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子誠
選任辯護人 郭睦萱律師
粘怡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417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子誠(原名葉長志)明知其兄周杰倫(原名周長榮,於民國 101年10月23日更名,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並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因網路交友詐騙錢財案件入獄服刑,平日慣常以駕駛名 牌汽車等方式塑造自己資力雄厚之假象,誘使透過網路所結 識之不特定女子與其交往,使對方誤信其有一定之經濟能力 且有交往誠意,彼此間已成為男女朋友關係,進而以各種藉 口謊稱自己有急用,讓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或提供信用 卡代為付款;葉子誠且知周杰倫於100年2月間甫與黃碧華結 婚,夫妻並與葉子誠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一段之 租屋處所,而當時周杰倫已資力困窘,常需出入當舖等處籌 款週轉,竟仍與周杰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周杰倫先於100年3月底某日,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上, 佯以未婚身分結識蔡湘文,復為避免蔡湘文知悉其先前利用 網路交友騙財之犯罪紀錄,乃向蔡湘文自稱其名為「周曉言 」,並交付印製姓名為「周曉言」之名片予蔡湘文,甚至謊 稱其係國安局特種情報人員,誘使蔡湘文與其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同時並常駕駛瑪沙拉蒂、MINI COOPER等廠牌之名車 搭載蔡湘文至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一段之租屋處及桃 園縣桃園市大興路之住處,且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由葉子誠以代表人名義,於100年3月28日申請設 立「國磐實業有限公司」,但未實際營業,周杰倫並帶領蔡 湘文至上開其所承租面積約百坪之辦公室參觀,更張揚其為 澳門威尼斯人酒店金沙會貴賓之身分,刻意營造自己財力雄 厚之假象,致蔡湘文誤信其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周杰倫見 時機成熟,即以資金週轉不靈,需款孔急等由向蔡湘文借款
,同時謊稱待其與客戶談成生意後,即可清償欠款等語,使 蔡湘文不疑有他,遂依周杰倫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各該金額之款項匯入葉子誠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葉 子誠提領現金後交予周杰倫,此部分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458,000元。
(二)周杰倫又於100年5月17日,以其瑪莎拉蒂廠牌汽車(登記在 被告名下)在保養廠內,但其暫時無力支付保養費取車,若 無該車,將無法和他人談生意為由,要求蔡湘文代為刷卡支 付保養費,並假意承諾會還款,使蔡湘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由葉子誠帶同蔡湘文前往瑪莎拉蒂保養廠,由蔡湘文 以其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新臺幣41,298元之 汽車保養費,渠等即以此方式詐得清償對商家消費所生汽車 保養費等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蔡湘文刷卡支付上開汽車保養費後,葉子誠、蔡湘文即各駕 一車共同前往前揭周杰倫位於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一段之租 屋處,周杰倫復告知蔡湘文其需借款贖回質押於當舖之二只 名錶及MINI COOPER 廠牌汽車等物,並偽稱物品贖回後將予 以變賣,所得款項可償還積欠蔡湘文之借款等語,使蔡湘文 陷於錯誤,而向新光銀行古亭分行辦理信用貸款120萬元後 交予周杰倫,並與周杰倫、葉子誠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內湖 區某當舖,再由葉子誠攜款進入當舖,惟僅取回二支名錶交 予周杰倫。
(四)周杰倫於100年7月間,又向蔡湘文誆稱其因購買瑪莎拉蒂廠 牌汽車積欠桃園某黑道大哥鉅額債務無力償還,被該名黑道 大哥放話追殺,要求蔡湘文幫忙籌款,蔡湘文遂陷於錯誤, 不疑有他,旋向某地下錢莊借款350萬元,經預扣利息後, 實際借得2,835,000元,除將其中35,000元用以支付先前辦 理信用貸款應繳付之利息外,餘款280萬元依周杰倫之指示 ,於100年7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三樓停 車場內交予葉子誠,葉子誠再將其中一百餘萬元轉交不知情 之尹琬甄,供尹琬甄清償其先前為周杰倫向不詳當舖借款之 債務,其餘剩餘款項則交予周杰倫花用。
二、嗣蔡湘文無意間透過網際網路發現「周曉言」之真實身分實 為原名周長榮之周杰倫,及其前曾利用網路交友詐騙錢財並 經法院判刑入獄等情,周杰倫復遲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始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蔡湘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周杰倫(原名周長榮)、蔡湘文於警詢之供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 爭執其等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蔡湘文 、證人尹琬甄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01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證述,雖就本案而言屬被告葉子誠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揆諸前揭規定,仍得作為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其兄周杰倫使用 ,並在告訴人蔡湘文於如附表之時間匯入該帳戶如附表所示 金額後,將款項領出交給周杰倫,及帶同告訴人至上開保養 廠刷卡支付周杰倫所使用之瑪莎拉蒂廠牌汽車保養費,與周 杰倫、告訴人一同至當舖將二只名錶贖回,暨在前揭時、地 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280萬元後,將其中一百餘萬元交 予證人尹琬甄,餘款交予周杰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兄周杰倫出獄後經營土地 買賣賺到錢,母親認為周杰倫已經變好了,而伊本身因周杰 倫前案關係被嘲笑,工作做不下去,故母親要伊跟著周杰倫 學習,伊也有考取不動產經紀人證照,且一直有向地政事務 所調閱資料。由於周杰倫因前案關係怕銀行帳戶內有錢會被 扣走,所以伊才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借給周杰倫使用,而伊 跟著周杰倫學習期間,每月僅向周杰倫領取1萬元薪資,伊 是依照周杰倫之指示帶告訴人去保養廠刷卡,及向告訴人收 取上開280萬現金後,將其中約170萬元交給尹琬甄,餘款交 給周杰倫,又向當舖贖回兩只名錶僅需十幾萬元,伊不知周 杰倫向告訴人借120萬元,因係以其名義典當,才一同前往 ;案發期間周杰倫告知與告訴人間是男女朋友關係,上開款 項係向告訴人借款,以後會還,伊並不知道周杰倫是否詐欺 告訴人,伊本身並無詐欺犯意,與周杰倫間亦無犯意聯絡云 云。
二、經查:被告之兄周杰倫(原名周長榮)前曾因網路交友詐騙 錢財或趁機竊取對方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經
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2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 亦自承於收到該案判決書時即周杰倫入獄服刑前已知悉此節 (參見原審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而周杰倫 於100年2月9日甫與證人黃碧華結婚(同年9月間離婚),被 告且擔任結婚時之證人,惟周杰倫於100年3月底某日,猶在 「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以未婚身分結識告訴人,並自稱為 「周曉言」,且交付印有「國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磐公 司)執行長周曉言」之名片予告訴人,另常駕駛瑪莎拉蒂、 MINI COOPER等廠牌之名車搭載告訴人至其位於臺北市內湖 區金湖路一段之租屋處及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路之住處,又帶 領告訴人至其所承租址設臺北市內湖區之國磐公司辦公室參 觀,並曾向告訴人表示其為澳門威尼斯人酒店金沙會貴賓之 身分。同時多次因需款孔急而向告訴人借貸,告訴人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予被告提供周杰倫使用之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被告領出後交予周杰倫外,並於同年 5月17日由被告帶往瑪莎拉蒂汽車保養廠代為刷卡支付汽車 保養費,及貸款120萬元後交予周杰倫,並與被告、周杰倫 一同前往當舖,由被告攜款至當舖贖回二只名錶,暨周杰倫 以因欠款遭黑道老大追殺為由,使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三樓停車場內將280萬元交予 被告,被告將其中約180萬元轉交不知情之證人尹琬甄後, 餘款均交予周杰倫等事實,為被告於本案及上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01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自承( 參見該案101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以下),核與證人黃 碧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尹琬甄於偵查及上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01號案件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 告周杰倫於警詢、偵查及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901號案件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蔡湘文於警詢、偵查 、本案及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01號審理中 就各該部分所述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四紙、告訴人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00年6月份帳單影本 、周杰倫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交友網站基本資料及「國磐 實業有限公司執行長周曉言」之名片影本、被告所開設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100年間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份、周杰倫 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租屋處及桃園縣桃園市住處照片三張、澳 門威尼斯人酒店金沙會VIP證之照片一張、WhatsApp通訊軟 體畫面翻拍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周杰倫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本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二份判 決書附於原審卷可佐。
