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威德
吳年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46號、99年
度少連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戊○○、丁○○及定執行刑部分、乙○○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分別內置門號○○○○○○○○○○、○○○○○○○○○○號SIM卡各壹張)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被訴於99年8月18日前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部分無罪。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壹佰個均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壹佰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壹佰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 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向不知 名之上游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分持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買家 聯絡,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價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 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買家 。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販賣與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意圖分別 為下述行為:
㈠、為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於99年10月25日 下午,在臺北市文山區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衛」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2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132.88公克,驗 餘總毛重132.6公克)後伺機出售,並藏放於其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惟尚未即出售予他人,即為警 查獲,致未得逞。
㈡、為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於99年10月26日中午,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其家中經營之「新鮮現打果汁」 飲料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5萬6千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三編號3、4 、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驗前總毛重275.7095公 克,驗餘總毛重274.9241公克),俟機出售,且乙○○取得 上開愷他命後,見不知情之少年楊○○(未滿18歲,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背包置於該處,遂將上開毒品藏置於該袋內 ,惟尚未及出售予他人,即為警查獲,致未得逞。三、警方於99年10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前揭「新 鮮現打果汁」飲料店進行搜索,分別扣得下述物品:㈠、在 乙○○身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及行動電話2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㈡、在少年楊○○背包內扣得 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以及乙○○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2 臺、預備供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分裝袋100個,另得少年楊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1張)。㈢、在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駕駛座扶手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俗稱一 粒眠)10顆、現金60萬元,因而查悉上情。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丙○○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甲○○、戊○○、丁○○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3、6所示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乙○○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不包含被告乙○○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甲○○部分,該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先予說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 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丁○○於接受檢 察官偵訊時已依法具結,而該次訊問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以 不當方式訊問、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2人亦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故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固經被 告丙○○否認其證據能力,但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事實所 憑之直接證據,僅以該證據作為彈劾證據,先予說明。㈡、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 固曾在新北市新店區寶興路附近之便利商店,但未與證人戊 ○○見面,亦未向其收取2千元,更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伊不記得99年9月1日到9日間是否曾與證人戊○○見面,但 伊與證人戊○○確有金錢糾紛,證人戊○○分2次共借款2千 元,但僅償還1千元;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雖有與證 人丁○○見面,但證人丁○○係前來借款,伊並未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云云。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所 有,被告丙○○分持上開2門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證人 戊○○及丁○○聯繫等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原審 卷第44頁背面、231頁背面),核與證人戊○○及丁○○於 原審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31頁背面-132頁、第1 43頁背面);且經原審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內容,確認附表二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所得 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原審卷第214-220頁),堪認被 告丙○○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持上開電話與證人戊○○ 及丁○○聯繫,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㈡、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戊○○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 號2-1之監察譯文係其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 其向被告丙○○買1公克安非他命,2千元,之前曾欠被告丙 ○○1000元,所以除了2000元外,應該要再給他1000元,電 話約好後,被告丙○○拿毒品至其新店區寶興路住處樓下, 其拿到毒品後給被告丙○○2千元及還他的1000元,而附表 二編號2-1之譯文中提及「我朋友蠻急的」,是因為被告丙 ○○會拖,所以故意這樣說,其都是向被告丙○○買1公克 ,付2千元等語明確(第73號偵卷第60-62頁);更於原審審 理時一致證稱:「(你有無曾經跟在庭的這位阿德買過毒品 ?)有,買過安非他命。」、「(這通99年8月26日14時15 分50秒通聯是否你與丙○○的通聯紀錄?)是。」、「(你 是否還記得這次買的安非他命的重量為多少?)一克。」、 「(這次交易地點在哪裡?)新店寶興路我家樓下」等語, 復再次確認其於偵查中前述證言屬實(原審卷第143頁背面 -144頁);再參酌附表二編號2-1之監聽譯文確有如下之對 話內容:
(戊○○即B):喔,因為我朋友蠻急的,要... (丙○○即A):是,3千噢。...
(戊○○即B):ㄟㄟㄟㄟ,先拿2千給你。
(戊○○即B):跟你拿1個。
(丙○○即A):那,等於還是沒還到我啊。
(戊○○即B):...先抓啊,...我晚點可能再還1千,... 好不好?
