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志偉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毛仁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斌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郜憲一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楊仁維
義務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被 告 蘇俊達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方人傑
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律師
段思妤律師
林 凱律師
被 告 林合泰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81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567 號、
第10568 號、101 年度偵字第892 號、第893 號、第894 號、第
8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⑴鄧志偉、黃斌、郜憲一、楊仁維、蘇俊達重傷未遂部分;⑵鄧志偉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佳真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6 、7 所示部分、被訴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花」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奶罩」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販賣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8 、9 所示部分;⑶林合泰被訴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花」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奶罩」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販賣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㈦編號1 、2 所示部分;⑷鄧志偉、郜憲一、楊仁維、林合泰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鄧志偉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佳真即原
判決附表一㈠編號6 、7 所示部分及被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花」之成年男子、綽號「奶罩」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販賣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8 、9 所示部分均無罪。黃斌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郜憲一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楊仁維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蘇俊達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林合泰被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花」之成年男子、綽號「奶罩」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販賣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㈦編號1 、2 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鄧志偉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二㈢編號1 所示之物、西瓜刀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郜憲一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西瓜刀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蘇俊達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並於97年1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9年3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林合泰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190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黃斌、鄧志偉、郜憲一、楊仁維、蘇俊達、方人傑為朋友關 係。緣郜憲一於100 年10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00號青 樓麗緻茶館前,與少年張○元(85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發生車禍擦撞事件,張○元即將上情告以陳昱廷,又 於同月中旬某日,楊仁維之車輛在新竹市○○路00號格瑞斯 大樓前疑似遭張○元、陳昱廷砸毀,因上開糾紛雙方心生不 滿而互有嗆聲要拼輸贏,葉家偉便聯繫張○元、陳昱廷與黃