三、被告雖否認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而以前詞置辯 ,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指稱告訴人確實為周杰倫 之女朋友(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2274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 101年度偵續字第259號偵查卷第23頁背面及上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4頁),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可徵周杰倫當時確實 係以男女朋友身分與告訴人交往無疑,且為被告所知悉。又 告訴人指稱周杰倫當時自稱為國安局情報人員,藉以避免其 查看身分證等情,核與證人即周杰倫前女友尹琬甄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01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周杰倫似 曾提到幫國安局或其他情治單位工作等語相符(參見該案10 1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23頁)。周杰倫甫於100年2月間與證 人黃碧華結婚,業如前述,卻仍於交友網站資料中記載「未 婚」(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2274號偵查卷第74頁),且於新 婚一月餘即隱瞞已婚身分與告訴人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復 假稱為國安局情報人員及使用「周曉言」之假名以避免告訴 人追查,再於交往後不到一月之同年4月15日起即陸續以各 種名義借錢,迄至同年7月27日最後一筆280萬元之款項止, 在結識告訴人僅約4個月之期間,即向告訴人借款達5百餘萬 元(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01號案件所認定 之事實,本案中與被告有關者共計約450萬元),於告訴人 100年10月25日報警前僅償還299,843元(參見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其中部分僅係支付告訴人信用貸款之利息, 而非償還本金)。且如附表所示之5筆款項,均係由告訴人 匯入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告 訴人所提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匯款後 周男(杰倫)會打給我,叫我領款親自交給他等語(101年他字 第416號卷第13頁),被告既經手告訴人所匯款項,自無法推 諉不知。被告於本院雖改稱:伊係將帳戶借給周杰倫,未經 手款項云云,核與先前供述不符,係臨訟編織之詞,自不可 信。
(二)關於瑪莎拉蒂跑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訂的時候,我 哥用我的名字訂的,我沒有出錢,他是借我名字訂的,也是 我開車去保養廠修的等語(偵續卷第3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供稱:100年5月份,我哥叫我去保養廠幫他把車遷回來,我 那時坐捷運去,到時我哥打電話跟我說他請他女朋友,會去 幫他付,想說他們是男女朋友那就好等語(原審卷第16頁反
面)。可知,上開瑪莎拉蒂跑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亦 會同到修車廠取車,而知悉本件瑪莎拉蒂跑車之維修費用係 告訴人所支付。
(三)告訴人指稱周杰倫告知要回贖典當之手錶及一台MINI COOPE R汽車,伊始辦理信用貸款借得120萬供回贖之用等語。被告 於原審審理及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01號案 件審理中均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由伊進入當舖 回贖,但僅典當及贖回二只手錶,且僅需十幾萬元等語(參 見上開案件101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18頁及原審102年4月17 日審判筆錄第16頁),縱使如周杰倫所述該120萬元是部分 贖回手錶、部分日常生活使用、部分繳交積欠的租金(參見 上開案件101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19頁),然依被告所述, 其中僅有十幾萬元係用以贖回手錶,則若餘款100萬餘元僅 係用以供應日常生活所需及租金,而非有所急用,則告訴人 豈會特地以利息頗高之信用貸款借款達120萬元來供給此部 分之日常花用,衡情當以告訴人所稱當時被告另以尚有一台 MINI COOPER汽車需贖回為由而借款,並同時承諾會儘速將 贖回物品變賣償債,方符情理,告訴人才會信用貸款如此高 額之借款交予周杰倫。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去當舖回贖時 ,我開車我們同一部車去,在車上我有說我把這120萬給周 杰倫,周杰倫就可以支付被告的薪水,因為被告在周杰倫那 邊工作等語(原審卷第81頁),可知,被告當日係與告訴人及 周杰倫共同前往當舖,並由被告進入當舖回贖取回二支手錶 ,周杰倫係向告訴人訛稱要同時回贖汽車,而由告訴人提供 120萬元,被告僅花10餘萬元,用以回贖典當之金錶,並未 有回贖MINI COOPER汽車,且事實上並無典當MINI COOPER汽 車之事,其有共同詐欺亦明。
(四)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證人尹琬甄於另案證稱 :(桃園)房子是我的名字,車子就是藍色MINI COOPER汽車 ,登記在我名下,後來周杰倫說他要投資需要資金,所以要 我把房子拿到當舖借錢,借了一百多萬,車子則過戶回去給 周杰倫,後來當舖打電話來,說利息沒有付,我就打給葉子 誠,請他幫我找被告處理這件事,後來葉子誠拿錢給我去向 當舖還錢。當舖說如果我不還錢,或不是把被告找出來,會 去我家找我。葉子誠當時有跟我說錢是被告出的等語(101年 易字第901號101年8月21日審判筆錄)。於本案偵查中證稱: 因當初房子是我的名字,去當舖簽一些抵押文件也是我簽的 ,葉子誠給我差不多就是160萬至180萬元,我有拿一部分錢 來清償他欠我的債務等語(偵續卷第53頁)。被告於另案亦證 稱:我跟告訴人拿了280萬元,大約拿一百多萬元給尹琬甄
