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114號
TPHM,102,上訴,1114,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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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翰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宸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忠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
91號,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9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三人部分均撤銷。甲○○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阿寶)、乙○(綽號宸宸)、丙○○(綽號菜 頭)(下稱甲○○等3人),與周00(綽號小君,業經原審 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緩刑五年,並



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歲歲或團體,提 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及 鍾佩杏(綽號壞壞,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五萬元,緩刑五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歲歲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使 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及媒介、容留使18歲以上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連絡,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間某 日起,由甲○○、乙○、丙○○先後合資租賃位於新北巿三 重區三和路0段000號0樓、新北巿三重區集賢路000號0樓及 000號0樓之處所為營業據點,佯以開設「I do舒壓工作室」 ,而由店內小姐提供以手按摩揉搓男客陰莖直至射精為止之 猥褻手淫服務(下稱「半套」),並以該店充為媒介、容留 使未滿18歲之少女為半套性交易,及媒介、容留使18歲以上 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共同出資牟取利潤外, 另由甲○○在上開應召站內負責綜理人事、財務等所有事務 ,乙○則負責在網際網路「奇集集」、「Discuz!論壇」、 「捷克論壇」等網站,以「I do舒壓工作室」之名義刊登訊 息廣告(按廣告之內容觀之,尚無淫穢文字或圖畫足以使人 發生性慾之衝動,因而產生引誘或促使媒介性交易之表示) 、電話聯繫及過濾客人等之客源工作,而丙○○雖僅任分派 盈餘之股東,未在應召站內負責特定任務,惟仍會至應召站 巡視,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 ericsson紅色手機1 支(該手機及門號卡均已扣案)與甲○○、乙○討論經營事 宜,且媒介友人周孝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至 「I do舒壓工作室」與該店之不詳小姐為性交易,另以日薪 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僱用周婕渝鍾佩杏於上 開新北巿三重區集賢路之營業據點輪班負責管理內部從事性 交易之女子,及帶男客看檯、收取性交易價金等事宜,並以 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查該手機及門號卡均未 扣案,且皆係乙○之友人所有)及周婕渝持用門號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手機2支(手機2支及門號卡2 張均已扣案)作為對外聯繫男客至上開處所消費之管道,乙 ○、周婕渝鍾佩杏接獲男客撥打之電話後,除告知男客至 上址地點外,再由周婕渝鍾佩杏負責至1樓接待男客並確 認身分,再進入前揭場所挑選在場等候之女子為性交易,並 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甲○○等3人均明知於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日為警



查獲止,自行前往新北巿三重區三和路0段000號0樓、新北 巿三重區集賢路000號0樓及000號0樓之「I do舒壓工作室」 等營業據點應徵之代號0000-00000(綽號HANA)、0000-000 000(綽號小魚)、0000-000000(綽號小B)、0000-000000 (綽號詩詩)、0000-000000(綽號牛奶)之少女,及經由 擔任經紀人謝牧融(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 罰金三萬元,緩刑四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歲歲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100年11月間所介紹之代號0000-0 00000(綽號貓咪)與100年12月6日所介紹之代號0000-0000 00(綽號菲菲)之少女7人,皆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該7名少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竟基於共同意圖 營利,而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之犯意連絡 ,接續媒介並容留由該等少女擔任按摩小姐,在上址處所, 從事半套性交易,並任由不詳男客撫摸按摩小姐之胸部、臀 部等服務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節60至70分鐘,由周婕 渝、鍾佩杏向男客收取1,800元至2,200元之不等費用,按摩 小姐可分得700元至800元之報酬,甲○○等3人則獲取餘款 作為營利所得;另謝牧融復與甲○○等3人基於共同意圖營 利,而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之犯意連絡, 就其所媒介代號0000-000000(綽號貓咪)、0000-000000 (綽號菲菲)之少女部分,由謝牧融抽取每次性交易300元 之佣金以牟利,並於「I do舒壓工作室」經營期間,分別由 男客李坤樹、周孝青、楊子萱、楊再興、張政宇葉政寬、 吳宗翰、林欣亮、江文新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張志瑋,透由丙○○、乙○、周婕渝之招攬或「奇集集」 、「Discuz!論壇」等網站之訊息而至上開處所與前揭少女 7人為上述半套性交易消費。
(二)甲○○等3人均明知張嘉芸(綽號餅乾)為滿18歲以上之成 年女子,同時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使18歲以上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連絡,在新北巿三重區集賢路 000號0樓及000號0樓之「I do舒壓工作室」,媒介或容留張 嘉芸於店內擔任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並任由不詳男 客撫摸張嘉芸之胸部、臀部等服務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 每小時,由周婕渝鍾佩杏向男客收取2,100元或2,200元之 費用,按摩小姐張嘉芸則可分得800元之報酬,甲○○等3人 則獲取餘款作為營利所得。
二、嗣經警於101年2月1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巿三重區集賢路 136號7樓,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查獲男客李坤樹(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經周婕渝媒介之代號0000-000000少女(綽號詩 詩)正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周婕渝、丙○○、甲○○、謝牧 融及乙○所有供渠等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含共 同被告、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至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下 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 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 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 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係員警就被告甲○○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周 婕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依監 聽錄音內容所製作,被告甲○○、乙○、周婕渝及其等辯護



