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振峰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2 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3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振峰係「堡山有限公司」(下稱「堡山公司」)負責人, 因承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 發包之工程,與任職於衛工處之馬啟隆有業務往來,而「堡 山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底、100 年初,施作衛工處發 包之工程後,經衛工處以工程品質不佳、逾期完工等理由, 拒絕給付工程款,邱振峰懷疑遭原任衛工處工務科科長之馬 啟隆(於100 年2 月25日調任副總工程司)刻意刁難而心生 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先前向 不知情之「堡山公司」員工張淑娟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接續傳送載有「衛工處工 務科。(馬!!)大爛人,騙我感情,早晚有報應。」內容 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予衛工處處長陳永輝、處長室秘書 張弘憲、副處長賴五照、主任秘書周志堅、會計室主任柳文 鏗、政風室秘書林作濱、秘書室主任蕭志敏、品管科科長楊 健飛、北區工務所主任吳志民、松信工務所主任顧睿瑜、維 護工程科二股股長余暐祥、內湖污水處理廠廠長姚文成及原 任衛工處處長之李孟諺(100 年1 月調任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局長)、主任秘書黃俊福(100 年3 月退休),散布文字指 述該等足以毀損馬啟隆名譽之事。嗣馬啟隆經周志堅等人之 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啟隆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馬啟隆、張淑娟、陳佑宗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 ,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馬啟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證人馬啟隆、林作 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卷附馬啟隆整理收受 系爭簡訊者之名單、李孟諺、黃俊福、柳文鏗出具之書面證 明,雖為被告邱振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 經檢察官表示無意見,且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1至42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及詢問筆錄之記載 ,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並無具結之可能;而馬啟隆整理收受系爭簡訊者之名單 及李孟諺、黃俊福、柳文鏗出具之書面證明,僅記載陳永輝 等人收受自系爭行動電話傳送之系爭簡訊等客觀事實,未記 載係何人持用系爭行動電話傳送系爭簡訊,亦無個人主觀評 價,復與卷附通聯紀錄之內容相符,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 援為本案證據。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另按通聯紀錄係 屬電信業者所紀錄電話間相互通話之資訊,包含發話、受話 號碼、時間、基地台位置等,此為從事業務之電信業者在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電腦、 機械或專門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 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 虛偽之可能性小,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 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 替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此等文書原則 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67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紀錄,為電信業者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且經原審及本院提示予被告,其對於通聯紀錄之真 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該等通聯紀錄應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為「堡山公司」負責人,因 承作衛工處發包之工程,與馬啟隆有業務往來,且其曾向張 淑娟借用系爭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 稱:系爭簡訊非其傳送,其向張淑娟借用系爭行動電話後, 於100 年2 月前某日,即將系爭行動電話交予「堡山公司」 副理陳竣笙,之後,其未再取得系爭行動電話,系爭簡訊應 係陳竣笙發送云云。經查:
(一)衛工處處長陳永輝、處長室秘書張弘憲、副處長賴五照、 主任秘書周志堅、會計室主任柳文鏗、政風室秘書林作濱 、秘書室主任蕭志敏、品管科科長楊健飛、北區工務所主 任吳志民、松信工務所主任顧睿瑜、維護工程科二股股長 余暐祥、內湖污水處理廠廠長姚文成及原任衛工處處長之 李孟諺、主任秘書黃俊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衛工處所 屬單位電話一覽表所載各自使用之公務電話,接收自系爭 行動電話傳送載有「衛工處工務科。(馬!!)大爛人, 騙我感情,早晚有報應」內容之系爭簡訊一節,已據被告 當庭表示不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8 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2頁反面),復經證人馬啟隆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887號卷,下稱偵字第8887號 卷,第5 、91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並有衛工處所屬 單位電話一覽表、馬啟隆整理收受系爭簡訊者之名單、系 爭簡訊照片、系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李孟諺、黃俊福、 柳文鏗出具之書面證明可稽(見偵字第8887號卷第11至29 、35至74頁,原審卷第33至37頁),是上開等情,堪以認 定。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之成立要件 ,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 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為必要;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本件系爭簡訊雖未載明馬啟 隆之全名,然該簡訊已記載指涉對象為「衛工處工務科。 (馬!!)」,而馬啟隆於100 年2 月25日調動為衛工處 副總工程司前,即擔任衛工處工務科科長,且衛工處工務 科除曾任科長之馬啟隆外,無其他職員姓「馬」等情,業
