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睿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957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9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 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 ,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 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 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 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100 年4 月4 日下午3 時 許,在少年田○○住處社區附近,先推由少年莊○○邀約少 年田○○見面,俟少年田○○到場後,再分別由甲○○向少 年田○○恫稱:「我們已經準備好要打人」、「你要給我們 1 萬塊,如果不給錢你就別想走」、「不給錢就直接送你去 急診室」、「拿1 萬元出來才能換取你的安全」,由陳○○ 向田○○恫稱:「我現在要跟你算這筆(指處理糾紛費), 如果你上去(指返回住處)下來沒有給,你就死」,而以此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少年田○○心生畏懼,返
家商請父親田○○將1萬元交付予在樓下等待之少年莊○○ ,少年莊○○再將款項轉交在外等候之甲○○、陳志祥,3 人取款後即朋分花用一空等情,業有被告之自白、證人田○ ○、莊○○、陳○○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人田○○與莊 ○○間之MSN對話紀錄等件為據,故而認定被告有上開恐嚇 取財之犯行,並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私利,遽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 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 期徒刑11月等語。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 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則以:法院之前有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 ,雙方達到共識要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役,因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1月,已失去協商真意,為此 ,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 判筆錄為證。被告固主張其已依認罪協商程序表明願受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云云,然經本院核對原法院101 年度 審易字第1535號、101 年度易字第957 號案卷全卷,均未見 與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相關筆錄或卷證資料存 卷為憑,且被告於原審102 年9 月9 日審判程序時固已坦承 犯罪,但檢察官及被告均僅係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 亦隨即參與簡式審判程序,對科刑意見亦僅表示請從輕量刑 (101 年度易字第957 號卷第139 頁正反面、第141 至143 頁),足見被告上開所稱原審法院同意以認罪協商或簡易判 決,並以判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為共識云云,並非 事實,被告上開所陳,應有誤會。
㈢又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本件被告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兼以其係與少年莊○○ 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分則加重即被告故意對少年田○○為 犯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再依總則加重即被告與莊 ○○共同實施犯罪部分,遞加重其刑,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之
罪量處有期徒刑11月,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 ㈣此外,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認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