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388號
TPHM,102,上訴,1388,20131218,1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夙媛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李詩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03號、第8048號
、第9642號、第23243號、第23224號、第23245號、第24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六編號4、編號7至11、編號13至16所示各罪所處罪刑,暨同附表六編號2至4及編號6至22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夙媛犯事實欄壹、二㈢,以及事實欄壹、三㈡關於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宣告之刑與上訴駁回之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3、6、12、17至22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被訴於101年1月21日冒用許玉玫名義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壹、鄭夙媛係旅遊從業人員,平日以招攬旅客出遊、代訂飯店住 宿為業,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鄭夙媛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 他法律行為,竟於民國99年10月起至100 年2 月止,以未經 合法設立登記之「大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4 樓,下稱大丞旅行社)名義,對外 經營、招攬旅遊業務,並為旅客代訂飯店住宿(詳如犯罪事 實欄二、五、六所載)。
二、國外沙巴旅遊團部分:
鄭夙媛於99年10月間,因前曾參加過其舉辦國內旅遊團之翁 蕙君向鄭夙媛表示,希望請鄭夙媛代辦如附表一所示23人之 國外沙巴旅遊團,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偽應允 代辦,以大丞旅行社名義與翁蕙君簽訂國外(團體)旅遊契 約書,佯稱每人團費為新臺幣(下同)25,400元,並於99年



12月中至100年11月間向翁蕙君誆稱需先繳付定金,致翁蕙 君陷於錯誤,誤信鄭夙媛將代其等辦理出團旅遊事宜,因而 陸續於99年12月17日、21日、30日及100年1月27日分別匯款 70,000元、130,000元、75,000元及97,600元(共計372,600 元)至鄭夙媛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南永康分行帳戶)。詎鄭夙媛並未 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實際承辦沙巴旅遊之京城天下旅行社有限 公司(下稱京城旅行社),致如附表一所示23人未能出團旅 遊,始知受騙。
鄭夙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犯意,利用前曾辦理國內高雄義大皇冠假日飯店(下稱義 大皇冠飯店)訂房及上開沙巴旅遊團部分團員欲以刷卡支付 團費之機會,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林霈渝沈素芬之信用 卡卡號及有效日期後,未經林霈渝沈素芬之同意或授權, 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大丞旅行社,各以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授權書之方式,冒用林霈渝、沈素 芬名義,偽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持向喜凱亞溫泉 酒店、義大皇冠飯店等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表示確認林霈 渝、沈素芬消費金額內容而得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意,致上 述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勞務服務,依此方式獲致不法 利益,足生損害於林霈渝沈素芬、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 ㈢鄭夙媛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將翁蕙君所交 付之沙巴旅遊團團費定金372,600元匯予京城旅行社,竟於 100年1月2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分行,匯款6萬元予京 城旅行社後,旋將上開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金額變造為46萬 元,再傳真予京城旅行社之王仁義,用以表示確有將沙巴旅 遊團之定金匯予京城旅行社,足生損害於京城旅行社及新北 市三重區農會。