人等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 於譯文內容之同一性與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監聽譯文經 原審於審理中告以要旨並提示供本件全部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表示意見及辯論,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本件卷附之 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38-141頁、原審卷二第2-11 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18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甲○○等3人及周婕渝鍾佩杏謝牧融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上揭 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代號00 00-00000(綽號HANA)、0000- 000000(綽號小魚)、0000- 000000(綽號小B)、0000-00 0000(綽號詩詩)、0000-000 000(綽號牛奶)之少女,及 經由擔任經紀人謝牧融於100年11月間所介紹之代號0000-00 0000(綽號貓咪)與100年12月6日所介紹之代號0000-00000 0(綽號菲菲)之少女7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該少女7人 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對照表另置放偵卷彌封證物袋內), 證人即滿18歲之女子張嘉芸(綽號餅乾)、證人即上揭男客 李坤樹、周孝青、楊子萱、楊再興、張政宇葉政寬、吳宗 翰、林欣亮、江文新、張志瑋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 ,復有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包括被告乙○與男客江文新部分)及 周婕渝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第211-258頁)、「I do舒壓工作室之 名義刊登在「奇集集」、「Discuz!論壇」網站上之訊息廣 告網頁列印資料11紙(同上偵卷第197-206頁,網頁內容包 含按摩小姐照片、費用,預約電話、排班人員等資訊),及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周婕渝、丙○○、甲○○、謝牧融及乙○ 所有供渠等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上揭被 告甲○○等3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 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 31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甲○○等3人就事實一(一)所為,均係



