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86號
TPHM,102,上更(一),86,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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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成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94號,中
華民國101年9 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20702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宥成(綽號「阿財」)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59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8 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由曾柏諺(起訴書誤載為曾柏彥)於100年2月 17日凌晨1時1分許,先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至林宥成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欲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林宥成並未在其新北市○ ○區○○路00號3 樓住處,林宥成乃告知曾柏諺等候其電話 通知,嗣林宥成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以上開電話通知曾柏 諺至上開住所,曾柏諺旋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到達林宥成上 開處所,林宥成乃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柏諺並交付之, 曾柏諺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於上開處所施用完畢。俟 曾柏諺於同年3月28日晚間9時1 分許,始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林宥成相約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上之7-11便利商店附近, 交付前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500 元予林宥成。嗣經警 對於林宥成所使用上開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曾柏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 「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 情形。又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 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 ,「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 限」。故依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檢察官必須使被告在場 ,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 問之問題,此與在審判中應經交互詰問者不同。從而,被 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 規定合法調查者,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即被告林宥成之辯護人 爭執證人曾柏諺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 一)卷第63頁】,惟查,證人曾柏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經具結在案,有結文2 紙在卷可證(見99年度他 字第78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第109頁),被告及 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證人曾柏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曾柏諺並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 ,已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對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更加保障,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具結 後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揭(一)所列之審判外陳述爭執其證 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 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7-29、62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 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伊於100年2 月及3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伊於100年2月17日凌晨1時1分許、2 時20分許 與曾柏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於同 日凌晨3 時8分許,與曾柏諺在伊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碰面;復於同年3月28日晚間9時1 分許與曾柏諺在新 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7-11便利商店附近碰面等事實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柏諺之 犯行,辯稱:曾柏諺先前曾至伊住處修理冷氣,故伊與曾柏 諺在100年2月17日通聯之目的,係為請曾柏諺至伊住處修理 冷氣,而曾柏諺於100年2月17日凌晨3時8分許至伊住處確實 僅係維修冷氣而已;另同年3月28日晚間9時1 分許伊與曾柏 諺碰面之目的,係為向曾柏諺抱怨為何曾柏諺向伊朋友「空 仔」收取7,000 元後,仍未將「空仔」之冷氣修復,伊實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柏諺云云。惟查:(一)曾柏諺於100年2月17日凌晨1時1分許,先行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惟因被告並未在伊新北市○○區○○路00 號3 樓住處,被告乃告知曾柏諺等候其電話通知;被告於同日 凌晨2 時20分許以上開電話撥打至曾柏諺之前揭行動電話 ,向曾柏諺告知伊已到達住所,並通知曾柏諺可前往伊住 所;曾柏諺旋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到達被告上開處所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 )核與證人曾柏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他字卷第14頁所附之通訊監察譯 文確實為其與被告在100年2月17日之通話;其嗣後於同日 亦有至被告家中與被告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 第62頁)相符;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0年2月17日1時許至3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4頁)。