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42號、第28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志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1至34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吳惠娟等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逞。經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查獲 經過,查悉該情。嗣因黃志豪於民國102年4月3 日上午投宿 在「華賓旅社」,因服用藥物中毒,經民眾報案員警到場處 理送醫後,於102年4月8日在宜蘭醫院拘提黃志豪到案。二、案經吳惠娟、游文正、陳慶源、張志成、何淑靖、翁武龍、 林義腎、游阿戒、黃阡範、林永祥、陳瑋迪、謝學道、蔡穎 釧、張豐城、張文記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被告黃志豪(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並有附表 一編號1 至34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為證,此外,被告黃志豪 竊取該等財物後,有部分持至「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 0 號之1 之「基地台無線電行」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林根 旺(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以變現花用,此亦經證 人林根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礁偵000000 0000號卷第13-14頁、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19-21頁、偵 卷第2886號卷第55 -57頁),及中古手機(無線電《車機》 )販售切結書2份(前揭警礁偵卷第48-53頁)在卷可佐,從 而,被告黃志豪之34件竊盜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黃志豪本案34 件所為,各係如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 之罪。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罪,係由共犯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旁把風,被告下手行竊,二人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34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至16、18至19、21、23至33 號所 示之犯罪,均係於被告黃志豪於102年5月7 日、102年5月13 日接受員警詢問而主動供出前揭犯行,在此之前,尚無資料 顯示,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何確切之根據可得為合 理之懷疑該等犯行確屬被告所犯,是被告就其所犯之28罪, 均已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又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其 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就裁判確定前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修正前之併合處罰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 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剝奪被告(或受刑人)原得易刑處 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本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長、 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從而,就本件被 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及施用毒品 前科,竟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 造成之危害不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 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示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附表二編號1、2、10、13、15、19、21、 24 、25、28、29、30、3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附表二編號3至9、11、12、14、16、17、18、20、2 2、23、26、27、31、32、3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以資矯治;另說明:被告持以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 