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668號
TPHM,102,上訴,1668,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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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大慶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袁大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川吉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興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20656、25647、30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大慶楊振興部分撤銷。
詹大慶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沒收說明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振興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沒收說明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大慶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7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 確定。前開四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㈢復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㈣再於91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㈤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7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2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3 號裁 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 開㈠至㈤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7 日縮刑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1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楊振興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 簡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91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簡字第58 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9年 2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9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詹大慶楊振興均知悉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 管及擊錘,因詹大慶王孝忠(所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槍枝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 、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67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欲以改造之槍枝及子彈抵償其等積欠沈長剛之債務,竟與 楊振興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 意聯絡,自100年3月間起,由詹大慶楊振興透過網路或華 山論槍玩具槍店等其他管道購入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子 彈,另由詹大慶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由不知情林大 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模具工廠,尋得該工廠內之模具師 父林川吉,委託其製造擊錘,及以每支新臺幣(下同)2,50 0 元之價格,將內有阻鐵之槍管貫通並割劃膛線,而林川吉 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而擊錘及槍管均經內政部公告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且內有阻鐵之金屬槍管經車通阻鐵後即有擊發具殺傷力子彈 之可能,客觀上有構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管制物品之法益侵 害危險性,仍為圖營利而應允,與詹大慶共同基於製造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擊錘及槍管之犯意聯絡,在上揭模具工廠內 以擊錘模板翻製擊錘數個,並以切割器等機具貫通槍管20餘 枝後再依詹大慶指示割劃膛線而製造之,再由詹大慶自行或 指示楊振興取回後,即由詹大慶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1 樓住處內,或指示楊振興將部分槍管及購得道具槍、子 彈、槍機零件等物品送至王孝忠新北市○○區○○路00 ○0 號9樓之3之住處,分別由詹大慶王孝忠以換裝槍管、零件 方式,製造組裝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枝、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枝, 及以將所購入不具殺傷力子彈換裝底火、裝填火藥之方式製 造如附表一編號㈣2至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78顆、 附表二編號㈣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5顆,進而持有 之。嗣詹大慶歐哲維(所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 1244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5135 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於100年3月17日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外出發生車 禍,交由歐哲維帶離現場而遭警方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5 0巷口查獲;另王孝忠因於製造槍彈期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與詹大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密集 討論組裝槍枝、改善槍枝性能等事宜,為警依法實施監聽, 經警持搜索票於100年4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王孝忠上 揭住處實施搜索而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王孝忠遭查獲後 ,詹大慶楊振興復承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 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楊振興林川吉取回貫通並割劃膛線之 槍管交予詹大慶,由詹大慶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住處內,以同上方式,獨自製造組裝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共24顆、附表四編號㈢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共11顆,進而持有之。