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德仙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黃煥波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有 在場,沒有看見黃德仙有毆打王玖申,被告走過去質問王玖 申為何要破壞他的鴨寮,當時王玖申渾身酒氣,所以被告對 王玖申說你有喝酒不要在這邊鬧,後來王玖申就開車離開等 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7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又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跟被告在聊天,王玖申開車停到伊 車庫旁邊的空地,伊跟被告一起走到王玖申停車地方,被告 質問王玖申為何破壞他的鴨寮,後來王玖申說『不好意思, 對不起,我有喝酒』,被告跟王玖申說以後喝酒不要來這裡 鬧,王玖申一直說抱歉;被告的手有摸王玖申的車,但沒有 推王玖申,也沒有聽到被告對王玖申說再來這邊要打他之類 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經核與告訴人、證人陳玉燕 及被告先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只有推告訴人走,沒 有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伊有碰告訴人肩膀說以後喝酒不要來這邊鬧事,真的沒 有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可知證人黃煥波所述 與案發當時事實不符而證述不可採。此亦經法院判斷如上所 述,既然證人黃煥波證述不可採信,而證人陳玉燕亦屢證稱 :當時伊跟王玖申外出剛回到住處,被告就說王玖申破壞他 養鴨地方的水溝埂,就很生氣動手打王玖申,伊出面制止要 被告不要誤會,被告就說伊沒用也對伊動手,動手過程中也 一直對王玖申出言謾罵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又證人王玖 申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和陳玉燕沒有在家,被告誣陷伊破 壞他的鴨寮,並出手打我們,並對伊說不准伊到他們家的馬 路上去,看見一次就打一次,被告是徒手打伊的頭部、胸部 、腹部及臀部,連續打了6、7次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晚上7、8點,伊開車送陳玉燕回家
,停車幫陳玉燕將竹筍拿下車後,伊就上車要離開,被告擋 在車前不讓伊走,並一直罵伊說等伊一整個下午,伊就下車 問被告何事,被告就出拳打伊的頭、胸、臉、肚子、腳,打 伊時說要伊永遠不准來這地方,不然見伊一次打一次等語( 見偵卷第3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載陳玉燕回 家,伊要開車走時被告擋住伊,伊下車後被告說伊破壞他田 裡擋土護坡,後來出手打伊頭、胸部,後來陳玉燕也被打, 被告還說不准伊到他們這裡,以後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見原 審卷第65、66頁)。益徵被告確實有出手並恐嚇告訴人王玖 申之情屬實」等語,指摘原審無罪之判決。
三、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 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 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 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 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檢察官認被告黃德仙有被訴之恐嚇犯行,除被害人王 玖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外,另舉證人即被害人之 女友陳玉燕之證詞為佐證,並主張證人黃煥波之證詞不可採 云云。惟細究被害人及證人陳玉燕之證述內容,就案發當日 之經過並不一致,被害人證稱:被告恫嚇稱以後不准來這裡 ,見一次打一次等語,然證人陳玉燕並未證稱被告有對被害 人言詞恐嚇之情節,又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 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 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 ,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 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 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 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 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
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 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 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 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 「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 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 第3 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 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 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 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 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 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 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 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 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 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 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 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證人黃煥波不論是警詢或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未對被 害人有言詞恐嚇之情節,其證述內容如前所述,檢察官上訴 理由徒然以證人黃煥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手摸王玖 申的車,但沒有推王玖申」,而被告於偵查中稱「伊只有推 告訴人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碰到告訴人肩膀」等 語,就被告與被害人有無肢體碰觸一事,陳述不一致,即遽 認「證人黃煥波所述與案發當時事實不符而證述不可採」云 云,然查被告與被害人肢體有無碰觸,與被告有無對被害人 言詞恐嚇,衡諸常情難認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上訴意旨徒然 以證人黃煥波與被告所陳述,關於案發現場被告與被害人間 肢體互動之枝節末微之相異處,遽指證人黃煥波之證言全然 不可採,其上訴理由此部分所述,洵非可取。又參酌證人陳 玉燕、黃煥波均當場目睹案發時之情形,而其等均未證述被 告有對被害人以上開言詞恫嚇之情節,自難遽以被害人片面 指述資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縱認皆有證據能力, 惟其此等證述,查無質量充足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此等供 述係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根據。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 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
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其被訴恐嚇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 審為被告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 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