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1960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948 號、101 年度偵
字第119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高偉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高偉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 或管領之機車。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知其另涉竊盜案 件,經通知其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維仁、蘇松秋、周治如訴由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亦規定:筆錄 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 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 條之 2 亦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 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 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 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 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疵, 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警詢時伊手腳不方便,警察要伊全部承認,就讓伊至醫院拿 藥,且警察稱若證據不足,檢察官亦不會起訴,伊才全部承 認云云。然查:
1.被告警詢筆錄製作時間歷時1 小時2 分,詢問過程中,警員
態度良好,且提供便當及飲水供被告食用,全程錄音連續未 中斷,員警就各個案件逐一詢問,語氣平和,未有利誘情事 ,亦未見警員告知被告「認一認,如果證據不足檢察官會不 起訴」之情形,而被告回答口氣自然,無緊張之狀況等情, 有原審102 年3 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0頁 ),並無被告所稱員警要求其全部承認之情形,且被告答詢 時語氣自然,並無表示自身身體不適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 自無可採。被告警詢之自白顯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致。再核對前 開勘驗筆錄所製被告警詢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75至80 頁)與卷附警詢筆錄,警詢筆錄並非逐字記載被告供述,而 係將被告陳述加以整理再予紀錄,而所載被告坦承竊取本案 附表所載機車部分核與錄音內容相符。至被告警詢檔案於22 分44秒至53分51秒間雖有錄影畫面偏移之情形,見前開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第80頁),然被告警詢過程業已全程錄音, 警員詢問口氣及被告回覆狀況均屬正常,且筆錄記載與被告 陳述、錄音並無不符之情形,已如前述,上開錄影畫面偏移 應係因一時疏失未及注意鏡頭狀況所致,自不影響被告警詢 自白之證據能力。
2.再者,被告係於101 年1 月5 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有該次 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至9 頁,該筆錄所載詢問時 間「101 年1 月5 日11時48分起至100 年1 月5 日12時54分 」明顯應係「101 年1 月5 日11時48分起至101 年1 月5 日 12時54分止」之誤繕),而被告於同年5 月3 日檢察官偵查 中時,仍向檢察官供稱其警詢所述實在,且坦承竊取本案附 表所載機車等語(見偵緝卷第29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 應訊,與其警詢之間相隔近4 個月,縱其於警詢時有何考量 、壓力,至檢察官訊問時當已不復存在,故苟其於警詢自白 非實,衡情當會極力自清,然其於無任何外力影響狀況下再 次坦認犯行,益徵其歷次自白出於任意性。
3.被告於警局並未受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其他不 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其自由意志並未受有壓迫,其後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亦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復與事實 相符(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規定,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 白自得引為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案以 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警詢時警察要伊全 部承認,並稱若證據不足,檢察官不會起訴,伊才承認,伊 並無竊取附表所示機車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其以自備鑰匙竊取附 表所示機車等語不諱(見偵卷第6 至9 頁、偵緝卷第29頁) 。被告於警詢供述時,並無遭警不正取供一節,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5至80頁),已如前述,蓋趨吉 避兇乃人之天性,苟被告未曾竊取附表所示機車,絕無可能 無端為前開供述而自陷己罪。且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迄其警 詢相隔近4 月,縱其警詢有所牽制或考量,斯時應無該等因 素存在,苟其未為該等犯行,衡情必當即時澄清,然被告猶 於檢察官偵查中坦認犯行,益徵其歷次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 志,且所述確有其事。再員警詢問被告時,除告知所欲詢問 遭竊機車車牌號碼外,尚告知該車遭竊前停放時間、地點及 機車廠牌、顏色等資訊供被告辨識,被告答覆係其竊取,且 被告雖均答稱係使用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震動發動、一 人行竊並無共犯,然關於所竊機車棄置地點,被告就附表編 號1 之3 所示機車答稱棄置醫院附近,然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機車,則分別答稱棄置新莊區思源路及新莊區民安路口 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6 至9 頁)、原審所製警 詢筆錄譯文(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員警業已提供本案機 車竊案機車廠牌、顏色等相關資訊予被告辨識,且附表編號 1 、4 所示機車停放地點均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177 巷, 而附表編號2 、3 、5 所示所示機車停放地點均在位於新北 市新莊區思源路上之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臺北醫院(下稱臺北 醫院)附近停車格,而被告自承100 年10、11月間曾數度至 臺北醫院就診(見偵卷第7 頁),可見其應知悉並辨識上開 機車停放位置,其前開行竊供述顯係於得知附表所示機車相 關資訊加以辨識後所為。況被告尚且區別所竊機車棄置地點 ,益徵其前開供述並非一味應和,被告前開自白顯出於任意
性,且非虛妄。
2.再附表所示機車,分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使用,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發現遭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報案一情, 業據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失車 -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在卷可參(卷證所在詳如附表所示),堪認前揭機車確均 遭竊無疑,暨扣案被告所有之鑰匙1 把,均足佐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張維仁於警詢證稱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遭竊前停放在臺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長青 街臺北醫院旁停車格(見偵卷第14至15頁),證人周治如於 警詢證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遭竊前停放在臺 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醫院側門旁停車格(見偵卷第 24至25頁),而○○區○○路000 號、思源路與長青路口停 車格均屬臺北醫院周邊停車格一情,有刑案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3頁、第48頁),故證人張維仁、周治如所述渠等 機車停放位置與被告供述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地 點○○區○○路000 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地 點新北市○○區○○路0 號,應僅係描述方式不同,併予敘 明。