斌相約談判。黃斌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為上開談判事宜, 遂於同月20日晚間某時許,邀集鄧志偉、楊仁維、蘇俊達、 方人傑(以上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郜憲一(行為時未 滿20歲)等人,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段000號棋霖開發 辦公室集合,共同謀議商討達成由黃斌、鄧志偉、郜憲一、 楊仁維與張○元、陳昱廷談判,蘇俊達、方人傑則負責在外 支援,如果談判不成即持西瓜刀揮砍之共識,而黃斌、鄧志 偉、郜憲一、楊仁維、蘇俊達、方人傑均可預見所持用之西 瓜刀甚為鋒利,倘若朝人體之頭部、背部、腰部、手部、腳 部揮砍,極易造成大量出血,且易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竟猶共同基於縱發生此情亦不違反渠等本意之使人 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由黃斌、郜憲一、楊仁維搭乘一部車 輛赴約談判,鄧志偉、蘇俊達、方人傑則共乘另一部車輛跟 隨,並攜帶西瓜刀4支等物。於同月21日凌晨1時許,雙方先 在新竹市中正路、經國路85度C 咖啡店附近碰面,並由黃斌 下車與張○元、陳昱廷、葉家偉商談後,改約在新竹市○○ 路000 號越色卡拉OK店談判,隨後即由黃斌、郜憲一、楊仁 維在越色卡拉OK店2 樓編號B1包廂內與張○元、陳昱廷進行 談判,並由葉家偉陪同在場,期間鄧志偉亦進入B1包廂內對 張○元稱:「已經去你家堵了2 天,算你幸運沒出門,不然 早就被我處理。」等語,另對葉家偉稱:「這件事不可能這 樣就算一定要戰到底,你(葉家偉)能保他(張○元)到什 麼程度,就算今天把他(張○元)保走,也不能保證他(張 ○元)等一下回到家會怎樣。」等語,未久雙方因談判並未 達成共識不歡而散,黃斌、鄧志偉、郜憲一、楊仁維即至越 色卡拉OK店1 樓大門處。斯時因黃斌、鄧志偉、郜憲一、楊 仁維、蘇俊達、方人傑誤認張○元、陳昱廷有攜帶槍械,蘇 俊達、方人傑乃依先前在棋霖開發辦公室談妥之共識,自其 等搭乘車輛上取出西瓜刀分予郜憲一、楊仁維,而張○元、 陳昱廷則至其內已有陳信宇、范中令、古文言等人之越色卡 拉OK店2樓編號VIP包廂內,藉由對外窗戶查看情狀,郜憲一 、楊仁維、蘇俊達、方人傑各持西瓜刀1 支後隨即衝向張○ 元、陳昱廷所在之VIP 包廂,而黃斌、鄧志偉亦同衝向VIP 包廂,陳昱廷見狀即鎖上VIP包廂之房門,然蘇俊達仍持續 踹門欲衝入VIP包廂內,陳信宇開啟VIP包廂之房門後本欲阻 擋郜憲一、楊仁維、蘇俊達、方人傑等人持西瓜刀揮砍,然 遭黃斌、鄧志偉攔阻推擠至牆邊,隨後郜憲一、楊仁維、蘇 俊達、方人傑即分持西瓜刀朝陳昱廷之背部、腰部、手部及 腳部揮砍,朝張○元之頭部、背部、腰部、手部及腳部揮砍 ,陳昱廷、張○元旋即揮舞雙手抵擋並逃離求救,然郜憲一
、楊仁維、蘇俊達、方人傑等人仍不罷手,猶將陳昱廷、張 ○元拉回,且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謾罵叫囂:「不要給他跑! 給他死!」等語,黃斌、鄧志偉則係站立在VIP包廂門口, 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謾罵叫囂:「給他死!」等語,郜憲一 、楊仁維、蘇俊達、方人傑等人並接續持西瓜刀揮砍,致陳 昱廷受有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左側髕骨韌 帶完全斷裂、右手尺側腕伸肌腱斷裂、右上臂撕裂傷合併肌 肉斷裂、背部及左腰切割傷等傷害,張○元受有全身多處切 割傷併肌腱肌肉受損、頭部9公分、右上肢15公分、10公分 ×2. 8公分、7公分、左上肢20公分、背部12公分、5公分、 2 公分、右腰17公分、右下肢20公分、10公分等傷害,郜憲 一、楊仁維、蘇俊達、方人傑等人持西瓜刀朝張○元、陳昱 廷揮砍歷時約1 分鐘,直至黃斌、鄧志偉、郜憲一、楊仁維 、蘇俊達、方人傑等人聽聞:「警察來了!」之呼喊聲,始 罷手離去。嗣於同月21日凌晨1時52分許、2時許,新竹市消 防局人員據報趕赴現場,將張○元、陳昱廷送至醫院就診, 始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又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0 0年10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新竹市○○路000號越色卡拉OK店搜索,扣得與本 案無關之西瓜刀1支及陳信宇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監視器主機1 台、空氣槍1支、塑膠彈丸2包、鋼瓶1支等物。三、鄧志偉、郜憲一、林合泰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運輸、持有,竟分別或共同為下 列犯行:
㈠鄧志偉部分:
1.鄧志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與附表一㈠編號 1 至5 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㈠編號1 至5 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㈠編號1 至5 所示之愷他命數量 及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㈠編號1 至5 所示 之相對人。
2.鄧志偉另行起意,與林合泰〈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詳 後三、㈢所述〉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約 定由林合泰負責出資,再交由鄧志偉向他人購入愷他命後轉 售牟利,而鄧志偉需以每月給付所取得資金之百分之七,或 以每賣出1,000 公克愷他命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又或以每賣出500 公克愷他命給付20,000元之方式分配利潤 予林合泰。兩人謀議既定,林合泰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與鄧志偉聯繫後, 於100 年9 月26日依約出資300,000 元,鄧志偉則依計劃於