,是用回贖MINI COOPER汽車和其他典當物,剩下的拿給周 杰倫等語(同上卷同日筆錄),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28 0萬元,交給尹琬甄僅約160萬到180萬元間,稱餘款一百多 萬元均交予周杰倫,周杰倫亦自承至少有一百萬元是交給伊 本人(參見上開案件101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15、21、24頁 、101年度偵續字第259號偵查卷第25、53頁及上開原審準備 程序筆錄第5頁),可徵周杰倫亦虛報此部分之借款金額訛 詐告訴人。又被告於警詢時,經詢以告訴人交付之280萬元 嗣交給予何人?竟答稱:對方是我哥哥的朋友,但我不認識 ,我與當方約在桃園縣桃園市經國鄉敏盛醫院門口,將現金 280萬交給對方等語(100年偵字第32274號卷第5頁、第6頁) ,嗣隨案情明朗,始於偵、審中始改口稱分別交付證人尹琬 甄及周杰倫,可知,其於警詢尚刻意隱瞞向告訴人取得280 萬元之金錢流向。且其向告訴人取得280萬元之際,已知悉 僅需交付君琬甄約180萬元,餘款交給其兄周杰倫,當可知 悉周杰倫向告訴人開口借用280萬元,與實際需要不符。(五)被告與周杰倫係同胞兄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98年間 自宏達電離職,離職之後即去跟哥哥(指周杰倫)住,學習土 地買賣,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給周杰使用,瑪莎拉蒂 汽車也是買我的名字,在內湖陽光街有租一個辦公室,有去 聲請公司等語。而國磐公司係於100年3月28日核准設立,代 表人為被告,有公司圖形化公示查詢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4頁)。證人即周杰倫前妻黃碧華於原審證稱:我與周杰 倫係100年2月初結婚,9月底離婚,當時葉子誠係證人,結 婚後住內湖,被告有和我們住一起,一直到我們婚姻關係結 束,被告幫他哥哥做事,有成立一間公司,他哥哥會給他錢 。當時周杰倫有二台車子,被告有時候也會用,公司要繳租 金,匯款等都會請被告幫忙,他哥哥會給他錢等語(原審卷 第97頁至99頁)。可知,被告自98年間起即與周杰倫同住, 並幫周杰倫做事,且出面申請國磐公司,將帳戶借給周杰倫 使用,關係十分親密。此外,依被告於上開本院101年度易 字第901號案件件審理中所述,當時周杰倫常須出入當舖典 當物品籌措資金,且曾積欠房租五、六次,最高拖欠達三月 之久,國磐公司營業項目是進出口貿易,但是沒有實際營業 過等語(參見該案101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6頁),可見當 時周杰倫之資力困窘,被告雖稱有周杰倫有從事土地仲介或 其他業務,但自始均無法提出任何資料加以佐證或供法院調 查,亦難認為真實。又被告承租之國磐公司,根本從未實際 營業,僅有承租辦公室而已(參見該案上開審判筆錄第8頁 ),亦可徵該公司不過係周杰倫用以誇飾自己身分之空殼公
司,以其當時之資力狀況,光籌款償還當舖借款已捉襟見肘 ,又有何能力可償還告訴人款項,惟其屢以生意談成後將有 收入,或將物品贖回後將變賣還款等語告知告訴人,刻意隱 瞞自己資力困窘之狀況,再配合帶告訴人參觀住處及辦公室 之舉措,塑造自己確有財力可償還款項之假象,自係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而被告對周杰倫婚姻及資力知之甚詳,且周杰 倫本案之犯案手法,與前案如出一轍,卻於新婚不久,即與 告訴人結識,被告亦多次與告訴人碰面,偕同去當舖,自二 人對話中,當可知悉周杰倫與告訴人係以情侶身分交往,周 杰倫並多次假借各種名目向告訴人借錢,當可知悉周杰倫係 故計重施,被告且上開提供帳戶供周杰倫使用,待告訴人將 款項匯入後領出交予周杰倫,帶同告訴人前往汽車保養廠刷 卡支付汽車保養費、持告訴人所提供之款項前往當舖贖錶及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現金280萬元後,除部分款項交 予證人尹琬甄外,將至少100萬元之餘款交予周杰倫之分工 行為,業如前述,自難推諉共犯之責。
(六)被告另主張其係因母親認周杰倫已痛改前非,且從事房地產 仲介,獲利甚豐,才鼓勵被告跟隨周杰倫學習云云,證人即 被告母林金勉於本院證稱:被告之前一直有工作,周杰倫說 他做房地產有賺錢,我想說他還有請別人,帶弟弟也一起做 房地產看出路是否有比較好等語。惟其亦證稱:周杰倫說他 買賣房子,我對這些也不懂,他所開的公司實際上沒有營業 我也不知道,房地產實際上有沒有成交,我也不清楚(本院 卷第57頁、58頁)。可知,證人林金勉上開證述,充其量能 證明其曾鼓勵被告向周杰倫學習,但就周杰倫當時做何事業 ,有無賺錢,並無確實認知,而被告斯時已年逾30,有多年 的工作經驗,是否辭職投靠周杰倫,自有相當自主性,尚非 其母親出言鼓勵,即可左右其意向,且被告可自行向周杰倫 查證其實際狀況,故林金勉上開證述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又被告投靠周杰倫之後,負責代繳房租,處理日常生 活業務,當可知周杰倫內湖住處及公司均係承租,每月需給 付大筆租金,且已證述有繳不出租金之情形。而周杰倫實際 上房地產也沒有成交紀錄,也沒有實際從事進出口貿易,甚 至連手錶二支都拿去典當,跑車故障修理費也無力支付,這 些被告都看在眼裡,心知肚明,且被告自承已婚,有一個小 孩(本院卷第61頁反面),足認其有家庭經濟負擔,且其先前 有工作經驗,如在其他公司受僱,最低薪資亦有二萬餘元, 被告明知周杰倫經濟狀況困窘,並無工作收入,房地產亦無 成交紀錄,並無跟隨學習之必要,卻不願及早離開,而滯留 周杰倫身邊,而周杰倫又僅賴向無知女子詐騙維生,別無他