嗣因京城旅行社遲未收受沙巴旅遊團團費, 將此事告知沙巴旅遊團旅客,始查悉上情。
三、國外香港旅遊團部分:
鄭夙媛於99年12月間,向透過友人推薦前來詢問旅遊行程之 吳育美招攬旅遊生意,吳育美即向鄭夙媛表示欲將如附表三 所示16人之國外香港旅遊團交由鄭夙媛承辦,詎鄭夙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偽應允代辦,佯稱每人團費15,000 元,並於99年12月底,以電子郵件向吳育美誆稱每人需先繳 付定金5,000元及刷卡12,000元,再於機場退款2,000元,致 吳育美、陳雅玲、黃惠香古靜芳陷於錯誤,為自己及代家 人分別將3萬元、2萬元、6,600元及15,000元之定金匯款至 鄭夙媛開立之合庫南永康分行帳戶(陳雅玲以其夫林峰正名 義匯款),未料鄭夙媛僅如前述於100年1月28日匯款6萬元



予代辦香港旅遊團之京城旅行社,並未給付全部款項,致如 附表三所示16人須另支付足額費用始能出團旅遊。 ㈡鄭夙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承辦上開香港旅遊團之便,取得如 附表四所示吳育美等6人之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日期後,未經 吳育美等6人之同意或授權,各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在大丞旅行社,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偽造授權書 之方式,冒用如附表四所示吳育美等6人名義,偽刷如附表 四編號1至4所示金額,分別向義大皇冠飯店、京城旅行社、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遊網旅行社)等特約商 店人員行使之,表示確認吳育美等人消費之金額及內容而得 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意,致各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提 供對價之旅宿勞務予鄭夙媛或其指定之旅客,足生損害於如 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吳育美等6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 嗣因吳育美等人於出團前經京城旅行社通知,始查悉上情。四、鄭夙媛利用前次為楊雅菁代訂義大皇冠飯店住宿行程之機會 ,取得楊雅菁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背面 識別碼等資料,詎鄭夙媛竟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基於偽 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楊雅菁同意或授權,於99年11月19日, 在大丞旅行社,以案外人余清貿名義向三二行館訂房時,竟 以楊雅菁之信用卡付款,將楊雅菁上開信用卡資料填載於32 訂房確認及信用卡授權書上,並於持卡人簽名欄為偽造「楊 雅菁」之簽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授權書,再傳真予三 二行館而行使之,冒用楊雅菁之名義,向三二行館偽刷29,4 88元,致三二行館誤信為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提供住宿服務, 足生損害於楊雅菁、匯豐銀行及三二行館。
五、鄭夙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2月20日,向汪燦焜佯 稱大丞旅行社有與墾丁亞曼達會館(下稱亞曼達會館)簽約 ,可以較優惠之價格代訂房間,致汪燦焜陷於錯誤,因而委 由鄭夙媛代為訂購100年4月29日、30日之亞曼達會館房間5 間,金額共計36,080元,並於同日及100年1月29日分別匯款 15,000元及21,080元至鄭夙媛開立之合庫南永康分行帳戶, 嗣汪燦焜於100年3月11日從網路新聞得知鄭夙媛涉嫌詐欺, 遂去電詢問亞曼達會館,始知5間房之消費金額應為79,050 元,且訂房已因鄭夙媛未付款予亞曼達會館而取消,鄭夙媛 已不知去向。
