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614號
TPHM,102,上易,614,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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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健中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293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0年度偵續字第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健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侯健中桓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盛公司)之負 責人,並於民國94年8 月起兼任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隆公司)總經理乙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94年12月 起至95年3月止,在瑞隆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台塑大樓9 樓之財務部門內,多次對不知情之瑞隆公司財 會人員鄭慧雯稱,其已得到瑞隆公司實際營運負責人曾雪珍 (現更名為曾馨誼)之授權,要求鄭慧雯開立如附表所示蓋 有瑞隆公司大小章之銀行空白取款憑條6 紙,復對不知情之 瑞隆公司出納人員李佩幸稱,需持上開取款憑條將瑞隆公司 之銀行存款全數領出,以避免瑞隆公司存款遭法院查扣等語 ,李佩幸遂依其指示持如附表之空白取款條6 紙填寫金額後 ,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銀行領款,領出款項之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71萬3,185元。侯建中於取得上開金額後,即令 不知情之瑞隆公司出納人員李佩幸將該6 筆金額交給不知情 之桓盛公司助理胡曉珮(該6 筆金額其中第二筆及第三筆先 用以支付瑞隆公司費用後,餘款再交胡曉珮),用以支付瑞 隆公司營運支出,詎侯健中見瑞隆公司帳務紊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已從瑞隆公司負責人李宗昌處取得60 0萬元作為支付瑞隆公司所購買之LG型號PDP42V74412(42"V GA MODULE +PSU)面板(下稱面板)之費用,仍於民國95年 1月9日在瑞隆公司內部記帳系統Vtek Petty Cash 使用紀錄 登載「LG PDP42V74412(42"VGA MODULE +PSU),付給桓盛 代購LG Panel費用,支付Telly (即侯建中)580 萬元」,而 將該580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用於瑞隆公司支出,亦未返 還瑞隆公司。
二、案經瑞隆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 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 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除李宗昌提出被告與劉 玉玲之電子郵件及被告與黃奇咸之對話內容紀錄,與被告及 曾雪珍等人對帳會議之錄音譯文,被告爭執不具證據能力, 本院亦未引用),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卷二第135頁至136頁 正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 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公訴 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卷二第136頁至138頁正面),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瑞隆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 員鄭慧雯稱,其已得到瑞隆公司實際營運負責人曾雪珍之授 權,要求鄭慧雯開立如附表所示蓋有瑞隆公司大小章之銀行 空白取款憑條6 紙,復指示不知情之瑞隆公司出納人員李佩 幸填載金額後持提款條領款,並將各次提款之金額或全數或 繳款後之餘額交付予桓盛公司助理胡曉珮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侵占瑞隆公司存款580萬元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580 萬元部分是桓盛賣給瑞隆的零件,有開發票給瑞隆留存云云 (偵字13078號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的確有 透過桓盛公司買了面板賣給瑞隆公司,至於這筆買面板的款 項,是屬於我的,不屬於瑞隆公司的,我沒有侵占瑞隆公司 的金錢」、「580萬元是瑞隆向我買LG 面板,當時我讓桓盛 公司開發票,錢要還給我」、「我沒有侵占,所有錢都花在 公司費用」(本院卷卷一第179頁反面,本院卷卷二第138頁