嗣於100年7月15 日凌晨1時20分 許,詹大慶攜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外出,為警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查獲;又於同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詹大慶居所及新北市○○區 ○○路00號林川吉施作槍管之模具工廠實施搜索,分別扣得 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振興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詹大慶王孝忠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楊振興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核無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被告楊振興之辯護人於本院既已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 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 項、第248 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 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 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 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 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



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 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 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詹大慶王孝忠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證 人王孝忠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 號案件審理 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其等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對被告楊 振興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惟此部分供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法官訊 問時所為,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當無違法可言;又於本案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部分,則均經具結擔保所述之親 身經歷屬實,復查無檢察官訊問時有違法或顯不可信之情事 ,嗣證人詹大慶王孝忠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接受交 互詰問,保障被告楊振興之對質詰問權,均屬合法調查之證 據,被告楊振興及其辯護人亦未說明該等證人之證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⒊至本判決以下其餘引用被告楊振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楊振興 暨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 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援為 本案證據。另資以認定被告楊振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大慶林川吉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詹大慶林川吉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業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4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詹大慶林川吉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



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詹大慶部分:
訊據被告詹大慶坦承在前揭時、地,以換裝槍管及槍枝零件 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三編號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以填入火藥方式製造附表三編號㈡、附表四編號 ㈢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並坦承與王孝忠共同製造附 表二編號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之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 88頁、第214頁、第225頁反面),核與: ⒈證人王孝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到新店復興路住處時,被 查扣之工具就在那裡,3支玩具散彈槍及1個名片型的槍枝是 詹大慶拿給伊要拿給沈長剛的,另外2枝克拉克、1支貝瑞塔 也是詹大慶叫「飄飄」即楊振興拿給伊,楊振興拿貝瑞塔過 來那天伊就被抓了;因為人家要收錢,所以伊打電話給詹大 慶問他弄好了沒有,然後楊振興就拿來,這些槍是之前講好 要拿去抵欠沈長剛的債務;楊振興拿槍給伊的時候就含有子 彈在裡面;之前住在該處的有詹大慶楊振興歐哲維,伊 去的時候就留下電鑽、工具及一些子彈,伊有向詹大慶和歐 哲維說過要他們趕快拿走,但是他們沒講什麼,一直沒來拿 ,這些東西應該都是他們的,另外被搜到的4枝槍管、1包零 件都是伊去的時候就有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65 頁反面 至170 頁);其於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 中供承:伊與詹大慶都欠沈長剛錢,伊欠約30多萬元、詹大 慶部分約80萬元,伊與詹大慶說要拿槍抵債…在伊住處被查 獲的槍枝就是伊要拿去向沈長剛抵債的;伊與詹大慶打算各 抵各的債務,是詹大慶要伊去找沈長剛問問看可不可以用槍 抵債,這是100年3月中旬的事情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56號卷二第169至170 、174頁所附 審判筆錄)相符。參以證人王孝忠與被告詹大慶並無怨隙, 其本人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製造槍彈犯行,且與本 案無利害關係,基於朋友道義,即使不避重就輕維護被告詹 大慶,亦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詹大慶之理,是其所述被告詹 大慶原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 住處留下部分 槍枝零件、工具,及其與被告詹大慶提議向沈長剛以改造手 槍及子彈抵償債務,且改造槍枝期間,被告楊振興曾依被告 詹大慶指示將2枝克拉克、1支貝瑞塔槍枝送至上址住處等情 ,自具有一定之可信度。




⒉證人沈長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孝忠詹大慶欠伊錢,伊 向他們要錢,但他們一直都拿道具槍騙伊;100年2、3 月開 始拿槍向伊抵債,因為伊開始跟他們逼錢,但他們說有批槍 很便宜,先壓一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王孝忠證述與被 告詹大慶提議以改造之槍枝、子彈抵債一情相符;此外,再 觀諸卷附被告詹大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與證人王孝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暨證人沈長剛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詳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20至27 頁、 100年度偵字第20656號卷一第61頁反面至第79頁),被告詹 大慶分別與證人王孝忠沈長剛多次討論槍枝改造細節及抵 債事宜,已足佐憑證人王孝忠沈長剛上開證述情節,應非 虛構,可以採信。