六、鄭夙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奇摩拍賣網站以FORMOSA國 內外精緻旅遊網站名義,佯稱出售100年2月4日新竹關西六 福莊生態度假飯店(下稱六福莊飯店)房間4間,金額共計 68,740元,致莊婉琳陷於錯誤,因而於100年1月5日與鄭夙



媛聯繫購買上開六福莊飯店房間4間,並於同日及同年2月7 日分別匯款3萬元及38,740元至鄭夙媛開立之合庫南永康分 行帳戶,詎鄭夙媛收受上開款項後,僅代為向六福莊飯店訂 房,而未於期限內支付款項,致六福莊飯店取消訂房。嗣莊 婉琳於因故未能前去住房,並於期限內向鄭夙媛取消上開訂 房,鄭夙媛雖承諾全額退費,卻遲不退款予莊婉琳莊婉琳 因而去電詢問六福莊飯店,始得知上情。
七、鄭夙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奇摩拍賣網站以FORMOSA 國 內外精緻旅遊網站名義,佯稱出售義大皇冠飯店旅遊行程, 致高雅琪陷於錯誤,因而於100年1月24日,向鄭夙媛購買上 開義大皇冠飯店房間3間,預定入住日期為100年1月25日, 並於100年2月1日將住宿費用20,460元全數匯款至鄭夙媛開 立之合庫南永康分行帳戶,嗣經高雅琪義大皇冠飯店查詢 後,始得知鄭夙媛雖協助訂房,然並未將其所支付之款項交 付予義大皇冠飯店,只得另行以自己之信用卡付款以前去住 宿,後鄭夙媛遲不退款予高雅琪高雅琪始悉受騙。八、鄭夙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黃曉姍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 ,冒用黃曉姍之名義,填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 於其上偽造黃曉姍之簽名3枚,再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 而行使之,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黃曉姍本人申 請信用卡且有還款能力及意願,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予鄭夙媛,足生損害於黃曉姍及國泰世華 銀行核卡之正確性。嗣鄭夙媛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先在上開信用卡 背面簽署其英文代號「Super」後,即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 間、地點,使用上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並在簽帳單 上簽署「Super」或「鄭夙媛」之名義(詳如附表五所示) ,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國泰 世華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致各該特約商 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所為之消費,遂 允諾交易,並先後交付鄭夙媛所購之財物或服務,足生損害 於黃曉姍、國泰世華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嗣國泰世華銀行 接獲同業照會,經去電詢問黃曉姍黃曉姍表示從未申請該 信用卡,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易遊網旅行社、國泰世華銀行告訴,楊雅菁莊婉琳高雅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翁蕙君林霈渝許玉玫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吳育美吳育滿、陳雅 玲、黃惠香吳育新古靜芳、聯邦銀行、台新銀行、玉山 銀行、萬泰銀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汪燦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壹、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未依公司法第19條辦理登記,而以大丞旅行社 名義,於事實欄二、五、六所載之時間承接旅遊業務或代訂 