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慧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淑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淑慧於民國96年12月10日,在其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 0 號13樓住處,以其配偶廖永順之名義擔任會首,對外招攬 會員籌組名稱為M7、M8之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期會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每期底標1千元,採外標方式,(惟首期無 須開標,由會首直接自每位會員處取得 2萬元),於每月10 日晚上 8時許,在上址由吳淑慧主持開標,開標後即由吳淑 慧通知未到場之各會員以匯款方式將會款匯入吳淑慧之指定 帳戶,M7、M8互助會不含會首,各60個會員單位。詎吳淑慧 因需錢週轉,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一)於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時間,冒用施惠萍之名義;於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冒用李陳金枝之名義,並在上 址分別偽簽其二人等之署押及記載如附表編號一、四、八 所示標金之金額而偽造標單,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 ,使各該互助會不知情之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 交付會款,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一、四、八所示 之會款,足生損害於施惠萍、李陳金枝及其餘活會會員。(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編 號三、五、六所示之時間,冒用李陳金枝之名義,於如附 表編號二、七所示之時間,冒用施惠萍之名義,分別提出 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標金,參與各該互助會之競標而得 標之方式,使各該互助會不知情之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 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以此分別方式詐得如附表上開編號所 示之會款,合計詐得會款 270萬元。
嗣前開互助會於100年3月10日之開標日無故停標,施惠萍經
會員黃連生詢問何以能在停標前及時標得會款而不知情,黃 連生、施惠萍及李陳金枝等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施惠萍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淑慧,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且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其配偶廖永順之名義 擔任會首而召集M7、M8互助會,且上開互助會均於100年3月 10日停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施惠萍及李陳金枝均有授權我幫他 們繳納會款、保費及作投資,十幾年來都一樣,偽造文書對 我沒有好處,停會是我要去大陸,想要做了結,他們不願意 ,我覺對沒有要詐欺任何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施惠萍於偵查中證稱:我過去有參加吳淑慧 名集的E-A、E-3、E-2及B等互助會,委託吳淑慧處理上開 會款後,我沒有參加M7、M8的會,吳淑慧沒有跟我說她會 再召其他互助會,也沒有邀請我參加互助會,我前面幾個 會都繳不下去了,怎麼可能繼續在參加被告的互助會等語 (見 100年度他字第112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43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E-A、E-3、E- 2及B等互助會,但我沒有參加M7互助會,因為該會係96年 12月份的會,當時我先生已經離家出走,我不知道有該互
助會,會單上記載97年3月、 100年2月我得標部分,並非 我去標的,且我亦未參加M8互助會,會單上關於我得標之 記載,不是我去標的,我於96年10月時就已經告訴吳淑慧 我繳不起會款,我並未如吳淑慧所述是因為繳不起會款及 保費而同意吳淑慧以我名義參加互助會來週轉等語(見原 審卷第58頁至第6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是其他 會員告訴我,我才知道自己是M7、M8這二個互助會的會員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又證人即被害人李陳金枝 於偵查中證稱:M7、M8互助會我沒有參加,我只有參加吳 淑慧之前以李志國名義所招攬之 B會、以李自強名義所招 攬之 C會及90年12月10日以我名義所招攬之互助會等語( 見偵查卷㈠第 125頁);復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0 餘年前即有將資金交給吳淑慧投資,吳淑慧固定會將利息 給付予我,我有跟會的部分吳淑慧有告知我,但M7、M8互 助會我都沒有參加,M7、M8互助會會單上記載我得標部分 ,我均不知情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1頁)。衡 以上開證人施惠萍及李陳金枝二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前 後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陳述之情狀,且其等證 述遭被告冒名參與M7、M8互助會等之情節亦互核大致相似 。再參酌以被告曾於101年3月13日偵查中自承:M7、M8等 互助會之會員沒有「施惠萍」這個人,這個人係我隨便杜 撰的名字,寫在二份互助會會單上,會款都是我在繳納等 語(見偵查卷㈠第41-1頁);於101年4月11日偵查中陳稱 : M會部分,因為施惠萍無力繳納,所以我有用她的名字 參加M7、M8的互助會,但都沒有經過她同意,因為我知道 她繳不下去等情(見偵查卷㈠第49頁),均與證人施惠萍 前開所述之相符。足認告訴人施惠萍、被害人李陳金枝均 未參加M7、M8互助會,亦均未授權被告以其等之名義參加 上開互助會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係經施惠萍及李陳金 枝的授權,方以其等名義參加M7、M8互助會云云,除與其 先前偵查中之陳述有所歧異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所 述有經告訴人施惠萍及被害人李陳金枝授權而參加M7、M8 互助會等語屬實,自無從逕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施惠萍及李陳金枝在M7、M8互 助會共得標八次,我不知道哪次有寫標單,如果是援用上 個月標金之情形,應該就是沒有填寫標單等語(見原審卷 第87頁),核與證人葉玉青於偵查中證述:M7、M8互助會 我均有參加,我有親自去開標過一、二次,我去的時候是 有填寫標息、姓名交給會首,當場開標等語(見偵查卷㈠
第122頁至第123頁),及證人施蓮花、黃連生於偵查中所 證述:我們都有參加M7、M8互助會,我們因為平日要上班 很少親自去開標現場,但吳淑慧都會用電話告訴我們該次 得標者的姓名及標息,我們每期均有繳納會款,均係以匯 款至吳淑慧帳戶的方式繳納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5頁、第 124 頁)大致相符,尚堪信為真實。並佐以卷附之M7、M8 互助會會單內容所示(見偵查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得標標金為2800元,其上月即97年 2月 之得標標金為3000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得標標金為26 00元,其上月即98年 2月之得標標金為2600元,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得標標金為2600元,其上月即98年 3月之得標 標金為2600元,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得標標金為2500元, 其上月即98年 6月之得標標金為2600元;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之得標標金為2900元,其上月即99年 4月之得標標金為 2900元,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得標標金為2900元,其上月 即99年 8月之得標標金為2900元,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得 標標金為2600元,其上月即99年12月之得標標金為2600元 ,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得標標金為2300元,其上月即 100 年 1月之得標標金為2600元等,有M7、M8之會單可憑。