反面)。其辯護人於原審中亦辯稱:580 萬元部分,被告有 提出當時桓盛公司開給瑞隆公司LG面板的發票,這經過國稅 局的函證實有申報營業稅抵帳,可證明使用記錄表所載均係 事實,都是使用在瑞隆公司,無侵占可言云云(原審卷第12 6頁)。經查:
(一)被告多次向不知情之瑞隆公司財會人員鄭慧雯稱其已得到 瑞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曾雪珍之授權,要求鄭慧雯開立如附 表所示蓋有瑞隆公司大小章之銀行空白取款憑條6 紙,復 指示不知情之瑞隆公司出納人員李佩幸填載金額後持上開 6 紙取款憑條取款,並將提款之金額交予不知情之桓盛公 司助理胡曉珮。期間李佩幸於每次提款後,除第二次及第 三次先繳付瑞隆公司應付帳款後才將餘款交給胡曉珮外, 其餘各次均全數交給胡曉珮,並由李佩幸胡曉珮共同製 作Vtek Petty Cash 使用紀錄表以記載瑞隆公司帳務等情 ,業據證人鄭慧雯於偵查中證稱:「6 張取款條章是我蓋 的,每張都是,我蓋空白的;取款條我交給侯健中,他說 是有曾雪珍授權的」等語(他字卷第108 頁)、證人李佩 幸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所指取款條是我先領取的;第 一筆是交給胡曉珮,第二筆是繳款後剩不多就放我這裡當 零用金,第三筆上海銀行領現是繳款後,餘額加上零用金 再交胡曉珮,第四筆、第五筆、第六筆都全數交給胡曉珮 」;「我和胡曉珮一起輪流製作報表」;「取款條的金額 是被告指示將帳戶存款全數領出」等語(偵字第13078 號 卷第5至6頁)及證人胡曉珮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處理瑞 隆公司帳務,因為被告有交代,瑞隆李佩幸會給我錢要我 協助繳款;帳是我和李佩幸做的,從第一筆開始就是,Te lly部分是我做的,Rebacca部分是李做的,我和他電腦各 有一份,用excel同一份表格,以e-m ail對帳再給被告」 等語(他字卷第157至158頁)證述綦詳,並有取款憑條影 本6 紙(他字卷第27頁至32頁)及瑞隆公司內部記帳系統 Vtek Petty Cash使用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64 頁至16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屬實。
(二)桓盛公司代瑞隆公司向韓國商LG Electronics, Inc.(下 稱LG公司)以美金15萬元購買型號PDP42V74412(42" VGA MODULE +PSU)面板(下稱面板)一事,有LG公司94年9月 30 日開立之PROFORMA INVOICE 一紙、被告於94年10月27 日所填之板信商業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紙及板信商業 銀行94年10月27日開立給桓盛公司之其他交易憑證一紙在 卷可稽(偵字13078 號卷第50至52頁),並有桓盛公司代 瑞隆公司購買LG面板後,於94年12月29日向瑞隆公司請款



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二聯式統一發票第一聯影本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13 頁),是被告供稱由桓盛公司代瑞 隆公司出面向LG公司購買面板之事,亦堪認為真。(三)然該面板之購置費用,被告究係以上開所提領之瑞隆公司 存款支付或另尋款項支付,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稱: 曾雪珍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向李宗昌調借新台幣600 萬元 後,指示證人鄭慧雯李宗昌名義匯款至桓盛公司板信商 銀八德分行帳戶,並由桓盛公司於隔日開立美金15萬元信 用狀作為購買LG面板之付款工具」,認該面板實係被告以 李宗昌於94年10月26日匯至桓盛公司板信商銀八德分行帳 戶之600 萬元所支付。而被告就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始於 偵查中稱「編號121 的錢是每次取款條的餘額去付的」、 「桓盛幫瑞隆代購LG的貨款是由取款條的錢去運用的」、 (偵字13078號卷第9、67 頁);於後又改稱「編號121的 LG面板錢,不在6 張取款憑條內,是桓盛拿出來的」(偵 續字780號卷第21 頁),並於同次偵查中檢察官提示板信 商業銀行作業部96年8月9日板信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偵字13078 號卷第62頁),表示桓盛公司開立信用狀 之擔保的錢是李宗昌所匯之600萬元後,又稱:「這600萬 元是桓盛的錢,有人投資桓盛的錢,但因當時瑞隆沒有錢 從所以從這裡代墊」(偵續字780 號卷第22頁),是被告 於偵查時,就本案支付面板費用究係從何處取得,及是否 以李宗昌所匯之600 萬元支付面板費用,先後陳述已有矛 盾,其所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四)被告固嗣後於偵查中辯稱:證人曾雪珍所稱有付600 萬元 給伊,那是投資桓盛的款項,如果是面板的錢他自己付就 好了,不用透過伊云云(偵續字780 號卷第21頁);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我的確有透過桓盛公司買了面板賣給瑞 隆公司,至於這筆買面板的款項,是屬於我的,不屬於瑞 隆公司」、「李宗昌投資我600 萬,是向我買個人所有桓 盛公司股權,當時是買69萬股,代價600萬元。Vtek Pett y Cash使用紀錄裡面580 萬元,是瑞隆在我個人買面板的 錢,我個人有買LG面板轉賣給瑞隆580 萬,當時瑞隆沒有 錢,我把面板賣給他,瑞隆沒有馬上付給我580 萬元」、 云云(本院卷卷一第179頁反面、208頁反面)。惟查: 1.告訴代理人指述李宗昌於94年10月26日匯入600 萬元至桓 盛公司板信商銀八德分行帳戶一事,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 部97年2月1日板信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即桓 盛公司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一紙 附卷可佐(偵續字780號卷第7頁);而桓盛公司於94年10