⒊證人楊振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幫詹大慶拿撞針、彈匣 、槍身握柄及槍機滑套給大頭(按即王孝忠),好像是在新 店復興路9 樓,拿給王孝忠之後就走,王孝忠出事那天伊也 才剛從他那邊離開;100年3月中旬,王孝忠詹大慶要道具 槍,詹大慶叫伊開他的車去買,伊就去土城買了2 枝道具散 彈槍並在景美國小交給王孝忠,另詹大慶叫伊去士林夜市1 家道具模型槍店買了40、50顆模型道具彈、085道具彈、8釐 米道具彈拿去給王孝忠,另有一、二次拿9 釐米的道具彈給 王孝忠王孝忠被抓那天,詹大慶叫伊拿1 個牛皮紙袋外面 裝袋子去給王孝忠詹大慶後來告訴伊那天拿去的是克拉克 26還是27的道具槍;王孝忠被查獲之住處原是詹大慶與他女 友居住,伊沒有在那邊住,只是去那邊打掃,後來詹大慶搬 到景美國小後就給王孝忠住,工具應該是詹大慶留下來的, 伊沒有拿工具給王孝忠,至於零件應該是伊到華山模型店買 給王孝忠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 0656號卷二第151頁、100年度偵字第30025號卷第18至20 頁 ),核與證人王孝忠所述被告詹大慶指示楊振興攜帶槍枝前 往新店住處一情相符,自屬可採。況且被告詹大慶於偵查中 已自承:伊確實有改造槍枝,是王孝忠沈長剛錢,所以王 孝忠找伊一起改造槍枝要抵沈長剛的錢,而王孝忠有向沈長 剛拿20幾萬元要改造槍枝,且請伊一起改造給沈長剛;於10 0年3月間王孝忠歐哲維帶伊去找沈長剛沈長剛在旁邊, 王孝忠問伊可否找到便宜的改造槍械,沈長剛需要槍械來跟 藥頭抵債,伊就答應他們可以幫他們找;伊自己去買槍、子 彈回來改造,並請教王孝忠如何改造及何處購買,王孝忠



教伊,王孝忠自己也有改造手槍,因為他也需要手槍去抵債 ,王孝忠有問伊是否有辦法完成沒有辦法改造的地方,所以 王孝忠住處扣到的手槍都是他自己的;伊曾在王孝忠住處看 過他拿鑽頭研磨彈藥室的部分,也看過他試射等語(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56號卷一第144頁、1 00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48至49頁)。是以無論被告詹大慶王孝忠是否以自製之槍彈各自抵償積欠沈長剛之債務,被 告詹大慶既已知悉王孝忠以改造之槍彈抵償積欠沈長剛之債 務,更明知王孝忠於上址新店住處改造槍彈,仍多次指示被 告楊振興將道具槍、槍管、撞針、彈匣、槍身握柄及槍機滑 套等屬於製造槍枝重要零件提供予王孝忠,並積極與王孝忠沈長剛談論槍枝改造及抵債細節,其與王孝忠有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 灼然。
⒋證人歐哲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一開始是跟詹大慶約 在華江橋頭碰面要去士林,詹開那台車來,伊當時不知道車 上有東西,是發生車禍後,對方要求一定要叫警察來,詹大 慶就叫伊把車上的東西背著,先到旁邊去,結果伊就被警察 抓到,詹大慶就自己跟那個人處理車禍;伊本來就知道詹大 慶有在弄槍的東西,伊不知道他確實是找誰用,但伊知道地 點是在新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 第1619號卷第29頁)相符。
⒌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贓證物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一第 204 、205、223至2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15352號卷第35至4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20656號卷第36至40 頁),並及有上開扣押物品扣案 可憑,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結果,其中:
①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由仿HIGH STDARD 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 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附表二編號㈠⒈所示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㈠⒉所示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C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㈠⒊所示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 號 ),由仿C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㈠⒋所示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 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
③附表三編號㈠所示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④附表一編號㈣⒈所示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5 顆,均係口 徑12 GAUGE制式霰彈,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㈣⒉所示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2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 徑8.9 ±0.5mm 金屬彈頭,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㈣⒊所示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3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 徑8.9 ±0.5mm 金屬彈頭,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㈣⒋所示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4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 徑9.0 ±0.5mm 金屬彈頭,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㈣⒌所示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 mm)1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 徑7.9 ±0.5mm 金屬彈頭,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㈣⒍所示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0.5 mm)2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 徑7.0 ±0.5mm 金屬彈頭,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㈣⒎所示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0.5 mm)5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 徑7.0 ±0.5mm 金屬彈頭,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⑤附表二編號㈣⒈所示子彈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 射:2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 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㈣⒉所示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 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㈣⒊所示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㈣⒋所示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7.1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 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㈣⒌所示子彈3 顆:
⑴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
⑵1 顆,認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㈣⒍所示子彈39顆:
