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562號
TPHM,102,上訴,1562,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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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宏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隆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茗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彥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林皓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藍宏文陳隆昇張銘峰張茗傑曾彥博等5人為替他人 追討戴依蓉所積欠之債務,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而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8日1時51分許,先由 陳隆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藍宏文及張銘 峰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日光流域社區」前,並將 所駕車輛停放於戴依蓉當日所駕停於前址社區大門前方之白 色自小客車後方以等候戴依蓉出現,嗣待戴依蓉步出前址社 區大門而往其所駕前開白色自小客車方向行進正欲駕車離去 時,藍宏文陳隆昇張銘峰等3人旋下車接近戴依蓉,戴 依蓉因見狀有異遂轉身往前址社區大門跑回,而藍宏文、陳 隆昇及張銘峰見狀亦在後追趕,嗣待戴依蓉奔至前址社區大 門並以雙手抓住大門把手時,藍宏文陳隆昇張銘峰即均 上前並由藍宏文勾住戴依蓉脖子,陳隆昇張銘峰則各抓住 戴依蓉左、右手且其等3人並持續拉扯以欲將戴依蓉自該大 門前拉開,而後戴依蓉即遭該等3人合力抬起扛離前址社區 大門而往陳隆昇所駕前開車輛走去,該等3人嗣並打開陳隆 昇所駕前開車輛之左後車門並將戴依蓉塞入該車後座,惟戴 依蓉於遭塞入該車後座後趁隙打開該車右後車門欲逃離,藍



宏文及張銘峰見狀旋共至該車右後車門處與戴依蓉拉扯,另 陳隆昇則於該車左後車門處拉扯戴依蓉,以欲阻止戴依蓉離 開車內,且戴依蓉於此拉扯過程中,亦遭藍宏文毆打巴掌及 陳隆昇毆打頭部,嗣戴依蓉復持續與其等3人拉扯掙扎,而 後待雙方拉扯至同日2時4分許時,張茗傑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彥博抵達現場,張茗傑曾彥博 到場後見戴依蓉藍宏文等3人互為拉扯,其2人遂加入藍宏 文等3人行列而共同協力拉扯戴依蓉欲將戴依蓉塞入車內; 後因前址社區警衛見狀報警而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且戴依蓉亦因藍宏文陳隆昇前開毆打巴掌、頭部行為,致 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雙眼球挫傷之傷害,復並因其等 5人之前開拉扯行為,致其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而 剝奪戴依蓉之行動自由至少達13分鐘之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戴依蓉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共同文被告藍宏文、張銘 峰、陳隆昇張茗傑曾彥博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中具結作 證,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 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 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復查前開證人之 證詞,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已捨棄其對質詰問之權利,調查證據業已



完足,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藍宏文陳隆昇張銘峰張茗傑曾彥博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對被告藍宏文、陳隆 昇、張銘峰張茗傑曾彥博而言,除其自身所為之供述外 ,其餘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告訴人戴 依蓉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 ,是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 據能力,併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藍宏文陳隆昇張銘峰 固坦承其等於上開時、地,確有共乘上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上址社區前,並有事實欄所載之剝奪告訴人戴依蓉 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張茗傑曾彥博固均坦承其等於上開時 、地,確有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社區處,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前開2人辯稱 :當日其等2人駕車至上址社區處時有看到告訴人與藍宏文陳隆昇張銘峰在拉扯,然其等對告訴人並無為任何毆打 抑或拉扯之行為,且其等方下車之際,警車即已抵達現場等 語置辯。辯護人則為被告等均辯護稱:被告藍宏文陳隆昇張銘鋒3人所為尚未使被害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應 屬犯罪未遂;又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張茗傑曾彥博與同案其 餘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嚴格證據法則 ,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查被告藍宏文陳隆昇張銘鋒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共赴上址社區大門前方,且其等3人看到