飯店之事實,直承不諱並有大丞旅行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臺北市政府100年12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 1年7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0年12 月1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1年4月20日經授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第7803卷㈡第52、 121、122頁、原審卷㈠第192-1、193-1頁),及其被告以大 丞旅行社名義與告訴人翁蕙君簽訂之國外(團體)旅遊契約 書、FORMOSA旅遊(電子商務)(團體)/FIT訂房通知單2紙 (亞曼達會館、六福莊飯店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見他3306 卷第14至15頁,永康分局卷第68頁、偵字第20618卷第51頁



)足稽,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壹、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大丞旅行社名義為翁蕙君等人代辦國外 沙巴旅遊行程,並收受定金372,600元,其後確因故未能出 團。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收到 錢之後是交給許惠珍許惠珍收了錢就跑掉了,因為大丞旅 行社沒辦法出團,我才將案子轉給京城旅行社,也有給京城 旅行社定金6萬元,但後來訂不到機位所以沒有出團;而林 霈渝信用卡被盜刷部分我不知情,我只承接業務,並未經手 收費,沈素芬刷卡是支付團費,因為沒有刷卡機,所以才刷 義大皇冠飯店的款項;我只有匯款6萬元給京城旅行社,不 知道為何匯款申請書上會變成46萬元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壹、二㈠部分:
被告於上揭時,地佯以辦理國外沙巴旅遊團而向翁蕙君等人 收取團費,致翁蕙君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旅遊費用一節,業 據:⑴告訴人即證人翁蕙君於警詢證稱:我是仁聚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為辦理員工旅遊,我於99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 訂國外沙巴旅遊契約,共計23人,每人25,640元,出團日期 為100年2月8日或10日,旅遊天數為5天,被告係以大丞旅行 社名義與我們簽約,我已依約於99年12月17日匯款7萬元, 於12月21日匯款13萬元,於12月30日匯款75,000元及於100 年1月27日匯款97,600元,總計372,600元,被告簽約後就私 下將我們的團轉給京城旅行社,但後來也沒有依約出團,京 城旅行社王仁義於100年1月28日上午跟我說沒有收到被告支 付沙巴旅遊團團費等語(見他字第3306號卷第38至39頁反面 ),核與偵查所證:我請被告幫我們安排沙巴旅遊,大約在 99年10月就開始跟被告說,後來也有匯款給她,並且在99年 12月26日簽約,我是主辦人,所以我於12月17日匯款7萬元 、12月21日匯款13萬元,再請林霈渝代匯75,000元,餘款則 由被告各自找團員刷卡或付現,團費都已經付清,她本來說 是大丞旅行社承辦,後來京城旅行社通知我,我才知道被告 把我們的團轉給京城旅行社,且我們的團費也沒有付清給京 城旅行社等語(見偵7803卷㈠第65、66頁),及於原審證稱 :我與被告是於99年10月為了辦理員工旅遊認識的,簽約時 間應該是11月或12月,被告先拿制式合約給我簽,但行程尚 未確定,所以只是先簽約,付定金委託被告,我有給被告一 份明細表,約有23人參加,簽約時有約定團費是25,400元, 是被告報給我的價格,還有給我一份行程表,該行程表我有 做一些修改,我有要求不要自費行程,簽約後,被告一直跟 我要錢,我就把款項匯到她指定之帳戶,匯款詳細情形就如



警詢時所述,直到100年1月時,被告都沒有把正式行程表、 名單、出團時間、車輛接送及自費項目等給我們,一直在拖 延機位,後來聽說是要由京城旅行社出團,但京城旅行社沒 有收到款項,信用卡那邊也有重複刷卡問題,就到被告公司 去問,質問被告為何會如此,被告說機位沒訂到後就藉故離 開,也沒有交代錢為何不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53頁 );⑵證人林霈渝於原審證稱:我於99年、100年間有參加 被告承辦的沙巴旅遊團,我是以翁蕙君朋友身分參加此員工 旅遊,由翁蕙君與被告簽訂旅遊契約,當時費用已經確定, 但人數尚未確定,有談到要先付定金,我也有匯款給被告1 次,被告沒有明確說一定能成行,但我有一直在跟被告確認 