月26日收到自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即以李宗昌名義跨行匯入 之600 萬元後,即於同日轉為定存,並於94年10月27日以 該600 萬元設定質權作為擔保,向板信銀行就該面板交易 申請信用狀一事,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6年8月9日板信 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一份在卷可稽(偵字1307 8 號卷第62至63頁),被告亦於偵查中稱:「因為當時瑞 隆公司沒有錢所以從這裡代墊」(偵續字780號卷第22 頁 ),不否認由此款項作為開立信用狀之擔保,證人胡曉珮 並於偵查中證稱貨款的錢後來是用信用狀付的(偵續字78 0號卷第51 頁),經核均與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稱:「 編號121關於LG 面板部分,是曾雪珍在94年10月26日命證 人鄭慧雯將600 萬元匯到桓盛公司板信商銀八德分行的帳 戶,桓盛公司就開立美金15萬元當作付款工具;LG面板是 在94年10月26日匯款的,被告的Vtek Petty Cash 使用紀 錄是在95年1月9日才取款」等語相符(偵字第13078 號卷 第66至67頁),並有被告於94年10月27日所填之板信商業 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紙、板信商業銀行94年10月27日 開立給桓盛公司之其他交易憑證一紙、95年5月26 日進口 結匯證實書、95年5月26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95年5月26 日本金利息償還明細、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6年8月9日板 信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偵字13078 號卷 第50至51、62頁,偵續卷第33至35頁)。是被告空言辯稱 該600 萬元之匯款係李宗昌向其購買桓盛公司股份之金錢 ,並非用以支付面板費用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已難採 信。
2.被告雖辯稱依卷附被告與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 揚公司)負責人李宗昌簽訂之協議書觀之,可知被告曾就 桓盛公司之經營及股權相關事宜與李宗昌簽訂協議書,並 於第1 條約定:「喬揚公司就已出資之金額取得桓盛公司 90% 之股權,被告侯健中應擔保取得出讓股權之股東同意 及授權,於簽立協議書七日內完成股權之移轉」,是李宗 昌確有向其購買桓盛公司之股份云云(本院卷卷一第 119 頁反面至120 頁),然此協議書僅足證明被告與李宗昌曾 就桓盛公司經營及股權曾有成立協定,惟李宗昌究於何時 、何地、係以個人或喬揚公司名義、向其購買桓盛公司多 少股份、如何計價等,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憑 協議書空言主張李宗昌所匯600 萬元係向其購買桓盛公司 69萬股之股份云云,尚嫌無據,自不足採;被告固於本院 審理時再辯稱過戶日期為94年9月5日,過戶時並未拿到錢 ,為了展現合作誠意,部分過戶云云(本院卷卷一第 138



頁反面),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 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即桓盛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卷卷一 第134頁),以示其確有於94年9月5日先行過戶69 萬股於 喬揚公司名下,然證人李宗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個 人從來沒有要曾雪珍買桓盛公司股份,我認知裡面桓盛是 空殼公司,我不可能投資這樣的公司,就我個人來講我也 沒有要買桓盛公司之股份或向侯健中表示要買他公司任何 股份的事情」(本院卷卷一第181 頁),證人李宗學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在找侯健中開會過程中,侯健中 有講到說有拿到多少錢,有講一個金額出來,是侯健中侵 占的錢還不出來,把股票過戶給李宗昌,作為抵債之用。 侯健中有侵占,願意用股票抵侵占的款項,協議書是這個 意思」(本院卷卷一第213 頁),是被告所辯核與證人所 述均不相符,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辯解可採,難以認定 被告所言屬實。