告訴人自上址社區大門步出往告訴人停於上址社區大門前方 之上開白色車輛行進時,共同下車並往告訴人方向行進,告 訴人見狀旋往上址社區大門處跑回,其等即追趕在後,嗣於 告訴人以雙手抓握上址社區大門時,其等即共同拉扯告訴人 之身體與雙手以欲將告訴人拉離大門處,嗣告訴人即遭其等 共同抬離上址社區大門處,並將之自其等所駕上開車輛左後 車門處予以塞入車內,告訴人趁隙打開其等所駕上開車輛右 後車門以欲逃離時,被告藍宏文張銘峰旋至該右後車門處 拉扯告訴人,而被告陳隆昇則自所駕車輛左後車門處拉扯告 訴人,欲阻止告訴人離開車內,告訴人於此拉扯過程中,並 遭被告藍宏文毆打巴掌及被告陳隆昇毆打頭部,而後被告3 人並持續與告訴人拉扯而欲將告訴人塞入車內,以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又被告張茗傑於其等3人與告訴人拉扯之際 ,於當日2時4分許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被 告曾彥博抵達現場等情,業為被告5人於原審及被告藍宏文張茗傑曾彥博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245、246頁、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就其於上開時、地步出上址社區大門時遭被告藍宏文陳隆昇張銘峰逼近,而後並於跑回上址社區大門前時遭 被告藍宏文陳隆昇張銘峰拉扯扛離並自被告藍宏文、陳 隆昇及張銘峰所駕車輛之左後車門予以塞入車內,復並於其 趁隙打開該車右後車門以欲逃離時,再遭其等3人拉扯阻其 離開,且於拉扯過程中並遭被告藍宏文毆打巴掌及遭被告陳 隆昇毆打頭部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11、 212至215、224頁),並與原審當庭勘驗上址社區當日之監 視錄影光碟顯示之內容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209頁及其反面),又告訴人當日因遭被告等人拉 扯、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眼球挫傷及四肢 多處挫傷等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100年6月8日及同年6 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5、56頁 ),則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告訴人與被告等均互不相識,惟被告等人到達告訴人住處社 區後竟共同分工對告訴人為拉扯、傷害及塞入車內之行為, 於過程中並提及「小黑要找告訴人處理帳務」之事,業經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日伊走到伊車子旁邊,突然 有一個不認識的人把伊鑰匙搶走,然後就有人說跟伊走,然 後3個人一起拉伊,伊往社區大門跑被藍宏文勾住脖子,其 他2人拉手,之後被告與告訴人有交談,藍宏文告訴伊「小 黑找伊」「有帳還沒有處理」,監視錄影畫面2時4分23秒許 有另一輛深色車駛來,後來下車的2人是被告張茗傑與曾彥



博,張茗傑曾彥博下車後一起走過來,張茗傑先上前摀住 伊的嘴巴並掐伊的脖子,而曾彥博則在旁邊推而把伊塞進車 內並把車門關上,張茗傑曾彥博只有勒住伊的脖子及摀伊 伊嘴巴,該2人並無動手打伊,在庭的這些被告伊原本都不 認識,事發當天是第一次見到這些人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 211、212頁、215至216、223頁)。核與被告藍宏文以證人 之身分於偵訊中結稱:曾彥博張茗傑他們2人後來有來, 並在那邊聊天,也有跟戴依蓉拉扯等語明確(見他字6516 號卷第154頁);被告張銘峰以證人之身分於偵訊中亦結稱 :後來曾彥博張茗傑有到場並一起拉他(指戴依蓉),但 伊不確定他們是否有打戴依蓉等語明確(見他字6516號卷第 141號);被告陳隆昇以證人之身分於偵訊中結稱:曾彥博張茗傑後來有到場,他們到場在拉他(指戴依蓉)等語相 符(見他字6516號卷第142頁),且本件案發前告訴人並不 認識本案被告,共同被告藍宏文陳隆昇張銘鋒與被告係 友人,均無怨隙,並無誣指其等2人當日有對其施以前揭強 暴行為,以藉此欲使其等2人遭受妨害自由刑事訴追之不利 之理,被告張茗傑曾彥博辯稱渠等2人當日對告訴人未有 任何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行云云,均難採信。
四、被告張茗傑曾彥博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前開被告2人於 到達現場後警車隨即到場,前開被告2人並未有與其餘共同 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然查:被告張 茗傑及曾彥博前於警詢中均自承:其等當日下車後確有見被 告藍宏文陳隆昇張銘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 扯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至40、43頁反面至44頁),次 查:被告張茗傑曾彥博於100年6月8日凌晨2時4分23秒到 達案發現場,車輛停放於陳隆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旁邊 ,當時其餘共同被告3人在陳隆昇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車門 拉扯,直至同日凌晨2時6分26秒警車出現,業經原審勘驗監 視錄影畫面,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9頁反 面),則前開被告2人約於告訴人遭抬出社區大門後7分鐘左 右始到達社區大門附近,警車約於告訴人遭抬出社區大門後 9分鐘左右到達社區大門附近,該等2人到達時間與警車到達 時間相隔約2分鐘,縱屬相近,然仍有足夠時間下車對告訴 