與 其他同案被告前往向被害人林福或被告張書豪實際前往向 被害人陳碧珍詐騙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信宏、張書豪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信宏、張書豪 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在紙上或 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刑法第10條第3 項、第2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 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 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 年 度臺上 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製作權而以公務機關之 名義製作虛偽之公文書,該公務機關之名義為捏造或冒用 均非所問。查本件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 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為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其所載內 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情形,形式上自有表彰為各該政府 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發之涵意,縱各該政府機關內部 並無相關科室或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政府機關名稱略
有出入,其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 ,程式上有欠缺者,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上之公文書 。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 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 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 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798號判決)。從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公文書 ,其上所蓋印之印文內容(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公文書 上並無加蓋印文),顯非我特定機關之機關名銜,署名之 印章亦僅屬簽名章而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自難謂係刑 法所謂之公印。是核被告劉信宏、張書豪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犯行,係分別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犯罪 名欄所示之罪,又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劉信宏、張書豪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劉信宏、張書豪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等數罪間,均 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劉信宏、張書豪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 ,所為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均不相同,犯罪情節亦 迥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劉信宏、張書豪2 人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等 犯行係集合犯等語,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 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 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 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 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 ,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 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 。況依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 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 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
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 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 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 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 ,而刑法第340 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 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 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 96年度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自亦應將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 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本案被告劉信宏、張書豪 與同案被告劉秀玲等人所分別以上開方式為行使偽造公文 書、詐欺取財等行為,被害人既不同,時間地點亦明確可 分,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更者,犯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 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既對於被害人施 以該次詐騙行為侵害個別法益後,該次犯罪已經完成,故 本件自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二)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劉信宏、張書豪2 人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 、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劉信宏、張書豪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何前 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等竟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金錢,竟以上開假冒書記官、交付偽造公文書、 或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財物,且以假冒書記官方式所騙取 之金額甚鉅,被害人亦多為年紀較大奉公守法之長者,遭 騙取者多為畢生積蓄,均係省吃儉用期待退休或年紀較大 後生活無虞,被告等人僅為一己之私即騙取諸多被害人之 財物,惡性顯然重大,且以假冒司法機關人員方式為之, 無視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之信任倘若瓦解,對於社會秩序 將有重大危害,此行為方式不僅妨害國家機關之公信力, 嚴重破害社會大眾間彼此之信任、信賴關係;又參酌被告 劉信宏、張書豪等人僅係受人指使,擔任風險較高之車手 角色,及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所悔悟,暨各次犯行被害人 遭騙取之款項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 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被告劉信宏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 年3 月,被告張書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 以示懲儆;並敘明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均已向各被害人行使而交付之,業據各被害人等證述明