(丙○○即A):要等我一下。...1個小時左右好不好? 嗣於1小時餘之當日下午4時許,即有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 如下內容:
(丙○○即A):喂我到了到了。
(戊○○即B):好好好,我現在出去了。
此顯與證人戊○○所述因被告丙○○都會拖時間,所以其表 示是朋友要的,朋友很急,其要買2000元、1公克(即對話 中所指1個)之毒品,因之前還欠被告丙○○1000元,所以 總共應該是給3000元,之後被告丙○○是到其住處樓下交付 毒品等情,均相吻合,足見被告丙○○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事實 。
㈢、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戊○○之事實,亦據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該次交易數量為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新店寶興路其 住家樓下,金額是2千元,其住家樓下有自助洗車等語明確 (第73號偵卷第60-61頁,原審卷第144-145頁)。再參酌附 表二編號3-1及3-2之監聽譯文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丙○○即A):...再等我一下,我現在先補一下,回一下 神再過去找你。
(戊○○即B):好,那你過來,我現金喔。
(丙○○即A):嗯。
嗣於99年9月7日凌晨3時27分許,又有如下之對話 (丙○○即A):喂。
(戊○○即B):到囉?
(丙○○即A):我在你家外面那個什麼,自助洗車這。 (戊○○即B):喔,好,我下去。
上開譯文顯示,證人戊○○欲找被告丙○○,並表示其有現 款在手,後二人果於99年9月7日上午3時27分許在證人戊○ ○住家樓下碰面,由此亦徵證人戊○○證述該次有在其住家 樓下購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屬實。又證人戊○○於上 開案發時間後未久之99年9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 拘票拘提後採尿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檢、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後,均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業經本院調取戊○○所涉毒品案件之卷宗核閱 無誤,並有該案件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前 開公司99年10月13日UL/2010/9085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第4081號偵卷第1-2、13、 16頁),足認證人戊○○於該段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習,其自有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故被告丙○ ○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無誤。
㈣、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丁○○之部分,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稱:99年10月8日有直接向被告丙○○買安非他命,其
得知「阿德」之AP999帳號後,就有在遊戲中詢問「阿德」 ,知道他有在賣毒品,所以就想直接跟他買,...99年10月8 日2時57分35秒這通電話是直接詢問被告丙○○可不可以向 他買1千元安非他命,但是先欠著,所以電話中就說可不可 以差一張,本來他不同意,後來他還是有答應,所以就約在 木柵的麥當勞後面,但其跑錯地方,所以又打一通電話確認 ,其又依被告丙○○指示一直騎到景美加油站那裡去找他交 易,碰面以後,「阿德」就直接拿一小袋東西給其,原本約 好當天早上會有錢給「阿德」,結果也沒有錢,所以沒有給 他...當日交易毒品的「阿德」,就是在庭上之丙○○等語 明確(第73號偵卷第80頁)。再參酌附表二編號6-1及6-2 之監聽譯文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丁○○即B):喂,我想問你一下,就是說我可以跟你差 一張嗎?
(丙○○即A):嗯...盡量是不要。
(丁○○即B):我知道盡量不要,所以才先問你一下,... 因為我現在讓子揚...就是變得只剩下那些
錢而已...
(丙○○即A):我知道,啊現在如果我再給別人差的話, 我自己就是有點轉不過來。
(丁○○即B):...我是天亮之前就會有錢了啦,如果你方便我 就過去拿。
(丙○○即A):嗯...那現在人在哪?
(丙○○即A):...從那邊到木柵路麥當勞要多久? (丁○○即B):...5分鐘、3分鐘。... (丙○○即A):好,那我等你。
(丁○○即B):...我到了,我在附近晃。 (丙○○即A):...考試院的麥當勞耶。
(丁○○即B):啊?不是分局的麥當勞嗎?