附表一㈠編號6 (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10,下同)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㈠編號6 所示之愷他命數量及金額, 向附表一㈠編號6 所示之相對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預 計轉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然尚未將愷他命轉售實際交付他 人前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嗣鄧志偉於職司偵查職務之人 員尚不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所為此部分犯行 並接受裁判,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3.鄧志偉另行起意,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㈠編號7 (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11,下同)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以附表一㈠編號7 所示之愷他命數量及金額,向 附表一㈠編號7 所示之相對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委 由甘仁杰(業據原審以甘仁杰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以及於本案判確定後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 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777-DT號, 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愷他命自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號古華飯店前,運輸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預 計轉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然尚未將愷他命轉售實際交付他 人前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
㈡郜憲一部分:
郜憲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 表一㈡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㈡編號1 至3 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㈡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以附表一㈡編號1 至3 所示之愷他命數量及金額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㈡編號1 至3 所示之相對 人。嗣郜憲一於職司偵查職務之人員尚不知悉其所為上開犯 行前,主動供出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而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㈢林合泰部分:
林合泰與鄧志偉〈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詳前三、㈠、 2.所述〉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 合泰負責出資,再交由鄧志偉向他人購入愷他命後轉售牟利 ,而鄧志偉需以每月給付所取得資金之百分之七,或以每賣 出1,000公克愷他命給付30,000元,又或以每賣出500公克愷 他命給付20,000元之方式分配利潤予林合泰。二人謀議既定 ,林合泰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 張)與鄧志偉聯繫後,於100年9月26 日依約出資 300,000 元,鄧志偉則依計劃於附表一㈢〈即原附表一㈦編
號3 ,下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㈢所示之愷他命 數量及金額,向附表一㈢所示之相對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預計轉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然尚未將愷他命轉售實際 交付他人前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
四、本件經檢警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及拘提、逮捕後,先後於下 列時間地點查獲鄧志偉等人,並扣得下列相關證物: ㈠於100 年11月7 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000 號7 樓拘提鄧志偉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㈠所示之 物。
㈡於100 年11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拘 提黃斌到案。
㈢於100 年11月7 日晚間7 時46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000 號7 樓拘提郜憲一到案,並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 ㈣於100 年11月7 日晚間7 時47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000 號7 樓拘提楊仁維到案,並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施用 毒品器具1 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等物。
㈤於100 年11月25日下午2 時38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拘提蘇俊達到案,且為警於100 年10月21日凌晨1 時40分 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附近扣得蘇俊達持以行兇之西瓜 刀1 支。
㈥於100 年11月7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3 樓之12拘提方人傑到案,並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 台、 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 ㈦於100 年12月13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街00號4 樓拘提林合泰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㈢所示 之物。
