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俊欽(原名徐義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
第186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俊欽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俊欽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號之明成通信企業 社之負責人,並與吳正統及張道聖為朋友關係,明知其所經 營之上開通訊行之上游廠商以行動電話現貨抵償該通訊行所 賺取之盈餘,致該通訊行內部可運用之現金嚴重不足,已無 償還債務能力,因為繳納積欠之國家稅金,以避免明成通信 企業社倒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3年5月中旬某日,在上址處,向吳正 統出示前妻彭馨賢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1本,佯稱其資金往來正常,以拓展公司業務需求資 金周轉為由,欲向吳正統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更 簽發發票日為94年5月23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同額支 票1紙以供擔保,致吳正統因而陷於錯誤,即將其所有之現 金100萬元交付予徐俊欽。徐俊欽取得前開款項後,復於前 開93年5月中旬某日之隔3日,在上址處,又佯稱以拓展公司 業務需求資金周轉為由,欲向吳正統借款100萬元,更簽發 發票日為94年5月25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1 紙以供擔保,致吳正統因而陷於錯誤,復將其所有之現金 100萬元交付予徐俊欽。詎徐俊欽取得上開款項後,便將該 等款項繳納其所積欠之國家稅金,嗣於94年5月31日,因徐 俊欽所開立之支票均遭銀行退票,並得知其已搬離原址而無 法聯繫,吳正統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吳正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俊欽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道聖於 偵查中及告訴人吳正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復有上 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
本封面、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第00000000、00000000 號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2紙 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一次向告訴人吳 正統借到200萬元,但伊是開二張票云云。惟告訴人吳正統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是否是開兩張票不是借兩次? )是先借壹佰萬元,再借100萬元,中間相隔幾天,是200萬 都拿走才開票。」、「我不可能一次拿200萬元給他,我是 先給他100萬元,再跟家人拿100萬元。」等語,且被告於偵 查、原審時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有各次訊問筆錄可稽,其於 上訴本院後始改稱是一次向告訴人借200萬元,不是連續犯 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亦於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中併科罰金 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 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較為有利。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 後於93年5月中旬某日及前開93年5月中旬某日之隔3日所為2
次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 ,其利用對方之信任而犯本院詐欺罪,前後詐騙金額達200 萬元,實有不該,惟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借 款後有還好幾次利息,大約拿回50萬元左右,予被告得易科 罰金之刑,沒有意見,希望被告早點出來早點還錢等語,原 審未慮及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減刑後,不得 易科罰金),不免稍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全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事業 經營不善,竟利用告訴人對之信賴,而犯本案詐欺罪,詐欺 金額達200萬元,所為殊值非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 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被告於本案偵查中97年1月2日曾經檢察官併 案通緝,非該條例施行前所為,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應依該條例予以減 刑)。又被告於減刑後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 金,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後,為 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折算標準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 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