3.再據卷附被告與喬揚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經雙方於99年 5 月2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增列簽約日期為99年5月2 日,見 本院卷卷二第78頁)所示,該協議書簽訂日期為95年5月2 日,然被告所稱過戶日期係94年9月5日,兩者相隔甚久, 衡諸買賣常情,豈有先將股票過戶後逾七月餘始簽訂契約 之理?又縱被告確曾於94年9月5日過戶桓盛公司69萬股股 份予喬揚公司,然李宗昌係於94年10月26日始匯款至桓盛 公司板信商銀帳戶,亦已逾股份過戶後1 月有餘,若李宗 昌匯款600 萬元係為購買桓盛公司69萬股股票,本諸一般 股份買賣之常情,股份交易應在價金交付後始辦理過戶, 被告豈有在尚未確保是否能收取買賣價金之前,即先將股 票過戶之理?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李宗昌匯到桓 盛的600萬元,是向伊買伊在桓盛公司的個人股權云云( 本院卷卷二第139頁),然據卷附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3日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附件即桓盛公司股東名 簿(本院卷卷一第134頁),被告係過戶69 萬股於喬揚公 司名下,而非李宗昌個人名下,被告既稱李宗昌向其購買 其個人在桓盛公司之股份,則李宗昌亦應將款項匯至被告 個人帳戶,而無匯款至桓盛公司帳戶之理,是被告所辯, 均悖於常情,與一般股權轉讓之買賣行為相違,顯非合理 。
4.另參卷附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附件 所示桓盛公司股東名冊(本院卷卷二第106 頁),喬揚公 司於95年11月20日後已非桓盛公司股東,被告雖辯稱係因 李宗昌等人推不過戶,公司費用要繼續支付,因沒辦法經



營,辦理停業,為了停業,95年底才把股份全部過回云云 (本院卷卷二第120頁),然被告將該已過戶之69 萬股股 份全數過回一事,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經李宗昌同意, 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李宗昌同意其把股份過回(本院卷卷 二第120 頁反面),若股份確有轉讓予李宗昌或喬揚公司 ,則無李宗昌或喬揚公司同意,焉有再過回之理,且究係 如何過回,被告亦推稱由會計師辦理,細節伊不清楚(本 院卷卷二第120頁),足見其辯稱李宗昌以600萬元買桓盛 公司69萬股股份之事係屬不實,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5.綜上,被告對於其所稱李宗昌以600萬元買桓盛公司69 萬 股股份之事,並無證據證明屬實,復未能詳細說明細節及 提出文件證明,所稱亦與一般股份轉讓行為有違,是其所 辯均不足採。
(五)況依卷附95年5月26日進口結匯證實書、95年5月26日匯出 匯款賣匯水單、95年5月26 日本金利息償還明細以觀(偵 續字780號卷第33至35 頁),該次面板交易金額為面板價 金美金15萬元及外幣貸款利息美金4376.7元,折合新臺幣 495萬3,948元,亦非Vtek Petty Cash使用紀錄編號第121 項所示之580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LG 面板雖 15萬多美金,但中間還包括我另外要支出的運費、倉儲、 人員處理費用,還有我應該要按照市面行情的利潤,所以 賣給瑞隆公司580萬元云云(本院卷卷一第180頁),然證 人胡曉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北重訴字第3 號民事案 件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580 萬是買面板的錢 加上一些雜費」,並未提及被告所稱之運費、倉儲、人員 處理費用及市面行情利潤等,且被告亦未提出其所稱運費 等費用之相關細目資料以供參照,僅空言指稱尚有運費等 其他費用及市面行情利潤,顯無憑據,是被告辯稱 Vtek Petty Cash使用紀錄編號第121項所示之580萬元為購買面 板之費用,應非事實,自難憑採。
(六)另據卷附被告與喬揚公司於95年5月2日簽訂之協議書第四 條第四項:「乙方(即被告)挪用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金額,經甲方(即喬揚公司)確認如附件之本票所示, 但依乙方認知應為伍百萬餘元,乙方得於簽立協議書七日 內,與甲方對帳以確認金額,倘有減縮則甲方應依對帳後 減縮之金額返還同額本票予乙方」所示,被告亦於該份協 議書自認挪用瑞隆公司五百萬餘元,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該協議書是伊簽的,伊承認有五百多萬元要對帳 ;協議書是真的等語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137 頁反面 、138 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一堆人包