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 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甲○○等3人就事實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甲○○等3人就事 實一(一)容留上開未滿18歲之7名少女,渠等另與被告謝 牧融就事實一(一)容留綽號「貓咪」、「菲菲」之2名少 女,另被告甲○○等3人就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間,與 周婕渝鍾佩杏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甲○○等3人共同媒介上揭未滿18歲之7名少 女及共同媒介滿18歲之女子張嘉芸,另謝牧融與被告甲○○ 等3人共同而媒介綽號「貓咪」、「菲菲」之2名少女從事性 交易(此部分媒介行為係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理由詳如下述),復提供上 揭營業處所而容留之,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 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 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 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 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 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 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 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 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 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 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 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 ,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 等情形,加以判斷。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性交或猥褻 以營利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營 利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因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 條第3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即為各自獨 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性交以營利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營利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包括一罪。惟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 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 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 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以對 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 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 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 所為為限之必要。
五、查被告甲○○等3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容留上開未滿18歲 之7名少女及滿18歲之女子張嘉芸,另與被告謝牧融共同容 留綽號「貓咪」、「菲菲」之2名少女為性交易,其等於同 一地點反覆多次媒介同一少女或女子為性交易或為容留猥褻 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一罪。另被告甲○○等 3人就事實一(二)所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部分,與上揭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易罪部分,係在上開時間內,在同地為媒介、容留之 行為,僅對象之年齡略有不同而已,則被告甲○○等3人開 設「I do舒壓工作室」,既係同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 交易罪,暨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兩種交易行為係交替行之,應屬一 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容留 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論處。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係對被害人為18歲以下之少年所設特別 處罰之規定,被告甲○○等3人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而容留未 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部分,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法第70 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又按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 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為輕微但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制危害未滿18歲之人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 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 ○等3人固有前揭犯行,惟被告甲○○,渠父母將屆齡退休 ,尚有年幼子女待養育,家中生計由其一人負擔,因一時貪 欲,誤為非行;被告乙○,自幼家境困窘,經濟拮据,其父 母因病或年老無法費力工作,且有一妹尚在大學就讀,為減 輕雙親負擔,改善家庭環境,始在正職之外,另謀生財之道 ,因而失慮觸法,其情堪憫;另被告丙○○,身為獨子,父 母年邁,稚女甫滿週歲,家中經濟賴伊獨撐,而伊身罹痛風 等疾病,因欲補貼家用,所投資金額僅5萬元,未參與經營 。且本件被告等並未對應徵女子施強暴、脅迫等手段,其等 媒介、容留女子,係從事半套性交易,與全套性交易相較, 情節較輕。被告乙○、丙○○於犯後皆能悔悟前非,改過向 善,或當社區志工(乙○,見本院卷第159至173頁),或捐 款予社會救濟專戶(丙○○,見本院卷第238至258頁),認 被告甲○○、乙○、丙○○3人,倘均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3年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 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七、原審認被告甲○○等3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一)、如前所述,被告甲○○等3人開設「I do舒壓 工作室」,係同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暨刑法 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罪,兩種交易行為係交替行之,應屬一行為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審遽認屬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二) 、被告等3人,有前述法重情輕情事,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刑亦有不當。被告3人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 等3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丙○○不 思正途以營生,竟共同合資租賃上開三址處所為營業據點, 佯以開設「I do舒壓工作室」,並以該店充為媒介、容留少 女為半套性交易牟利,敗壞社會風氣,傷害渠等身心之健全 發展,犯行對社會風氣有所危害;又被告甲○○在上開應召 站內負責綜理人事、財務等所有事務,被告乙○則負責在網 際網路刊登訊息廣告、電話聯繫及過濾客人等之客源工作; 另被告丙○○雖僅任分派盈餘之股東,未在應召站內負責特 定任務,惟仍會至應召站巡視,並與被告甲○○、乙○討論 經營事宜,且媒介友人與店內小姐為性交易,另衡以本件容 留未滿18歲之少女及滿18女子共8人,所經營係半套情色按 摩店,被告甲○○等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 ,深具悔意,渠等皆因為改善家中經濟,誤入歧途,且於犯 後與上開少女、女子和解,彌補前愆,改過向善,被告3人 業與上開未滿未滿18歲少女(除綽號詩詩未連絡上外)及滿 18歲之女子張嘉芸和解(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114至116頁 、147至158頁、175至178頁、227至237頁),是對前述少女 、女子之損害已加以適度彌補。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八、另查被告甲○○等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甲○○等3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教 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目前均有正當職業,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等3人如主文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等3人如 主文所示之刑各為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等3人確 實悔悟,矯治其等不正心態,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 之必要,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 後效;又為能建立其等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 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甲○○ 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二十萬元,被告乙○ 、丙○○應於宣判後六個月內,向國庫各支付十萬元。並於 主文所示緩刑5年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各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
九、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均為被告丙○○、甲○○及乙○所有 供本件被告甲○○等6人媒介、容留少女性交易、或媒介、 容留女子聯絡所用之物及犯罪營利所得,業據渠等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3、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 理,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亦應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被 告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或非本件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搜索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1 │101 年2 月1 日19│日營業所得7,600 元、排│被告:周婕渝;│
│ │時50分許/新北巿│假表、公司規定簿冊1 本│扣案物品都是公│