⑴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屬彈殼組合直徑7.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4 顆,可擊發 ,認均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 顆試射:1 顆,可擊發 ,認均具殺傷力;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認不具殺傷力;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⑶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
⑷3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採樣1 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⑥附表三編號㈡所示子彈29顆:
⑴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 顆試射:2 顆,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5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 具殺傷力。
⑵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3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⑦附表四編號㈢⒈所示子彈4 顆:
⑴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
⑵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 mm金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⑷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附表四編號㈢⒉所示子彈18顆:
⑴5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可擊 發,認均具殺傷力。
⑵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不足,認不具殺 傷力。
⑶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 不具殺力。
等情,有附表一至附表四備註欄所示各該鑑定書在卷可按, 此部分事實,殆無疑義。是被告詹大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從而,被告 詹大慶就此部分事實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楊振興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振興就警方於前述時、地,查扣如附表一至五所 示之物,及其依被告詹大慶指示前往林川吉之模具工廠拿取 槍管,並受託購買道具槍、子彈後送交詹大慶王孝忠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 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根本就不知道詹大慶要做槍,都是詹 大慶和士林的華山賣道具槍的老闆聯絡,伊只是幫他去買BB 槍、道具槍和道具子彈而已,一開始說拿鋼珠的BB槍,後來 拿三、四次的道具槍;那是沒有彈頭的子彈,伊沒有跟詹大 慶共同做槍和子彈云云。被告楊振興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楊振興並沒有改造槍枝的犯意,楊振興自己的供述充其 量只是猜測詹大慶在改槍,並沒有確信,也沒有親身見聞; 通聯紀錄內容只有講到牛角,完全沒有提到槍枝,無法證明 楊振興有參與改槍的行為,且此通聯譯文只是詹大慶和歐哲 維間的對話,與被告楊振興無關,不足以證明楊振興知悉和 改造槍枝的犯意;詹大慶亦證稱事發時沒有和楊振興說過有 在改槍之事,詹大慶說知道楊振興改槍,是在審判中楊振興 自己講的,不是事發當時就知道,可見本件是詹大慶和楊振 興互相猜測好像在改槍,但兩人都不明講,故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楊振興確實知悉詹大慶在改造槍枝和幫他送零件云 云。
(二)經查,被告楊振興於偵查時已明確供承:詹大慶要伊去新莊



工廠拿未打通外型像槍管的鋼管回來,拿回去後不知道詹大 慶有沒有打通,但伊還有幫他買鑽尾、砂紙還有鑽尾電動用 工具,都是詹大慶叫伊買的,伊不知道買這些東西要做何用 ,但伊知道詹大慶有買模型道具槍之習慣,可能是要自己用 槍管;另伊幫詹大慶拿撞針、彈匣、槍身握柄及槍機滑套給 大頭王孝忠,好像是新店復興路9 樓,拿給王孝忠之後就走 ,王孝忠出事那天伊也才剛從他那邊離開;後來伊大概知道 詹大慶王孝忠有在從事改造槍枝的事情,因為伊於99年11 、12月認識詹大慶時,詹大慶會叫伊幫他買道具槍,都是打 鐵珠子的,後來詹大慶問伊可否買到操作槍,因為太常買, 伊也覺得心理有數,所以詹大慶拿給王孝忠的東西伊大概知 道是要給王孝忠組裝;100年3月中旬,王孝忠詹大慶說要 道具槍,詹大慶叫伊開他的車去買,伊去土城買了2 枝道具 散彈槍並在景美國小交給王孝忠;另詹大慶叫伊去士林夜市 道具模型槍店買40、50顆模型道具彈、085道具彈、8釐米道 具彈拿給王孝忠,另有一、二次拿9 釐米的道具彈給王孝忠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56號卷 二第150至151頁、100年度偵字第30025號卷第18至20頁), 已坦認被告詹大慶委託購買道具槍及子彈、操作槍次數頻繁 ,因而認為被告詹大慶王孝忠係在改造槍枝,參以被告楊 振興係70年次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多次受託 購買道具槍、彈、研磨槍管之工具,並為被告詹大慶送交撞 針、彈匣、槍身握柄及槍機滑套予王孝忠,豈會不知被告詹 大慶、王孝忠取得上開槍枝零件之用途為何,足認其所承知 悉被告詹大慶王孝忠係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語 ,應係實情。況且,被告楊振興坦承其綽號為「飄飄」(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56 號卷二第150 頁),觀諸證人詹大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歐哲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0年4月1日 上午11時53分許對話內容,歐哲維稱:「今天那隻牛有沒有 ,牛角有沒有,跑太裡面不出來,那個地方可能要再割一些 掉…沒有啦,那就是要割要挖的那邊,你問『飄飄』就會跟 你講了」、「你先問『飄飄』他跟你講看我講的這樣可不可 以…」、「你等一下再問『飄飄』一下他就會跟你講,因為 剛剛我要出來我們兩個有在說他知道,你說可以我就裝了」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56號卷 一第77頁反面),歐哲維與被告詹大慶尚不知遭警方監察對 話下仍談論製造槍枝之細節,對話中並有「飄飄」即被告楊 振興亦知悉歐哲維所述修改之槍枝部位為何,益徵被告楊振 興對於被告詹大慶王孝忠取得上開道具槍、子彈目的係在



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知之甚明。被告楊振興仍辯 稱其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楊振興之辯護人雖辯以:依證人詹大慶王孝忠、林川 吉之證詞,可認定被告楊振興不知同案被告詹大慶係在改造 槍枝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大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楊振興有幫伊 去買過沒有殺傷力的道具槍,也有幫伊向林川吉拿過槍管, 伊沒有給楊振興什麼好處,他方便就幫忙伊拿槍,楊振興幫 伊拿槍管那2 次有沒有包裝,伊忘記了,伊也不知道楊振興 有沒有在玩改造槍枝,在這2 次之前,伊不清楚楊振興是否 知悉伊有在改造槍枝,伊在地院作證時說楊振興應該知道, 是在地院時楊振興自己講的,他講他知道,伊才認為他知道 ,伊在地院作證說伊跟楊振興聊天時有聊到,他知道伊有在 改造手槍等語,是指伊曾和王孝忠談到網路上改造槍枝的過 程,楊振興在旁邊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至第 193 頁)。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楊振興知道伊在 改造手槍,因為聊天的時候有聊過,楊振興有幫伊去化成路 工廠拿槍管2 次,另外有請他拿過模型槍給王孝忠1 次,還 有請他去買道具槍及子彈;楊振興幫伊去拿槍管時還有講過 「那不是槍管嗎」,且管子沒有包就拿回來,如果說他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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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