機位及行程,被告說過年前機位很滿,要先確認機位,還說 她會盡量幫我們安排無自費行程,沒有提到是由那個旅行社 出團,後來名單已經確定,被告也沒有密集與我聯繫,我一 直打被告電話,她也沒有接,一直到100年1月27日王仁義打 電話跟我說沙巴旅遊團有一些問題可能無法成行,我才知道 可能無法成行,我於1月28日就到被告辦公室問清楚,被告 就說她要去處理機位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至第169頁 反面);⑶證人即京城旅行社業務王仁義於原審證稱:我從 98年或99年10月份起至100年10月份在京城旅行社擔任業務 兼領隊工作,在99年11月、12月間有跟被告接洽過,大丞旅 行社是被告名片的頭銜,被告有將沙巴旅遊團委託我們公司 處理,包括機位、團體旅遊之行程等,被告只有將少部分沙 巴團之款項給我,其餘款項拖延很久,我一直向被告催繳, 給被告的截止日期也一延再延,被告一直說還沒有向客戶收 款,但被告最後就失聯,我才覺得事情不對勁,就跟沙巴旅 遊團之旅客聯繫,將此事告知他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 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被告對於曾向翁惠君收取沙巴 旅遊團費及其後未依約除團之情事,亦不爭執,另有被告開 立之合庫南永康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FORMOSA 國內外精緻旅遊團體名單、被告以大丞旅行社名義與翁蕙君 簽訂之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翁蕙君匯款之存摺帳戶明 細及匯款申請書、FORMOSA沙巴旅遊文宣等件影本附卷可參 (見永康分局卷第18至37頁、他字第3306號卷第2至4頁、第 12至15頁、偵字第7803卷㈠第72至75頁)。被告雖其否認有 詐騙之意圖,辯稱:團費已經交給許惠珍許惠珍拿了錢就 跑掉了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錢我是交給一位陳 先生,但陳先生出團前就聯絡不到人,我週轉不過來,才沒 有辦法付團費給京城旅行社等語(見偵7803卷㈠第162頁) ,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復改稱:國外旅遊部分錢是許庭禕



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5頁),對同筆款項之去向前後供 述,反覆不一。兼衡證人均指稱係與被告接洽、聯絡,並依 其指示付款或匯款,其間並無其他業務人員介入;部分款項 係匯入被告帳戶之內,亦有該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見永康分 局卷第34、36頁),暨被告未曾告知翁惠珍併團出遊之變更 行程事宜,即失去聯繫,最後出面協調者,亦係京城旅行社 人員,而非被告所稱之許惠珍各情,其所辯,教團費交予許 惠珍,並未詐欺云云,自難據採。此部分詐欺犯行,可以認 定。
㈡犯罪事實壹、二㈡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為林霈渝代訂義大皇冠飯店住宿之機 會,取得林霈渝之信用卡資料,並冒用其名義虛偽填載授權 金額各15,000元、5,460元之信用卡授權書,偽造「林霈渝 」之簽名,持之以向喜凱亞溫泉酒店行使,致喜凱亞溫泉酒 店陷於錯誤,誤認為係林霈渝同意或授權之消費,而提供該 等住宿服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霈渝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99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將我的信用卡授權書傳真至 被告位於臺北市中華路之辦公室,請她代為訂購義大皇冠飯 店住宿,該筆消費並無異樣,但我卻於100年1月11日收到我 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時發現多了兩筆喜凱亞溫泉酒店消費, 金額分別是15,000元及5,460元,消費日期是99年12月4日及 5日,我看到帳單就打電話到酒店詢問,酒店確定是一位簡 小姐入住,不是我本人,我就打電話問被告,被告也承認是 她偽造我簽名消費的,她答應要還款給我也沒有還等語(見 偵7803卷㈠第12至13頁),核與偵查中所證:我於99年10月 17日下午5時許將我的信用卡授權書傳真給被告,請她代訂 義大皇冠飯店住宿,該筆消費並無異樣,但我於100年1月11 日收到我信用卡帳單時發現多了兩筆喜凱亞溫泉酒店消費, 消費日期是99年12月4日及5日,我打電話到酒店詢問,酒店 