人為拉扯以遂行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張茗傑曾彥博既於前 開時地到達現場,看到其餘共同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仍決意 加入而繼行妨害自由行為,已難認其2人與其餘共同被告就 妨害自由犯行,沒有犯意聯絡,雖證人陳志遠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當日1時50分許告訴人係在其住處與其聊天吃東西, 惟其友人綽號「犀牛」之藍宏文於該等期間有撥打其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邀約共同外出喝酒,其即向藍宏文表示因住處有 朋友,故待其處理好並換好衣服後再致電藍宏文,其於接聽 藍宏文來電後即告知告訴人其稍後有事要出去,告訴人即約 於10分鐘後離開,當日其僅有與藍宏文通過一通電話,其他 4位被告均無與其通話或發送簡訊,且當日藍宏文並沒有說 要找幾個人一起去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32、234 頁 反面至235頁),然依證人陳志遠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 告藍宏文當日致電邀證人陳志遠外出喝酒時,被告藍宏文並 未曾向證人陳志遠提及另有被告陳隆昇張銘峰張茗傑曾彥博等人欲一同前往,且查被告藍宏文於100年6月8日上 午1時51分12秒之前即停放在告訴車子後方,同日上午1時56 分8秒告訴人從社區大門走出並按下汽車搖控器,被告等人 隨即均下車,陳隆昇直接走到告訴人前方,藍宏文隨即走上 前越過陳隆昇,告訴人即往社區大門跑,3人則往社區大門 追趕之,1時57分13秒3人將告訴人抬出大門,業經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209頁),另被告陳隆昇當日駕車搭載被告藍宏文張銘峰 至上址社區後,其等3人已在車上等10至20分鐘此情,亦經 被告陳隆昇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8頁), 是被告藍宏文陳隆昇張銘峰當日顯然知悉告訴人凌晨1 時多左右將從社區大門出來,乃先停在告訴人汽車後方,在 社區大門外等待告訴人10至20分鐘左右,看見告訴人欲離開 社區,乃上前阻擋告訴人開車離去並合力將其抬至伊等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縱令被告藍宏文有打電話向陳志遠說好 要一起出外飲酒,然該日藍宏文既僅有上開一通電話之邀約 ,其後證人陳志遠並未與被告藍宏文抑或其餘被告有所聯繫 通話,亦未聽聞被告藍宏文提及將找本案其餘被告一同前往 喝酒,則被告陳隆昇張銘峰張茗傑曾彥博當日在均未 與證人陳志遠有所事先邀約聯繫下,其等竟同於當日1時51 分許及2時4分許分2批到達前開社區,被告張茗傑曾彥博 辯稱伊到達前開社區是為了找陳志遠喝酒云云,顯與一般友 人互相邀約外出,理應事前聯繫確認相關約定時、地等之常 情有違,況被告藍宏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當天伊至日 光流域社區是要找一位叫志遠的朋友喝酒聊天,陳隆昇及張 銘峰2人是剛好載伊過去志遠那邊,但渠等2人應該不是去找 志遠的,只有伊去找志遠而已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9頁反 面),而被告張茗傑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當日曾彥博 找伊說要是找1個人喝酒,說渠等一起去,看是否可以載他 (指被告曾彥博)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與被告曾彥博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8日是張茗傑找伊去喝酒,伊



說要一起找志遠去喝酒云云(見原審卷第237頁反面至238頁 ),亦互核不符,益見被告張茗傑曾彥博辯稱其等2人當 日至上址社區,亦均係欲找其等2人之友人即證人陳志遠喝 酒云云,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5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並不以私行拘禁為唯一之型態,私 行拘禁乃妨害自由之例示,是倘行為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持續相當之時間剝奪他人行動之自由,縱令時間不長而距 離有限,亦無礙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陳隆昇、藍 宏文、張銘峰3人自案發當日1時51分至2時6分止持續以勾脖 、抓住雙手、毆打、乃至合力抬起之舉措將見狀欲往社區內 脫逃之告訴人抬入其駕駛之汽車後座,被告張茗傑曾彥博 再於中途加入掐脖子、推拉等舉動再持續將告訴人塞進該汽 車後座,從其等人數達3至5人,時間長達至少13分鐘左右, 空間包含社區大門至路邊停車位置,堪認已使告訴人喪失或 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持續相當時間,而屬犯罪 既遂,辯護人辯稱本案因員警很快到達現場而未達妨害自由 之既遂程度,殊無足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 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或 致普通傷害,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強 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不應再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或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 、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及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藍宏文陳隆昇以上揭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 戴依蓉之行動自由,其等因毆打致告訴人頭部之傷勢及被告 5人推拉而致告訴人四肢挫傷,依前揭說明,均應視為強暴 