(丙○○即A):考試院啦。
(丁○○即B):那再給我5分鐘。歹勢。
(丙○○即A):好好。
(丙○○即A):你往前面一直騎,...你往景美騎啦,世新 那個加油站。
(丁○○即B):喔加油站。
(丙○○即A):嗯嗯。
(丁○○即B):ok,好,拜。
足見證人丁○○前開證言屬實,其確有向被告丙○○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況證人丁○○於101年11月12 日為警持拘票拘提後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檢、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後,均呈陽 性反應乙節,有拘票、板橋分局函文及前開公司99年12月1 日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 第24346號偵卷第175、181-182頁),足認證人丁○○於該 段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而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需。
㈤、證人丁○○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沒有跟被告丙○○拿過毒 品,警察拿監聽譯文給其看,其真的記不太清楚,其在檢察 官訊問時因為退藥,記憶力很混亂云云(原審卷第131-132 頁)。惟觀諸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採一問一 答方式為之,其回答均屬明確,並無含混不清記憶紊亂之情 ;再參酌其警詢所述內容核與偵訊所述一致,而警詢時亦以 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又證人丁○○之警詢筆錄係於99年11月 13日凌晨零時11分起至同日凌晨1時11分止為之,偵訊筆錄 則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之,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第73 號偵卷第12-14、78-82頁),是證人丁○○若有神智恍惚之 情,何能於警詢胡亂陳述後,於十幾個小時後再為內容相同 之陳述?又證人丁○○係於99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為警拘 提到案(第73號偵卷第23頁),縱其當時確有提藥或退藥之 情,然迄製作偵訊筆錄時已相隔約15小時,衡情亦已無前述 精神不佳之狀況;況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所述情節既與 通訊監察譯文相符,益見其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其於原 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為袒護被告丙○○而所為之託詞, 不足採信。
㈥、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嚴緊程度,由出賣人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 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 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 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 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 貯藏之理,而憑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確係以同一 價量委買或轉售而未牟利,況苟其未得利,豈有甘冒重刑而 提供毒品之理,應認被告丙○○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販 賣毒品牟利。
㈦、末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非同種毒品,惟一般人多未 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本案證人戊○○、丁○○固亦 將購入之毒品,統以「安非他命」稱之,然國內安非他命取 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此見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自明,是被告丙○○販賣 予戊○○、丁○○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有關 安非他命之記載及被告丙○○及證人等有關安非他命之陳述 ,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應予更正,併此說明。㈧、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丙○○如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為警 查獲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係供自己施用而持 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99年10月25日下午,在臺北市文山區附近,以 不詳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大衛」之成年男子購入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99 年10月26日中午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以5萬6千 之價格,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憲」之成年男子購入如 附表三編號3、4、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待被告乙 ○○取得上開愷他命後,遂將之放置於不知情少年楊○○之 背包內而持有之,嗣於99年10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經警 至被告2人自家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新鮮現 打果汁」飲料店搜索,分別在(1)被告乙○○身上扣得其所 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2)於少年楊 ○○之背包內扣得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5、6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5包、電子磅秤2臺及分裝袋100個、(3 )在被告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扶 手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5包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稽(第24346號偵卷第15-19、95 -106頁),並有上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結晶物,其中編號1、2之部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 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編號1部分均 為塊狀晶體,純度約92%,編號2部分純度約87%,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憑(第24346號偵卷第211-212頁);再附表三編 號3、4、5、6部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 約為50.5%至78.4%之間,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99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99 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第 24346號偵卷第213-217頁);足證被告乙○○此部分供述屬 實,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確各為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毒品。
㈢、被告乙○○固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云云,然依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局)97年11月3日管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 dentification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記述: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日使用劑量從2.5至 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惟久用成癮者對於 該等藥品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 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劑量增至數位或十倍以上。」。又 管制藥品局96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依 據Gulf Coast Addiction Technology Transfer Center( GCATTC)Implications of Research for Treatment:Ke tamine文獻描述,吸毒者Ketamine施用量每次約50-100毫克 。依據National Highway Traffic Safety Administration 網站,Ketamine濫用劑量差異大,每次肌注射約25-50毫克 ,鼻吸約30-75毫克,口服約75-300毫克,……另Ketamine 之每日最大用量因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接觸時間長短及對 藥物的耐藥性等因素不同,依個案而異,目前並無文獻記載 人體每日最大用量,但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 hemicals in Man第5版有記載一名46歲男性因手術受靜脈注 射100毫克Ketamine後,40分鐘致死;另有三名成人因藥物 濫用,使用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900-1,000毫克Ketamine後 致死之案例」,有該局函文2紙可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而1公克為1000毫克,據此計算,每人一個月施用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最高量應約為750毫克(25×30=750), 故正常人一個月最多只能施用0.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 被告乙○○被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質純 淨重為118.47公克,依一般人施用最高量計算,可供施用15