五、案經陳昱廷、少年張○元之父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鄧志偉、黃斌、郜憲一、楊 仁維、方人傑、蘇俊達重傷未遂罪,及被告鄧志偉、郜憲一 、楊仁維、方人傑、林合泰與吳佳真、馮揚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及甘仁杰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刑在案。被
告鄧志偉、黃斌、郜憲一、楊仁維、蘇俊達均不服而提起上 訴,被告蘇進達於102 年4月22日、被告楊仁維於102年5月2 日已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00、98 頁),然檢察官僅就被告鄧志偉、黃斌、郜憲 一、楊仁維、方人傑、蘇俊達重傷未遂罪及被告鄧志偉、林 合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吳佳 真、馮揚、被告楊仁維、方人傑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及甘仁 杰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均已確定,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故 本件審理範圍限於被告鄧志偉、黃斌、郜憲一、楊仁維、方 人傑、蘇俊達被訴重傷未遂罪,及被告鄧志偉、郜憲一、林 合泰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信宇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鄧志偉、郜憲一、楊仁 維關於其自己以外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 之例外規定,且為被告黃斌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爭執其 等證據能力,故依上開規定,證人陳信宇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鄧志偉、郜憲一、子 ○○關於其自己以外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證據。
㈡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鄧志偉、黃斌、郜憲一、楊仁維、蘇俊達 、方人傑、林合泰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本院 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 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即重傷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方人傑對此部分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上訴人即被告鄧志偉、郜憲一及被告黃斌、楊仁維、蘇俊 達固坦承於100年10月21 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越色卡拉OK店2樓編號B1 包廂內,先由郜憲一、楊仁維、 鄧志偉與證人張○元、陳昱廷進行談判,並由證人葉家偉陪 同在場,未久雙方因談判並未達成共識不歡而散,因渠等誤 認證人張○元、陳昱廷有攜帶槍械,被告郜憲一、楊仁維、 蘇俊達、方人傑隨即分持西瓜刀衝向證人張○元、陳昱廷所 在之2樓VIP包廂,朝陳昱廷之背部、腰部、手部及腳部揮砍 ;朝張○元之頭部、背部、腰部、手部及腳部揮砍,斯時其 與被告鄧志偉則係站立在VIP 包廂門口,惟均矢口否認有重 傷害未遂犯行。被告鄧志偉辯稱:「伊認為伊與本件無關, 有與郜憲一他們在棋霖開發辦公室集合,…只有伊有車子, 有討論別人先動手的話,伊等要自衛,但沒有討論砍人家、 殺人家,…伊本身沒有拿刀子,伊人已經在1樓,他們衝上 去2樓,後來伊聽到包廂有打鬧的聲音,伊才與黃斌一起衝 上去,伊等衝上去的時候,差不多就要結束下來,所以伊那 時候才會被擋在門口,那時陳信宇在門口,伊知道他們殺紅 了眼,伊就抱著陳信宇,伊沒有砍也沒有罵,伊洵無重傷未 遂犯行。」云云;被告黃斌辯稱:「伊等於100 年10月20日 晚上某時許在棋霖開發辦公室僅達成正當防衛之共識,且當 郜憲一、楊仁維、蘇俊達、方人傑分持西瓜刀朝張○元、陳 昱廷揮砍時,伊亦有出言制止並拉開方人傑一同離去,難認 與鄧志偉、郜憲一、楊仁維、蘇俊達、方人傑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伊等到那邊之後,也沒人拿刀或安排誰拿刀砍 誰,伊本身沒有拿刀,在案發的時候,伊有試著阻止,但無 法拉這麼多人,伊有拉著方人傑,伊洵無重傷未遂犯行。」 云云;被告郜憲一辯稱:「伊有拿刀,但伊沒有砍人,伊沒 有殺人及重傷害的意思,刀子是方人傑給伊的,伊等那邊去 越色卡拉OK是談和解,伊洵無重傷未遂犯行。」云云;被告 楊仁維辯稱:「伊承認我有砍傷人,但是伊等沒有事先謀議 ,沒有要讓被害人死亡或是重傷的意圖,伊砍的也是被害人 的手、腳,沒有要殺害及重傷他的意思,伊洵無重傷未遂犯 行。」云云;被告蘇俊達辯稱:「伊等到越色卡拉OK店,對 方有拿槍出來,也叫人來,伊等才拿刀子上去,沒有殺人及 重傷的意思,伊洵無重傷未遂犯行。」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方人傑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185 頁、本院102 年11月21日審理筆 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少年張○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跟郜憲一發生車禍糾紛。(問:在警察局稱當初這事情綽號 表子的人,因為機車排氣管的事情,傳話說要與陳昱廷輸贏