據證人馬啟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54號卷,下稱他字第3754號卷,第 55頁;偵字第8887號卷第6 頁),復有衛工處99年10月15 日及100 年3 月15日製作所屬單位電話一覽表可參(見偵 字第8887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37頁),是自系爭簡訊所 載「衛工處工務科。(馬!!)」等語,應足認定該簡訊 內容指涉之對象即為馬啟隆無誤;又系爭簡訊所載「(馬 !!)大爛人,騙我感情,早晚有報應。」之內容,顯係 指摘馬啟隆欺騙他人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已足使 馬啟隆之人格聲譽遭受負面判斷,且該簡訊指涉之內容係 屬馬啟隆之私德,非可受公評之事,亦與公共利益無關, 故持用系爭行動電話傳送系爭簡訊之人係基於誹謗之意, 散布文字對馬啟隆指摘前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事等情,即堪 認定。
(二)證人張淑娟於偵查中證稱其曾任職於「堡山公司」,被告 於99年底,向其借用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其遂將其姊 張淑慧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予被告使用,其不知 被告向其借用門號之目的,當時「堡山公司」臺北辦公室 設在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之後,該公司臺北辦公室遷至 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其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卡借予被 告使用後,直至其於100 年5 、6 月間自「堡山公司」離 職,始自被告處取回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卡等情(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555 號號卷,下稱偵 緝字第555 號卷,第27至29、51頁),證人陳佑宗於偵查 中亦證稱其自97年至101 年間任職於「堡山公司」,被告 曾向其自稱持有1 支行動電話可供撥打1999等情(見偵緝 字第555 號卷第64至65頁),被告復陳稱張淑娟、陳佑宗 均曾任職於「堡山公司」,該公司臺北辦公室於99年2 月 至100 年2 月間,設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 100 年2 月至102 年2 月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17樓之5, 而其於99年間,曾向張淑娟借用系爭行動 電話,以供員工及下包廠商撥打1999檢舉之用,當時「堡 山公司」臺北辦公室設在昆陽街該址,其向張淑娟借用系 爭行動電話後,該行動電話即由其保管等情(見他字第37 54號卷第13頁、偵緝字第555 號卷第50至51、56至57頁, 原審卷第16頁正面、第20頁正、反面),足認陳永輝等人 於100 年3 月間接收系爭行動電話傳送之系爭簡訊期間, 系爭電話應係由被告保管無誤。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與 馬啟隆間無債務糾紛,但其曾遭馬啟隆欺負而心有不滿等 情(見他字第3754號卷第13至1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指
稱「堡山公司」於99年底、100 年初,施作衛工處發包之 工程後,衛工處竟以工程品質不佳、逾期完工等理由,拒 絕給付工程款,導致「堡山公司」下包廠商無法領得工程 款而不滿,其為安撫下包廠商,遂在衛工處給付工程款予 「堡山公司」前,先行支付款項予下包廠商,此等工程款 爭議發生於100 年3 月之前,「堡山公司」與衛工處於 100 年3 月之後,始就該等工程款爭議進行調解等情(見 原審卷第20至21、23頁),證人馬啟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述其擔任衛工處工務科科長期間,曾因「堡山公司」施作 工程品質不佳,指示工務所依契約規定處理等情(見原審 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堪信被告於99年底、100 年初 ,確因「堡山公司」施作衛工處發包之工程後,遭衛工處 以工程品質不佳、逾期完工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故, 懷疑遭原任衛工處工務科科長之馬啟隆刻意刁難而心生不 滿;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衛工處100 年3 月15 日製作所屬單位電話一覽表,詢問被告是否持有該電話表 後,被告答稱「好像不太一樣,我那個應該是更久之前的 」等語(見偵緝字第555 號卷第51頁),可見被告坦承確 曾持有衛工處所屬單位電話一覽表,則參酌前述陳永輝等 人均係以衛工處所屬單位電話一覽表所載之公務電話接收 系爭簡訊等情,亦足堪信被告係因上述工程款糾紛,對馬 啟隆心生不滿,遂依持有之衛工處所屬單位電話一覽表, 傳送足以毀損馬啟隆名譽之系爭簡訊予馬啟隆之同事,洵 無疑義。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簡訊非其傳送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偵查時,否認傳送系爭簡訊,並指 稱其向張淑娟借用系爭行動電話後,綽號「紅毛」、「阿 忠」、「阿慶」之人亦曾使用該行動電話等情(見偵緝字 第555號卷第51頁),復於101年8月7日經檢察官詢問系爭 簡訊為何人傳送後,答稱系爭簡訊可能係綽號「阿慶」之 賴文德、綽號「阿毛」之翁啟明或綽號「阿中」之吳文中 傳送等情(見偵緝字第555號卷第55頁),而被告於101年 12月4 日警詢時,經詢問系爭簡訊是否可能係賴文德、翁 啟明、吳文中所傳送後,卻答稱「我不確定,也許還有其 他人」等情(見他字第3754號卷第14頁),再於102年1月 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系爭簡訊非由賴文德、 翁啟明、吳文中所傳送等情(見他字第3754號卷第44至45 頁),嗣被告於102年6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復改稱其 向張淑娟借用系爭行動電話後,於「堡山公司」臺北辦公 室設在昆陽街該址期間,將系爭行動電話交予陳竣笙,之