是證人曾柏諺於100年2月17日凌晨 1時1分許確實曾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惟因被告並未在其 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被告乃告知曾柏諺等 候其電話通知,嗣被告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以上開電話 通知曾柏諺至上開住所,曾柏諺旋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到 達被告上開處所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曾柏諺於偵查中二次接受偵訊均具結證稱:其於 100 年2月17日凌晨3 時8分許,到達被告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 後,其曾撥打電話予被告,告知其已到達;於該次通話結 束,其進入被告上開住所後,即以500 元代價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在被告住處當場施用完畢等語(見 他字卷第20頁、第106頁)。證人曾柏諺雖於100年4 月13 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其進入被告住處後,交給被告 500 元,被告則拿1 包安非他命賣給其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 ),又曾柏諺於100年7 月7日第二次偵訊時證稱:其向被 告購買二次安非他命,第二次的時間印象也是在2 月,但 是幾號已忘記,地點是在被告住處,是當場給被告500 元 等語,於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在100年3 月28日之6通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編號5 至10),請其確認是否為其 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時,其證稱:「是。」,於檢察官請其 說明100年3月28日有無見到被告時,其始證稱,100年3月 28日和被告在蘆洲區三民路上的某家7-11便利商店見面, 是還給被告之前去被告家購買安非他命時,沒給被告的50 0 元價款等語。於檢察官請其說明所謂之前去被告家購買 安非他命之日期時,證人曾柏諺先證稱,其忘記之前去被 告家購買安非他命的日期為何等語。後經其回憶後,始證 稱,其現在想起來了,那一次就是之前所說2 月17日凌晨 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那一次,因為2 月17日凌晨沒當場給 被告500元,所以3 月28日才補給等語(見他字卷第106、 107 頁),足認證人曾柏諺或係因記憶模糊而搞混第一次 與第二次交易給錢之方式,惟其已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並 提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時予以澄清,且證人曾柏諺前 後二次證詞對被告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其,其當日在被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基本 事實之陳述,前後一致,足認證人曾柏諺偵查之證詞應無 誣陷被告之情事。再佐以100年2月17日凌晨1 時1分許至3 時8分許,被告與曾柏諺間4次之通聯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 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證人曾柏諺於偵查中證稱 :其於100年2月17日凌晨3時8分許,到達被告新北市五股 區之住處後,其曾撥打電話予被告,告知其已到達;於該 次通話結束,其進入被告上開住所後,即以500 元代價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在被告住處當場施用完畢 等語,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4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時間相 符,亦與員警蒐證時所拍攝曾柏諺於2 月17日凌晨進入被 告住處之照片相符(見本院上訴字卷第84、85頁)。且被 告與證人曾柏諺於100年3 月28日晚間8時45分許至9時1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觀諸如附 表編號7 所示被告發送予證人曾柏諺之簡訊內容「朋友就 要來收錢,你可以先給我」等語,可知證人曾柏諺於 100



年3 月28日晚間確實係為了交付金錢予被告,始與被告相 約某7-11便利商店附近見面。又被告於上開時間之通聯基 地臺均為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上,此有該份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是證人曾柏諺上開所 述:其與被告在100年3月28日相約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 上某7-11便利商店附近,並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係為 償還100年2 月17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 乙情,信而有徵,堪認為屬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於 100年2月17日凌晨3時8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 3 樓之住處,以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證人曾柏諺之事實,應堪認定。(三)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曾柏諺於100年2月17日凌晨3時8分許至 伊住處係為了修繕家中冷氣,而同年3 月28日晚間與證人 曾柏諺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係為了 向證人曾柏諺抱怨為何證人曾柏諺向伊綽號為「空仔」的 朋友收了7,000 元後,仍未將冷氣修好云云;而證人曾柏 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其於100年2 月17日凌晨3時8分許至被告住處,係為幫被告修理冷氣, 其修理很多次都沒有修好;另其與被告在100年3月28日下 午的通話,係因為被告介紹其去他朋友那邊修理冷氣,其 沒有弄好,其要找被告解釋;至於被告所發送之簡訊內容 ,是為了要其退還「空仔」的錢;晚間9時1分許與被告見 面,則無交付被告金錢云云(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64 頁反面、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惟證人曾柏諺於100年2 月17日凌晨3時8分許確實至被告上開住所,已如上述,而 經本院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覆: 「經查100年2月17日凌晨3 時,本局臺北站測得氣溫為攝 氏15.1度,板橋站為攝氏14.7度」等語,有交通部中央氣 象局102年11月26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00頁〉,足認100年2 月17日凌 晨3時左右,大台北地區的氣溫約在攝氏15 度左右,氣溫 寒冷,根本無需使用冷氣機,況縱認有修理冷氣機之必要 ,大可在白日上班時間修理,亦無需於凌晨3 時修理冷氣 機,從而,證人曾柏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至被告住處見 面係為修理冷氣云云,顯與常情相悖,足見證人曾柏諺上 開證述係附合被告辯解之詞,委不足採。再者,證人曾柏 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警詢中指述被告販賣毒品,係 因為警察要其趕快說一說,就可以趕快回去了;於偵查中 為被告販賣毒品之指述,是因為警察說這樣說可以早一點 回去,且當天警察有陪同到署,並在法庭外等候,其也不