括對方請的律師,我說我要請我的律師他們不肯,甚至不 讓我走,這是他們擬的,我為了安全才簽的。我要對帳, 李宗昌不在,他們推來推去,後來還有黑衣人出現」云云 ,然被告既自承該協議書為真,亦自認挪用五百多萬元, 並簽名於上,縱事後確如被告所稱對方推拒不為對帳,仍 無礙其自認挪用五百多萬元之事實;且被告自認應對帳之 金額五百萬餘元亦核與其被訴侵占580 萬元之金額相符, 益證被告確有侵占580 萬元之事實。至被告所稱有黑衣人 出現之事,未見其主張及舉證證明係受到脅迫等不法行為 而簽訂協議書,僅徒託空言指稱有黑衣人出現,為了安全 才簽訂協議書云云,自不足採。另證人曾雪珍於本院審理 中既稱:「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點所載內容我不清楚,約不 是我訂的,當初細節我沒有參與到,我人不在瑞隆」等語 (本院卷卷一第210 頁反面),足見其對於協議書簽訂細 節並不清楚,是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受李宗昌授 權處理協議書,李宗昌知道這件事情,協議書第四條,桓 盛幫瑞隆借錢給瑞隆還債,李宗昌就要投資桓盛買他的股 票,桓盛就會變成李宗昌喬揚公司的子公司」云云(本院 卷卷一第210 頁反面),尚難逕予採信。況曾雪珍與李宗 昌兩人間存有債務糾葛,亦訴訟多次,難謂無私人怨隙, 其證詞是否可信,實有疑義,難以憑採,不能作為有利被 告之證明,併此敘明。
(七)再參卷附LG公司開立之PROFORMA INVOICE(偵字13078 號 卷第52頁),桓盛公司係於94年9月30日向LG 公司以美金 15 萬元購買面板,而李宗昌於94年10月26日匯款600萬元 至桓盛公司板信商銀八德分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李宗昌 匯款當日便將該筆600 萬元匯款轉為定存,並於隔日向板 信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並以此作為擔保金,嗣於 95年5 月26日將上開定存解約後,同日支付面板之貨款美金15萬 元及外幣貸款利息美金4376.7美元,總計新臺幣495萬3,9 48元予板信商銀,此有被告於94年10月27日所填之板信商 業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94年10月27日開 立給桓盛公司之其他交易憑證、95年5月26 日進口結匯證 實書、95年5月26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95年5月26日本金 利息償還明細及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6年8月9日板信作業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偵字13078號卷第50至51、62 頁 ,偵續字780 號卷第33至35頁)在卷足憑,足證李宗昌當 時匯款之目的係為支付瑞隆公司購買面板之費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本院99 年重上字 第201 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並經本院調卷查明,



且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100至112頁),是李 宗昌匯款600 萬元之目的顯與購買桓盛公司69萬股股份之 事無關,被告仍飾詞狡辯,自不足採。
(八)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原審中辯稱:580 萬元部分,被告有 提出當時桓盛公司開給瑞隆公司LG面板的發票,這經過國 稅局的函證實有申報營業稅抵帳,可證明使用記錄表所載 均係事實,都是使用在瑞隆公司,無侵占可言云云(原審 卷第126 頁),查桓盛公司於94年12月29日開立面板費用 580 萬元之統一發票予瑞隆公司,瑞隆公司並以此申報扣 抵當期營業稅一事,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 1年4月1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桓 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二聯式統一發票第一 聯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惟該面板之 費用係由李宗昌所匯之600 萬元支付,已詳述如上,瑞隆 公司既已支付該筆面板之費用,則桓盛公司開立發票予瑞 隆公司自屬應當,而瑞隆公司將該發票用以申報扣抵當期 營業稅亦屬合理,自不能作為證明被告並無業務侵占犯行 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桓盛公司代瑞隆公司向LG公司購買面板之價金58 0 萬元,應係由李宗昌另行匯入桓盛公司板信商銀八德分行 帳戶之600萬款項所支付,被告辯稱600萬元係李宗昌購買其 個人在桓盛公司之69萬股股份之事,顯非事實;而被告明知 已使用該筆匯款支付面板價金,竟仍在瑞隆公司Vtek Petty Cash使用紀錄記載支出580萬元,將瑞隆公司580萬元侵占入 己,其有業務侵占犯意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本案被 告侯健中為「瑞隆公司」之總經理,執行「瑞隆公司」之事 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擅自將瑞隆公司金錢580 萬元易 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侯健中利用不知情之瑞隆公司財會人 員鄭慧雯開立如附表所示蓋有瑞隆公司大小章之銀行空白取 款憑條6 紙,復指示不知情之瑞隆公司出納人員李佩幸持上 開取款憑條將瑞隆公司之銀行存款全數領出,交予不知情之 桓盛公司助理胡曉珮,並將其中580 萬元侵占入己,為間接 正犯。