3.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竊取附表所示機 車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然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之自白應屬任意供述且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其嗣後否認 犯行,自無可採。再被告辯稱係員警黃政敏打好單子,下午 才要另2 名員警帶其前往現場指認云云(見原審卷第101 頁 ),惟證人即詢問被告警詢筆錄員警黃政敏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一直要求渠等提供香菸、飲料,因派出所內不能抽 菸,故帶被告至派出所外抽菸區抽菸,伊在被告抽菸時詢問 被告如何前往署立醫院看病、是否只有偷遭監視器拍到之機 車、所竊取機車若騎至沒油如何處理,被告回稱機車沒油即 棄置,伊再問被告看病時間、平常出入地點,進而詢問被告 依其所述應非僅偷遭監視器拍攝之機車,被告答稱另有竊取 多部機車,伊詢問被告共竊幾部機車,被告答稱不清楚,欲 帶渠等去看現場,伊同事便帶被告去看現場,看完現場才製 作被告警詢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證人黃政敏明確 證述被告供述行竊犯行緣由,況附表所示機車遭竊前停放地 點,係在臺北醫院或新莊區思源路上,與被告同次警詢供述 其他行竊地點如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 路等處不同,苟非被告自行供述、指認,員警如何知悉本案 竊盜地點,被告前開所辯顯圖卸責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4.再依臺北醫院之被告就醫診療記錄(見原審卷第115 至124
頁),可知被告於100 年11月至12月間至臺北醫院就診結帳 領藥時間分為:11月3 日13時02分許、11月10日5 時05分許 、11月13日21時16分許、11月24日16時15分許、11月26日22 時17分許、11月28日16時59分許、11月30日13時34分許,及 12月28日11時50分許,雖顯示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 被害人發現機車失竊當日被告並未至臺北醫院就診,而附表 編號3 所示被害人發現機車失竊時間則早於被告當日就診結 帳領藥前數小時,然被告未必僅於就診當日始可前往臺北醫 院,故縱前開被害人發現失竊時間被告無前往臺北醫院就診 紀錄,亦不代表被告並未前往臺北醫院,況附表編號1 、4 所示機車遭竊前係停放在新莊區思源路177 巷,與臺北醫院 所在不同,更與被告是否至臺北醫院就診一節無關。至附表 編號3 所示發現失竊時間係在被告在臺北醫院領藥前,惟被 告大可於竊車使用後再行領藥,其領藥時間自與有無竊車顯 無相關,前開診療紀錄實難為被告有利之佐證。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竊取附表所示機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 件竊盜犯行間,時、地 不同,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客觀上彼此可分,應 分論併罰。
四、原審疏未詳查本案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機車,所為非是,並衡其有 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處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 附表所示機車一節,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發現失竊時間│車主或│ 所竊機車 │ 證 據 │ 主 文 │
│號│ │ │報案時間 │使用人│ │ │ │
├─┼────┼────┼──────┼───┼─────┼──────────────┼────────┤
│1 │100 年11│新北市新│100 年11月4 │楊智勛│FDO-020 號│1.證人楊智勛警詢之證述(見偵│高偉峰竊盜,處有│
│ │月4日 │莊區思源│日16時許 │ │普通重型機│ 卷第10至11頁)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路177 巷├──────┤ │車(光陽廠│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號前 │100 年11月6 │ │牌、黑色)│ 腦輸入單(見偵卷第26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15時許 │ │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 表(見偵卷第49頁) │。 │
├─┼────┼────┼──────┼───┼─────┼──────────────┼────────┤
│2 │100 年11│新北市新│100 年11月15│陳宗毅│GDC-700 號│1.證人陳宗毅警詢之證述(見偵│高偉峰竊盜,處有│
│ │月15日 │莊區思源│日18時10分許│ │普通重型機│ 卷第12至13頁)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路127 號├──────┤ │車(光陽廠│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臺北醫院│100 年11月16│ │牌、深紅色│ 腦輸入單(見偵卷第27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急診室外│日14時45分許│ │)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 │ │停車格 │ │ │ │ 表(見偵卷第50頁) │。 │
├─┼────┼────┼──────┼───┼─────┼──────────────┼────────┤
│3 │100 年11│新北市新│100 年11月24│張維仁│BLT-585 號│1.證人張維仁警詢之證述(見偵│高偉峰竊盜,處有│
│ │月24日 │莊區思源│日6 時40分許│ │普通重型機│ 卷第14至15頁)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路127 號├──────┤ │車(光陽廠│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臺北醫院│100 年11月24│ │牌、銀色)│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 │ │急診室外│日19時44分許│ │ │見偵卷第51頁) │ │
│ │ │停車格 │ │ │ │ │ │
├─┼────┼────┼──────┼───┼─────┼──────────────┼────────┤
│4 │100 年12│新北市新│100 年12月5 │蘇松秋│BCE-397 號│1.證人蘇松秋警詢之證述(見偵│高偉峰竊盜,處有│
│ │月5日 │莊區思源│日10時45分許│ │普通重型機│ 卷第16至17頁)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路177 巷├──────┤ │車(光陽廠│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科罰金,以新臺幣│
│ │ │34號前 │100年12月5日│ │牌、銀色)│ 腦輸入單(見偵卷第29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時許 │ │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 表(見偵卷第52頁) │。 │
├─┼────┼────┼──────┼───┼─────┼──────────────┼────────┤
│5 │100 年12│新北市新│100 年12月31│周治如│LC6-931號 │1.證人周治如警詢之證述(見偵│高偉峰竊盜,處有│
│ │月31日 │莊區長青│日10時50分許│ │普通重型機│ 卷第24至25頁)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街2 號 ├──────┤ │車(光陽廠│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 年12月31│ │牌、淺藍色│ 腦輸入單(見偵卷第3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11時50分許│ │)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 表(見偵卷第56頁) │。 │
└─┴────┴────┴──────┴───┴─────┴──────────────┴────────┘