10、13、15、19、21、24、25、28、29、30、33所示之螺絲 起子均未扣案,被告持以犯附表一編號5、11、14、20 、22 、32所示之自備鑰匙亦未扣案,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 告表示均已丟棄或不知去向,考量該等物件並非違禁物,且 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不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 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惟認被告本 案犯案期間僅約2 個月,並非長期或固定,無犯罪習慣可言 ;且部分犯行係被告主動供出;又被告有正常職業,非以犯 罪為謀生條件,被告就科刑表示尊重,但強制工作部分,認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 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 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 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 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 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 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又按所謂 「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 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94年5月間至95年4月間,犯25起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於97 年2月間犯3起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74號4月、4月、5月確定;於101年12月至102年3 月間,犯 12起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9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2頁、第57-64頁 ),被告前曾有前開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被告自承僅幫父 親做綁鋼筋工作,但父親尚須幫被告照顧小孩(見本院卷第 56頁),而本案於102年2月至4月間犯竊盜案件多達34 件, 觀諸被告所涉上開竊盜案件件數眾多,時間、地點甚為接近 ,手段亦屬類似,又未見被告有工作,顯見未思以自身勞力 獲取所需財物,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甚明。參酌被告前開多次 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考量尚難單憑刑罰制裁而收矯 正竊盜惡習之功,為遏止被告再犯,並矯正其犯罪行為,藉 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 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尤 有根治其竊盜犯罪之習性,以助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本件原 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 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參年,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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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所得財物│證據 │查獲經過 │
│號│(民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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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2年3月│宜蘭縣礁│吳惠娟│趁被害人│車用無線│1.證人吳惠娟│被告黃志豪於員│
│ │23日凌晨│溪鄉育英│ │疏未注意│電主機(│於警詢之證述│警訊問時主動供│
│ │某時許 │路31號對│ │看管財物│含麥克風│(警澳偵1020│出,已符合自首│
│ │ │面路旁 │ │之際,持│)1台( │010291號卷第│要件 │
│ │ │ │ │客觀上得│價值約6 │15頁) │ │
│ │ │ │ │視為兇器│千元) │2.刑案現場照│ │
│ │ │ │ │之螺絲起│ │片4張及被告 │ │
│ │ │ │ │子(未扣│ │帶同員警指認│ │
│ │ │ │ │案),先│ │竊盜現場照片│ │
│ │ │ │ │行撬破被│ │3張(警澳偵1│ │
│ │ │ │ │害人所有│ │000000000號 │ │
│ │ │ │ │之車牌號│ │卷第67、82-8│ │
│ │ │ │ │碼8460-P│ │2頁反面) │ │