敢說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惟證人曾柏 諺於警詢時,業已知悉其屬證人身分,若其購買毒品並無 受追訴可能,且縱認其所述為真,員警亦僅告知趕緊證述 完畢,即可離去,並未有何強暴、脅迫舉動迫使證人曾柏 諺為上開證述,亦無教導證人曾柏諺為上開具體陳述,難 認證人曾柏諺於警詢中有受到不正取供之情事,其於警詢 所述應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且縱員警於100年4月13 日之偵查程序陪同證人曾柏諺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作證,惟證人曾柏諺既已陳述員警僅係於偵查庭外等候, 且其於警詢中既無受不正取供之情事,當無所謂遭受不正 取供之情境延伸至偵查中之情事,則其於檢察官前所為之 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甚為顯然。證人曾柏諺復於 100年7 月7日接受第二次訊問時未有員警陪同,尚且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第二次證述,其證述內容亦大致 與其接受第一次訊問時之證述相同,此有該次偵查筆錄附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6至108頁),證人曾柏諺並未提及 為被告修理冷氣或退還被告朋友修理冷氣費用乙情,則其 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更易前詞,為上開證述云云,其真實性 顯有疑義,益足徵證人曾柏諺前開歧異之證述,應以其於 偵查中之所證為可信,其嗣後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而無足採。
(四)復查本案證人曾柏諺於100年2月17日進入被告住所時,雖 為員警全程監控,然員警為避免打草驚蛇而未當場逮捕被 告或證人曾柏諺,業經證人即員警蘇良弼於本院前審證述 明確(見本院上訴字卷第78頁反面),遲至1 個多月後之 100年4月12日始分別搜索被告及證人曾柏諺之住處,並於 同日14時37分至15時25分及22時30分至22時45分許,分別 在被告及證人曾柏諺住所查扣殘渣袋4個、藥勺1支、吸食 器1組、電話簿3本、聯絡單1張、帳本1本、帳單4 張(被 告部分)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證人曾柏諺部分), 此次搜索後證人曾柏諺採尿送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而未 被移送,有前開日期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人曾柏諺部分)在卷 可憑,惟以尿液鑑定嫌疑人是否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最大期間係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乙情,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曾柏諺於100年4月12日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無論結果如何,均無法佐證曾柏諺有無於100年2 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故自難以曾柏諺採尿送驗結果, 並無毒品反應乙節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之,員警於被 告處所搜得殘渣袋4個、藥勺1 支、吸食器1組等物,雖證



曾柏諺於偵查中陳稱,前揭吸食器並非其於被告處所吸 食毒品之吸食器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惟被告處所既 有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4個,亦足佐證證人曾柏諺稱於被告 處所吸食毒品乙節,尚非無據。
(五)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蘇瓊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案發 當日是元宵節,伊參加燈會回家已兩點多,綽號小胖之人 是三點多到伊家中,伊只知道小胖姓曾,小胖至伊家是要 修冷氣,只待了三、四分鐘而已,因為當時很晚,伊與被 告叫小胖白天再來看冷氣。小胖當天並無修理伊家冷氣等 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62、63頁),與證人曾柏諺於原審 時證稱,其有把冷氣機機版拆下來,檢查是否有水氣,然 後將保溫割開,檢查裏面有無結冰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 ),及被告辯稱:曾柏諺至伊住處後,就先到伊睡覺的房 間看冷氣,就稍微檢查摸摸,並沒有拆卸下來,曾柏諺在 伊家應該有待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互核 可知,證人蘇瓊芳曾柏諺在被告住處究竟有無修冷氣及 停留多久等情之證詞與證人曾柏諺、被告所供並不一致, 且證人蘇瓊芳既稱當時很晚,所以伊與被告請曾柏諺白天 再來看冷氣等語,益足徵於寒冷深夜修理冷氣並不符合常 理,被告理應於曾柏諺打電話聯絡時,即應拒絕曾柏諺前 往其住處,豈會告知曾柏諺等候通知,於凌晨2 時多,被 告回到伊住處後,復通知曾柏諺前往伊住處,俟曾柏諺至 其住處後,再請曾柏諺另擇白天來修冷氣之理,足見證人 蘇瓊芳之前揭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況被告於 偵查中乃供稱,係伊朋友要裝冷氣,曾柏諺要找伊談介紹 裝冷氣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第38頁),亦與被告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辯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信。
(六)另被告辯稱,100年3月28日晚間9時1分許伊與曾柏諺碰面 之目的,係為向曾柏諺抱怨為何曾柏諺向伊朋友「空仔」 收取7,000 元後,仍未將「空仔」之冷氣修復云云,惟其 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100年3月28日有在7-11便利商店與 曾柏諺見面,見面是因為要跟曾柏諺要伊之前借給曾柏諺 的錢,在沒多久之前伊有借曾柏諺4、5000 元云云〈見本 院上更(一)卷第117頁反面〉,究竟被告與曾柏諺於100 年3 月28日係為何目的見面,被告前後辯解不一致,故其 前揭辯解自難採信。
(七)綜上,被告確有於100年2月17日凌晨3時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3 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曾柏諺,並於同年3 月28日晚間9時1分許,在新北市蘆洲