後,其即未再使用系爭行動電話,系爭簡訊應係陳竣笙所 傳送等情(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足見被告於 偵查中,先稱系爭簡訊可能係賴文德、翁啟明、吳文中所 傳送,復於警詢時改稱其無法確定系爭簡訊是否由賴文德 、翁啟明、吳文中傳送,再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 示系爭簡訊非由賴文德、翁啟明、吳文中傳送,嗣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再次改稱系爭簡訊係由陳竣笙所傳送,亦即 被告就系爭簡訊究係何人傳送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 逕認被告所辯為可信。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林 作濱及馬啟隆均曾與傳送系爭簡訊之人對話,詢問林作濱 及馬啟隆即可知系爭簡訊係由何人傳送等情(見他字第37 54號卷第45頁),然證人馬啟隆證述其未曾與發送系爭簡 訊之人談話,其迄今仍不知系爭簡訊究係何人以系爭行動 電話傳送等情(見他字第3754號卷第55頁,原審卷第43頁 ),證人林作濱亦證稱其於100年3月間,擔任衛工處政風 室主任,曾將衛工處員工收受系爭簡訊一案函送警方調查 ,其不記得曾否與該案相關人士詢問案情等情(見他字第 3754號卷第63頁),與被告所述馬啟隆及林作濱均知傳送 系爭簡訊者之身分等詞不符,難謂被告所辯為有據。 2、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辯稱陳竣笙曾向張淑娟借用2個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將其中1個行動電話門號即系爭行 動電話借予其使用,適翁啟明向其提及某違建案遲未拆除 ,不敢以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1999檢舉,其即將陳竣 笙交付之系爭行動電話借予翁啟明,以供翁啟明撥打1999 檢舉違建案,翁啟明以系爭行動電話撥打1999後,將系爭 行動電話返還予其,其遂將系爭行動電話放置於其專屬辦 公室之桌上,之後,陳竣笙向其表示因陳竣笙使用之行動 電話借予他人,向其索回系爭行動電話,其即將系爭行動 電話交還陳竣笙,當時「堡山公司」臺北辦公室設在昆陽 街該址,之後,其即未再使用系爭行動電話等情(見原審 卷第20頁反面),惟證人張淑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其詢 問有無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其遂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 卡交予被告等情(見偵緝字第555 號卷第27至28頁),可 見依證人張淑娟所述,係被告本人向張淑娟借用系爭行動 電話,與被告所稱系爭行動電話為陳竣笙向張淑娟借用後 ,再由陳竣笙轉借予其使用等情,非屬相符;且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系爭行動電話係其向張淑娟借用,未 曾提及其係經陳竣笙轉借取得該行動電話等情(見他字第 3754號卷第13、44頁、偵緝字第555 號卷第50至51、56頁 ),已難逕認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其係經陳竣笙轉借取得系
爭行動電話,嗣陳竣笙因將使用之行動電話借予他人,向 其索回借用之電話,其即將系爭行動電話返還陳竣笙等詞 為可信。再者,卷附系爭簡訊照片除載有簡訊內容外,復 顯示簡訊收受時間為100 年3 月(見偵字第8887號卷第14 至29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係在檢察 官提示上述載有收受日期之系爭簡訊照片及檢察事務官指 明系爭簡訊發送時間之情形下,經詢問系爭簡訊是否由其 發送,是被告應得認知系爭簡訊之發送時間為100 年3 月 間;因被告辯稱其將系爭行動電話返還陳竣笙時,「堡山 公司」臺北辦公室設在昆陽街該址等情,已如前述,而「 堡山公司」臺北辦公室設在昆陽街該址之時間為99年2 月 至100 年2 月間,該辦公室係於100 年2 月始遷至研究院 路該址一節,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頁),是 依被告所述情節,其於100 年2 月前,已將系爭行動電話 交予陳竣笙,之後,其未再使用系爭行動電話,若被告所 辯屬實,衡情,已知系爭簡訊之發送時間為100 年3 月之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詢問系爭簡訊是否為其以系爭 行動電話發送之際,應即陳明其已於100 年2 月間,將系 爭行動電話返還陳竣笙,系爭行動電話於系爭簡訊發送時 即100 年3 月間,非由其持有及保管等情,表明系爭簡訊 不可能由其以系爭行動電話發送之旨,以示己身清白;然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經提示上開簡訊照片及 詢問有無於100 年3 月間,傳送系爭簡訊後,僅單純否認 發送簡訊,未曾提及其已於100年2月間,將系爭行動電話 返還陳竣笙或交予他人使用等情(見他字第3754號卷第44 頁,偵緝字第555 號卷第51頁),與常情已有未合,自難 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3、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辯稱陳竣笙於99年底、 100 年初,向其表示「堡山公司」承作衛工處發包之工程 ,經依馬啟隆之指示施工後,遭馬啟隆拒絕付款,致「堡 山公司」下游廠商無法領得工程款,經陳竣笙與馬啟隆溝 通後,馬啟隆原同意給付工程款,實際上,卻以各項理由 拖延付款,使陳竣笙心生不滿,之後,其於100年間聽聞 衛工處員工收受系爭簡訊之事,即懷疑系爭簡訊係陳竣笙 所傳送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惟證人馬啟隆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陳竣笙,亦無被告所述其指示 「堡山公司」員工施工後,拒絕給付工程款,或同意給付 工程款後,以各項理由拖延付款之情事等情(見原審卷第 42頁反面至第43頁),已難逕認被告所辯為有據;又被告 於原審時陳稱其曾當面詢問陳竣笙有無發送系爭簡訊,但
