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博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2002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491 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 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 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 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 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 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 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 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 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 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 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 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 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稱:伊對於原審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不爭執,是伊略懂法律程序之意思,並不代表伊同意作
為證據之方法;又伊不否認有收下告訴人之手機並交付予友 人之事,然實情係告訴人託於伊將該手機軟體升級改機,因 伊須入監執行,才將該手機暫放友人保管,且伊並無向友人 表示該手機係伊所有,是告訴人之繼父與伊間有仇恨怨隙之 存在(傷害、妨害性自主案件),意想設詞誣陷伊;再者, 伊本身有手機,如意圖不法所有,何不將該手機變賣,還將 該手機交付予友人保管?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伊所涉犯行不堪就此認定,懇請鈞院調查清 白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倘被害 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 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苟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二)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侵占犯行所依憑之證據,業已詳 敘審酌如下:
1.就證據能力部分係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至68頁反面),復於原審 審判期日就提示之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 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又原審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 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等語。是原判決就證據能力部分已合先敘明,而告訴人之 證述內容是否違背經驗法則或與事實是否相符,屬實質證 明力之問題,由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 認定,與有無證據能力無關。
2.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6 至8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新北市私立能仁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下稱能仁家商)前,向告訴人借用其所有之粉紅色行動電 話1 具(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Note 、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並持有,嗣即將之侵占入己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詳見原判決第3 至5 頁),且告訴人所為之證述大 致相符,應非虛構,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此經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63 號卷第6 頁), 且被告亦自承當時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確實曾於101 年 11月6 日6 時許搭載告訴人至能仁家商門口,自告訴人處 收受告訴人之粉紅色行動電話1 具後,被告並向告訴人言 明當天中午即歸還,但因故未依約歸還告訴人前開行動電 話等語甚明(見101 年度偵字第29491 號卷第46至47頁) ,可知告訴人當時與被告既係朋友關係,並交付行動電話 予被告,顯見其二人於告訴人交付行動電話時之情誼尚可 ,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衡情告訴人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 能;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 用前開行動電話等語甚明(見102 年度偵字第263 號卷第 3 至4 頁),又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節 ,為被告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29491 號卷第10頁 ,102 年度偵字第263 號卷第3 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9491 號卷第21頁,102 年度偵字第263 號卷第6 頁、第8 頁反面),而被告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102 年度偵 字第263 號卷第37至39頁反面)顯示,告訴人自101 年11 月1 日12時25分許起至同年月3 日19時12分許止,多次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話或簡訊聯絡,與告訴人指訴、證述其出 借行動電話後,陸續聯絡被告追討行動電話,而被告始終 未將行動電話返還等語相符,足見告訴人指訴及證詞應屬 有據,況告訴人已證述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購入僅1 個月, 無升級行動電話軟體之需求及必要等語明確,衡情,應無 託被告升級行動電話軟體之理,交互參照上情,而認告訴 人所述堪以採信,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託伊將行動電話軟體 升級,因伊臨時有事,未將行動電話歸還告訴人,並無侵 占之犯意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3.嗣因告訴人屢向被告追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未果,被告與 告訴人之繼父魏世忠遂於101 年11月7 日22時30分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90巷內(即三和夜市)因上情發生 拉扯,警方到場後發現被告為通緝犯,即當場予以逮捕,
並將被告移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告通知不 知情之友人游鈺鳳至該分局後,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交付 予游鈺鳳等情,均為被告坦認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9 491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47、147 、148 頁,原 審卷第41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並經證人魏世 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9491 號 卷第6 頁正反面、第123 頁正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參(見 101 年度偵字第29491 號卷第31頁),堪以認定;又依證 人游鈺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詳見原判決第6 至 7 頁),及證人游鈺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自101 年11月7 日起搭配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使用 之通聯紀錄(見102 年度偵字第263 號卷第42至43頁), 足認被告向證人游鈺鳳表示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暫時先 出借予證人游鈺鳳使用等語,並交付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予 證人游鈺鳳,不知情之證人游鈺鳳即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被告上開交付之行動電話 使用,則被告向他人佯稱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再 出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顯已超出告訴人當初同意出借行 動電話予被告之使用範圍,俱徵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之行動 電話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甚 明,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及犯行,已臻 明確。又被告為一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 人犯上開侵占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處刑。
4.又被告始終無法明確說明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並以何 原因向被告借款,以及告訴人總共明確積欠被告多少金額 、有無約定利息、還款期限等借貸關係成立之重要事項, 亦無法提出提出任何借款證明或收據資料以供查證,準此 ,足認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欠錢係其單方片面之詞,諉無足 取。
(三)綜上所述,原審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為被告犯罪 之唯一證據,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 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 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核被告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仍徒憑己見, 執業經原判決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漫為爭執,尚不足 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其 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