│ │ │ │ │7 號自用│ │ │ │
│ │ │ │ │小客貨車│ │ │ │
│ │ │ │ │左後車窗│ │ │ │
│ │ │ │ │玻璃(毀│ │ │ │
│ │ │ │ │損部分未│ │ │ │
│ │ │ │ │據告訴)│ │ │ │
│ │ │ │ │,再打開│ │ │ │
│ │ │ │ │車門進入│ │ │ │
│ │ │ │ │車內竊取│ │ │ │
│ │ │ │ │被害人所│ │ │ │
│ │ │ │ │有之財物│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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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2年3月│宜蘭縣礁│游文正│趁被害人│車用無線│1.證人游文正│經員警在被害人│
│ │23日凌晨│溪鄉育龍│ │疏未注意│電主機(│於警詢之證述│車輛上採得指紋│
│ │某時許 │路9號前 │ │看管財物│含麥克風│(警澳偵1020│並經比對後確認│
│ │ │ │ │之際,持│)1台( │010291號卷第│與被告黃志豪之│
│ │ │ │ │客觀上得│價值約6 │16頁) │指紋相符 │
│ │ │ │ │視為兇器│千元)及│2.刑案現場照│ │
│ │ │ │ │之螺絲起│行車紀錄│片4張、被告 │ │
│ │ │ │ │子(未扣│器各1台 │帶同員警指認│ │
│ │ │ │ │案),先│(價值約│竊盜現場照片│ │
│ │ │ │ │行撬破被│2千7百元│2張、內政部 │ │
│ │ │ │ │害人所有│)、硬幣│警政署刑事警│ │
│ │ │ │ │之車牌號│3、4百元│察局102年4月│ │
│ │ │ │ │碼7098-J│ │1日刑紋字第 │ │
│ │ │ │ │J 號自用│ │0000000000號│ │
│ │ │ │ │小客貨車│ │鑑定書1份( │ │
│ │ │ │ │右後車窗│ │警澳偵102001│ │
│ │ │ │ │玻璃(毀│ │0291號卷第68│ │
│ │ │ │ │損部分未│ │、82反面至83│ │
│ │ │ │ │據告訴)│ │、39-41 頁)│ │
│ │ │ │ │,再打開│ │ │ │
│ │ │ │ │車門進入│ │ │ │
│ │ │ │ │車內竊取│ │ │ │
│ │ │ │ │被害人所│ │ │ │
│ │ │ │ │有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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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2年3月│宜蘭縣礁│陳慶源│趁被害人│車用無線│1.證人陳慶源│被告黃志豪於員│
│ │27日晚間│溪鄉大坡│ │疏未注意│電主機(│於警詢之證述│警訊問時主動供│
│ │某時許 │路與漳福│ │看管財物│含麥克風│(警澳偵10 │出,已符合自首│
│ │ │路口 │ │之際,持│)1台、 │00000000號卷│要件 │
│ │ │ │ │石頭先行│飲料1箱 │第17頁) │ │
│ │ │ │ │敲破被害│(總價值│2.刑案現場照│ │
│ │ │ │ │人所駕駛│約1萬9千│片3張、被告 │ │
│ │ │ │ │之車牌號│元) │帶同員警指認│ │
│ │ │ │ │碼688-AK│ │竊盜現場照片│ │
│ │ │ │ │號營業大│ │2張(警澳偵1│ │
│ │ │ │ │貨車後方│ │000000000 號│ │
│ │ │ │ │車窗玻璃│ │卷第69、83-8│ │
│ │ │ │ │(毀損部│ │3頁反面) │ │
│ │ │ │ │分未據告│ │ │ │
│ │ │ │ │訴),再│ │ │ │
│ │ │ │ │進入車內│ │ │ │
│ │ │ │ │竊取被害│ │ │ │
│ │ │ │ │人所有之│ │ │ │
│ │ │ │ │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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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2年3月│宜蘭縣宜│吳明吉│趁被害人│車牌號碼│1.證人吳明吉│被告黃志豪於員│
│ │25日至27│蘭市慈安│(登記│疏未注意│CN-9663 │於警詢之證述│警訊問時主動供│
│ │日間下午│路49巷2 │車主黃│看管財物│號自用小│(警澳偵1020│出,已符合自首│
│ │某時許 │弄路旁 │寶玲)│且車門未│客車1輛 │010291號卷第│要件 │
│ │ │ │ │上鎖之際│(價值約│18頁) │ │
│ │ │ │ │,竊取被│5萬元, │2.刑案現場照│ │
│ │ │ │ │害人所使│已由被害│片(CN-966 3│ │
│ │ │ │ │用之物品│人領回)│號汽車翻車照│ │
│ │ │ │ │,作為代│ │片)2張、被 │ │
│ │ │ │ │步之用,│ │告帶同員警指│ │
│ │ │ │ │嗣翻車置│ │認竊盜現場照│ │
│ │ │ │ │於宜蘭縣│ │片1張、宜蘭 │ │
│ │ │ │ │礁溪鄉武│ │縣政府警察局│ │
│ │ │ │ │暖路150-│ │車輛尋獲電腦│ │
│ │ │ │ │12號前 │ │輸入單1紙、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單1張(警澳 │ │
│ │ │ │ │ │ │偵0000000000│ │
│ │ │ │ │ │ │號卷第70、83│ │