陳竣笙僅笑笑未為答覆,當時無其他人在場,其係據其對 陳竣笙之了解,認為陳竣笙會對不滿之對象採取報復行為 ,遂懷疑系爭簡訊為陳竣笙傳送之機率甚高等情(見原審 卷第21頁),堪見被告自承陳竣笙未坦承發送系爭簡訊, 且依被告所述,其詢問陳竣笙有無傳送系爭簡訊時,無他 人在場見聞,即無從傳喚證人查明被告所稱其曾當面詢問 陳竣笙有無傳送系爭簡訊及陳竣笙之回應等情是否屬實。 況陳竣笙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原審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 庭,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簡訊為陳竣笙發送,足認 被告所稱系爭簡訊為陳竣笙以系爭行動電話所傳送等詞, 僅屬被告主觀之猜測,尚難遽此逕信系爭簡訊即係陳竣笙 所傳送。另若被告所稱其於100 年間,即認定系爭簡訊應 係陳竣笙所傳送等情屬實,由於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 8 月7 日係因曾向張淑娟借用系爭行動電話之故,經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案說明,且檢察官於101 年8 月22日 已將被告之身分,由證人轉換為被告,並當庭告知犯罪嫌 疑,嗣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102 年1 月10日復以被告 之身分,接受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則被告應得認知其 因曾持用系爭行動電話,經檢警懷疑系爭簡訊為其發送, 而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等情,衡情,被告應即向檢警表明其 認為系爭簡訊為陳竣笙所傳送,並敘明理由,以供檢警查 證,究明系爭簡訊為何人以系爭行動電話傳送;然被告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均未曾提及其認為系爭 簡訊可能係陳竣笙所傳送等情,此有警詢、詢問及偵查筆 錄供參(見他字第3754號卷第12至14、44至45頁,偵緝字 第555 號卷第50至51、55至57、65至66頁),與常情已非 相合。縱若被告係因念及陳竣笙為其友人,擔憂陳竣笙涉 犯刑責,不願向檢警陳明其認為系爭簡訊應係陳竣笙所傳 送,因被告於原審時陳稱翁啟明、吳文中、賴文德與系爭 簡訊應無關聯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衡諸常情, 明知翁啟明、吳文中、賴文德與系爭簡訊無關之被告當無 僅為迴護陳竣笙,即作出系爭簡訊可能係翁啟明、吳文中 、賴文德所傳送等不實指述之必要,惟被告於101 年7 月 26日首次因本案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時,除否認發送系爭簡 訊,即陳稱除其以外,綽號「紅毛」、「阿忠」、「阿慶 」亦曾使用系爭行動電話等情,復於101 年8 月7 日偵查 時,指稱系爭簡訊可能為綽號「阿毛」之翁啟明、綽號「 阿中」之吳文中或綽號「阿慶」之賴文德傳送,並強調其 已當庭陳明可能傳送系爭簡訊者之身分等情(見偵緝字第 555 號卷第51、55、57頁),顯與上開所述不符,益足徵
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4、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本件除伊自白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最 初是向證人張淑娟借用之事實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證 明伊於100年3月間持用該行動電話,且持系爭行動電話傳 送系爭簡訊;又伊因該期間台北辦公室搬遷之故,致臨訟 猜測系爭簡訊內容傳送者,造成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 並不違背常情;再100 年3 月間,衛工處與「堡山公司」 及其他下包廠商產生契約上及施工上之摩擦,經伊推敲結 果,可能係下包廠商即陳竣笙所為,然陳竣笙經原審依法 傳喚及拘提,均不到庭,則伊否認犯行,非無可採。而伊 在工程界工作十幾年,伊是負責人,會勘伊很少去,都是 伊的下屬去的,他(即馬啟隆)說他不認識伊的下屬,這 很奇怪,協調時也是馬先生和伊的下屬協調的,他說沒有 這回事,這種事當地里長、議員都可以作證,確實他們都 認識,業務接洽時也是伊的下屬接洽的云云。惟本院查: 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持系爭行動電話傳送系爭簡訊 予如附表所示之簡訊接收人,然原審依證人張淑娟於偵查 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之供述,可知系爭行動電 話乃由被告所保管,且其與告訴人馬啟隆彼此間曾因工程 款爭議有嫌隙糾紛,且其持有衛工處所屬單位電話一覽表 等情,已如前所述,復審酌被告就傳送系爭簡訊者為何人 所為證述不一致,卻未提出合理說明乙情,則原審以上開 間接事實認定本件被告確有誹謗犯行,尚非無據。又被告 雖上訴辯稱本件犯行均係陳竣笙所為,且其於偵查中與原 審時就傳送系爭簡訊者為何人所為證述不一致,係因該期 間台北辦公室搬遷,其猜測傳送系爭簡訊者所致云云;然 查,被告於原審時證稱:伊是在昆陽街辦公室時已將系爭 行動電話還給陳竣笙;伊於100 年間得知小包不滿告訴人 未依承諾給付工程款,又風聞本案簡訊之事後,就通知小 包及陳竣笙到場協調,並先行付款給小包,以避免爭議擴 大,當時伊就懷疑本案簡訊是陳竣笙發送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20、21頁),而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首次因本案經 檢察官傳喚到庭,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即 認本件犯行係陳竣笙所為,卻猶上訴主張因台北辦公室搬 遷之故,致其就傳送系爭簡訊者為何人前後證述不一致云 云,顯非可信。再者,如告訴人馬啟隆與陳竣笙過去果有 因工程款爭議而生嫌隙糾紛,揆諸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 告訴人馬啟隆豈有故為迴護陳竣笙之可能,告訴人馬啟隆 既稱其不認識陳竣笙,即難認陳竣笙涉嫌本案,是本件應