業,被告卻願待於周杰倫身邊,且實際參與向告訴人取款之 分工行為,二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告訴人指稱: 周杰倫於100年7月22日向其詐取90萬元後,與被告雙雙至澳 門享受美食,提出光碟乙份為證。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我 有跟周杰倫去澳門沒錯,周男說要去找朋友,我不知道周男 做何事等語(他字卷第13頁)。於本院則改稱:那天接到黑道 大哥的電話,要找我哥,我哥突然說要帶我去澳門找客戶, 去了之後才知道他是要去避風頭,我不知道去澳門的90 萬 元,也是被害人拿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64頁)。而周杰倫並 未實際從事國際貿易,已如上述,何來找客戶之必要,自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採。此部分雖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前 往澳門之款項亦係向告訴人詐得,但可知周杰倫與被告間有 福同享,利益均霑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與周杰倫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四)部分 係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陸續交付或匯款支付各該 款項,核此部分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 以為周杰倫有償還意願及能力,而代為刷卡支付汽車保養費 ,因而使周杰倫取得清償汽車保養費此一債務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故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與周杰倫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與周杰倫二人係推由周杰倫藉由 與告訴人以男女朋友交往之機會,數次以欺罔手段欺騙告訴 人交付各該款項,並獲取告訴人代付汽車保養費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 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且因詐欺取財之罪質重 於詐欺得利,故就代付汽車保養費部分,即不再論以上開詐 欺得利罪。另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未經起訴,然 此部分與其餘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素行尚可。其案發時僅三十餘歲,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正 當工作,與其兄合作利用交友網站結織告訴人後,藉由告訴 人因付出感情而產生信賴感及男女朋友間互相扶持之心理, 騙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被告參與部分即達近450 萬元,加計告訴人為償還貸款或地下錢莊借款所支付之利息 ,損失更不僅於此,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失甚鉅 ,惡性非輕,而被告於犯罪後,仍不知悔悟,一再避重就輕 ,諉為不知,亦未歸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態度不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及本案中相 對於其兄周杰倫而言,畢竟僅屬於次要之分工地位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 刑亦頗適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 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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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取 得 方 式│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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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4月15日│匯款至葉子誠申辦之中│ 8,000元│
│ │ │國信託銀行帳號185540│ │
│ │ │067949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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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5月26日│匯款至葉子誠之上開帳│ 150,000元│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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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6月16日│匯款至葉子誠之上開帳│ 120,000元│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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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6月20日│匯款至葉子誠之上開帳│ 80,000元│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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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7月1日 │匯款至葉子誠之上開帳│ 100,000元│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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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45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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