之當然結果及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藍宏文陳隆昇就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雙眼球挫傷之傷害及其等2人與被告張銘峰張茗傑、曾彥 博就告訴人所四肢部挫傷部分,應另成立傷害罪,容有誤會 (至被告張茗傑曾彥博被訴就告訴人前開頭部傷害部分, 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論述),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復查被告張茗傑前於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98年4月20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同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5人妨害自由事證明確,援引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爰審 酌被告5人受人之託以欲向告訴人追討賭債,竟不思以和平 正當方式追索債務,而於深夜凌晨之時對一人隻身在外之告 訴人,以上開聚眾並共同施以拉扯、毆打等不法腕力之強暴 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更欲強行將告訴人塞入車內 將之帶離,以欲強逼告訴人清償債務,其等所為已使告訴人 心生極大畏懼,行動自由更受到剝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 告藍宏文陳隆昇張銘峰固坦承部分犯行,而被告張茗傑曾彥博則均矢口否認犯行,其等犯後態度非佳,且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藍宏文於本案實居主導地位,各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狀況,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藍宏文有期徒刑1年;陳隆昇張銘峰各 有期徒刑10月;張茗傑有期徒刑8月、曾彥博有期徒刑7月,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以㈠本 案被告等人結夥強盜被害人之鑰匙、皮包等物,涉犯刑法第 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㈡被告包圍 並強拉告訴人入車後仍持續毆打告訴人,顯係另行起意傷害 告訴人,應另成立傷害罪;㈢被告5人惡性重大,原審量刑 不符比例原則等為由,提起上訴;被告藍宏文陳隆昇、張 銘峰則以其等所為係妨害自由未遂,應予減輕其刑提起上訴 ,被告張茗傑曾彥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查:被告等於 妨害自由之犯行實施時固曾強行取走被害人之車鑰匙,不讓 被告開車,拉扯期間亦因皮包亦因而遭不詳之人拉下,後來 警察來時包包就在被告陳隆昇所駕駛之車內,被害人取走後 發現裡面手機不見,後來被害人向警察反應,鑰匙、手機才 還給被害人,業經戴依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然查:本 案告訴人係在前往開車時遭妨害自由,則被告僅取走其車鑰 匙,而未以鑰匙開啟被害人在現場之車輛,應認被告等人係 基於妨害自由之意思而取走該鑰匙,尚難認被告等取走被害 人鑰匙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再查本案被告等人欲將告訴人 帶入車內,遭告訴人強力抵抗,並拉扯持續相當一段時間, 且案發後被告藍宏文陳隆昇張銘峰均一直圍繞著被害人 ,被告張茗傑曾彥博於到場後亦一直圍繞著告訴人,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其中1人或數人拉下被害人皮包後有 將皮包打開觀察其內財物並取走手機之行為,自亦難認被告 等人於妨害自由之同時有強盜被害人皮包內手機之意思,而 被害人之皮包既被放置於其被塞進之自用小客車內,而非由 拉下該皮包之人取走,亦無從證明拿取該皮包之人有將皮包 據為已有之意思,況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5人係基於強 盜之意思而為妨害自由犯行,縱被告中其中一人臨時起意強 取財物,就其餘被告而言,當屬無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可言, 而強取之人既係臨時起意,自無所謂與前開被訴妨害自由之 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有所謂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縱使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罪 事證存,亦屬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非本案得以審判 之範圍,是公訴人前開㈠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再依告訴 人之前開證詞,告訴人在前揭時間均持續掙扎抵抗因而遭毆 打,原審認被告藍宏文陳隆昇毆打告訴人以使告訴人放棄 掙扎,應屬合理,被告等人與其並不認識告訴人,亦無可能 與告訴人有怨隙,難認被告藍宏文陳隆昇張銘峰係無端 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是公訴人上訴意旨㈡亦無理由;再按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說明量 刑之依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公訴人上訴意旨㈢部 分,亦難認有理由,至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業經本院於前開判 決理由說明其等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自亦無理由,本件上 訴均應予駁回。