,是否如此?)不是,是對方說要賠錢,對方說要的話就拿 ,不要的話就輸贏。我們兩人去談時,身上都沒有帶防身的 東西。在談的時候,鄧志偉後來有進來說,事情不可能這樣 算了,一定要算到底。(問:後來鄧志偉還有稱,去你〈張 ○元〉家堵兩天了,是你幸運沒有出門,不然就處理了,是 否如此?)是的。鄧志偉說,現在放你走,我也不能保證你 (張○元)能安全回家。除了蘇俊達、方人傑、楊仁維、郜 憲一外,沒有人拿刀了。就他們四人拿刀子而已。後來對方 就衝進來,砍陳昱廷的頭,陳昱廷用手去擋,陳昱廷要跑, 對方就說,不要給他走、給他死,對方就往陳昱廷的背、腳 部砍。砍陳昱廷頭、手的人是蘇俊達、方人傑、郜憲一、楊 仁維,這四人都有動手。之後陳昱廷坐下後,對方就換砍我 了。上述這四人即蘇俊達、方人傑、郜憲一、楊仁維砍我, 他們朝我的身體部位砍,還有對我的頭砍。(問:你的意思 是說上開這四人就是對你亂砍?)是的,他們還有說,給你 (張○元)死等語。當時我有準備到窗戶處要跳窗,因為我 被砍到的時候,我往窗戶靠近準備要跳窗,對方還將我拉回 來。對方拉我回來後,還繼續砍,我全身都是血。在這當中 ,鄧志偉、黃斌在外面叫囂。鄧志偉、黃斌兩人是站在包廂 門口指使另外四人砍、叫囂。(問:你剛剛說不知道是誰講 說,給他跑、給他死,你現在如何確定是鄧志偉、黃斌講的 ?)四個人砍我時,有人有說,不要給他跑、給他死,但我 不知道是誰講的,之後我有聽到鄧志偉、黃斌有在門口講, 給他死等語、罵髒話,國語、台語等。」等語大致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210頁背面至第21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昱 廷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我及張○元於100年10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越色卡拉OK店2樓編號B1包廂內 與黃斌、郜憲一、楊仁維進行談判,並由葉家偉陪同在場, 期間鄧志偉亦進入B1包廂內對少年張○元稱:『已經去你家 堵了2 天,算你幸運沒出門,不然早就被我處理』等語;對 葉家偉稱:『這件事不可能這樣就算一定要戰到底,你(葉 家偉)能保他(張○元)到什麼程度,就算今天把他(張○ 元)保走,也不能保證他(張○元)等一下回到家會怎樣』 等語,未久雙方因談判並未達成共識不歡而散,隨後郜憲一 、楊仁維、蘇俊達、方人傑各持西瓜刀1 支衝向我及張○元 所在之2 樓VIP包廂,而黃斌、鄧志偉亦同衝向VIP包廂,我 見狀即鎖上VIP包廂之房門,然蘇俊達仍持續踹門欲衝入VIP 包廂內,陳信宇開啟VIP 包廂之房門後本欲阻擋郜憲一、楊 仁維、蘇俊達、方人傑等人持西瓜刀揮砍,然遭黃斌、鄧志 偉攔阻推擠至牆邊,郜憲一、楊仁維、蘇俊達、方人傑隨即
分持西瓜刀朝我及張○元揮砍,我及張○元旋即揮舞雙手抵 擋並逃離求救,然郜憲一、楊仁維、蘇俊達、方人傑等人仍 不罷手,猶將我及張○元拉回,且謾罵叫囂:『不要給他跑 ,給他死』等語,黃斌、鄧志偉則係站立在VIP包廂門口, 亦謾罵叫囂:『給他死』等語,郜憲一、楊仁維、蘇俊達、 方人傑等人並接續持西瓜刀揮砍我及張○元。」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背面至第226頁),並有100 年度聲搜字 第526 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消防局101年8月20日局消勤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救護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 1年8月2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平面圖 1件及搜索照片14張、棋霖開發辦公室照片2張、證人陳昱廷 、張○元之傷勢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2523 號卷〈下稱他字第2523號卷〉第27、43至45、47至53、76、 255、329至332頁、101年度偵字第895號卷〈下稱偵字第895 號卷〉第461至463、483至485頁;原審卷一第63至65、78至 80、89至91頁),復有被告蘇俊達持以行兇之西瓜刀1支等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方人傑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被告郜憲一於100 年10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00號青樓 麗緻茶館前,與證人張○元發生車禍擦撞事件,證人張○元 即將上情告以證人陳昱廷,又於同月中旬某日,被告楊仁維 之車輛在新竹市○○路00號格瑞斯大樓前疑似遭證人張○元 、陳昱廷砸毀,因上開糾紛雙方心生不滿而互有嗆聲要拼輸 贏,證人葉家偉便聯繫證人張○元、陳昱廷與被告黃斌相約 談判。被告黃斌為上開談判事宜,遂於同月20日晚上某時許 ,邀集被告鄧志偉、郜憲一、楊仁維、蘇俊達、方人傑等人 ,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段000號棋霖開發辦公室集合, 共同謀議商討達成由被告黃斌、鄧志偉、郜憲一、楊仁維與 證人張○元、陳昱廷談判,被告蘇俊達、方人傑則負責在外 支援之共識,隨後由被告黃斌、郜憲一、楊仁維搭乘一部車 輛赴約談判,被告鄧志偉、蘇俊達、方人傑則共乘另一部車 輛跟隨,並攜帶西瓜刀4支等物。於同月21日凌晨1時許,雙 方先在新竹市中正路、經國路85 度C咖啡店附近碰面,並由 被告黃斌下車與證人張○元、陳昱廷、葉家偉商談後,改約 在新竹市○○路000號越色卡拉OK 店談判,隨即由被告黃斌 、郜憲一、楊仁維在越色卡拉OK店2樓編號B1 包廂內與證人 張○元、陳昱廷進行談判,並由證人葉家偉陪同在場,期間 被告鄧志偉亦進入B1包廂內對證人張○元稱:「已經去你家 堵了2 天,算你幸運沒出門,不然早就被我處理」等語;對
證人葉家偉稱:「這件事不可能這樣就算一定要戰到底,你 (葉家偉)能保他(張○元)到什麼程度,就算今天把他( 張○元)保走,也不能保證他(張○元)等一下回到家會怎 樣」等語,未久雙方因談判並未達成共識不歡而散,被告黃 斌、鄧志偉、郜憲一、楊仁維即至越色卡拉OK店1 樓大門處 。斯時因被告黃斌、鄧志偉、郜憲一、楊仁維、蘇俊達、方 人傑誤認證人張○元、陳昱廷有攜帶槍械,被告郜憲一、楊 仁維、蘇俊達、方人傑便各持西瓜刀1 支衝向證人張○元、 陳昱廷所在之VIP包廂,而被告黃斌、鄧志偉亦同衝向VIP包 廂,證人陳昱廷見狀即鎖上VIP包廂之房門,然被告蘇俊達 仍持續踹門欲衝入VIP包廂內,證人陳信宇開啟VIP包廂之房 門後,被告郜憲一、楊仁維、蘇俊達、方人傑隨即分持西瓜 刀朝證人陳昱廷之背部、腰部、手部及腳部揮砍;朝證人張 ○元之頭部、背部、腰部、手部及腳部揮砍,證人陳昱廷、 張○元旋即揮舞雙手抵擋並逃離求救,然被告郜憲一、楊仁 維、蘇俊達、方人傑等人仍不罷手,猶將證人陳昱廷、張○ 元拉回並接續持西瓜刀揮砍,致證人陳昱廷受有左側橈、尺 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左側髕骨韌帶完全斷裂、右手尺 側腕伸肌腱斷裂、右上臂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背部及左腰 切割傷等傷害,證人張○元受有全身多處切割傷併肌腱肌肉 受損、頭部9公分、右上肢15公分、10公分×2.8公分、7 公 分、左上肢20公分、背部12公分、5公分、2公分、右腰17公 分、右下肢20公分、10公分等傷害,期間被告黃斌、鄧志偉 則係站立在VIP 包廂門口等情,業據被告黃斌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鄧志偉、郜 憲一、楊仁維、蘇俊達、方人傑分別於原審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7、244至252頁;原審卷二第 125至133頁)。