已無調查陳竣笙之必要性。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述 ,均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傳送系爭簡訊予如附表「簡訊接 收人」欄所示之人,因被告傳送簡訊之內容均屬相同,且傳 送簡訊之時間尚屬密切接近,復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 一毀損馬啟隆名譽之目的,先後數次發送系爭簡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 未載明被告於100 年3 月19日傳送系爭簡訊及被告傳送系爭 簡訊予余暐祥、柳文鏗、李孟諺、黃俊福等事實,然被告所 為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已敘明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三、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審酌被告 僅因施作衛工處發包工程後請款不順之故,主觀懷疑遭馬啟 隆刁難,即對馬啟隆之多名同事發送系爭簡訊,足使他人對 馬啟隆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而毀損馬啟隆之名譽,對於 在衛工處工作之馬啟隆已生相當程度之困擾,所為非屬可取 ;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 犯行,且迄未向馬啟隆表示歉意,復一再指述馬啟隆拖延給 付工程款,難謂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惟被告前除於83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簡訊接收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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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3 月8 日下│李孟諺 │ │
│ │午1 時19分20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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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3 月8 日下│陳永輝 │ │
│ │午1 時19分23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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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3 月8 日下│姚文成 │ │
│ │午1 時19分25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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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3 月8 日下│張弘憲 │ │
│ │午1 時19分27秒 │ │ │
├──┼────────┼─────┼────────────┤
│ 5 │100 年3 月8 日下│柳文鏗 │ │
│ │午1 時19分30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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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 年3 月8 日下│周志堅 │ │
│ │午1 時19分32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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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3 月8 日下│楊健飛 │起訴書所載楊健飛使用行動│
│ │午1 時19分34秒 │ │電話之門號,應更正為0939│
│ │ │ │XXXXXX號(號碼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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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 年3 月8 日下│黃俊福 │ │
│ │午1 時19分37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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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 年3 月8 日下│周志堅 │ │
│ │午1 時19分59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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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 年3 月8 日下│余暐祥 │ │
│ │午1 時20分2 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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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 年3 月8 日下│吳志民 │ │
│ │午1 時20分4 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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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0 年3 月8 日下│賴五照 │ │
│ │午1 時20分8 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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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0 年3 月8 日下│林作濱 │ │
│ │午1 時20分11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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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0 年3 月8 日下│楊健飛 │ │
│ │午1 時20分14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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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0 年3 月8 日下│顧睿瑜 │起訴書所載顧睿瑜使用行動│