丙、被告張茗傑曾彥博被訴傷害致告訴人頭部傷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茗傑曾彥博與共同被告藍宏文、陳 隆昇及張銘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8日凌 晨1時51分許,先由共同被告陳隆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藍宏文張銘峰桃園縣桃園市○ ○街000號之「日光流域社區」前等候告訴人下樓,待告訴 人出現後,共同被告藍宏文陳隆昇張銘峰即強拉告訴人 上車,惟因告訴人不從而予抗拒,該等3人遂憤而共同徒手 毆打告訴人,並強將告訴人拉進前開車內,而告訴人於掙扎 中趁隙欲自車門另一側逃走,再遭該等3人攔阻並動手毆打 ,適被告張茗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 曾彥博抵達現場,其等2人見狀即加入而共同毆打及強拉告 訴人進入車內,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雙 眼球挫傷」(不包含四肢部分,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



前述)之傷害,因認被告張茗傑曾彥博均各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 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最 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可為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 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 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 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 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 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茗傑曾彥博2人於上開時、地,涉共同 對告訴人犯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共同被告藍宏 文、陳隆昇張銘峰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暨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茗傑曾彥博均堅詞



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何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傷 之犯行,並均辯稱:當日其等到場並無毆打告訴人等語。四、經查:告訴人前於警詢中雖曾證稱:被告張茗傑曾彥博當 日於駕車到場並下車後,即有出手毆打其頭部云云(見他字 6516號卷第49頁反面),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 :被告張茗傑曾彥博2人當日對其並無毆打行為等語(見 原審卷第216頁),則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前於警詢中所為 有關被告張茗傑曾彥博當日有出手毆打其頭部,此一顯與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所為當日其等2人對其並無毆打之 舉互核兩歧之不一證述,即逕認被告2人當日有何毆打告訴 人頭部行為。次查,告訴人當日確有先遭共同被告藍宏文陳隆昇張銘峰共同強行拉扯以欲將其塞入車內,且告訴人 於趁隙欲逃離之時,並分別各遭共同被告藍宏文毆打巴掌及 共同被告陳隆昇毆打頭部,而後待被告張茗傑曾彥博駕車 到場後,其等2人復對告訴人有施以勾脖、摀嘴及強行推塞 入車之強暴行為,且告訴人當日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雙眼球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各節,既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依各被告當日毆打、拉扯告訴人之情可知,告訴人所 受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雙眼球挫傷此等傷害,顯係共同被 告陳隆昇藍宏文於當日對告訴人所為毆打頭部及毆打巴掌 行為所致此情,首堪推認,蓋被告張茗傑曾彥博當日到場 後,既僅對告訴人有勾脖、摀嘴及推塞之舉,而未有何毆打 告訴人頭部、眼部抑或打巴掌之行為,又依卷內所附之上開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頸部與嘴部既均未受有任何傷害,則 被告張茗傑曾彥博當日對告訴人所施以之勾脖及摀嘴等動 作,自均未對告訴人之身體造成任何傷害,且未於藍宏文陳隆昇毆打告訴人時在場參與拉扯行為,則告訴人當日所受 前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雙眼球挫傷之傷害,自與其等2人 無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茗傑及曾彥 博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2人犯有此部分罪行,是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 及說明所示,此部分自應分別各為被告張茗傑曾彥博無罪 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開被告2人有與其餘被告共同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受有傷害,應另為有罪之諭知等語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隆昇張銘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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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