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大腿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 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7日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警惕,因其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經營「 泰豪寵物店」,並曾於101年1月9日出售白色博美狗1隻予代 號3447A1010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該白色博美狗經A女購入後,即因下痢於101年1月11日至 臺中市崇仁動物醫院就診,並於101年1月20日死亡,A女遂 於101年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甲○○所經營之上址寵 物店內協調賠償事宜,甲○○因先前飲酒而有宿醉情形,情 緒控制能力較差,竟因不滿A女之賠償要求,即意圖性騷擾 ,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寵物店內,乘A女不及抗拒之 際突然擁抱A女,並觸摸A女之大腿數次,經A女表示自己是 癌症病患,請甲○○停止該等行為後,甲○○復基於恐嚇之 犯意,徒手將酒瓶摔至地上,並向A女恫稱:「在你死以前 ,幹你一砲,讓你爽死,不信你問我老婆」、「我幹你,你 才會舒服」、「你敢告我,你完蛋了,上面還有你家地址」 、「只要叫警察,你就完了」等語,而以上開舉動及言語表 達加害A女身體、自由之意,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俟因A女不堪受辱,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 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 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則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因出賣白色博美狗1 隻予告訴人A女,且該博美狗旋因下痢死亡,A女遂至該店與 伊協商賠償事宜,當時伊有宿醉,酒瓶亦有掉落地上之事, 惟否認有何性騷擾及恐嚇等犯行,辯稱:本案發生前伊與告 訴人未曾見過面,告訴人案發當天到伊店裡,一進店裡就一 直哭,因為告訴人一直哭泣,伊與太太王麗枝都有用手拍告 訴人的肩膀安慰她。伊沒有擁抱告訴人,也沒有摸告訴人的 手、腿、胸部,更沒有講起訴書所載恐嚇告訴人的話,後來 因為雙方一直僵持不下,就打電話報警處理;告訴人之指訴 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足採云云。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被告於上開時、地乘其不及抗拒時,突 然擁抱其身體並摸其大腿,復出言恐嚇其等重要情節,於警 詢中指稱:我向被告買的寵物死掉了,所以案發當天中午12 時30分許,我到被告經營的寵物店要跟被告談賠償的問題, 協調到下午1時許,被告突然講話出爾反爾,以臺語對我說 「幹你老母雞掰,老母腿開開給我幹,我保證可以把你幹到 爽,不信你可以問我老婆」等語。...我跟被告說再這樣子 我要叫蘋果記者,被告就把一瓶高梁酒的瓶子摔到地上嚇我 ,跟我說「你就快要死掉了,不如讓我把你幹到死」,之後 被告突然在無預警的狀況下,未經我同意突然往我前方衝過 來整個抱住我,被告口中念念有詞,被告的太太(即王麗枝 )就把被告拉開,被告被拉開後就改摸我的左手跟左腿,且 罵了跟剛剛類似的話語後,又向前衝到我的面前摟抱我,我 有抵抗,被告的太太就會把我們拉開,如此行為重複5次以 上,我打電話向警方報案時,被告還說:「你叫警方是個錯 誤,是你會比較慘」。我打電話報警後,被告才沒有繼續騷 擾、恐嚇等語(偵卷第10至12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天我到被告店裡,剛開始前15分鐘,我們相談甚歡,被告 的太太也在,被告答應要賠償我,在15分鐘後,被告就借酒 裝瘋,他就摔酒瓶,不停的擁抱我,我跟被告說我是癌症病 患,請他不要這樣,被告跟我說在我死之前,幹我一炮,讓 我爽死,被告說不信的話,可以問他太太,被告滿口三字經 ,這時候我有朋友打電話過來,他在電話中有聽到被告的言 詞,...後來我就報警處理。我在等警察來處理時,被告抱