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自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 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 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 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銀元以上, 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及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並以1銀 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 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依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改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 倍。是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 無不同。然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以修正前較低,自以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於94年2月 2 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嗣於98年12月15日又修 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依被告行為時(95年1月9日) 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為 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8年4月29日公告廢 止)及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 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 元 、900 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含最近一次修正)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 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疏未詳查,誤信被告之辯解,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 之諭知,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其中580 萬元之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 犯罪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 佳;惟被告受託經營瑞隆公司,竟不思忠實執行職務,反乘 瑞隆公司會計制度紊亂之際,利用不知情之財會、出納人員 侵占公司款項,侵占金額580 萬元亦非小額,犯後未能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 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侵占580萬元款項外,尚於95年1月27日 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瑞隆公司金錢248 萬元(即Vtek Petty Cash使用紀錄編號183)及餘款144,784元,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 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事證者 而言,茍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於行為 人之推斷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論 斷。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指示瑞隆公司之出納人員李 佩幸持提款條領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侵占248 萬元及餘款 144,784元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Vtek Petty Cash使 用紀錄編號183即248萬元部分確實以取款條的錢付薪水;至 於餘款144,784 元在伊那裡,檢察官查清楚後,伊會還回去 等語(偵字13078號卷第8至9 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薪 資的確有支付到員工身上,248 萬有匯款水單等語(本院卷 卷一第180頁)。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中亦辯稱:248萬元部 分,卷證裡面共有62張匯款資料,可以證明確實有付款出去 ,另二人領現部份,胡曉珮也證明確實都有支出,所以這部 分沒有構成侵占;餘款144,784 元部分,被告於偵訊時有說 如果弄清楚,就會把錢還給瑞隆公司,這部分應不構成侵占 等語(原審卷第126頁)。
