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541號
TPHM,102,上易,2541,201312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昇
      葉智祥
      葉世凱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昇傷害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葉智祥葉世凱部分,均撤銷。
林俊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葉智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葉世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俊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葉智祥前因詐欺案件 ,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減刑後),於98年1月3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林俊昇葉智祥仍不知悔改,林 俊昇因誤認曾富本曾派人至所經營之「果林小吃店」店內恐 嚇並收取保護費(涉犯恐嚇取財部份,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未經求證之情形下,於101年4月4日下午5時50 分許,先指示葉智祥徐豐鈞至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號之「極速網咖」找曾富本理論,後林俊昇亦駕車搭 載葉世凱黎柏楷郭昌文等人前往上開網咖(以上徐豐鈞黎柏楷郭昌文等三人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林俊昇到場後即質問曾富本稱:「聽說你很行,小弟很多 ?」、「憑什麼叫我收起來?」等語,並與其發生口角,林 俊昇、葉世凱葉智祥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由林俊昇葉世凱徒手毆打曾富本葉智祥則拿取安全帽 (未扣案)自後方攻擊曾富本之頭部,曾富本趁亂逃跑,詎 林俊昇等人仍不罷休,由葉智祥徒步自後追趕,林俊昇、葉 世凱則駕車追趕並攔阻,迨追至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 號「老船長餐廳」後方之墳墓區,林俊昇葉智祥再持隨地 撿拾之木棍(未扣案)毆打曾富本之頭部及身體,葉世凱



持續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曾富本,過程中,林俊昇另基於 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對曾富本恫嚇稱:「要挖洞將 你埋了」等語,致令曾富本心生恐懼,後經民眾報警,警察 到場時,林俊昇復以腳踹、踩曾富本之臉部及口等身體部位 ,致曾富本受有左尺骨開放性骨折、腦震盪、臉部及左耳裂 傷、牙齒損傷及牙齦裂傷、右下肢裂傷等傷害。二、案經曾富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等人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 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林俊昇葉智祥葉世凱三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富本,證人即告訴人之友 人許鈞哲(全程現場目擊)、張勤海(趕至現場目擊告訴人 被毆部分過程並報警)、葉東蒝(經過現場,目擊告訴人被 毆部分過程);證人即警員劉子齊林立修林峻宇等人於 警詢或偵查中所證相符,復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41頁)、刑案照片20張(偵卷第61-70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林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葉智祥葉世凱二人所為 ,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就所犯傷害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俊昇所犯 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林俊昇葉智祥有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三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就被告 林俊昇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審酌被告品行、於圍毆 過程中,又出言恐嚇告訴人,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原審就被告三人共 同所犯上開傷害罪部分,查:被告林俊昇無端率眾向告訴人



尋仇,被告葉智祥葉世凱二人亦不分是非夥同被告林俊昇 共同持棍棒、安全帽等物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頗重, 且被告林俊昇於警察到場時猶持續以腳踹踩告訴人之臉部及 口等身體部位(參10429號偵卷第128頁證人許鈞哲之證言) ,惡性尤其重大,原審未慮及上情,就被告林俊昇葉智祥葉世凱三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之刑,均得 易科罰金,即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俊昇犯傷害罪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及葉智祥葉世凱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三人品行、無端誤認告訴人即夥眾尋仇報復、圍毆告訴人致 其受傷嚴重,且告訴人傷勢集中於臉部、頭部,實屬非是, 頗具惡性,犯後雖均坦認犯行,並於101年9月6日成立訴訟 上調解願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見原審卷 一第52頁調解筆錄),惟迄今僅被告葉智祥賠償5,000元而 已,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難認已真心悔悟,及被告林俊昇 為主犯,下手最重,被告葉智祥葉世凱二人參與之程度, 併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之刑,被告葉世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