稱是簡小姐入住,是被告代訂的房間,後來該兩筆金額列為 爭議款,我並未繳款等語(見偵7803卷㈠第38至40頁),及 原審指證:我第一次參加被告義大行程時,說要刷卡,所以 我就填寫信用卡授權書,兩份喜凱亞溫泉酒店信用卡授權書 上之資料及署名都不是我填寫及簽名的,我是直到收到帳單 才知道有這兩筆消費,我打電話去飯店問,飯店說是一位鄭 小姐給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卷㈠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 ,互核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林霈渝原填載之義大 皇冠飯店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喜凱亞溫泉酒店保證訂房確認 暨刷卡實際扣款授權書2紙及林霈渝之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他3306卷第7頁、偵7803卷㈠第98頁、第14至 16頁)。
⒉被告雖辯稱不知何以有此2筆交易云云。惟觀之喜凱亞溫泉 酒店保證訂房確認暨刷卡實際扣款授權書2紙,其上記載之 聯絡人,均為「大丞旅行社鄭小姐」,而上揭被告簽述之切 結書亦載明:「本人鄭夙媛於民國99年12月4日盜刷林霈渝 小姐中國信託call call卡,金額為壹萬伍仟元整,又於99 年12月5日再盜刷一筆信用卡金額為伍仟肆佰陸拾元整,兩 筆金額共貳萬零肆佰陸拾元整,經由喜凱亞溫泉酒店確認林 霈渝小姐並未於此兩天入住喜凱亞溫泉酒店,立書人鄭夙媛 確認有此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林霈渝小姐並無強迫立書人簽 此書,此書完全是立書人鄭夙媛確認之行為」等文字甚明。 被告事後或稱:因不小心誤傳到告訴人的信用卡傳刷單(見 偵7803卷㈠第6、39頁),或推諉為不知,無非飾詞圖卸, 自無足取。其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可以認 定。
⒊附表二編號2部分:
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為翁蕙君等人承辦國外沙巴旅遊團之 機會,取得沈素芬之信用卡資料,並冒用沈素芬名義虛偽填 載授權金額為51,280元之信用卡授權書,持之以向高雄義大 皇冠假日飯店行使,致高雄義大皇冠假日飯店陷於錯誤,誤 認係沈素芬同意或授權之消費,而提供該等住宿服務之事實 ,業據證人沈素芬於原審證稱:大丞旅行社信用卡付款授權 書是我親自填寫的,因為我當時跟林霈渝翁蕙君要去沙巴 員工旅遊,授權金額是51,280元,是我及我先生洪德重兩個 人的團費,我填寫完後傳真到上面的電話,收件人是鄭小姐 ,我傳真後還有跟被告聯絡確認是否有收到,高雄義大皇冠 假日飯店信用卡付款授權書都不是我寫的,我除了沙巴旅遊 外,跟被告或她的旅行社沒有任何往來紀錄,後來我收到信 用卡帳單時,發現消費明細不對,我刷的是沙巴行程,但消 費明細卻是義大皇冠假日飯店,我就請銀行止付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㈡第101至112頁),並有沈素芬填載之大丞旅行社 信用卡付款授權書、高雄義大皇冠假日飯店信用卡付款授權 書等件附卷足憑(見偵7803卷㈠第69、70頁)。被告雖辯稱 :有跟沈素芬表示,因為大丞旅行社沒有刷卡機,所以才刷 義大皇冠飯店之款項云云。然為沈素芬否認,並證稱:被告 不曾表示沒有刷卡機無法刷卡,亦未說過要以其他方式或管 道刷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頁反面)。而被告就沈素芬 未曾於上揭時、地前往義大飯店消費之事實,復不爭執,衡 情沈素芬應無同意被告持授權書向義大皇冠飯店行使之理。



是以,被告就沈素芬另有授權其改向義大皇冠飯店刷卡付費 之利己答辯,未能舉證其說,自難執為有利之認定。其此部 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可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壹、二㈢部分:
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向翁惠君等人收取沙巴旅游團費合計 372,600元,未轉支付予京城旅行社,竟將先前經由三重農 會匯予京城旅行社之香港團之旅費6萬元之匯款單,其上所 載匯款金額變造為46萬元後,再傳真予京城旅行社之事實, 業據王仁義於警詢證稱:翁蕙君等人之沙巴旅遊行程是被告 告知要由本公司辦理,但被告一直未於期限內支付款項,直 至100年1月27日我覺得有問題,並於1月28日下午到大丞旅 行社與翁蕙君對帳時,發現被告根本未將翁蕙君給付之團費 匯款給本公司,被告於100年1月28日傳真面額46萬元之匯款 申請書影本給我,但該金額是經過更改的,本公司只有收到 被告於100年1月28日匯款給本公司的6萬元款項等語(見他 3306卷第50至51頁),核與原審所證:被告曾於100年1月28 日早上匯款給京城旅行社,金額是6萬元,會計查帳時有收 到,這筆是香港團剩餘尾款部分,與沙巴團無關,被告還有 傳真給我另一張匯款單,金額比較大,我收到後馬上發現是 從第一張匯款單偽造的,請會計去查帳,確實沒有這筆款項 進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互核相符 ,被告亦自承匯款之金額確時僅6萬元不諱,並有偽造之金 額46萬元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見他3306卷第5頁)。堪認上 揭匯款單上之46萬元應係被告變造後再傳予京城旅行社無訛 。被告雖否認係其變造,辯稱:不知是何人所為云云。然被 告既自承匯款6萬元予京城旅行社,衡情該只匯款申請書應 在其持有中,大可逕行提出,以供比對,竟捨此不為,已見 情虛,是其所辯,應屬飾詞卸責,自難採信。其此部分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壹、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大丞旅行社名義為吳育美等人代辦國外 香港旅遊行程,並收受定金8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收到錢之後是交給許惠珍,許惠 珍收了錢就跑掉了,原本要轉給東南旅行社承接,但被東南 旅行社退件,我才再將案件轉給京城旅行社,不知道為何京 城旅行社還有再另外向團員收錢;而信用卡被盜刷部分,我 只是業務,不是我盜用的,收款、付款是另外兩個小姐處理 的,而且吳育美等人刷卡部分都是支付香港旅遊團費云云。 經查:
㈠犯罪事實壹、三㈠部分:




被告於上揭時、地虛偽應允吳育美代辦附表三所示16人之香 港團旅遊,佯稱每人團費15,000元,並於99年12月底,以電 子郵件向吳育美誆稱每人需先繳付定金5,000元及刷卡12,00 0元,再於機場退款2,000元,致吳育美、陳雅玲、黃惠香古靜芳陷於錯誤,為自己及代家人分別將3萬元、2萬元、6, 600元及15,000元之定金匯款至鄭夙媛開立之合庫南永康分 行帳戶(陳雅玲以其夫林峰正名義匯款),嗣因被告僅支附 6萬元予京城旅行社,致吳育美等人於機場補足差額,始能 如期成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吳育美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透過朋友介紹向被告購買香港旅遊行程,一團共計16人 ,我有發電子郵件給被告,於99年12月8日、9日有請被告傳 真行程表給我們,被告說每人團費15,000元,還會安排機場 接送,她是領隊會帶我們出團,我們在12月24日每人匯了5, 000元定金給被告,後來繳尾款時,她是拿東南旅行社的刷 卡授權書給我們,每人再刷12,000元,說在機場會再退2,00 0元給我們,後來到了出國前一天即100年1月28日,京城天 下王仁義打電話給我,說我們是跟他們的團,我就打電話到 銀行問,才知道我們刷的是京城天下,而且每人是刷團費24 ,090元,後來去調京城天下授權書,才發現整張授權書都是 被告的字,而且被告取得我們的信用卡資料後,還有盜刷其 他與香港旅遊無關之款項等語(見偵7803卷㈠第66、67頁) ,及原審證稱:我於99年12月間與被告接洽香港旅遊行程, 被告當時是用FORMOSA名義與我接洽,說每人15,000元,要 我們每人先匯款5,000元定金到她帳戶,我就先匯了6個人( 包括我自己、陳元魁、陳元麒、吳育新、鄭立安、吳堃銘) 定金共計3萬元到被告帳戶,後來我還有填寫東南旅行社信 用卡授權書刷尾款,本來已經先刷1筆3萬元,因為銀行說要 刷到團費8成才有送旅遊平安險,15,000元的8成是12,000元 ,因為我們已經先付5,000元定金給被告,只刷1筆3萬元, 才又再刷1筆6,000元給東南旅行社,這是我及我兩個兒子的 團費,但這兩筆後來都沒有入帳,一直到出團前一天,京城 旅行社打電話給我,說我們透過被告跟他們買團,還有一些 金額沒有繳清,說要出團就必需要把團費繳清,說每人團費 是24,090元,出團當天還在桃園機場跟京城旅行社簽約,繳 清剩餘尾款後才能出團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25至128頁 );告訴人即證人陳雅玲於原審亦證稱:我於100年1月間有 與吳育美古靜芳前往香港旅遊,本次香港旅遊團費本來說 15,000元,出團前一天晚上,古靜芳才說京城天下說團費是 24,090元,每人已經先給付定金5,000元,而我支付4個人定 金2萬元交給古靜芳,包括我自己、我先生林峰正、我女兒