足 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時間,冒用施惠萍之名 義,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冒用李陳金枝之名義冒 標時,均分別有偽簽其等之署押及記載如附表上開編號所 示標金而偽造標單,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使各該 互助會不知情之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 ,及被告於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之時間,冒用李陳金 枝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之時間,冒用施惠萍 之名義,僅分別提出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標金而未偽造 簽單及渠等之署押,以此方式參與各該互助會之競標而得 標,使各該互助會不知情之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 數交付會款等情節,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互助會之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活會 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始為被告冒標該次所詐得之款項(至 於死會會員所繳交之當次會款,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 能認係被告詐欺所得)。本件互助會係採外標制,每位活 會會員每期應繳之會款均為1 萬元,惟應扣除被告各次冒 名得標時非受其詐欺而繳納會款之死會人數及被告冒名之 活會人數,是被告各期詐得金額應計算如下:1 萬元×( 總會員人數-死會人數-被告冒名之活會人數)=該期詐 得會款。從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冒標八次,經計 算如附表所示,合計詐得 270萬元(計算式:53萬元+21
萬元+41萬元+29萬元+41萬元+22萬元+38萬元+25萬 元=270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 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 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 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 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 四、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四、八所示 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四、八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標 而得標後,因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之犯行,係以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數個詐欺取財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如附表二、三、五、六、七所示,向 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 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上開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及侵占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罪後,已積極與告訴人 和解並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 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否認犯罪,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四、科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為圖資金運用之便利,擅以冒標之 方式詐取互助會款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於本案前後
犯行多達八次,致告訴人施惠萍、被害人李陳金枝之名義多 次遭到冒用,並因此向其餘活會會員合計詐得會款 270萬元 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從事保險業務為業之生活狀況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雖已為上開互助會停標之後 續事宜為處理,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猶始終飾詞置辯 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五、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上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 ,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 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 。
六、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四、八所示時間,冒標時之標單及 其上偽造之署押均未扣得,且互助會於開標決定得標者後, 通常會將標單丟棄,並無保留標單之必要,復衡以上開行為 時點迄今相隔已達二至五年,可信該等偽造之標單均已滅失 ,爰不併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 段。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被冒標人 │ 冒標時間 │ 標金 │詐得會款金額【計算式: 1│ │ │ │ │ │萬元×(總會員人數-死會│
│ │ │ │ │人數-被告冒名之活會人數│
│ │ │ │ │)=詐得會款金額】 │
├──┼──────┼──────┼────┼────────────┤ │ 一 │施惠萍(M7互│97年3月10日 │2,800元 │1 萬元×(總會員60人-死│ │ │助會,編號19│ │ │會3人-被告冒名之編號4至│ │ │) │ │ │6、20活會4人)=53萬元 │ ├──┼──────┼──────┼────┼────────────┤ │ 二 │施惠萍(M8互│98年3月10日 │2,600元 │1 萬元×(總會員60人-死│ │ │助會,編號19│ │ │會15人-被告冒名之編號 4│ │ │) │ │ │至6 、20活會4 人)=41萬│ │ │ │ │ │元 │
├──┼──────┼──────┼────┼────────────┤ │ 三 │李陳金枝(M7│98年4月10日 │2,600元 │1 萬元×(總會員60人-死│ │ │互助會,編號│ │ │會16人-被告冒名之編號 5│ │ │4) │ │ │至6 、20活會3 人)=41萬│ │ │ │ │ │元 │
├──┼──────┼──────┼────┼────────────┤ │ 四 │李陳金枝(M8│98年7月10日 │2,500元 │1 萬元×(總會員60人-死│
│ │互助會,編號│ │ │會19人-被告冒名之編號 5│ │ │4) │ │ │至6 、20活會3 人)=38萬│ │ │ │ │ │元 │
├──┼──────┼──────┼────┼────────────┤ │ 五 │李陳金枝(M7│99年5月10日 │2,900元 │1 萬元×(總會員60人-死│ │ │互助會,編號│ │ │會29人-被告冒名之編號6 │ │ │5) │ │ │、20活會2 人)=29萬元 │ ├──┼──────┼──────┼────┼────────────┤ │ 六 │李陳金枝(M8│99年9月10日 │2,900元 │1 萬元×(總會員60人-死│ │ │互助會,編號│ │ │會33人-被告冒名之編號 6│ │ │5) │ │ │、20活會2 人)=25萬元 │
├──┼──────┼──────┼────┼────────────┤ │ 七 │施惠萍(M8互│100年1月10日│2,600元 │1 萬元×(總會員60人-死│ │ │助會,編號20│ │ │會37人-被告冒名之編號 6│ │ │) │ │ │活會1 人)=22萬元 │
├──┼──────┼──────┼────┼────────────┤ │ 八 │施惠萍(M7互│100年2月10日│2,300元 │1 萬元×(總會員60人-死│ │ │助會,編號20│ │ │會38人-被告冒名之編號 6│ │ │) │ │ │活會1 人)=21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