7個月以上,約可供施用13年以上。另以前述每次愷他命最 高劑量300毫克計算,被告乙○○本次被查獲之毒品愷他命 質純淨重為197.4159公克,依此推論,約可使用多達658次 。故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數量,顯逾一般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者個人短期之施用量。縱依上開函文 意旨,久用成癮者會對藥物產生耐藥性,但依前述文獻所述 之單日最高施用量為彈性調整,再對照文獻所指之最小致死 量,仍可推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被告 乙○○施用數月以上,達118次致死量,扣案之愷他命數量 亦達197次之致死量。是被告乙○○雖稱伊兩天吃一次安非 他命,一天大概吃4、5公克;愷他命是每天吃,一天吃10幾 克到20克云云(原審卷第232頁),然上開用量及施用頻率 早已逾上開文獻之最低致死量,其上開辯解自不可採。另觀 諸被告乙○○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38頁);再被 告乙○○因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僅有愷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附卷可佐(第24346偵卷第186頁);又 警方並未在被告乙○○處查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而 被告丙○○亦稱僅在家中看過哥哥乙○○吃愷他命,未看過 伊吃安非他命(原審卷第232頁背面);況被告乙○○於為 警查獲前一日即已購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毒品若僅 供伊自行施用,理應速將該等毒品藏放於住處或隱密之處方 是,焉有放置於車上駕駛座扶手置物箱,此等顯易遭人發現 查獲之處之可能,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乙○○購入上開毒品 並非供己施用。其次,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屬化學合成 藥品,長期放置與水氣、空氣接觸,會有潮解、質變之可能 ,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數量甚多,市價昂貴,一旦 遭警查獲,將損失不貲,被告乙○○在考慮保存問題及風險 因素後,自不致僅為個人施用之目的即一次販入如此大量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再參酌被告乙○○遭查扣之毒品均係 大包裝、高純度之毒品,附表三編號1之4包甲基安非他命甚 且為塊狀之晶體,此顯與一般常見之施用毒品者、無償轉讓 毒品者或幫助購買毒品者,因目的均係即刻供自己或他人施 用毒品之用,而以小包裝、非塊狀結晶體購入毒品之情節迥 異。再被告乙○○若係為降低購入價格,而一次購入較多毒 品供己施用或與他人合購,亦應購買合於保存期限數量之毒 品,或已特定欲轉讓或幫助施用之對象,方購買合理所需之 數量。但依上開說明,被告乙○○一次購入之數量,係可供 施用數年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可供施用數百次以上
之愷他命,顯見上開毒品非供伊自行施用或無償轉讓及幫助 他人施用。
㈣、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 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 言。被告乙○○雖先於偵查中辯稱:係綽號「大衛」之朋友 積欠伊債務,而將14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作為質押 擔保;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係向「大衛」販入等語,前後 所述已有不一;再參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詳述甲 基安非他命之買賣行情(原審卷第230頁背面),而依被告 乙○○所述,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1千元,是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約值140000元;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辯果若屬實, 「大衛」積欠伊之債務應在十萬元以上,然被告乙○○卻無 法說出「大衛」之真實年籍,此實與一般債權人會究明債務 人之正確年籍,以供求償擔保所用之常情不符,足見伊先前 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大衛」作為質押云云,難信為真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政府查緝甚嚴,處罰亦重,故取得 不易且價格高昂,被告乙○○實無甘冒重刑風險且花費鉅額 款項,而無償轉讓或幫助他人購買如此大量之毒品之理,故 被告乙○○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與愷他命,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委無足採。被告乙○○意圖營利 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毒品後,本欲伺機出售,惟尚 未及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毒品出售予他人,即為警查獲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丙○○部分:
1、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前 揭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附表一 所示3次犯行,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 均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該次之犯罪時間誤 載為99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應為下午4時許),此部分應
予更正;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該次之犯罪行為,雖僅略 載為99年9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由被告丙○○販賣數 量、金額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惟依檢察官於起訴 書所列證據即證人鐘典宏之筆錄及附表二編號3-1、3-2之監 聽譯文,應可確定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指附表 一編號2所示犯行,此部分自應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均附此 說明。
2、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 至為嚴峻,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吸 毒者呼引同儕集資,從中營取小利供己施用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參酌有無可以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考量被告丙○○3次販毒行為,每次販賣之數量甚微,金 額亦小,且被告丙○○尚有經買受人賒欠而仍未取得獲利者 ,其惡性顯未若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等毒梟,對於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如遽處以7年 以上有期徒刑,誠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堪以憫恕,其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為過重, 爰就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丙○○於本案供述之內容,並未使偵查 機關因而查獲任何共犯或上源,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100年10月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 原審卷第62頁);被告丙○○於本院亦表示此部分並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本院卷一第181頁),故被告丙○○並無依前 開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
㈡、被告乙○○部分:
1、有關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所指:「禁烟法上 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以 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 完成,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18年7月2 5日公布)所為之論述,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 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該判 例不合時宜,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7、9、10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 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 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
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而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 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由行為階段理論觀之,意圖營 利而販入,即為上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形, 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 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時,為其著手,販賣行為完成與否 ,胥賴標的物是否交付為斷,並依此作為既、未遂之判別標 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 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 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施用),嗣 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擇販賣罪處 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是意 圖營利而販入毒品者,如尚未賣出,應構成販賣未遂罪,併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
2、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被告乙○○於事實欄二所為,係意圖營利而分別販入甲基安 非他命及愷他命,其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而欲伺機賣出,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