│ │午1 時20分17秒 │ │電話之門號,應更正為0919│
│ │ │ │XXXXXX號(號碼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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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0 年3 月8 日下│蕭志敏 │ │
│ │午1 時20分19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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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0 年3 月8 日下│周志堅 │ │
│ │午2 時36分40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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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0 年3 月8 日下│余暐祥 │ │
│ │午2 時36分42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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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0 年3 月8 日下│吳志民 │ │
│ │午2 時36分45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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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0 年3 月8 日下│賴五照 │ │
│ │午2 時36分47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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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0 年3 月8 日下│林作濱 │ │
│ │午2 時36分50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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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0 年3 月8 日下│楊健飛 │ │
│ │午2 時36分52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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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0 年3 月8 日下│顧睿瑜 │ │
│ │午2 時36分54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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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0 年3 月8 日下│蕭志敏 │ │
│ │午2 時36分57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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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0 年3 月8 日下│李孟諺 │ │
│ │午2 時37分10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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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0 年3 月8 日下│陳永輝 │ │
│ │午2 時37分12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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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0 年3 月8 日下│姚文成 │ │
│ │午2 時37分14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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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0 年3 月8 日下│張弘憲 │ │
│ │午2 時37分17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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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0 年3 月8 日下│柳文鏗 │ │
│ │午2 時37分19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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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0 年3 月8 日下│周志堅 │ │
│ │午2 時37分21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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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0 年3 月8 日下│楊健飛 │ │
│ │午2 時37分24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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