│ │ │ │ │ │ │反面、56、44│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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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2年3月│宜蘭縣礁│謝淑真│趁被害人│車牌號碼│1.證人謝淑真│被告黃志豪於員│
│ │26日凌晨│溪鄉光武│(登記│疏未注意│QXK-517 │於警詢之證述│警訊問時主動供│
│ │某時許 │村武暖路│車主謝│看管財物│號重型機│(警澳偵1020│出,已符合自首│
│ │ │7之15號 │吳嘉)│之際,以│車1部 │010291號卷第│要件 │
│ │ │前 │ │自備鑰匙│ │19頁) │ │
│ │ │ │ │(未扣案│ │2.被告帶同員│ │
│ │ │ │ │)竊取被│ │警指認竊盜現│ │
│ │ │ │ │害人所使│ │場照片3張、 │ │
│ │ │ │ │用之物品│ │宜蘭縣政府警│ │
│ │ │ │ │,作為代│ │察局車輛協尋│ │
│ │ │ │ │步之用 │ │電腦輸入單1 │ │
│ │ │ │ │ │ │紙(警澳偵10│ │
│ │ │ │ │ │ │00000000號卷│ │
│ │ │ │ │ │ │第84、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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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2年3月│宜蘭縣壯│張志成│趁被害人│車用無線│1.證人張志成│被告黃志豪於員│
│ │26日凌晨│圍鄉順和│ │疏未注意│電主機1 │於警詢之證述│警訊問時主動供│
│ │某時許 │路19之3 │ │看管財物│台(價值│(警澳偵1020│出,已符合自首│
│ │ │號前 │ │之際,持│約6千元 │010291號卷第│要件 │
│ │ │ │ │石頭先行│) │20頁) │ │
│ │ │ │ │敲破被害│ │2.被告帶同員│ │
│ │ │ │ │人所駕駛│ │警指認竊盜現│ │
│ │ │ │ │之車牌號│ │場照片1張( │ │
│ │ │ │ │碼FF-691│ │警澳偵102001│ │
│ │ │ │ │5號自用 │ │0291號卷第85│ │
│ │ │ │ │小客貨車│ │頁) │ │
│ │ │ │ │左後車窗│ │ │ │
│ │ │ │ │玻璃(毀│ │ │ │
│ │ │ │ │損部分未│ │ │ │
│ │ │ │ │據告訴)│ │ │ │
│ │ │ │ │,再打開│ │ │ │
│ │ │ │ │車門進入│ │ │ │
│ │ │ │ │車內竊取│ │ │ │
│ │ │ │ │被害人所│ │ │ │
│ │ │ │ │有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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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2年3月│同上 │何淑靖│趁被害人│車用無線│1.證人何淑靖│被告黃志豪於員│
│ │26日凌晨│ │ │疏未注意│電主機(│於警詢之證述│警訊問時主動供│
│ │某時許 │ │ │看管財物│含麥克風│(警澳偵1020│出,已符合自首│
│ │ │ │ │之際,持│)1台( │010291號卷第│要件 │
│ │ │ │ │石頭先行│價值約6 │21頁) │ │
│ │ │ │ │敲破被害│千元) │2.被告帶同員│ │
│ │ │ │ │人所駕駛│ │警指認竊盜現│ │
│ │ │ │ │之車牌號│ │場照片1張( │ │
│ │ │ │ │碼1427-V│ │警澳偵102001│ │
│ │ │ │ │P號自用 │ │0291號卷第84│ │
│ │ │ │ │小客貨車│ │頁反面) │ │
│ │ │ │ │左後車窗│ │ │ │
│ │ │ │ │玻璃(毀│ │ │ │
│ │ │ │ │損部分未│ │ │ │
│ │ │ │ │據告訴)│ │ │ │
│ │ │ │ │,再打開│ │ │ │
│ │ │ │ │車門進入│ │ │ │
│ │ │ │ │車內竊取│ │ │ │
│ │ │ │ │被害人所│ │ │ │
│ │ │ │ │有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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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2年3月│宜蘭縣壯│翁武龍│趁被害人│車用無線│1.證人翁武龍│被告黃志豪於員│
│ │26日凌晨│圍鄉順和│ │疏未注意│電主機1 │於警詢之證述│警訊問時主動供│
│ │某時許 │路53-9號│ │看管財物│台(價值│(警澳偵1020│出,已符合自首│
│ │ │前 │ │之際,因│約2萬元 │010291號卷第│要件 │
│ │ │ │ │被害人所│)及硬幣│22頁) │ │
│ │ │ │ │駕駛之車│300 元 │2.被告指認竊│ │
│ │ │ │ │牌號碼FF│ │盜現場照片3 │ │
│ │ │ │ │-5750號 │ │張(警澳偵10│ │
│ │ │ │ │自用小客│ │00000000號卷│ │
│ │ │ │ │貨車車門│ │第85頁) │ │
│ │ │ │ │未鎖,即│ │ │ │
│ │ │ │ │打開車門│ │ │ │
│ │ │ │ │進入車內│ │ │ │
│ │ │ │ │竊取被害│ │ │ │
│ │ │ │ │人所有之│ │ │ │
│ │ │ │ │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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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2年3月│宜蘭縣礁│林義腎│趁被害人│車用無線│1.證人林義腎│員警於被害人車│
