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539號
TPHM,102,上易,2539,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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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
易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2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松生(下稱被告)能預見提供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可能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至1 01年5 月25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向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易付 卡型SIM 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不詳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通訊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於101 年5月間某時,在YAHOO網路部落格上化名「游惠卿」 ,佯稱若贈送禮物即可加入其網路家族並可與之出遊,適有 謝鴻志瀏覽上開部落格,因而陷於錯誤,寄送三星牌型號I9 001(起訴書誤載為I91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行動 電話1 個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2樓予「游惠卿」,並 撥打「游惠卿」持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確認已收 受上開行動電話後,相約於101年6月26日至新竹縣南寮漁港 見面,詎「游惠卿」未依約出現並隨即失聯,謝鴻志始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100年12 月12日在統一超商 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電話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1年7月22日 中午12時40分許,假冒「黃彥儒」之成年男子,以scorpion 1981@hotmail.com.tw帳號,在微軟MSN聊天室向黃浩一佯稱 :你只要寄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黃金予伊後,伊就 會介紹數名女子給你認識云云,使黃浩一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後,於翌(23)日下午4 時4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上海



路全家超商,將價值5,800元黃金項鍊1只,寄至被告指定全 家超商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2年3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14號為 不起訴處分,而於102年4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14號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 月30日新北檢玉書102偵314字第28819號函各1份在卷足稽。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14號不起訴處分案件 有關交付之電話門號、時間(本件起訴之時間為100年12 月 12日至101年5月25日間某時,涵蓋前案交付時間100年12 月 12日,且同一門號無交付兩次之可能)均相同,至被害人雖 有不同,亦僅係被告一個幫助行為,詐欺之正犯因而得遂行 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故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檢察官於無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 。據此,檢察官於102年5月2日再就前揭被告之同一犯罪事 實起訴,而起訴書並未載明有何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 7條等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 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 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 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 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521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亦即,關於裁判上一 罪案件(如想像競合犯、接續犯、結合犯等)其全部犯罪事 實已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確定者,固不得再行 起訴,而應受本條款之拘束;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為不起訴 處分,若係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者,既認其犯 罪行為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自得另行起訴, 蓋未經不起訴之部分,既為該一部不起訴處分所未論列,即



與其他部分(不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嗣 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 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查,被告所申辦前揭行動 電話分別涉犯前案與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前案之被害人 為黃浩一,本案之被害人為謝鴻志,前案之被害地點為桃園 縣桃園市,本案之被害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前案之犯罪時 間為101年7月23日16時46分許,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1年5月 25日某時許等情,有被害人謝鴻志之警詢筆錄、前案不起訴 處分書、黑貓宅急便簽收單等件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至1 0、14頁,原審卷第19至22頁)。是以兩案之犯罪事實顯然 有異,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再以原審所認定被告係一次 交付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二位被害人,則於 被告犯行均成立之情形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 一罪想像競合關係,則前案不起訴處分並未就全部被害人之 犯罪事實偵處,按上說明,當不生一部與他部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則未經不起訴的部分,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
四、原審誤以為本案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未審酌不同 之被害人其訴訟客體不同,且不起訴處分並無既判力,其所 稱之同一案件僅限於事實上同一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 件,檢察官既僅就一部事實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即與之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仍 得依法提起公訴。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 自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審理。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不 受理不當而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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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