林庭亙、我兒子林君諺,出團當天早上去機場,京城天下說 還有尾款36,000元沒有付,我就在機場以現金支付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告訴人即證人古靜 芳則於原審證稱:我於100年1月有跟吳育美去香港旅遊,每 人團費15,000元,我有跟被告接觸,她說要付定金5,000元 ,我們家有3個人去,包括我自己、我先生林勝堂、我女兒 林涵佑,我就先匯款15,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 0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核其3人所證之情節,互核相符 。又古靜芳與告訴人黃惠香均有匯付定金至被告合庫南永康 分行帳戶之情,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永康分局卷 第34頁)。而王仁義於原審復證稱:我從98年或99年10月份 起至100年10月份在京城旅行社擔任業務兼領隊工作,在99 年11月、12月間有跟被告接洽過,有處理香港旅遊團部分, 之前被告有匯款1筆6萬元,就是香港旅遊團的團費,收到時 我也有打電話跟被告確認,說這是香港尾款部分,因為香港 團是即將要出發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至102頁反面), 並有FORMOSA國內外精緻旅遊團體名單、FORMOSA香港旅遊行 程、往來電子郵件、吳育美匯款3萬元予被告之存款憑條、 京城旅行社香港旅遊行程、京城旅行社香港團體旅客分房表 、吳育美等16人與京城旅行社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見偵7803卷㈠第76至80頁、第87至89頁,偵8048卷第60至 63頁),堪認被告確有虛偽應允為吳育美等16人代辦香港旅 遊行程,佯稱每人團費15,000元,惟實際團費為24,090元, 致吳育美等人限於錯誤,而將上揭團費定金匯款予被告,被 告亦僅匯款6萬元予代辦香港旅遊團之京城旅行社,並未給 付全部款項,致如附表三所示16人需另付足額費用始能出團 旅遊。被告雖辯稱:團費已經交給許惠珍許惠珍拿了錢就 跑掉了云云。惟其於偵查中係供稱:錢是交給一位陳先生, 但陳先生出團前就聯絡不到人,我週轉不過來,才沒有辦法 付團費給京城旅行社等語(見偵7803卷㈠第162頁),於原 審最後審判期日又改稱:國外旅遊部分錢是許庭禕拿走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05頁),對上述收受款項之去向,不僅前 後供述反覆不一,所稱許惠珍是法確有其人?已非無疑。況 被告又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實 其說,其上開辯解,即難以採信。其此部分詐欺犯行,可以 認定。
㈡犯罪事實壹、三㈡部分:
⒈附表四編號1部分(100年1月19日之犯行): 被告於上揭時、地登入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 遊網旅行社)網站,未經吳育美同意,以線上刷卡方式,繳



鄭夙媛辦理之案外人陳許春金等4人旅遊行程費用及因此 獲得不法利益之事實,業據吳育美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有之 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9日上午10時01分許遭人於易遊網盜刷29 ,640元,於100年1月25日11時59分許遭人於京城天下盜刷68 ,270元,這兩筆同意,以線上刷卡交易都不是我授權的,應 該是被鄭夙媛盜刷,因為我只有將方式,繳付鄭夙媛我的信 用卡授權書及授權碼傳真交給鄭夙媛,授權至東南旅辦理之 案外人陳許行社刷卡旅遊款項(見偵8048卷第10至11頁), 於原審證稱:我於99年12月間與被告接洽香港旅遊行程,我 有另外被盜刷68,270元及29,640元,這筆68,270元就是香港 團費,是我跟我兩個兒子陳元麒、陳元魁的團費,但我沒有 刷這些款項,也沒有授權被告刷這些金額給京城旅行社,而 另外一筆29,640元是其他人去韓國旅遊的團費,跟我無關, 後來看到刷卡單才知道都不是我們親筆簽名的等語綦詳(見 原審卷㈡第125至128頁)。而易遊網旅行社之告訴代理人黃 瑞亞於警詢證稱:被告是旅行社同業,會拉團來訂購我們旅 遊行程,一般是旅客付錢給被告,被告再給我們現金,並抽 佣金,被告於100年股1月間介紹陳許春金等4人併我們韓國 南怡島團,陳許春金份等4人說已經將訂金29,640元交付給 被告,又聯絡不到被告,但我們公司沒有收到該筆款項,覺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仙羽園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