│ │三重區集賢路000 │、空日報表2 張、小姐營│司應召使用。(│
│ │號0樓 │業帳冊1 本、個人帳冊1 │原審卷二第3頁 │
│ │ │本、小電話簿1 本、行動│反面) │
│ │ │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 │
│ │ │85、0000000000號)、電│ │
│ │ │腦主機(含顯示器)1 臺│ │
├──┼────────┼───────────┼───────┤
│ 2 │101 年2 月1 日20│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被告:丙○○;│
│ │時10分許/臺北巿│0000000000號) │扣案物品只有門│
│ │士林區延平北路5 │ │號為0000000000│
│ │段000巷00弄0號0 │ │號行動電話與本│
│ │樓 │ │案應召聯絡有關│
│ │ │ │。(原審卷二第│
│ │ │ │3頁反面) │
├──┼────────┼───────────┼───────┤
│ 3 │101 年2 月1 日20│電腦主機1 臺、螢幕1 臺│被告:甲○○;│
│ │時50分許/臺北巿│、現金帳簿1 本、班表9 │扣案之電腦及螢│
│ │大同區伊寧街0巷0│張 │幕有做到公司的│
│ │號0樓 │ │帳,現金帳簿是│
│ │ │ │作為公司記帳使│
│ │ │ │用,班表9 張也│
│ │ │ │是公司的。(原│
│ │ │ │審卷二第3頁反 │
│ │ │ │面) │
├──┼────────┼───────────┼───────┤
│ 4 │101 年2 月1 日20│薪俸袋2 袋(分別內含現│被告:謝牧融;│
│ │時58分許/臺北巿│金19,700元、8,810 元)│扣案之薪俸袋及│
│ │中山區雙城街00巷│ │內含現金是公司│
│ │00 號0樓 │ │的。(原審卷二│
│ │ │ │第3頁反面) │
└──┴────────┴───────────┴───────┘

附表二:
┌──┬────────┬───────────┬───────┐
│編號│ 搜索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2 │101 年2 月1 日20│行動電話1 支(門號0960│被告:丙○○;│
│ │時10分許/臺北巿│617117號)、米白色記帳│扣案之米白色記│
│ │士林區延平北路5 │表1 本 │表是很久以前用│
│ │段000巷00弄0號0 │ │來紀錄朋友生日│




│ │樓 │ │使用的,不是供│
│ │ │ │公司應召使用;│
│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與本│
│ │ │ │案無關。(原審│
│ │ │ │卷二第3頁反面 │
│ │ │ │) │
├──┼────────┼───────────┼───────┤
│ 3 │101 年2 月1 日20│終止房屋契約書1 張 │被告:甲○○;│
│ │時50分許/臺北巿│ │扣案物品只有終│
│ │大同區伊寧街0巷0│ │止房屋契約書1 │
│ │號0樓 │ │張與本案無關。│
│ │ │ │(原審卷二第3 │
│ │ │ │頁反面) │
├──┼────────┼───────────┼───────┤
│ 4 │101 年2 月2 日凌│筆記型電腦1 臺、電腦主│被告:乙○;扣│
│ │晨1 時許/桃園縣│機1 臺、隨身碟1 支 │案之「隨身碟1 │
│ │桃園巿園二街00號│ │支」不是隨身碟│
│ │0樓、0樓 │ │,而是無線滑鼠│
│ │ │ │感應器,其餘扣│
│ │ │ │案物品都跟公司│
│ │ │ │無關。另起訴書│
│ │ │ │記載0000000000│
│ │ │ │l 由其使用的門│
│ │ │ │號是其朋友的,│
│ │ │ │所搭配的手機是│
│ │ │ │亞太手機,也是│
│ │ │ │朋友的,手機跟│
│ │ │ │門號都已經還給│
│ │ │ │該名朋友(原審│
│ │ │ │卷二第4 頁正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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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