區三民路上某7-11便利商店附近,向曾柏諺收取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價金500 元。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復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固值非難, 惟被告販賣所得僅500 元,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 利益,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柏諺之數量 僅1 包,且經曾柏諺當場施用完畢,顯見販賣數量非鉅,與 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 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其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 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 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 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 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 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 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 亦可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 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13號、97年度臺上字第628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 得500 元雖未扣案,亦應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自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
(二)至被告使用之販賣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並未 扣案,且非被告名義所申辦,此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述甚明(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且有該門號之資料查詢 1 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1-3頁);又供被告販賣毒品 所用之手機1 支(廠牌不詳),為被告母親所拾獲,非屬 被告所有,此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為曾柏諺所有,亦非被告所有,是上開物品均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員警於100年4月12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被告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搜索後,扣得殘渣袋4 個、藥勺1支、吸食器1組、電話簿3本、聯絡單1張、帳本 1本及帳單4張等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該電話簿 、帳單及帳本均係賭博時記載所用;殘渣袋4個、藥勺1支 、吸食器1 組均係伊先前吸食毒品所用器具,至於聯絡單 為何,伊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是該等扣案物 品均與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於 本案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 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為依 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軌賺取所需,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 害甚重,竟為圖私慾,而為如上之犯行,所為不惟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另審酌被告之前案記錄, 足認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 量暨犯罪所得非屬鉅大,犯後仍矯飾其詞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號│ │
├─┼─────────────────────────┤
│ 1│100年2月17日凌晨1時1分許(曾柏諺撥打給被告) │
│ │曾柏諺:喂!你在家嗎? │
│ │被 告:我不在啊!等一下你等我電話,人家要來找我喔│
│ │曾柏諺:好。 │
├─┼─────────────────────────┤
│ 2│100年2月17日凌晨2時20分許(被告撥打給曾柏諺) │
│ │曾柏諺:喂! │
│ │被 告:來啊! │
│ │曾柏諺:我差不多再半個小時到你那裡。 │
│ │被 告:好啊。 │
├─┼─────────────────────────┤
│ 3│100年2月17日凌晨3時2分許(被告撥打給曾柏諺) │
│ │曾柏諺:喂!大概再10分鐘。 │
│ │被 告:好,好。 │




├─┼─────────────────────────┤
│ 4│100年2月17日凌晨3時8分許(曾柏諺撥打給被告) │
│ │被 告:喂! │
│ │曾柏諺:我到了。 │
│ │被 告:好。 │
├─┼─────────────────────────┤
│ 5│100年3月28日下午3時17分許(曾柏諺撥打給被告) │
│ │被告:喂!你到了喔? │
│ │曾柏諺:嘿嘿。 │
│ │被 告:好。 │
├─┼─────────────────────────┤
│ 6│100年3月28日下午3時24分許(曾柏諺撥打給被告) │
│ │被告:喂! │
│ │曾柏諺:你在哪? │
│ │被 告:馬上到啦! │
│ │曾柏諺:好好。 │
├─┼─────────────────────────┤
│ 7│100年3月28日晚間8時45分許(被告發送簡訊予曾柏諺) │
│ │你自己說晚上10點等一下朋友就要來收錢你可以先給我。│
├─┼─────────────────────────┤
│ 8│100年3月28日晚間8時54分許(曾柏諺撥打給被告) │
│ │被告:喂! │
│ │曾柏諺:阿兄,要去哪裡找你? │
│ │被 告:一樣啊。 │
│ │曾柏諺:那我到了再打給你喔! │
│ │被告:好好。 │
├─┼─────────────────────────┤
│ 9│100年3月28日晚間8時58分許(曾柏諺撥打給被告) │
│ │被告:喂! │
│ │曾柏諺:我到了。 │
│ │被 告:好。 │
├─┼─────────────────────────┤
│10│100年3月28日晚間9時1分許(曾柏諺撥打給被告) │
│ │被告:喂! │
│ │曾柏諺:我在前面7-11。 │
│ │被 告:前面喔。 │
│ │曾柏諺:嘿啊。 │
│ │被 告: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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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