確,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又其餘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劉信宏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 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 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 ,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 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劉信宏有利 認定依據。是本件被告劉信宏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按量刑 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 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 ,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507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而司法 是維護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然近十餘年來,詐欺集團犯 罪在我國不僅未能得到嚇阻,甚而更向外輸出,嚴重干擾 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人與人之間的信賴亦一再的被瓦解 ,嚴重損及公益,且警、檢國家機關支應大量人力,長期 監聽查緝犯罪,亦投注大量司法資源,法院於處理詐欺犯 罪定刑時,確實應該嚴肅面對如何與時俱進以維護社會正 義之問題。而詐欺集團犯罪更係利用人性之良善及信任, 此類犯罪中之被害人或因社會經歷不足而受騙,或因本性 善良且俸公守法,甫遭詐欺集團成員告以司法機關調查等 騙術,產生重大心理恐慌而蒙騙並交付鉅額款項,故當法 院面對此類詐欺集團案件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基於被 告部分良善面,而請予被告自新時,所更不應忽略的,更 係已蒙受鉅額損失,求償無門而長期精神痛苦之被害人。 (二)本案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高科技犯罪 ,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 ,層昇虛構之案情以詐取財務,為聯合國以公約明訂應予 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第2 條參照),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 國際間均認應受到與其嚴重性相當之制裁,為刑之裁量時 應適當考慮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同公約第11條第1 項 、第2 項參照),而此一有組織詐欺犯罪之所以能跨境實 施、蔓延各國而難以戢止,禍首實為網路流分工之共犯, 此類犯罪手法在臺灣地區為社會大眾所熟稔,經常見諸於 媒體,國人無不欲去之而後快,上揭被告等既非愚鈍無知 之人,當無法諉為不知。(三)上揭被告劉信宏、張書豪 等人均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報酬,貪圖 私利,以不法手段詐騙無防備心之被害人等,令被害人等 之辛苦所得,甚且一生積蓄瞬間化為泡影,被害人數眾多 ,被害金額均甚鉅,造成社會上詐欺犯罪橫行,對社會治 安影響甚鉅,更有礙社會秩序,且使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 蕩然無存,人人聞電話詐欺色變,徒增社會成本,甚至造 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 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已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 傷害及衝擊,渠等行為對個別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及 心理上之傷害實深,惡性重大,其等所花用者無非被害人 畢生積蓄之膏脂,罪責尤重,苟非採嚴格刑事政策從重評 價其刑,實難儆效尤,原審判決刑度尚已過輕,然被告等 人竟仍提起上訴,欲求僥倖圖得更輕之刑度,顯對自身之 行為未知反省,突顯原審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被告等記取 教訓。故原審判決就上開被告等所宣告之刑,是否妥適? 相較於本案所生之實害,是否與比例原則無違?可否達成 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之犯罪防治之效?實有疑問。(四) 況上揭被告2 人反覆實犯詐欺犯罪為業,顯貪圖驚人犯罪 所得利益卻游蕩且懶惰成習而犯罪,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五)綜上所述, 原審對被告等之刑度,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 ,實難認妥適,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云 云。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 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審判決時已審酌被告劉信宏、張書 豪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等竟 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以上開假冒書 記官、交付偽造公文書、或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財物,且 以假冒書記官方式所騙取之金額甚鉅,被害人亦多為年紀 較大奉公守法之長者,遭騙取者多為畢生積蓄,均係省吃 儉用期待退休或年紀較大後生活無虞,被告等人僅為一己
之私即騙取諸多被害人之財物,惡性顯然重大,且以假冒 司法機關人員方式為之,無視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之信任 倘若瓦解,對於社會秩序將有重大危害,此行為方式不僅 妨害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嚴重破害社會大眾間彼此之信任 、信賴關係;又參酌被告劉信宏、張書豪等人僅係受人指 使,擔任風險較高之車手角色,及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所 悔悟,暨各次犯行被害人遭騙取之款項金額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 被告劉信宏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被告張書豪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 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詐騙│參與共犯 │偽造之公文書/ 印│ 證 據 欄 │備 註│
│ │ │ │金額 │ │文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1 │97年9月22 │臺北縣新店│林福 │劉信宏 │「台中地檢署監管│①十九、證人林福之│98年度訴字│
│ │日 │市中興路3 │40萬元 │張書豪 │科公文」 │證述=>19.970930警 │第112號附 │
│ │ │段156號樓 │ │劉秀玲 │ │詢:97 偵7135第189│表一編號18│
│ │ │下 │ │張 傑 │「法務部台中行政│頁=97偵8146第184頁│=99年度易 │
│ │ │ │ │李少傑 │執行處凍結管制執│。 │字第298號 │
│ │ │ │ │黃志仁 │行命令」 │19.971015警詢:97 │附表二編號│
│ │ │ │ │許輝豪 │ │偵7135第196頁至第 │23=100年度│
│ │ │ │ │郭濩瑋 │「臺灣台中地方法│198頁=97聲拘139第 │易字第46號│
│ │ │ │ │郭建志 │院檢察署傳票」 │177頁至第179頁=97 │附表編號4=│
│ │ │ │ │(見99年度│ │偵8146第181頁至第 │100年度易 │
│ │ │ │ │蒞字第5163│ │183頁。 │更字第5號 │
│ │ │ │ │號補充理由│ │②78.林福之臺北縣 │附表編號4 │
│ │ │ │ │書) │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
│ │ │ │ │ │ │江陵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偽造之台中地檢署│ │
│ │ │ │ │ │ │監管科公文、法務部│ │
│ │ │ │ │ │ │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 │
│ │ │ │ │ │ │管制執行命令、臺灣│ │
│ │ │ │ │ │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傳票。(見97偵7135│ │
│ │ │ │ │ │ │第190頁至第191頁 │ │
│ │ │ │ │ │ │、第193頁至第195頁│ │
│ │ │ │ │ │ │=97偵8146第185頁至│ │
│ │ │ │ │ │ │第189頁) │ │
│ │ │ │ │ │ │③三十六、證人劉信│ │
│ │ │ │ │ │ │宏之證述=>36.97103│ │
│ │ │ │ │ │ │1警詢:97偵8146第1│ │
│ │ │ │ │ │ │53頁至第156頁=98偵│ │
│ │ │ │ │ │ │198第116頁至第119 │ │
│ │ │ │ │ │ │頁。 │ │
├──┼─────┼─────┼──────┼─────┼────────┼─────────┼─────┤
│ 2 │97年9月26 │臺北市內湖│陳碧珍 │劉信宏 │「臺灣台北地方法│①二十一、證人陳碧│98年度訴字│
│ │日 │區新明路38│45萬元 │張書豪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珍之證述=>21.97092│第112號附 │
│ │ │0巷6弄3號 │ │劉秀玲 │」 │6警詢:97偵7135第2│表一編號20│
│ │ │ │ │張傑 │ │09頁至第210頁。 │=99年度易 │
│ │ │ │ │李少傑 │「台北地方法院公│21.971015警詢:97 │字第298號 │
│ │ │ │ │黃志仁 │證申請書」 │偵7135第217頁至第 │附表二編號│
│ │ │ │ │許輝豪 │ │218頁=97聲拘139第 │26=100年度│
│ │ │ │ │郭建志 │「台北地方法院地│193頁至第194頁。 │易字第46號│
│ │ │ │ │(見99年度│檢署監管科公文」│②80.陳碧珍之臺北 │附表編號6=│
│ │ │ │ │蒞字第5163│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100年度易 │
│ │ │ │ │號補充理由│ │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更字第5號 │
│ │ │ │ │書) │ │類案件紀錄表、存簿│附表編號6 │
│ │ │ │ │ │ │內容、偽造之臺灣台│ │
│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
│ │ │ │ │ │ │事傳票、台北地方法│ │
│ │ │ │ │ │ │院公證申請書、台北│ │
│ │ │ │ │ │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