│ │25日晚間│溪鄉武暖│ │疏未注意│電主機(│於警詢之證述│輛內採得被告黃│
│ │某時許 │路80號旁│ │看管財物│含麥克風│(警澳偵1020│志豪行竊時遺留│
│ │ │ │ │之際,持│)1台( │010291號卷第│血跡,經送鑑定│
│ │ │ │ │石頭先行│價值約2 │23頁) │比對與黃志豪 │
│ │ │ │ │敲破被害│萬元) │2.刑案現場照│DAN相符 │
│ │ │ │ │人所駕駛│ │片4張、被告 │ │
│ │ │ │ │之車牌號│ │帶同員警指認│ │
│ │ │ │ │碼7207-J│ │竊盜現場照片│ │
│ │ │ │ │J號自用 │ │1張、內政部 │ │
│ │ │ │ │小客貨車│ │警政署刑事警│ │
│ │ │ │ │右後車窗│ │察局102年5月│ │
│ │ │ │ │玻璃(毀│ │23日刑醫字第│ │
│ │ │ │ │損部分未│ │0000000000號│ │
│ │ │ │ │據告訴)│ │函及所附之鑑│ │
│ │ │ │ │,再打開│ │定書1份(警 │ │
│ │ │ │ │車門進入│ │澳偵00000000│ │
│ │ │ │ │車內竊取│ │91號卷第71、│ │
│ │ │ │ │被害人所│ │86、42-43頁 │ │
│ │ │ │ │有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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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年3月│宜蘭縣礁│游阿戒│趁被害人│現金1千 │1.證人游阿戒│被告黃志豪於員│
│ │25日晚間│溪鄉站前│ │疏未注意│餘元 │於警詢之證述│警訊問時主動供│
│ │某時許 │路四城郵│ │看管財物│ │(警澳偵1020│出,已符合自首│
│ │ │局對面 │ │之際,持│ │010291號卷第│要件 │
│ │ │ │ │客觀上得│ │24頁) │ │
│ │ │ │ │視為兇器│ │2.刑案現場照│ │
│ │ │ │ │之螺絲起│ │片4張、被告 │ │
│ │ │ │ │子(未扣│ │帶同員警指認│ │
│ │ │ │ │案),先│ │竊盜現場照片│ │
│ │ │ │ │行破壞被│ │2張(警澳偵1│ │
│ │ │ │ │害人所有│ │000000000號 │ │
│ │ │ │ │之車牌號│ │卷第72、86頁│ │
│ │ │ │ │碼IA-150│ │) │ │
│ │ │ │ │0 號自用│ │ │ │
│ │ │ │ │小客車左│ │ │ │
│ │ │ │ │前車門門│ │ │ │
│ │ │ │ │鎖(毀損│ │ │ │
│ │ │ │ │部分未據│ │ │ │
│ │ │ │ │告訴),│ │ │ │
│ │ │ │ │再打開車│ │ │ │
│ │ │ │ │門進入車│ │ │ │
│ │ │ │ │內竊取被│ │ │ │
│ │ │ │ │害人所有│ │ │ │
│ │ │ │ │之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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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年3月│宜蘭縣礁│黃阡範│趁被害人│車牌號碼│1.黃仟範於警│被告黃志豪於員│
│ │27日晚間│溪鄉林尾│ │疏未注意│P6Y-335 │詢之證述(警│警訊問時主動供│
│ │某時許 │路42-12 │ │看管財物│號重型機│澳偵00000000│出,已符合自首│
│ │ │號前停車│ │之際,以│車1台( │91號卷第25-2│要件 │
│ │ │格 │ │自備鑰匙│價值約2 │6、27頁) │ │
│ │ │ │ │(未扣案│萬元,已│2.刑案現場照│ │
│ │ │ │ │)竊取被│經被害人│片2張、棄置 │ │
│ │ │ │ │害人所有│領回) │機車現場照片│ │
│ │ │ │ │之物品,│ │8張、被告帶 │ │
│ │ │ │ │作為代步│ │同員警指認竊│ │
│ │ │ │ │之用,嗣│ │盜現場照片4 │ │
│ │ │ │ │放置在宜│ │張、宜蘭縣政│ │
│ │ │ │ │蘭縣礁溪│ │府警察局車輛│ │
│ │ │ │ │鄉林尾路│ │協尋、尋獲電│ │
│ │ │ │ │42-12號 │ │腦輸入單各1 │ │
│ │ │ │ │前為警尋│ │紙、贓物認領│ │
│ │ │ │ │獲 │ │保管單1張( │ │
│ │ │ │ │ │ │警澳偵102001│ │
│ │ │ │ │ │ │0291號卷第73│ │
│ │ │ │ │ │ │、74-75背面 │ │
│ │ │ │ │ │ │、58、59、45│ │
│ │ │ │ │ │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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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2年3月│宜蘭縣礁│林永祥│趁被害人│車用無線│1.證人林永祥│被告黃志豪於員│
│ │27日晚間│溪鄉中山│ │疏未注意│電主機及│於警詢之證述│警訊問時主動供│
│ │某時許 │路1段43 │ │看管財物│衛星導航│(警澳偵1020│出,已符合自首│
│ │ │號旁 │ │之際,持│機各1台 │010291號卷第│要件 │
│ │ │ │ │不詳硬物│(各約價│28頁) │ │
│ │ │ │ │(未扣案│值1萬6千│2.刑案現場照│ │
│ │ │ │ │,無證據│元、5千 │片3張、被告 │ │
│ │ │ │ │顯示可供│元) │帶同員警指認│ │