四、經查:
(一)248萬元部分(即Vtek Petty Cash使用紀錄編號第183項



):
1.其中2,365,037元,為瑞隆公司員工共62 人之薪資電匯, 此經證人李佩幸於偵查時證稱:伊有發放瑞隆員工薪水, 編號183是1月27日的員工薪水。是過年前的薪水,伊和胡 曉珮一起發放等語。並有證人胡曉珮庭呈瑞隆公司匯予員 工徐敦凱等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共62張在 卷可佐(附於偵字13078號卷第9至10頁間),堪可認定。 被告當時既任瑞隆公司總經理,其以瑞隆公司之款項支付 該公司員工之薪資,自合乎常情,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瑞隆公司有嚴重的財務問題,常有人要來假扣押,所以 銀行一有錢就會盡量提出來」等語(他字卷第107 頁), 核與證人李佩幸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公司確有常被假扣 押的危險」等語(他字卷第107 頁)相符,證人李宗昌於 偵查中亦曾稱瑞隆公司財務調度有問題,是跟銀行貸款( 他字卷第123 頁),是被告所稱當時瑞隆公司帳戶存款存 在被執行假扣押之危險一事,應認屬實。查瑞隆公司既別 無其他管道發放員工薪資,以匯款或現金發放員工薪水, 亦合於情理,且現金發放部分復有卷附匯款回條為證,堪 認被告辯稱此部份金額係支付瑞隆公司員工薪資乙情為真 。
2.另編號183項中2筆款項為員工2人領現(分別為64,963 元 及5 萬元),亦經證人李佩幸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過 年前,原本要由銀行帳戶轉帳,但是來不及,所以該次以 現金發放,因為我也負責瑞隆公司人事薪資計算,所以才 會由我去華僑銀行辦理。此次現金發放薪資因為快過年公 司沒有現金支付,我印象中那筆錢也是剛拿到,就趕快領 出支付薪資,薪資計算的部分,是公司有一套ERP 計算系 統,金額是經過被告和曾雪珍確認。」等語(參偵字1307 8號卷第6至7 頁)綦詳,核與證人胡曉珮於偵查中證稱: 都是李佩幸告知伊要付款,經與被告確認後,伊就用金融 匯款或以現金支付等語(偵字13078號卷第7頁)相符,亦 堪認屬實。
3.綜上,被告辯稱Vtek Petty Cash使用紀錄編號第183項之 248 萬元部分係支付員工薪水,伊並未侵占等語,應可採 信;且此部分之金額,業據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認 定喬揚公司於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確定在案,證人李 宗昌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接受該判決,並未上訴(本院卷 卷一第137頁反面),堪認被告並未侵占此部分之金額。(二)至餘款144,784 元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根據 此報表,還有144,784 元的餘款,在我這裡,我希望檢察



官查清楚後,我會還回去。」等語(參偵查卷第8 頁), 其辯護人於本院亦辯稱:144,784 萬元尚未清償是因為李 宗昌是否為瑞隆公司負責人有疑問(本院卷卷二第139 頁 反面至140 頁)。顯見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且被 告亦與喬揚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對帳以確認金額,是被告 既願意與喬揚公司對帳,復未將該餘款花用,足見被告並 未有侵占之故意,此部分金額返還應屬民事債務之糾紛, 其所辯並無侵占之故意,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本件被告就248 萬元支 出部分,係支付瑞隆公司員工薪水,確有用於瑞隆公司營運 支出,難認有侵占之事實;至餘款144,784 元部分,雖尚在 被告持有當中,惟被告並未將其花用,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意圖或確供被告私人使用,本 件除580 萬元部分經本院認犯業務侵占罪並經撤銷改判外, 尚難遽認被告就其餘部分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物,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 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就580 萬元以外之部分之有罪積 極證明,自難以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行為,依「 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此部分被訴業務侵占罪嫌亦屬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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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桓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