另證人郜憲一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有持 刀。當時我們持刀的是陸續、前前後後。有3、4位持刀。當 天是拿西瓜刀,是方人傑從車上拿刀子給我跟楊仁維,然後 他們就衝上去。」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 ,證人楊仁維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本案發生之前,有在棋 霖開發辦公室,我們6個人都在。我有拿開山刀攻擊被害人 。…在攻擊被害人的過程中,有看到被害人他們是反抗跌倒 坐在地上,還有被我們拿刀子攻擊,是要給他們一個教訓。 」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證人方人傑於 本院審理結證稱:「我衝上去時有拿刀子攻擊被害人。與其 他被告在棋霖開發辦公室集合,帶幾把刀不記得。有帶西瓜 刀。傷害被害人的手與腳。」等語(見本院102 年11月21日 審理筆錄),亦可信為真實。
㈢被告黃斌、鄧志偉、郜憲一、楊仁維、蘇俊達、方人傑係共 同基有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
1.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 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 者,亦祇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 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又按刑 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 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按,「刑法 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2 種,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 例可資參照。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 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 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 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9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再按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 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 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傷勢輕重程度 、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之被 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對標 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 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 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形等 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2.本件係因被告郜憲一於100 年10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 00號青樓麗緻茶館前,與證人張○元發生車禍擦撞事件,證 人張○元即將上情告以證人陳昱廷,又於同月中旬某日,被 告楊仁維之車輛在新竹市○○路00號格瑞斯大樓前疑似遭證 人張○元、陳昱廷砸毀,因上開糾紛雙方心生不滿而互有嗆 聲要拼輸贏,然證人張○元、陳昱廷與被告黃斌、鄧志偉、 郜憲一、楊仁維、蘇俊達、方人傑間前未曾有何糾紛肇生嫌
隙等情,已據證人張○元、陳昱廷證述在卷(見他字第2523 號卷第6頁、第11頁、第20頁;原審卷一第211頁、第216 頁 背面、第221頁背面),衡情被告黃斌、鄧志偉、郜憲一、 楊仁維、蘇俊達、方人傑是否會因此即有置證人張○元、陳 昱廷於死之決心,尚非無疑。又證人張○元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對方4 個人都有持刀,我們手上沒有武器,當然沒有 反抗能力。這些人,沒有人試圖抓我的手腳,讓其他的人砍 。這些人,也沒有用這樣的方式對陳昱廷。」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14、217頁),倘被告郜憲一、楊仁維、蘇俊達、方 人傑持西瓜刀揮砍時,即具有使證人張○元、陳昱廷喪失生 命之故意,在證人張○元、陳昱廷當時手無寸鐵,且無反抗 能力之情下,豈有僅各持刀揮砍數下,而未先壓制證人張○ 元、陳昱廷之身體,再持西瓜刀朝證人張○元、陳昱廷之要 害部位揮砍,以遂其等目的之理。另觀諸證人陳昱廷係左側 橈、尺骨、左側髕骨、右手尺側腕、右上臂、背部及左腰等 處遭揮砍,證人張○元係頭部、右上肢、左上肢、背部、右 腰、右下肢等處遭揮砍,若渠等果有使證人張○元、陳昱廷 喪失生命之意,以被告郜憲一、楊仁維、蘇俊達、方人傑等 人年輕力盛,且當時手持利刃,而證人張○元、陳昱廷手無 寸鐵,其等大可猛力刺擊胸、頸、心臟等致命要害部位,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