│ │ │ │ │為兇器使│ │竊盜現場3張 │ │
│ │ │ │ │用)先行│ │(警澳偵1020│ │
│ │ │ │ │敲破被害│ │010291號卷第│ │
│ │ │ │ │人所駕駛│ │76-77、87頁 │ │
│ │ │ │ │之車牌號│ │背面-88頁) │ │
│ │ │ │ │碼7887-H│ │ │ │
│ │ │ │ │A 號自用│ │ │ │
│ │ │ │ │小客車左│ │ │ │
│ │ │ │ │前車窗玻│ │ │ │
│ │ │ │ │璃(毀損│ │ │ │
│ │ │ │ │部分未據│ │ │ │
│ │ │ │ │告訴),│ │ │ │
│ │ │ │ │再打開車│ │ │ │
│ │ │ │ │門進入車│ │ │ │
│ │ │ │ │內竊取被│ │ │ │
│ │ │ │ │害人所有│ │ │ │
│ │ │ │ │之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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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2年3月│宜蘭縣礁│陳瑋迪│趁被害人│車用無線│1.證人陳瑋迪│被告黃志豪於員│
│ │27日晚間│溪鄉奇峰│ │疏未注意│電主機及│於警詢之證述│警訊問時主動供│
│ │或隔日凌│街6號前 │ │看管財物│衛星導航│(提示警澳偵│出,已符合自首│
│ │晨某時許│ │ │之際,持│兼行車紀│0000000000號│要件 │
│ │ │ │ │客觀上得│錄器各1 │卷第29頁) │ │
│ │ │ │ │視為兇器│台(價值│2.刑案現場照│ │
│ │ │ │ │之螺絲起│各約1萬4│片4張、被告 │ │
│ │ │ │ │子(未扣│千元、1 │帶同員警指認│ │
│ │ │ │ │案),先│萬2千元 │竊盜現場照片│ │
│ │ │ │ │行破壞被│) │2張(警澳偵 │ │
│ │ │ │ │害人所駕│ │0000000000號│ │
│ │ │ │ │駛之車牌│ │卷第78-79 、│ │
│ │ │ │ │號碼2H-3│ │88頁反面) │ │
│ │ │ │ │768號自 │ │ │ │
│ │ │ │ │用小客車│ │ │ │
│ │ │ │ │右前車門│ │ │ │
│ │ │ │ │門鎖(毀│ │ │ │
│ │ │ │ │損部分未│ │ │ │
│ │ │ │ │據告訴)│ │ │ │
│ │ │ │ │,再打開│ │ │ │
│ │ │ │ │車門進入│ │ │ │
│ │ │ │ │車內竊取│ │ │ │
│ │ │ │ │被害人所│ │ │ │
│ │ │ │ │有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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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2年3月│宜蘭縣礁│李秋菊│趁被害人│車牌號碼│1.證人李秋菊│被告黃志豪於員│
│ │29日晚間│溪鄉塭底│ │疏未注意│GRE-523 │於警詢之證述│警訊問時主動供│
│ │或隔日凌│路29之1 │ │看管財物│號重型機│(警澳偵1020│出,已符合自首│
│ │晨某時許│號前 │ │之際,以│車1部( │010291號卷第│要件 │
│ │ │ │ │自備鑰匙│價值約3 │30-31頁) │ │
│ │ │ │ │(未扣案│萬元,已│2.車輛詳細資│ │
│ │ │ │ │)竊取被│經被害人│料報表(GRE-│ │
│ │ │ │ │害人所有│領回) │523)1紙、被│ │
│ │ │ │ │之物品,│ │告帶同員警指│ │
│ │ │ │ │作為代步│ │認竊盜現場照│ │
│ │ │ │ │之用,嗣│ │片2張、棄置 │ │
│ │ │ │ │放置於宜│ │機車現場照片│ │
│ │ │ │ │蘭縣礁溪│ │3張(警澳偵1│ │
│ │ │ │ │鄉塭底鹿│ │000000000 號│ │
│ │ │ │ │42之1號 │ │卷第62、89-9│ │
│ │ │ │ │為警尋獲│ │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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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2年3月│宜蘭縣礁│王光南│趁被害人│車牌號碼│1.證人王光南│被告黃志豪於員│
│ │29日晚間│溪鄉大塭│ │疏未注意│IU-6299 │於警詢之證述│警訊問時主動供│
│ │或隔日凌│路42之1 │ │看管財物│號自用小│(警澳偵1020│出,已符合自首│
│ │晨某時許│號前 │ │之際,持│客車(已│010291號卷第│要件 │
│ │ │ │ │客觀上得│經被害人│32-33頁) │ │
│ │ │ │ │視為兇器│領回) │2.刑案現場照│ │
│ │ │ │ │之螺絲起│ │片4張、被告 │ │
│ │ │ │ │子(未扣│ │指認竊盜現場│ │
│ │ │ │ │案),先│ │照片3張、宜 │ │
│ │ │ │ │行破壞被│ │蘭縣政府警察│ │
│ │ │ │ │害人所有│ │局車輛協尋、│ │
│ │ │ │ │之車牌號│ │尋獲電腦輸入│ │
│ │ │ │ │碼IU-629│ │單贓物認領保│ │
│ │ │ │ │9 號自用│ │管單各1紙( │ │
│ │ │ │ │小客車門│ │警澳偵102001│ │
│ │ │ │ │鎖(毀損│ │0291號卷第80│ │
│ │ │ │ │部分未據│ │、89反面-90 │ │
│ │ │ │ │告訴),│ │、60、61、46│ │
│ │ │ │ │再行竊取│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