我好幾次,我有抵抗,被告還跟我說「我幹你,你才會舒服 ,你敢告我,你完蛋了,上面有你家的地址」,讓我覺得很 害怕。被告摸我的臀部還有大腿外側等語(偵卷第44、45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跟被告買1隻白色博 美狗,後來狗狗死掉了,我到被告店裡談後續賠償事宜。剛 開始談的時候還可以,後來被告就開始動手動腳,被告強行 抱我、摸我大腿,被告說這種場面看習慣了,被告說要錢沒 有,不要用癌症這種理由來要錢,被告的太太在旁邊只是稍 微勸一下,被告就拿出酒瓶,一邊喝酒一邊打破酒瓶,這段 期間我跟被告說我只是針對小狗的事,我專程從臺中上來, 而且我生病也是事實,被告就跟我說既然你是癌症患者,你 要死了,是否在死之前讓我幹你一炮,我聽了覺得非常不舒 服,被告說在你死之前我可以讓你非常舒服再走,同時被告 用手摸我大腿,被告說如果你敢報警的話,起訴書上都有我 的年籍資料,被告說要讓我好看。被告的太太當時都在旁邊 ,她只告訴被告不要這樣,被告的太太還跟我解釋說我的先 生就是這個樣子,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請警察來處理。.. .我跟被告面對面坐著,被告是從前面抱我,沒有從後面抱 我。...被告說要打我,被告的太太才出手拉開被告等語( 原審卷第41-44頁);再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 告剛開始說願意賠我3萬多元,後來就手來腳來,...他先摸 我大腿,我說我是癌症病患,他就說在我死之前,要把我幹 到爽,不信問他老婆,還罵三字經,他太太也不出聲,被告 又喝酒又摔酒瓶,他太太說不要這樣,也無法制止他,被告 還說我叫警察就完蛋了,...後來剛好我學生打電話來,問 我電話那頭怎麼那麼混亂,後來我就打到警察局報案等語( 本院卷第28頁)。綜觀告訴人各次陳述,就被告初始同意賠 償,後來卻開始動手動腳,有摸大腿並抱住告訴人之舉動, 之後更摔酒瓶罵三字經,經告訴人表示其為癌症病患後,被 告又稱在告訴人死前,要將告訴人幹到爽,並恐嚇告訴人不 准報警,過程中被告太太在旁並未積極強烈制止,告訴人隨 後乃報警處理等節,前後過程均相一致,雖描述用語或有部 分出入,但所指內容重點均屬吻合。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吳鋒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有跟 我說她買的狗狗死掉,她要去寵物店處理,忘記是我打給告 訴人還是告訴人打給我,當時我在電話中有聽到1個男生喝 醉在罵三字經,被告罵「幹你娘雞掰,不爽賠錢」,一直重 複循環,罵很多次。...我有聽到一個女生之聲音,好像在 勸阻他,...記得對話時間是下午,是過年期間,我當時持 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無法確定是否有聽到對方說
「腿開開,幹你一炮」之類的話語,因為那個人講話實在是 太粗了,我無法記得每一句的內容,...我覺得告訴人很生 氣,氣到講不出話的感覺等語(偵卷第59-61頁),核與告 訴人證述被告有喝酒並一直罵三字經之情節相符;再徵諸證 人吳鋒酩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確有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 41分至1時57分許撥打3次電話至告訴人使用之門號,隨後告 訴人即以其使用之門號撥打110報警等情,亦有威寶資料查 詢2份存卷可參(偵卷第65頁,外放證物袋)。加以案發當 天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告訴人向警方指稱被 告有恐嚇之行為,被告則不願向警方表示任何意見,警方發 現被告身上有酒氣;而本件經報案後警方回報處理情形為「 性騷擾」及「言詞恐嚇」事件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101年3月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 之職務報告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6-68頁),足見本件確係 告訴人主動報案,且於警方到場處理之第一時間即表明有受 到性騷擾及恐嚇之情事,而被告除滿身酒氣外,對於告訴人 之指控則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反駁或請警方調查對其 有利之證據,由此益見告訴人之證詞並非子虛;而告訴人與 證人吳鋒酩之證述均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自堪採信為真。㈢、證人即被告之妻王麗枝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出手摸告訴 人之胸部、臀部或其他隱私部位,也沒有說要幹告訴人或恐 嚇告訴人的話云云,然其亦稱當天告訴人說要賠錢,不然她 要找蘋果的記者過來,她有說她得癌症快死掉了,所以被告 情緒很激動,...因為告訴人哭得很傷心,我們有出手拍她 的肩膀安慰她等語(偵卷第39-40頁),是王麗枝所述告訴 人有提到要找記者,被告因此情緒激動,且告訴人有提到其 得癌症,被告亦有出手碰觸告訴人身體等節,實核與告訴人 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加以被告亦自承因告訴人講很久,堅 持要伊賠3萬8千元,伊不耐煩就拿一瓶昨天喝的酒,告訴人 說要找記者,伊不開心就把放在桌上的酒瓶掃到地上等語( 原審卷第23頁背面),足見被告當時確有酒意,且因情緒激 憤而有將酒瓶摔破之舉動,則在此情形之下,被告有對告訴 人出言恐嚇並動手動腳,且於告訴人表示其為癌症病人時口 出上開惡言等情,實與被告當時之情緒反應及現場氣氛等各 項情狀相符,足見告訴人所言屬實。而證人王麗枝為被告之 妻,為迴護被告而為上述避重就輕之詞,亦與常情相符,此 由證人王麗枝於警詢時表示被告只是想要拿開酒瓶,但沒抓 好摔到地上云云(偵卷第16頁),顯與被告自承伊因不耐煩 不高興而將酒瓶掃到地上乙情不同,亦可得到印證;故實無
法以證人王麗枝上開有意迴護被告之證言,遽認告訴人及證 人吳鋒酩證述之內容不實。
㈣、被告雖稱伊太太在場,不可能擁抱或摸告訴人云云,然被告 自承當時處於宿醉狀態,對於告訴人所指覺得不耐煩、很氣 憤(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可見被告當時處於 帶有酒意且情緒控制不佳之狀態,則伊不顧太太在場仍為上 述脫序舉動,且伊太太亦無法制止被告上舉,實均與常情無 違。而證人吳鋒酩證稱電話中有聽到一個女生的聲音,好像 在勸阻被告等語,以及告訴人證稱被告太太偶有勸阻,但也 無法制止被告等節,均與上開情狀相符,益見其等所言非虛 。又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既不相識,而案發當時被告太 太又有在場,則其等若欲安慰告訴人,當可由被告太太拍觸 告訴人肩膀即可,被告根本不需出手碰觸告訴人,惟被告卻 亦出手碰觸告訴人身體,此舉反與常情有違。至告訴人就被 告如何碰觸其身體一節,固曾於偵查中表示被告直接從後面 抱住其等語,而與其於警詢及原審證述之情節不同,然就此 節,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表示被告確定是從前面抱,其一 開始就說被告是從前面抱,因為被告與其面對面,隔著一張 小圓桌,被告坐的椅子是可以往前挪的,被告把椅子划過來 抱住其等語(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而此亦與被告與 王麗枝陳稱:被告與告訴人是隔著圓桌子坐著,王麗枝是在 店內走動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17頁),益見告訴人於原 審證述之內容屬實,其於偵查中稱被告從背面抱住等語應係 口誤或誤載。再告訴人就其於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時,被告究 竟有無再抱其,或僅係出言恐嚇等細節,前後所述或稍有出 入,然衡酌告訴人隻身前往被告店內,突遭被告撫摸擁抱並 口出惡言,其所受驚嚇不言可喻,則其就上述細節無法鉅細 靡遺記憶清楚,實與常情並無違背;況告訴人所述有證人吳 鋒酩、王麗枝之證詞及通聯記錄、報案紀錄等可供補強,亦 有被告之部分自白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採。反觀 被告就伊願賠償之金額、有無將酒瓶摔在地上、何以未報警 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其妻王麗枝所述亦有出入,被告 時稱案發當時伊在講話手拿不穩以致酒瓶掉落、伊要賠告訴 人一隻狗、伊找不到派出所電話致未報警云云;時稱伊不高 興所以將酒瓶掃到地上、伊要賠告訴人3萬多元、伊太太想 息事寧人所以沒報警云云(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 、本院卷第27頁),由此亦徵被告實有避重就輕閃爍其辭之 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應 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之。而衡情除配偶、情侶外,一般人均 不願他人無故碰觸自己之大腿,是大腿自屬身體之隱私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大腿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接續擁抱告訴人及觸摸告訴人大腿數次之行 為,係在同一空間之緊密時間內接續為之,各次行為難以強 行分割而各別評價,是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於上開 時地接續以摔酒瓶之舉動及「你敢告我,你完蛋了...」等 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相同目的,因同一事端,在 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在相同地點為相同之行為, 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一罪。被告所犯上述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 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經營泰豪寵物店,因販售予告訴人之博美狗死亡而生本件 糾紛,其在告訴人隻身前往店內協調賠償事宜之情況下,竟 趁酒意為上開性騷擾及恐嚇行為,且接續數次為之,對告訴 人之身心造成嚴重之傷害與恐懼感,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已有妨害公務、恐嚇之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顯未記取前案教訓,仍欠缺尊重他人並以理性方式 處理事務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後仍飾詞卸責,全然 未見悔過之意,另考量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有正當職業,及 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